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34號原 告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 代理人 呂靜雯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孫丁君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趙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整,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13,260元(含稅)暨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確認被告就「龍門(核四)計畫開關廠土建工程(CCP010)」對原告並無31,920,000元之逾期罰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3頁、第100頁反面)。嗣於101年3月13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633,260元(含稅)暨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反面)。另於101年8月13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549,981元暨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02頁反面)。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重球」,法定代理人黃重球於101年6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承攬被告「龍門(核四)計畫開關場土建工程(CCP010)」(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2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原為2億7,950萬元(含稅);嗣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曾辦理14次契約變更,變更後之契約總價為3億5,173萬7,699元(含稅)。系爭工程於98年4月30日全部竣工,惟自工程開工後,因受天候、被告指示契約變更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影響總體工程施作進度。經被告同意之展延工期日數計1,336天,原告並因展延工期而額外支出工程費用。而原告為營利事業,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自不可能無償為被告完成任何工作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此等因工期展延所額外增加之工作,補償原告因此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又展延後之工期幾為原訂工期之三倍。原告於投標當時,實無從預見本工程將有諸多展延事由之情事,亦無從預見工期將展延如此之久。就原契約工期外1,336天之工程成本及費用,顯已超一般有經驗之廠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方符事理之平。另於展延工期之情況下,與工期有關之「乙式計價」工作項目,定作人應按展延工期日數與原契約約定工期日數之比例,給付承攬人補償金額。故按本工程展延工期1,336日與原訂工期698日之比例,計算各該項目之增加金額共55,629,981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二)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1.2條之規定,系爭工程就「全部工程」及5個「分項工程」分別設有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須於開工日起698日曆天內完成,第一分項工程自開工日起190日曆天完成,第二分項工程自開工日起411日曆天完成,第三分項工程自開工日起401日曆天完成,第四分項工程自開工日起611日曆天完成,第五分項工程自開工日起601日曆天完成。故系爭契約除有全部工程完工期限之約定外,另設有分項工程完工期限,俾利在本工程尚未全部竣工時,可先供他標廠商進場裝機使用。然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影響而大幅展延工期達1,336日,兼以被告變更設計共計辦理11次契約變更,致他標廠商未能按原訂工序及時程進場施作。是此,系爭工程原訂分項工程竣工期限之約定,已失其意義。惟原告仍盡力趕工,並依現場條件配合他標廠商施作,方能於全部工程之竣工期限屆至前,完成本工程之施作。系爭工程分項工程之約定,既因被告大幅展延工期及變更整體計畫時程而失其意義,則本工程有關逾期罰款之計算原則,應僅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1.3.2條之「全部工程」竣工期間之約定計算,而無第11.3.1條「分項工程」竣工期限之適用,否則對原告而言,即有失公允。縱認系爭契約對分項工程竣工期限之約定不能偏廢,惟依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之規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7年6月22日以工程企字第8707201號函頒之「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之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完工期限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一覽表」(下稱違約金計算一覽表),要求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與廠商訂定之契約,履約期限分別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完工期限者,應依該一覽表計算逾期違約金,以避免損害廠商權益。依「違約金計算一覽表」之規定,在廠商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完工期限之情形下,縱使有分項工程逾期違約金之產生,亦應於未逾最後完工期限後退還廠商。然原告並未逾越契約所訂之最後完工期限,自不應計罰分項工程逾期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1.3.1條之約定:「倘未能在本特訂條款11.2.2條規定分項工程期限內完成,每逾期一日曆天應繳納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該分項金額之千分之一」,可知本契約逾期罰款性質上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被告在無任何損害之情形下,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逾期罰款。退步言之,系爭工程縱有逾期罰款,惟被告就各分項工程之遲延,於計算逾期罰款時,將第二分項至第五分項之逾期扣罰天數,重覆加計第一分項工程逾期扣罰之天數,並據此核算逾期罰款數額為31,920,000元,嗣經原告表示不同意見後,被告爰將此爭議提送「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下稱爭議處理小組)裁決,案經爭議處理小組於99年4月22日進行實質審查後,作成「履約爭議協處報告」,於該報告中認為第二分項至第五分項之逾期罰款扣罰天數應扣除第一分項逾期扣罰之天數61天,方屬合理。且被告於99年2月11日系爭工程採購履約爭議事項協議會議中同意,第二及第三分項工程各展延23(9+14)日曆天,第四及第五分項工程各展延8日曆天。故逾期罰款金額應修正為22,830,000元(計算如本院卷第117頁履約逾期天數及逾期違約金統計表)。又原告就全部工程,已於竣工期限內按時完成。而原告各個分項工程之遲延,並未影響他標廠商之施作。本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停工超過三個月,原告本已依約於94年6月3日請求終止契約。嗣經被告溝通協商大力請託後,同意繼續施作;惟卻因此在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失之情況下,承擔鉅額之分項工程逾期罰款22,830,000元,其情形顯失公平。原告應得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逾期罰款之數額。爰先位請求鈞院就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備位請求鈞院依職權酌減。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49,981元,及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全部工期為698日曆天,嗣經依契約規定展延1,327日曆天,其中有460日曆天係契約變更之增加工期,另餘867日曆天雖係被告核定原告提送之工期展延申請,核延之理由非可歸責於原告。惟原告請求詳細價目表內「乙式計價」項目,乃係以工期展延增加天數按原契約工期天數之比例計算增帳,然依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增減及「一般條款P.7節」規定,「詳細價目表中以一式計列之工作項目,除安全衛生費用係依招標文件規定之工安查核結果辦理計價支付,及因設計變更,經本公司指示改變內容者得另從協議外,其餘概不增減。工程結算金額較原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什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比例增減計算」,是就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既為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以一式計列之工作項目,並不屬於上述得辦理增加給付之範圍,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原告所列一式計價項目,均係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應進行之工作之一,非如僱傭契約般按其服勞務之日數計價付款,原告主張以工期比例法核算延長工期之費用云云,毫無依據。且本件並無契約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以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之要件。另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僅為承攬之定義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此外,依原告主張內容可知,乃係請求因工期展延而生之損失補償,即行使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因發生開始逾1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主張損害原因發生之時間,均應在98年5月8日以前,原告遲至100年8月9日始提起本項請求,顯已逾1年而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二)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1.2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有全部工程工期及5項分項工程工期,依同條款第11.3條之約定,原告倘未能在分項工程期限內完成,每逾期一日曆天應繳納之逾期違約金為該分項金額之千分之一。系爭工程因各分項工程有所逾期,經依上揭約定,計算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3,192萬元。另系爭工程之161kV及345kV加壓工作,乃被告依各標案工程進度之全局考量,訂定第二至五分項工程工期,供他標裝機使用,各分項工程工期均依前期規劃及合理之施工排程而訂定,並供被告其他採購契約之GIS及天車設備工程進場安裝,於設備安裝、測試完成後,即加入供電系統運轉,故本案契約規範之分項工程應屬採購契約要項第47條第4項所規範之「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情形,其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原告主張分項工程竣工期限之約定已失其意義云云,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惟違約金有無過高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原告即應就逾期罰款金額是否過高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僅係空言主張,就本件逾期罰款金額有何過高之事實,根本未具體舉證證明,其請求酌減逾期罰款金額,顯無理由。
(三)被告於原告向工程會提起調解申請時,即已再三陳明「倘若兩造仍未能調解,被告於兩造爭執協商、協議等過程中所為之讓步(如同意擬補償之金額、逾期違約金等),日後均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亦不得執此謂被告已為自認。。況按「依政府採購法設置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在案,併予指明。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為2億7,950萬元(含稅),履約過程中計辦理14次契約變更,變更後之契約總價為3億5,607萬5,868元(含稅)(見本院卷㈡第87頁、第119頁反面)。
(二)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1.2條約定,系爭工程就「全部工程」及5個「分項工程」分別設有完工期限,即全部工程應自開工日起698日曆天內完成,第一分項工程應自開工日起190日曆天內完成,第二分項工程應自開工日起411日曆天內完成,第三分項工程應自開工日起401日曆天內完成,第四分項工程應自開工日起611日曆天內完成,第五分項工程應自開工日起601日曆天內完成(見本院卷㈡第87頁、第119頁反面)。
(三)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達1,336天,致原告因此額外支出工程費用55,629,981元,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費用。另原告主張被告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31,920,000元,並無理由,且有過高之情,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一)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展延工期日數為何?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費用55,629,981元,是否有理?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二)被告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31,920,000元,有無理由?如是,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1,920,000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展延工期日數為何?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費用55,629,981元,是否有理?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1.全部工程展延工期日數部分:原告主張全部工程之展延工期為1,336天,被告則抗辯展延工期日數應為1,327天。經查,本件審酌展延工期日數之目的,在於探究原告實際施工之日數,超出系爭契約原定工期698天之展延工期部分,原告得否據以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費用。故展延工期日數之計算,應計至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止。而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為98年4月30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實際竣工日期98年4月30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6頁),且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4頁)。又系爭工程原定之完工日期為94年9月1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㈠第14頁、本院卷㈡第19頁、第20頁),是展延工期日數應為1,327天(原定完工日期94年9月11日至實際完工日期98年4月30日,計1,327天)。另觀諸兩造所提之工期展延天數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14頁、本院卷㈡第19、20頁、本院卷㈢第77頁至第79頁),整理如附表「展延工期比較表」所示,兩造主張之展延工期日數之差異,係來自原告主張之項次24「棄土暫停施工之協商期間」9天。惟若計入該9天之展延工期,則系爭工程之展延後完工期限為98年5月9日,如附表「展延工期比較表」之「展延後期限」欄位所示。顯已超出原告實際完工日期98年4月30日計9天。是被告縱曾於99年2月11日之工程採購履約爭議事項協議會議中同意,「94年6月6日至94年6月14日之協調期間」就「分項工程(二)、(三)」部分,展延9日曆天,惟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部分,已無展延之必要,應不予計入全部工程之展延工期日數內,合先敘明。
2.就被告抗辯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60日曆天,原告不得另行請求費用部分:按工程契約辦理追加新增工程時,雙方如對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已有約定,原則上應已包含追加工程所增加之必要成本費用,自不再得重複請求延長工期等費用。經查,原告自承:「第7次變更...原告因施作被告指示之新增工作致工期延長...被告因此同意增加工期計150天。」;「第
10 次變更186(天)...原告因施作被告指示之新增工作致工期延長。」(見本院卷㈢第77頁反面、第79頁),且第7次及第10次契約變更,已分別增加契約價金25,429,910元及
27 ,150,035元,有第7次及第10次契約變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5頁、本院卷㈢第98頁),足見系爭工程於第7次及第10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時,兩造已約定變更設計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展延工期費用。另查兩造於簽訂第9次契約變更書前,曾就履約爭議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調解成立,兩造「同意本會(即工程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即被告)展延124天...追加給付施工費用12萬3,432元」,此有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6頁反面)。兩造嗣後據以簽訂第9次契約變更書:「貳、一、變更依據: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16日工程訴字第09600107460號函之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 號)辦理」(見本院卷㈢第94頁反面),足見兩造該次展延工期124天,已約定依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及第9次契約變更書之約定辦理,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增加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前述契約變更之展延工期460天(150天+186天+124天=460天)之費用,應屬有理。綜上所述,本件尚應審究原告得否請求費用之展延工期日數為867 天(1327天-460天=867天)。
3.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屬專業營造廠商,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不可能無償完成工程,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然該展延期間之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均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兩造已約定依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㈠第
71 、72頁)給付完成工作之報酬,並非未給予報酬。是本件顯無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另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僅係承攬契約之定義,尚非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尚非有理。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698日曆天,然展延工期而未獲相當費用之日數已高達867天,超過原定工期1倍以上。原告於投標當時,自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展延達如此之久。縱得預見,亦無從避免展延工期867天所造成之額外支出費用損失。從而,就原契約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避免其風險之範圍,若由原告負擔此一風險,顯有失公平。且前開經被告核定之展延工期日數,非可歸責於原告,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第10頁),是原告應得按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就原已約定之報酬外,請求法院變更契約約定之給付額度,命被告增加給付。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展延工期費用,並不屬於契約得辦理增加給付之範圍,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已負擔工期及未能如期使用之損失風險,兩造應各自負擔風險,不能互為請求云云,尚非有理,自難採認。
4.原告主張系爭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39頁所列之工程項目項次戊「共同部份」之「6.品管費」、「13.甲方臨時工房及設備費」、「14.乙方臨時倉庫及工房費」、「17(5).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之管理費用」、「17(6)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之其他安全設施(含安全欄杆及便梯)」、「20.臨時水電及設備工料費」、「21.公共設施維護及修護費」、「22.環保費」、「23稅什費(含管理費、利潤及保險費)」(見本院卷㈠第15頁),應予增加,茲析述如下:
(1)按一般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各項工程編列方式,若非以時間成本作為估價之基礎時,各項費用均可能參雜與時間因素關連之時間成本,及與時間無關之非時間成本。故應以與時間成本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按展延工期比例計價;與時間成本有關,但關連較低之工項,則不予計算展延工期費用。又因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全採比例增加費用,可能會有高估時間成本之疑慮(例如管理費中之人事成本,工期延長時,每日工作量減少,可能會減少加班費支出或調整減少常駐人力),惟因同時忽略不計與時間低度關連之工項展延費用,即得消除高估時間成本之問題,而為互補平衡之合理狀態。是除非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之工程項目係以時間為計價單位,得予直接採計展延工期費用外,其餘非按時間計價者,則以其是否與時間成本具有高度關連性,予以判斷是否應按時間比例核算費用。
(2)「6.品管費」部分:查本項工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㈢第75頁)之工料名稱記載,其內容有按時間,即「人月」計價之「品管工程師」1,031,967.84元、「品管員」848,
507.04元,應列入計算展延工期費用之基礎,合計1,880,474.88元(1,031,967.84元+848,507.04元=1,880,474.88元)。至「品管文件製作及裝訂」、「其他費用」部分,則尚難認與時間成本有高度關連,故不予採計。
(3)「13.甲方臨時工房及設備費」部分:查本項工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㈢第76頁)之工料名稱記載,與時間成本有高度關連者,有定期維修或定期支付費用性質之「維護費(含設備維修、耗材及電話費)」143,328.88元及「工房清理」114,663.11元,與時間成本有高度關連,應列入計算展延工期費用之基礎,合計257,991.99元(143,328.88元+114,663.11元)。至「1:3:6混凝土澆置」、「20尺鐵製貨櫃(含門窗及室內裝修)」、「20尺鐵製貨櫃(含門窗及衛生設備)」、「辦公用桌椅」、「長桌」、「折疊椅」、「公文櫃」、「冷氣機」、「電話(含申請
門號及線路)」、「電話傳真機」「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外接式燒錄機」、「彩色雷射列表機」、「影印機」、「數位相機」、「數位錄音機」、「冷熱開飲機」、「冰箱」、「零星工料」部分,則尚難認與時間成本有高度關連,故不予採計。
(4)「14.乙方臨時倉庫及工房費」部分:查本項工程並無單價分析表,惟其性質與前項「13.甲方臨時工房及設備費」相同,均為施工期間臨時設置之工房空間,以為辦公內業等用途。故可按前述「13.甲方臨時工房及設備費」計算所得之時間關連成本257,991.99元,及詳細價目表所列之「13.甲方臨時工房及設備費」複價1,171,666元,「14.乙方臨時倉庫及工房費」複價573,316元(見本院卷㈢第50頁),依比例估算本項之時間關連成本,為126,239.85元(257,991.99元x573,316元/1,171,666元=126,239.85元)。
(5)就「17(5).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之管理費用」57,332元、「20.臨時水電及設備工料費」143,329元、「21.公共設施維護及修護費」955,526元,應屬具有定期維修或定期支付費用之性質,與時間成本有高度關連,應得採計為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基礎。至「17(6)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之其他安全設施(含安全欄杆及便梯)」、「22.環保費」則尚難認與時間成本有高度關連,故不予採計。
(6)「23稅什費(含管理費、利潤及保險費)」21,723,219元部分:查本項稅什費顯係同時包含與時間成本高度關連之管理費及保險費、與時間成本低度關連之稅捐、非成本項目之利潤及其他不明之支出成本項目,自不宜逕予列入或逕予排除於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基礎。僅得以稅什費之半數,採計為時間關連成本,即10,861,609.5元(21,723,219元/2=10,8 61,609.5元),核計佔契約總價4.1%(10,861,609.5元/契約總價266,190,476元(見本院卷㈠第17頁)x100%=4.1%),與一般工程之管理費、保險費等按比例估算之時間成本費用之比例相當,故以前開金額,採計為展延工期費用計算基礎。
(7)合計前開時間關連成本為14,282,503.22元,如附表「展延工期費用計算」所示。本件展延工期費用按比例計算為17,7 40,588元(14,282,503.22元x應計展延工期費用天數867天/原工期698天=17,740,588元),含稅為18,627,617元(17, 740,588元x1.05=18,627,61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 27,617元(含稅)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5.再按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經本公司(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見本院卷㈠第256頁),是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被告驗收合格後起算。系爭工程係於99年5月2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99年5月25日」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至原告於100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請求權可行使之二年期間。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因工期展延因素而受有額外成本及費用支出之損害,其主張損害原因發生之時間,依工期展延天數統計表,至少均應在98年5月8日以前,惟原告乃遲至100年8月9日始提起本項請求,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請求顯已逾一年而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於法無據,自難採認。
6.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是依情事變更原則由法院增命給付部分,該金額必待法院為形成判決時始發生效力,在法院尚未為形成判決認定情事變更而改變合約原有之效果前,並無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債務,債務人自無支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則債務人之給付義務於判決確定時始屆清償期,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原告請求自99年4月23日,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31,920,000元,有無理由?如是,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1,920,000元,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原訂時程緊迫,為節省整體計畫時程,故契約除有全部工程完工期限之約定外,另設有分項工程完工期限,俾利在本工程尚未全部竣工時,可先供他標廠商進場裝機使用,有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1.2.2條之約定可參。
系爭工程於履約過程中,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展延工期達1,336日,兼以被告變更設計共計辦理11次契約變更,變更工程計畫時程,致他標廠商未能按原訂工序及時程進場施作。是原訂分項工程竣工期限之約定,已失其意義。惟原告仍盡力趕工,並依現場條件配合他標廠商施作,方能於全部工程之竣工期限屆至前,完成本工程之施作。系爭工程分項工程之約定,既因被告大幅展延工期及變更整體計畫時程而失其意義,則本工程有關逾期罰款之計算原則,應僅按本工程特訂條款第11.3.2條有關「全部工程」之規定計算,而無前開條款第11.3.1條「分項工程」之適用,否則對原告而言,自有失公允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1.2條約定,系爭工程就「全部工程」及5個「分項工程」分別設有完工期限,即全部工程應自開工日起698日曆天內完成,第一分項工程應自開工日起190日曆天內完成,第二分項工程應自開工日起411日曆天內完成,第三分項工程應自開工日起401日曆天內完成,第四分項工程應自開工日起611日曆天內完成,第五分項工程應自開工日起601日曆天內完成(見不爭執之事實㈡)。另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1.3.1條之約定:「分項工程部分:倘未能在本特訂條款11.2.2條規定分項工程期限內完成,每逾期一日曆天應繳納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該分項金額之千分之一(計至萬元,千元及其以下不計)。」(見本院卷㈠第24頁),兩造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如有前述分項工程逾約定期限完工之情形時,按日計罰該分項工程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又系爭工程雖有展延工期之事實,然展延工期之效果僅係將約定之履約期限予以延期,前開逾期罰款之約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及變更整體計畫時程而失其意義云云,洵非有理,自難採信。另觀諸被告所提履約逾期天數及逾期違約金統計表(原案)及原告所提之二份履約逾期天數及逾期違約金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52、116、117頁),兩造顯僅對本件逾期違約金,是否應扣除99年2月11日工程採購履約爭議事項協議會議(下稱99年2月11日協議)中兩造同意之展延日數(見本院卷㈡第113頁)及第二至五分項工程逾期天數是否應扣除第1項重複計罰61天之逾期日數有所爭執,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分項工程第二至五項,再展延23天或8天部分:查99年2月11日協議記載:「陸、決議事項一、...(一)本處(即被告)...同意本工程契約特訂條款11.2.2分項工程(二)、(三)各展延9日曆天。(二)森業公司同意接受本項協議結果。」、「二、(一)...本處...同意本工程契約特訂條款11.2.2分項工程(二)、(三)各展延14日曆天。(二)森業公司同意接受本項協議結果。」、「三、(一)...本處同意本工程契約特訂條款11.2.2分項工程(四)、(五)各展延8日曆天。(二)森業公司同意接受本項協議結果。」、「七、本爭議案甲、乙雙方未達成共識項目(本紀錄伍、決議事項之四-六項),將提陳經濟部協處。」(見本院卷㈡第113頁反面),足認兩造於99年2月11日協議中,雖有部分爭議未達成合意,另提陳經濟部協處外,就第二、三分項工程及第四、五分項工程,應各展延23天(9天+14天=23天)及8天部分,應已達成協議,是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再扣除前述兩造協議之天數。
(2)原告主張分項工程第二至五項,應不計逾期61天部分:原告主張,就此爭議部分,被告曾將此爭議提送「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下稱爭議處理小組)裁決,案經該爭議處理小組於99年4月22日進行實質審查後,作成「履約爭議協處報告」,報告中認為第二分項至第五分項之逾期罰款扣罰天數應扣除第一分項逾期扣罰之天數,方屬合理,嗣經被告發函正式同意經濟部爭議處理小組上開協處意見,爰將其原本主張之逾期罰款金額,扣除重覆計算之61天後,修正為22,830,000元云云。惟查本件爭議經爭議處理小處進行履約協處後,由協處委員提出協處意見及後續處理建議,交由經濟部將前開意見及建議,函送兩造進行協議,函文中並敘明:「說明:二、本案協處意見及後續處理建議,請爭議所涉機關(構)參考執行。若未能解決之履約爭議事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此有經濟部99年6月8日經授營字第0992036278號函及函文附件「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報告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39頁)。被告接獲前開函文後,復以99年8月2日D綜工字第09907008471號函:「主旨:...有關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報告表乙節...。說明:一、旨述爭議事項(一)「各分項工程逾期所造成之重複扣罰部分」...本公司同意依旨述協處建議,第二分項至第五分項工程之逾期扣罰天數扣除因第一分項逾期已扣罰61日曆天之逾期天數。二、旨述爭議事項(二)「逾期罰款之酌減部分」...因本契約以分項工程金額「千分之一」作為逾期違約金計算標準符合本公司規定與工程業界常理,且本公司亦無逾期違約金酌減之權限,故逾期罰款不予酌減。三、旨述爭議事項(三)「工程展延損害求償部分」...請貴公司提出證明或單據作為實證,並交本公司審核認定而為補償。」(見本院卷㈠第81頁),依前開函文記載,被告對於分項工程履約逾期等爭議事項,並非已無爭執,該函文顯係兩造對爭議事項之協商交換意見之過程,尚難謂兩造對分項工程第二至五項,應不計逾期61天部分已達成合意。又爭議處理小組所為之協處意見或建議,僅有參考性質,對兩造並無拘束力,縱協處委員曾建議不計重複扣罰61天之逾期天數,惟此項建議既非基於系爭契約約定所計算而得,又未經兩造同意。是原告請求應扣除因第一項分項工程逾期61天,因而導致分項工程第二至五項亦因而逾期之61天天數部分,尚屬無據。
(3)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前述對分項工程第二至五項,應再展延23天或8天之合意,所製作計算之履約逾期天數及逾期違約金計算結果為30,09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16頁),經本院核算如附表「分項工程逾期天數及金額統計表」所示,應屬正確,是本件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30,090,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理。
2.原告主張依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之規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及工程會訂定之「違約金計算一覽表」之規定:「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完工期限...於未逾最後完工期限後退還立約商。」故本件逾期罰款,不應計罰云云。惟查,91年11月4日之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第2項規定:「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但本要項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應予納入。」,採購契約要項雖明定有應列入機關採購契約中之規定,惟該要項第48條並非前述應予列入之項目,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不得扣罰分項工程違約金,顯有誤會。另查前述「違約金計算一覽表」附註記載:「二、各分段工程之完工期限如影響其他界面工程之進行,得視影響情形個案考量,不受前述計算方式之限制。三、契約內訂定分段進度之主要目的之一為管制施工進度,...」(見本院卷㈠第77頁),另觀諸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1.2.2條之約定:「(二)自開工日起411日曆天...達到可供161kV GIS設備進場安裝程度。(三)自開工日起401日曆天...可供天車設備進場安裝。(四)自開工日起611日曆天...達到可供345kVGIS設備進場安裝程度。(五)自開工工日起611日曆天...可供天車設備進場安裝。」(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反、第225頁),是兩造約定分項工程期限之目的,並非僅為管制整體工程施工進度,另有為避免影響其他界面工程之進行之目的,且本件原告逾期之性質應屬「違約金計算一覽表」所定:「分段完工使用移交」之「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完工期限」,「得依契約規定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76頁)。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不得扣罰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自難採信。
3.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分項工程期限,係為避免延誤其他平行承攬商之施作期程,原告既有履約逾期之情形,於通常情形下,應已影響其他承攬商之施作期程。本件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為兩造所不爭,若如損害,被告自不得請求,惟被告亦不負有證明損害額之義務。依原告製作之履約逾期天數及逾期違約金統計表記載(見本院卷㈡第116頁),第一至五分項工程之履約逾期天數(日曆天)分別達61天、411天、301天、102天及100天,應已嚴重延誤平行承攬商之履約期程,並使被告得以完工受領平行承攬商之期程大幅後延。被告雖難以指出所受損害之額度,然亦難謂被告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抗辯被告並無任何損害,不得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云云,尚非有據,自難採信。
4.原告主張就全部工程,已於竣工期限內按時完成。而原告各個分項工程之遲延,並未影響他標廠商之施作。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停工超過三個月,原告本已依約於94年6月3日請求終止契約。嗣經被告溝通協商請託後,同意繼續施作;惟卻因此在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失之情況下,承擔鉅額之分項工程逾期罰款,其情形顯失公平。況如前所述,「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協處建議報告中更明言:「二、逾期罰款之酌減:(三)…經查,系爭工程雖分項工程有逾期情事,但全部工程於原工期內完成,主辦機關似無因廠商前開分段工程逾期受有損害、或致關聯廠商向主辦機關求償之情事發生,故建議主辦機關應予酌減逾期罰款,以求公平合理。」。惟嗣後因被告表示,上開協處報告並未言明酌減比例,且准否違約金酌減或定其比例非屬被告之權限。被告乃要求原告評估將本項違約金酌減之爭議,提請有權裁決之單位以定酌減比例。是此可知,本件逾期罰款之約定實有過高之情事,應依法酌定逾期罰款酌減比例,以符公允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之建議: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及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足認政府採購案件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以上之比例,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其上限。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基準為按「分項工程金額」每日計罰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與前開規定應屬一致,且與一般工程逾期違約金相較,難謂有過高之情。另經濟部爭議處理小組雖曾建議酌減逾期罰款(見本院卷㈠第37頁),惟亦表示:「酌減比例如何客觀決定,在協處意見尚難提出明確比例或數值」(見本院卷㈠第38頁),顯見爭議處理小組應予酌減之建議,並無可資佐證之依據。且遲延完工造成之損失,通常難以有效評估或予以量化為相當之金額。綜上所論,尚難謂本件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逾期違約金約定,有何不當或過高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5.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31,920,000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逾期違約金31,920,000元」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6頁),高於被告依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1.3.2條得以扣罰之金額30,090,000元,是被告超扣逾期違約金1,830,000元(31,920,000元-30,090,000元=1,830,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返還1,8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
6.末查,本件被告應返還之超扣逾期違約金,其性質屬系爭工程款之一部分,依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第
2 款之約定:「...經本公司(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見本院卷㈠第256頁),是系爭工程尾款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而系爭工程係於99年5月25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㈡第106頁),於99年5月25日後原告之工程款(含超扣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方為發生。原告主張自99年4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洵非有據,應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0年8月17日(見本院卷㈠第99頁),起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57,617元(18,627,617元+1,830,000元=20,457,617元),及其中1,830,000元部分,自100年8月17日起,其餘18,627,617元部分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理。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