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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38號原 告 佳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鴻德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楊國峰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松山機場及北竿機場圍牆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8萬元,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工程原告於96年2月1日施作完畢,被告於97年7月9日開始驗收,於98年2月20日驗收完畢,經追加5,675,788元,追減3,237,244元,被告並以松山機場A區木製圍籬(下稱系爭木製圍籬)於驗收時已遭颱風吹毀無法交付而扣款3,879,455元。查系爭木製圍籬固曾因颱風經歷數次傾倒,但驗收時業已依被告指示修補加固扶正,已達到設置圍籬使不能自該處自由進出機場之功能,符合債之本旨,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又被告未依契約時限辦理驗收,應可認被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間系爭木製圍籬遭受風災毀損之危險,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建議採用本即有瑕疵、無結構作用之塑膠仿木柱材質作圍籬,指示原告依約完成系爭木製圍籬,惟塑膠仿木柱本即容易傾倒斷裂,無結構作用,原告亦曾告知被告此情,並歷次將傾倒圍籬扶正,被告亦因此有將木製圍籬改以空心磚圍牆之議,足徵本件經被告認可之材料(塑膠仿木柱)有瑕疵,且被告指示以該材料施作圍籬,其指示亦不適當,系爭木製圍籬因此毀損滅失,原告仍可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8條第1項後段、第509條規定,請求系爭木製圍籬之工程款3,879,455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7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在工作物未驗收點交前,依約負有保管之責,而系爭工

程在98年2月20日驗收合格之前,系爭木製圍籬早已經聖帕颱風襲毀而不存在,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價金給付之約定,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故被告就因毀損而無法交付之系爭木製圍籬並無給付報酬義務,從而扣除該工程款3,879,455元,應有理由。㈡原告於96年3月3日始檢送系爭工程完工報告表,又監造單位

大夏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檢核結果認定「本次提送竣工文件因承商(佳翰營造)松山機場A區土方測量文件提送不足,且迄未辦理土方整地會測完畢,數量部分仍須依契約規定重新丈量」,再依監造單位97年8月7日函說明2、3,洵證系爭工程並非如原告所稱於96年2月1日即已竣工,故被告於98年2月20日辦竣驗收程序,並非被告受領遲延,而是原告對於工程之相關事項遲未達完工標準所致。

㈢被告並無供給瑕疵之材料,抑或有不當指示之情形,又系爭

木製圍籬之毀損滅失係肇因於颱風所致,係屬天災,並非人為因素,況且,系爭工程施工中,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材料有瑕疵,或被告如何為不適當之指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9條為本件報酬之請求,於法未合。

㈣原告得請求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期間應自98年3月22日起

算2年至100年3月22日止,原告固於99年3月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該調解案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不成立,故原告請求權之時效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不中斷,而至100年3月22日以後,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可證(見卷第6至20頁)。

㈡被告於97年7月9日開始驗收系爭工程,於98年2月20日驗收

完畢,驗收扣款3,879,455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卷第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木製圍籬於驗收時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查:98年2月20日驗收紀錄記載:「驗收經過…⒍抽驗松山機場A區2.5M木製圍籬,成品規格與竣工圖相符,惟受風災影響斷裂,經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屬天然災害範疇」,該紀錄並經原告代表廖永煌及專任工程人員邱毅惟簽名確認(見卷第48頁),另參以證人即被告承辦人楊長三到庭結證稱:「A區圍牆在96年8月18日就已經被颱風吹倒了…」、「(A區木製圍籬你去現場看時是傾倒或被扶正?)是被臨時扶正的,扶正不是永久的」等語(見卷第85、86頁),足認系爭木製圍籬於96年8月18日遭逢聖帕颱風而受損,原告於驗收時雖予扶正,但僅係臨時扶正,而非永久扶正,難謂可發揮木製圍籬之功用,自不能認符合債之本旨,故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木製圍籬工程款3,879,455元,顯屬無稽。

㈡被告有無受領遲延之情形?⒈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見卷第11頁),是系爭工程須經驗收合格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始可謂經被告受領,在此之前已完成之工作由原告負責保管,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原告負擔。

⒉另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

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驗收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見卷第16頁背面),惟監造單位於驗收前應齊備之資料,有部分須由承攬人提供,如竣工或完工報告表、工程結算所需之基礎資料等,且結算數量亦須經定作人及承攬人雙方同意方得完成驗收程序。查:原告固於96年3月3日以(96)佳工字第960303001號函檢送完工報告表予監造單位(見卷第101頁),惟由監造單位96年3月5日航建字第0960000013號回函,可知原告該次提送竣工文件因松山機場A區土方測量文件提送不足,且迄未辦理土方整地會測完畢,數量部分仍須依契約規定重新丈量,而監造單位早於96年2月12日即已發函要求原告備妥相關文件,俾利驗收事宜(見卷第102頁),再自原告與監造單位或被告於96年5月2日至97年12月14日間,就土方數量問題多次以公文往返溝通應結算文件及數量資料等情以觀(見松山機場及北竿機場圍牆等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調0000000)補充說明資料編號18、20、21、23、24、25,見卷第115至117、145至154頁),可認系爭工程係因結算文件未能齊備及對土方結算數量遲遲未能合意確定,致被告於97年7月9日始開始驗收系爭工程,於98年2月20日驗收完畢,尚難謂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被告既未受領遲延,則系爭木製圍籬於96年8月18日遭逢聖帕颱風時,係由原告負責保管,其毀損、滅失之危險,亦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系爭木製圍籬工程款3,879,455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⒈再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

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著有規定。又所謂「及時」,應係指「事前」,亦即承攬人應在開始工作前,或至遲在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前,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始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

⒉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木製圍籬損壞責任歸屬出具

之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11.2.在施工圖圖號第L3-2(張號9/23)中之塑膠仿木柱說明第11條『使用限制』已載明塑膠仿木柱除非工程研究外,不宜使用作為架構的一部份,也不該用作樑、壁骨、柱或樑桁,但中空型塑木可搭配鐵件,而具結構作用,顯示該材料僅屬非結構性材料,且經建築師設計分析尚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風力』之相關規定,更能達到契約『易斷性物體』飛安須求,亦未再加作任何構材搭配以影響飛安,顯示原設計時業主建議採用,值得商榷」(見卷第82頁背面),可認被告就施作系爭木製圍籬所指示使用之材料「塑膠仿木柱」,尚非適當。

⒊原告主張:原告曾告知被告塑膠仿木柱本即容易傾倒斷裂,

無結構作用,被告因此有將木製圍籬改以空心磚圍牆之議,雙方並因此開過多次研商會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則舉系爭木製圍籬修復等事宜會議紀錄、災損修復計畫研商會議紀錄為證(見卷第77至79頁),然上開會議紀錄乃分別於97年1月15日、97年1月18日、97年9月30日所召開,皆已在系爭木製圍籬於96年8月18日遭逢聖帕颱風而受損之後,原告縱在斯時告知被告塑膠仿木柱本即容易傾倒斷裂,無結構作用,亦難認符合民法第509條所規定之「及時」,而原告就「於96年8月18日遭逢聖帕颱風前,曾告知被告塑膠仿木柱本即容易傾倒斷裂,無結構作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及時」將被告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被告,是以,本件與民法第50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系爭木製圍籬工程款3,879,455元,亦難憑採。

㈣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即無探究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8條第1項後段、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