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3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悅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邦寧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臺光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貳佰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已完成之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1年1月16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依法請求原告返還溢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18,150元及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之雙方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4日簽定「陽明山王宅樓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樓梯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42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被告有依第26條約定按期付款之義務,又第26條第2款約定付款辦法,案內結構體工程完成時再支付總工程款40%數額計168萬元,現系爭工程結構體已近完成,依約被告應給付40%價金,然僅支付30%,尚有10%工程款42萬元(4,20,000×10%=420,000)未付。另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120日曆天內完成,復第28條第2項約定,若因被告責任使工程停頓或無法進行,致原告遭受損失,每停工一天由被告補償原告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今被告以工程涉及相關法令須協調補正為由,自99年12月15日暫停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應補償原告自停工之次日即99年12月16日起算至起訴之日即100年4月7日止,計113日之補償費用計474,600元(4,200,000×0.1%×113=474,600),及自起訴之次日即100年4月8日起至通知復工日止每日4,200元補償,被告事後雖以「原告工作能力薄弱」為由解除契約,但停工原因實則涉及雜項執照請領等程序補正問題,可知主體結構並無任何問題,亦非原告施作能力有問題,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4,600元(420,000+474,600=894,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0年4月8日起每日給付原告4,200元至被告通知復工之日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約定,本戶外工程主要以清水混凝土為主體,施工品質以臺北「麗水松園」工程案例為基準,工程中清水混凝土多層次造型牆,原告應秉持其本身施工專業技術拆解其施工順序,分多次灌漿,務求施工品質達到標準,故系爭契約約款所稱「案內結構體工程」完成係指完成系爭工程中清水模主牆A牆與B牆,惟原告迄未完成,被告自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義務。又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因被告原因發生延誤工期,得按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原告於被告通知事實發生起3日內需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停工報告,然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於3日內提出停工書面報告,據以計算展延工期,故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計算停工補償費。再因原告工作能力薄弱,無能力施作完成高技術清水混凝土工法,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於100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該函於次日即100年5月12日由其受領,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導致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之雙方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反訴原告委請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就施工現況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置於卷外),反訴被告僅施作完成價額為571,850元,而反訴原告業已支付工程款126萬元,加計定金63萬元,總計已支付反訴被告189萬元,故反訴原告溢付反訴被告1,318,150元,反訴原告於100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函並於次日送達,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18,150元及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無非以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溢付工程款,然鑑定報告為反訴原告自行委託鑑定,且相關鑑定資料乃反訴原告片面提供,鑑定報告自不可採,反訴被告已依約施作完成結構體工程,完成數額至少1,869,7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陽明山王宅樓梯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雙方於99年10月4日簽立契約書,有工程契約及報價單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
二、契約簽署時,被告已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五(15%)訂金63萬元,施工期間被告再行支付工程款126萬元與原告,被告總計已給付工程款189萬元。
三、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即力築工程設計,前於99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因部分工程涉及陽管處相關法令,目前正同建築師等相關單位協調程序補正,故戶外相關工程暫緩施作,待程序完備後另行擇日施工。」等語,有協議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四、被告於100年5月11日以臺北44支局35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稱,因原告工作能力薄弱,爰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該函並於100年5月1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
肆、本訴部分爭執要點:原告主張伊完成系爭結構體工程,惟被告僅支付部分尚有工程款未支付,且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停工,依約得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停工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訴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工程?即原告請求被告支付42萬元工程款,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逾期責任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停工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工程?即原告請求被告支付42萬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26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按照下列方式分批付款:⒈本契約簽署時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五(15%)數額定金計陸拾參萬元整(630,000元)。⒉案內結構體工程完成時再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四十(40%)數額計壹佰陸拾捌萬元整(1,680,000)。……」(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契約所稱案內結構體工程,據證人許雅婷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於101年3月21日到庭證述:「(問:請鈞院提示鑑定報告附件1-2附件四之報價單,請證人指出所謂清水模是哪一項?提示鑑定報告附件1-2之附件四)第四項組立模板、第五項杉木文模板二次施工、第二十項、第二十一項是做模板。」、「(問:提示原證1,系爭契約第26條付款辦法第2項所稱「案內結構體工程完成」係指何意思?)清水混凝土牆我們分兩次施作,第一次是主結構,第二次是表面敷上杉木紋之清水混凝土模板牆再灌漿,這兩道程序都要完成後才叫主體結構工程完成。」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第178頁背面),並據中華營建基金會所出具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分析及結果㈢鑑定分析所示:「…【二】有關工程契約(付款辦法)中『案內結構體工程』1、由於『清水混凝土牆主體』為『清水混凝土牆』整體之表現。不因為由於工作拆解,『清水混凝土牆主體』變成『混凝土牆主體』。工程契約第26條(付款辦法)中所稱『案內結構體工程』完成時機,自應視為『清水混凝土牆主體』完成之時。」(見鑑定報告第4頁)等語在卷綦詳,且據證人王紀耕即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到庭證述:「(問:提示原證1,系爭契約第26條付款辦法第2項所稱「案內結構體工程完成」係指何意思?)施工補充說明書裡面有提到清水混凝土牆主體,施工說明書是一般規定,施工補充說明書是特殊規定,我們根據補充說明書特別強調,該牆係清水混凝土牆,照理說應該將清水及混凝土一體施作完成……」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故「案內結構體工程」完成即指完成杉木紋造型外觀之清水混凝土擋土牆A牆及B牆,即原告須完成「模板組立」及「杉木紋版模二次施工」等2工項施作,使擋土牆具杉木紋造型外觀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本院復審酌一般工程實務,所謂「結構體工程」乃得以承受外力作用之構造物而言,系爭契約報價單所示之工作項目明細,系爭工程大致可概分3部分,包括:⑴二道清水混凝土擋土牆A牆與B牆、⑵停車地坪與樓梯步道工程及⑶其他細部敷面及雜項工程等(見本院卷第15頁及鑑定報告附件一-2第1頁),是以上開3個主要工作項目中,得承受外力作用之構造物僅第1項「二道清水混凝土擋土牆A牆與B牆」,又系爭契約報價單工作項目第4項及第5項分別列示:「模板組立」及「杉木紋版模二次施工」(見本院卷第15頁),且設計圖顯示二道清水混凝土擋土牆A牆與B牆外型為杉木紋造型(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該二道清水混凝土擋土牆A牆與B牆應分2次澆築,即先以一般模板澆築施作完成主結構體後,再以杉木紋造型模板進行第2次澆築,以完成杉木紋造型外觀之清水混凝土擋土牆。
㈡、經查,據前揭證人許雅婷到庭證述:「(問:證人所看到的現況有無雙方所約定的清水模工程?)沒有,還沒開始做,因為我們結構體還沒有完成,因此沒有辦法做清水模的動作。」、「(問:提示鑑定報告附件五-2,請問原告停工後,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是否如照片所示?當時系爭工程2道清水混凝土擋土牆A與B施作程度為何?牆之高度是否均已施作到牆頂?)是,當時擋土牆的圍牆還沒有施作,上面還有一米二的高度沒有施作,我確定沒有施作到牆頂,編號13、14照片可以表示鋼筋外露圍牆尚未灌漿。」等語(見本院卷第17
7、178頁背面),足見原告施做系爭工程主要2道杉木紋造型外觀之清水混凝土擋土牆A牆與B牆尚未施作完成。又前揭鑑定報告乃鑑定人王紀耕建築師於100年8月30日會同被告並參考其所提出資料,至系爭工程現地予以勘察,嗣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案內結構體工程」做成鑑定報告書,又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經過為:⒈鑑定人會同被告至現場就原告有施作之各工項進行拍照記錄。⒉就案內結構體工程(即二道清水混凝土擋土牆A牆及B牆)是否完成及完成數量進行鑑估(見鑑定報告書第2頁);因該鑑定報告書已充分考量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已達第2期估驗付款條件之爭議進行鑑定,除未鑑定或隱蔽無法確實判斷之項目外,並無任何明顯偏頗或疏漏,依鑑定報告結論為:「乙方(即原告)『案內結構體工程』清水混凝土部分合約項目尚未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頁),經核該鑑定結果尚屬可採,復據鑑定人王紀耕建築師到庭具結證述:「(問:提示鑑定報告附件五-2,請問證人於進行現場鑑定時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是否如照片所示?當時系爭工程2道清水混凝土擋土牆A與B施作程度為何?牆之高度是否均已施作到牆頂?)兩道混凝土牆的A牆與B牆比較類似擋土牆加清水混凝土,基本上已經施作的是B牆,B牆只有施作擋土牆的部分而未施作清水模的部分,A牆只有插了幾根鋼筋,A牆沒有灌漿連擋土牆的部分都沒有施作。插筋的部分是圖編號17、18,是插在B牆上還沒有灌漿。
編號17、18的擋土並未施作,高度部分都沒有施作。」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此與前揭證人許雅婷證述內容互核相符,由上足見,原告尚未完成2道杉木紋造形外觀之清水混凝土擋土牆,故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稱案內結構體工程。
㈢、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結構體工程,固舉證人楊添登即擔任原告系爭工程工頭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惟據其證述:「(問:提示鑑定報告附件五-2編號1至編號38之現況照片,請問證人,系爭工程迄99年12月15日原告離場時現況是否如鑑定報告所附照片所示?當時系爭工程2道清水混凝土A與B施作程度為何,牆之高度是否均已施作至牆頂?)……清水模有施作,我們已經過年前就灌漿了,模板都拆除了,照片上有,詳如照片23、24都是拆模以後的照片。牆的高度也做到牆頂,詳如照片編號23、24都有照出來,都已拆模。如果要再看清楚的話,編號32更清楚,已經到牆頂。」、「(問:提示鑑定報告附件五-2編號1至編號38之現況照片,你剛剛所說的是否為編號1至編號32當時離場的照片?)編號15、16因為我們已經有打水泥,這個是在還沒有灌漿打水泥之前的照片。編號20的照片我們樓梯地坪的部分也有打水泥,編號19因為我們也有灌漿打水泥,所以編號19是還沒有打水泥之前的照片。編號22也是,編號22地坪部分我們都有打水泥,所以編號22也是灌漿之前的照片。其他的都是離開現場的現狀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145、146頁背面),意欲表示牆已完成灌漿及拆模工作,惟觀諸證人楊添登所稱離場時完成之現況照片即鑑定報告編號23、24及32等,顯示擋土牆表面僅為水泥灌漿拆模後之情況,並非杉木紋造形表面(見鑑定報告附件五-2第12、16頁),亦未完成「杉木紋版模二次施工」,原告主張結構體工程已完成,惟據其證人楊添登之證述,僅完成一般混凝土結構體擋土牆,其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案內結構體工程完成剩餘之10%工程價款云云,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逾期責任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停工損失,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報價單備註欄約定:「本工程無雜項執照,如有招來取締,導致人員機具被查扣,一切損失全由業主負責。」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工程如因涉及相關法令問題或程序補正事項均應由被告負責,又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即力築工程設計,前於99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因部分工程涉及陽管處相關法令,目前正同建築師等相關單位協調程序補正,故戶外相關工程暫緩施作,待程序完備後另行擇日施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協議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並據前揭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許雅婷到庭證述:「(問:提示原證3 ,請問證人許有無見過該通知書?該通知書所稱『與相關單位協調程序補正』是指何程序須補正?停工原因為何?原告實際停工日期為何?)有,這個通知書是我打的。程序補正是指大地工程處,是指擋土牆經過大地工程處會勘要做結構補強的申請,這個程序跑了大約半年,也就是因為需要與大地工程處協調補正程序,大地工程處有書面要求我們停工,必須補正程序後才可以繼續施作。」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系爭擋土牆工程乃因陽管處或大地工程處要求程序事項須補正肇致停工,系爭工程既因需補正程序事項而停工,堪認屬被告責任,而與原告無涉。
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應於事發3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停工報告,然其並未依上開約定提出停工書面報告,據以計算展延工期,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計算停工補償費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原因發生延誤耽誤工期時,得按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乙方(即被告)於甲方延誤事實發生時三(3)日內需以書面向甲方提出停工報告,並據以計算應延展之工期。」之文義,乃計算展延工期之約款,若原告未於契約約定期限提出停工報告,只生是否得以計算展延工期之效果,並未生原告不得行使系爭契約第28第2項被告逾期責任之效果,故該約定與原告依約請求停工損害賠償無涉。被告又辯以: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因可歸責原告工作能力薄弱,無能力施作完成高技術之清水混凝土工法,肇致系爭契約解除,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用等語。次查,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解除契約,甲方若因此而受有損失者,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⑵乙方工作能力薄弱……」等語,惟系爭工程自開工至被告通知停工日即99年12月15日止,被告均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有何施工問題需改正,可知原告施做系爭工程主結構體並無任何問題,又前揭停工係因工程涉及相關法令問題或程序補正事項,已如前述,被告復未就原告施做系爭工程有何工作能力薄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停工所受之損失,為有理由。
㈢、次按系爭契約第28條第2 項約定:「由於甲方(即被告)之責任使工程停頓或無法進行,致乙方(即原告)遭受損失,每停工一天由甲方補償乙方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日期為99年12月15日,有原告提出協議通知書在卷,並為被告到庭不爭執,再原告於100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停工之次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起訴日100年4月7日止,共計停工日113天,每停工一天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損害賠償474,600元(4,200,000÷1,000×113=474,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再系爭契約已於100年5月12日經被告通知解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解除契約後雙方契約關係即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此後停工損失,是原告請求自起訴之次日即100年4月8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日即100年5月12日止,共計停工35天,以每日4,200元計算停工損害賠償147,000元(35×4,200=147,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註:起訴後至解除契約時按日計算之停工補償,原告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伍、反訴部分爭執要點:反訴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溢付反訴被告1,318,150元,爰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惟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反訴所應審究者厥為: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若有,反訴原告得請求返還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
㈠、按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依據前項解除契約時,已完成工程部分經檢查合格者,為甲方(即反訴原告)所有,甲方應按契約單價於解約10天內支付乙方(即反訴被告)承包金額。」、「乙方領有預付款者,結算後如尚有餘額,應退還甲方。」查反訴原告已支付訂金63萬元及工程款126萬元,總計189萬元工程款與反訴被告,為兩造到庭均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二),反訴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已解除系爭契約(詳不爭執事項五),依前述約定,系爭工程經結算後,如有餘款,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㈡、反訴原告主張:依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所出具鑑定報告書,反訴被告已施作工程計價應為571,850元等語;然查,該鑑定報告所列鑑估已完成571,850元工項僅為案內結構體工程之「鋼筋建材及綁紮」、「板模組立」及「預拌混凝土」等3工項,其餘工項均未鑑定,此有鑑定書內附清水混凝土檔土牆合約完成狀況示意圖內容可參(見鑑定報告附件六-2),亦經鑑定人王紀耕到庭具結證述:「(問:提示鑑定報告,證人進行鑑定之範圍是否僅為系爭2道清水混凝土擋土牆A與B?對於其他工項有無進行鑑定?)對,現場施作範圍我們都要進行瞭解,我們根據原告提供的資料瞭解,因原告有些資料並不是很詳細。」、「(問:提示鑑定報告第四頁,請問鑑定報告結論內,鑑定金額是僅有混凝土牆之部分,抑或有包括其他工項如水電配管、電表移位、大底押實等?)水電配管與電表移位沒有。我們主要根據施作清水混凝土的部分,因為那是最大的項目。」、「(問:樓梯部分是否有包括?)樓梯沒有施作。」、「(問:地坪是否有?)地坪也沒有施作。」、「(問:所以你鑑定的價額是指現場已完成的所有工項?或是僅有兩道混凝土牆?)主要是兩道混凝土牆,它占的比例最高,所以我們是依照混凝土牆來作比對。」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書僅針對2道混凝土牆進行鑑定,對於其他反訴被告已完成數量並未進行鑑價,故反訴原告執此主張反訴被告已完成施作工項僅571,850元,自不足採。
二、若有,反訴原告得請求返還數額若干?
㈠、反訴被告抗辯:已施作完成數額為1,869,750元,並舉報價單上結算金額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細目見附表所示),惟據系爭工程監造人員許雅婷於反訴被告退場時,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項所進行估算,合計已完成直接工程費計1,110,200元(細目見附表所示,參見鑑定報告附件一-2之附件四),故本院就各項費用爰分別審究如次:
1、附表項次1、2、4、6至9、11、15至17、19、20、22等14項:反訴被告抗辯此部分已完成數額與反訴原告委託之監造人員許雅婷所認定數額相同,故上開工項反訴被告已完成施作數額計845,700元(細目見附表),足堪認定。
2、附表項次3鋼筋建材及綁紮:反訴被告抗辯此部分已全數施作完成,數額為277,200元,惟據反訴原告委託之監造人員許雅婷到庭具結證述:「(問:提示原證2第2頁,原告主張與監造單位認定有差異之項目包括1「鋼筋建材及綁紮」……等項,請說明上開各項原告實際施作情形如何?施作數量若干?)1、鋼筋結構分兩種,一個是牆面,一個是地坪,牆面的結構只施作三分之一,停車場地坪的結構尚未施作,所以比例分攤我就以百分之五十計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背面及179頁),核與鑑定報告之(三)鑑定分析之結論列示:「施工估價單中『案內結構體工程』尚未完成合約數量的部分為:1、鋼筋建材及綁紮(277,200元)之半數……」等語相同(見鑑定報告第4頁),揆諸上開證述內容與鑑定報告結果,本院認為關於鋼筋建材及綁紮部分,反訴被告已施作數額應為138,600元。
3、附表項次5杉木文模版二次施工:反訴被告抗辯此部分已施作完成半數數額即252,000元,並舉工作日誌內容記錄於11月12、13日列示:「木工打杉木紋清水模樣版」、11月14日列示:「杉木紋清水模立面灌漿」、11月16、17列示:「清水模拆模」等語之內容及相關照片,顯示其已完成相關工項施作(見本院工作日誌卷一第12至22頁),然據前揭證人許雅婷到庭證述:「(問:提示原證2第2頁,原告主張與監造單位認定有差異之項目包括……2「杉木文模版二次施工」……等項,請說明上開各項原告實際施作情形如何?施作數量若干?)……2、就如剛才所述,只有做打樣的動作……」、「(問:提示工作日誌卷一99年11月12、13日及12月3、4日工作日誌,該日工作內容紀錄略以「杉木紋清水模模板施作」,請問為何監造單位不給「杉木紋模板二次施工」費用?)杉木紋二次施作表示杉木紋要整個站上去,所以這部分就是還沒施作,因此不用給付費用。模板施作的費用我給的是在大板跟小板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 背面、179頁),核與鑑定報告稱:「施工估價單中『案內結構體工程』尚未完成合約數量的部分為:……4、杉木紋模板二次施工之全額。」等語相符(見鑑定報告第4頁),足認系爭工程第5項杉木文模版二次施工,反訴原告尚未施作。本院復審酌系爭工程施工明細表列示第4項及第5項分別為「模板組立」及「杉木紋版模二次施工」(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系爭設計乃要求結構體分二階段灌漿,第一階段以一般模板進行結構體澆置,俟結構體硬固後再進行第二階段杉木紋造型模板之灌築,已如前述,而工作日誌自99年11月12日至17日之施工照片顯示,鋼筋裸露且模板間為未澆置混凝土,顯未完成第一階段結構體(見本院工作日誌卷一第12至22頁),堪認反訴被告所稱之施築期間僅為第一階段施築之情形,而第一階段施築之模板組立,已於前面認定反訴被告已全部施作完成並已計價,復無其他照片資料顯示反訴被告有施作第二階段二次施工部分,則其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4、附表項次10挖棄土:反訴被告抗辯已完成此工項施作,惟據證人許雅婷證述:「(問:提示原證2第2頁,原告主張與監造單位認定有差異之項目包括……3「挖棄土」…等項,請說明上開各項原告實際施作情形如何?施作數量若干?)…
3、現場還沒開挖。…」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背面、179頁),足認施工現場尚未開挖,並無「棄土」費用之支出,反訴被告雖於其101年4月2日民事準備書(四)狀改稱: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要墊高,以挖起之棄土尚不足已回填,需另支出「買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惟卻未提出相關購土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5、附表項次12至14等3項:反訴被告抗辯項次12至14之「水電配管」、「電表移位」及「衛浴設備配管安裝」等項分別完成72,500元、100,000元及90,000元,惟據證人許雅婷證述:「(問:提示原證2第2頁,原告主張與監造單位認定有差異之項目包括…4「水電配管」、5「電表移位」、6「衛浴設備配管安裝」…等項,請說明上開各項原告實際施作情形如何?施作數量若干?)…4、那時只進來配移大電主管與與排水管,純粹預留,其他未施作。5、未施作。6、預留配管而已,衛浴設備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背面、179頁),本院復觀諸施工日誌有相對應之工作內容紀錄者,僅有99年11月6日「農具室浴廁地面配管」、11月11日「農具間電管及排水管配管、樓梯排水幹管配置」、11月12日「農具間電相及電管配管」、12月2日「管線配管」及12月4日「農具室上方機房配管」等5天有相關紀錄(見工作日誌卷一第6、10、12、45及48頁),並無「電表位移」工項之紀錄,堪認反訴被告關於「水電配管」及「衛浴設備配管安裝」等項,僅施做預留管部分,而「電表移位」尚未施做,又審酌證人許雅婷為系爭工程監造,對於工程之進度及施作完成比例有一定程度了解,其依原告工程完成內容,就附表項次12至14等3項分別核予價額,尚屬可採。
6、附表項次18地坪押實鋪卵石打底:反訴被告抗辯伊已施作完成地坪押實,僅尚未鋪設卵石等語,此與證人許雅婷到庭證述:「(提示工作日誌卷一99年12月6日工作日誌)問:該日工作內容紀錄略以『下午第二階段大底灌漿』,請問證人『地坪押實鋪卵石打底』工項是否為鋪設大底前要做的工項,既以鋪設大底為何監造單位不給費用?大底押實是一件事情,鋪卵石打底又是另一件事情,押實有部分施作,但卵石沒有鋪。我整個停車場的區域都叫大底,但這僅灌了小塊的,所以數量不對。要整個停車場做完才對(於鑑定報告4-2施工圖第一頁圈選並簽名)。」等語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反訴被告確有施作地坪押實部分工作,本院依一般工程施作流程及費用比例概估,「地坪押實鋪卵石打底」除地坪須以機具壓實外,大部分費用比率係在於地坪之卵石層及打大底所須之混凝土上,經以一般工程預算單價編列方式計算,並考慮卵石費用會因卵石尺寸不同所須費用亦不同,一般而言,機具壓實的費用約占「地坪押實鋪卵石打底」費用10%至20%,故認為已完成地坪壓實部分金額約以「地坪押實鋪卵石打底」費用15%即8,500元為適當。
7、附表項次21特製曲體模板(小型):此部分之工程業據反訴被告於101年4月2日準備(四)狀內自承:「已製作,僅尚未組立灌漿」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此與許雅婷於反訴被告退場時進行估算系爭工項,反訴被告已完成50%即30,000元等情相符(參見鑑定報告附件一-2之附件四),故本院認上開數額尚稱合理。
8、附表項次23工作鷹架:反訴被告抗辯:工作鷹架已完成,至於施作清水模時,係將施作高牆時用之工作鷹架移位至清水模處用,並非還要再搭一次等語,雖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並舉證人許雅婷到庭表示:工作鷹架因為要施作高牆所以搭了一邊的鷹架,但是施作清水模板的時候還要再搭一次,但尚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惟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報價單項目第4項模板組立設計數量為830平方公尺,而據反訴原告監造人員許雅婷核計,反訴被告施做模板組立已完成50%數量約計4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2頁及鑑定報告附件一-2之附件四),又系爭工程工作鷹架設計數量為70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一般框式工作架寬度0.76公尺計算,一次搭建70立方公尺工作鷹架可完成模板組立面積為92平方公尺(70÷0.76=92),而反訴被告已完成模板數量415平方公尺顯然高於前者,故反訴被告辯稱:工作鷹架全部數量已完成,而後續施作清水模時僅須將已完成之工作鷹架移位至施工處使用,並非還要再搭一次等語,尚屬可採。則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工作鷹架已全數完成,數額為14,700元,為有理由。
㈡、綜上,反訴被告已完成施作數額合計1,126,050 元(細目詳見附表),另附表第24項管理費部分,依系爭契約報價單管理費編列238,200元,約佔直接工程費3,964,100元之6%(238,200÷3,964,100=6%),本院依工程慣例,工程管理費乃以直接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編列,是依前述計算所得反訴被告已完成直接工程費用之6%計算,反訴被告得請求管理費為67,563元(1,126,050×6%=67,563)。從而,反訴被告已施作完成數額(包含管理費)為1,193,613元(1,126,050+67,563=1,193,603),反訴原告已支付189萬元(預付款63萬元+30%第2期款126萬元),其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696,387元(1,890,000-1,193,613=696,387)。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以100年5月11日臺北44支局359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3日內將溢領之工程款返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並於次日即100年5月12日送達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顯見被上訴人已定給付期限,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696,387及自100年5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所受損失共計621,600元,又其中474,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溢付工程款696,387元及自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部分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