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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關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君平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被 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陳誌泓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曾柏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29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伊提供座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92及1093地號等二筆土地,各持分五分之二,土地面積共46㎡即13.915坪,暨臺北市○○區○○路2 段90號4 樓及5 樓之房屋與被告合作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房屋部分:甲方(指原告)分得其提供土地依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即基地面積×630%×60% ,甲方需依現有房屋所在樓層優先分配持分該樓層,不足部分由五樓往上分配,……。乙方(指明緯公司)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甲方分得所餘房屋全部歸乙方所有,並由頂樓往下計算至分足為止。車位部分:甲方分得持分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貳位,餘由乙方分得。」故伊可受分配容積坪即主建物坪數為206.015 ㎡(計算式:46㎡×630%×60%=173.88㎡)即52.60 坪,惟前述合建契約第3 條第1 款房屋部分,甲方分得其提供土地依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的60% ,即基地面積×630%×60% 約定,固以容積坪作為計算基礎,乃主建物坪數之約定,尚須加計公設、附屬建物陽臺雨遮等,才是伊應分配之房屋面積,又一般容積坪與銷售坪兩者的係數約為1.65倍,本件容積坪為基準樓地板面積15152 ㎡×630% =9544.5㎡,而明緯公司在與訴外人林鴛鴦間之鈞院99年重訴字第188 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屋總銷售面積4758.79 坪,約15731.54㎡,兩者比例亦為1.65(15731.54/9544.5=1.648 ),故伊可受分配前述容積坪即主建物坪數,若以1.65倍之係數換算成銷售坪即加計公設、附屬建物應為86.79 坪(52.60 ×1.65=86.79),另依補貼同意書可知,若實際建物之樓地板面積大於原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在10% 以內部分,被告明緯公司同意原告可分得10.87 ㎡(46㎡×630%×1.25×10% ×30%=10.87 ㎡);超過10% 部分,被告明緯公司同意原告可再分得15.40 ㎡(46㎡×630%×1.25×(18.5%-10%) ×50%=15.40 ㎡),兩者合計可分得補貼房屋面積為26.27 ㎡,約為7.95坪,故伊依約可分得房屋面積為94.74 坪(86.79+7.95=94.74),惟伊實際分得之房屋面積僅為68.49 坪,不足26.25 坪,依兩造約定每坪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價格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7,500元。另系爭大樓車位總計246 個,伊應分得車位為4.48位(

246 ×60% ×3.0363%=4.48),惟被告僅給付機械式車位3位及平面式車位1 位,總價值5,500,000 元,尚不足2,619,

932 元(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之關氏公司停車位差額表)。綜上,房屋坪數找補金額11,287,500元與汽車(含機車)停車位找補金額2,619,932 元,合計13,907,432元,伊先為一部請求金額為11,182,300元。另臺北市○○區○○段

1 小段1092地號土地屬明緯公司名下之持分43/10,000 ,目前為伊所假處分,因該部分土地係屬伊依雙方合建契約之約定信託於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名下,三方並立有信託契約,明緯公司與土地銀行違反信託契約,於98年11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明緯公司名下,是以該買賣登記應撤銷並返還登記於土地銀行名下,再由土地銀行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明緯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段一小段1092地號土地持分43/10,000 移轉登記與被告土地銀行,再由土地銀行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明緯公司應給付原告11,182,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被告明緯公司部分:兩造關於房屋分配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原告可分得房屋為其提供土地依允建基準樓版面積之百分之六十,即其提供基地面積×630%×60% 為限,而伊可自行設計規劃系爭房屋之最大允建面積,扣除原告所取得之上開面積後,其餘歸伊所有,原告前述主張房屋分配方式與契約明顯不符,又系爭契約關於車位部份之分配方式,原告依約應分得之停車位數為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2 位,其餘歸伊分得,惟除系爭契約約定外,伊另提出補貼同意書將自行設計規劃所取得停車獎勵部分增加之面積提出分配,就房屋部分,原告已實際受分配達68.49 坪之房屋,已超過原告原依契約所得分配之房屋面積65.78 坪,就車位部分分配予原告1.685 位機械停車位及1.17位平面車位,原告因多選車位而取得1 平面式及3 機械式之停車位,已超過原依系爭契約所得分配之2 位機械式停車位,洵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另雙方約定按分得房屋面積取得土地持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律持分登記,並由伊通知被告土地銀行據以調整土地持分,俾符民法第799 條等規定,原告主張信託財產清冊所載其提供土地,依約要取回之土地面積云云,洵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並將造成原告土地持分大於其分得房屋面積比例之不正常及違法狀態,自無可採。

㈡、被告土地銀行部分:原告訴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僅泛言伊與被告明緯公司私相授受,違反信託契約第9 條第2 項,應撤銷該登記並終止信託關係,伊應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云云,並未說明其請求權依據為何,伊否認違反信託契約,且非合建契約書之當事人,本件應係原告與被告明緯公司間就合建案價金找補糾紛,伊信託管理行為均依據三方簽定信託契約辦理,亦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明緯公司於93年7 月29日簽立合建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座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92及1093地號等二筆土地暨臺北市○○區○○路2段90號4樓及5樓之房屋與被告明緯公司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卷第9-31頁)。且於93年7月28日簽立補貼同意書,將房屋總坪數因停車獎勵部分增加之面積及停車位另行約定分配方式,有補貼同意書內容附卷可參(見卷第145-147頁)。

㈡、系爭大樓之基準樓地板面積為1515㎡,原告提供合建之土地面積為46㎡,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合建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卷第82頁)。

㈢、原告與明緯公司就分配房屋面積、停車位部分已簽立「地主選屋確認表」,原告實際分得停車位為4 位,其中包含1 位平面式及3 位機械式之停車位,實際分得土地持分為143/10,000,有地主選屋找補確認表(見卷第65-66 頁)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見卷第67-72 頁)附卷可參。

㈣、系爭大樓房屋地下室停車位個數及金額分別如下:B2F 有44位、每位價值1,550,000 元;B3F 有26位、每位價值2,400,

000 元;B4F 有26位、每位價值2,200,000 元;B5F 有25位、每位價值2,000,000 元;以及B6F 有67位、每位價值1,100,000 元(參見原告100 年3 月4 日書狀後附之附表2 ,卷第121 頁,及被告100 年3 月7 日書狀後附之計算表,卷第

153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房屋坪數不足部分應補貼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何?

㈡、原告主張車位分配不足部分應補貼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㈢、原告主張明緯公司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92地號土地名下持分43/10,000 應撤銷買賣登記並返還登記於土地銀行名下,再由土地銀行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房屋坪數不足部分應補貼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何?

1、按系爭契約書第3 條房屋暨土地分配約定:「一、房屋及車位部分。房屋部分:甲方(指原告)分得其提供土地依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即基地面積×630%×60% 。

甲方需依現有房屋所在樓層優先分配持分該樓層,不足部分由五樓往上分配,甲方應分得房屋詳如附件二,並以每層樓議定之單價做為分配比例之依據〈各層樓房屋單價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乙方(指明緯公司)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甲方分得所餘房屋全部歸乙方所有,並由頂樓往下計算至分足為止。……公設面積:一樓門廳、三樓交誼廳及地下室電樓梯間、水箱、臺電受電室、機械室、屋頂突出物等屬共同使用部份,依雙方分得主建物比例分配持分。騎樓面積登記歸屬壹樓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次按補貼同意書第1 第1 項條約定:「建物興建完成時,若實際建物之樓地板面積大於原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且增加之比例未超過(含)原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之10% 者,合建地主應按合建總基地與其原持分土地(46平方公尺)之面積比例計算後,分得計算值之30% 停車獎勵部分,其計算公式如下:【46平方公尺×630%法定容積率×1.25機房陽臺等×10% 以內停車獎勵部分增加的百分比(以使用執照實際計算所增加之百分比為準)×30% 合建地主分得比例】前項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比例若超過10% 者,本公司同意就超過10% 之坪數,合建地主應按前項所稱之面積比例計算值,再分得50%停車獎勵部分增加之面積,其計算公式為:【46平方公尺×630%法定容積率×1.25機房陽臺等×(停車獎勵部分實際增加面積之百分比-10%)×50 %合建地主分得比例】。」由此觀之,兩造關於房屋面積之分配方式為先依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主建物之分配方式,在原容積率630%情形下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按照兩造約定(甲方60% 、乙方40% )、提供土地大小比例分配應有主建物之面積,待主建物面積分配完成,依主建物比例分配公設面積,復依補貼同意書分配因停車獎勵容積通過審核而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洵勘認定。

2、查系爭建物基地面積為1,515 ㎡,原告提供合建之土地面積為46㎡,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簽約時該土地法定容積率為630%(參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5條所附表格自明,卷第99頁),系爭大樓原申請建築之分區為商業區第二種(嗣後變更為商業區第三種),其建築物之最大容積率即為630%,嗣因被告明緯公司規劃設計申請停車獎勵,允建容積率變更為746.43% ,故完工時實設容積率則為746.23% ,有被告明緯公司提出之面積計算表在卷供參(見卷第102 頁),該表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蓋有使用執照發照章及建築師簽證,復為原告不爭執,勘信為真實,故依系爭契約書及補貼同意書之相關約定,分別計算原告應分得房屋面積如下:

⑴、系爭契約書約定分配主建物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房屋部分:甲方分得其提供土地依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即基地面積×630%×60% 。」故原告依其所提供土地佔基地面積之比例應分得容積樓地板面積為

173.88㎡(計算式:46㎡/1515 ㎡×1515㎡×630%×60%=17

3.88)。

⑵、系爭契約書約定分配公設面積部分:依系爭大樓之面積計算

表所載,實設容積樓地板面積為11305.37㎡,實際公設面積(免計容積部分)如下:梯廳面積621.43㎡,安全梯及機房面積968.69㎡(以上見地上層小計),屋突層面積330.12㎡(見屋突層小計),防空避難設施面積1249.65 ㎡,以上公設面積共計3169.89 ㎡,前揭面積雖屬容積率為746.23% 下之實際公設面積,惟本院審酌建物之公設面積通常隨額外獎勵樓板面積而依比例放大之情形,是以此反推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在容積率為630%之情形下,所應分得之公設面積,依比例推算應為48.75 ㎡【計算式:173.88(主建物面積)/113

05.37 (實設容積樓地板面積)×3169.89 (公設面積)=

48.75 】。另關於附屬建物部分即陽臺面積,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此部分之分配內容,而係於補貼同意書另行約定,故於此部分不另計算機房、陽臺應分配之坪數,於下述補貼同意書部分計算原告應分得陽臺等面積,附此敘明。

⑶、補貼同意書部分:系爭大樓基準容積樓地板面積為9544.5㎡

,實設容積樓地板面積為11305.37㎡,有面積計算表可參(見卷第102 頁),容積樓地板面積增加比例為18.45%【計算式:(11305.37/9544.5-1 )×100%=18.45% 】,依前揭補貼同意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在10% 以內部分,原告可分得

10.87 ㎡(46㎡×630%×1.25×10% ×30%=10.87 );超過10% 部分,原告可再分得15.31 ㎡【計算式:46㎡×630%×

1.25×(18.45%-10%)×50%=15.31 】,衡諸此計算公式,已將公設部分即機房陽臺等面積計入(即1.25係數部分),此部分分得面積應已包含公設面積,不須再依比例求得此部分容積樓地板面積所應分配之公設,是就補貼同意書補貼部分,原告應分得房屋含公設面積為26.18 ㎡(10.87 +15.3

1 =26.18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補貼同意書應分得總建物面積為248.81㎡(計算式:173.88+48.75+26.18=2

48.81 ),共計75.27 坪(248.81×0.3025 =75.27 )。

3、原告實際分得房屋面積,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4 筆在卷供參(見卷第83-86 頁),茲就各建號主建物、附屬建物與公設面積計算如下:

⑴、00000-000建號(見卷第69頁、83頁):主建物:25.95㎡。

陽臺:1.93㎡。

共有部分00000-000 建號3387.77 ㎡,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68:面積9.08㎡(268/100,000×3387.77=9.08)。

共有部分00000-000 建號5853.54 ㎡,權利範圍10,000分之

32:面積6.03㎡(32/10,000 ×5853.54=6.03)。以上共計42.99 ㎡(25.95+1.93+9.08+6.03=42.99)。

⑵、00000-000建號(見卷第70頁、84頁):主建物:25.95㎡。

陽臺:1.93㎡。

共有部分00000-000 建號3387.77 ㎡,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68:面積9.08㎡(268/100,000×3387.77=9.08)。

共有部分00000-000 建號5853.54 ㎡,權利範圍10,000分之

32:面積6.03㎡(32/10,000×5853.54=6.03)。以上共計42.99 ㎡(25.95+1.93+9.08+6.03=42.99)。

⑶、00000-000 建號(見卷第71頁、85頁):主建物:25.95㎡。

陽臺:1.93㎡。

共有部分00000-000 建號3387.77 ㎡,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68 :面積9.08㎡(268/100,000 ×3387.77=9.08)。

共有部分00000-000 建號5853.54 ㎡,權利範圍10,000分之

32:面積6.03㎡(32/10,000×5853.54=6.03)。以上共計42.99㎡(25.95+1.93+9.08+6.03=42.99)。

⑷、00000-000建號(見卷第72頁、86頁):主建物53.18㎡。

陽臺:9.59㎡。

共有部分00000-000 建號3387.77 ㎡,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570 :面積19.31 ㎡(570/100,000 ×3387.77=19.31 )。

共有部分00000-000 建號1884.76 ㎡,權利範圍10,000分之

71:面積13.38 ㎡(71/10,000 ×3387.77=13.38 )。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49.5㎡,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1:

面積1.98㎡(401/10,000×49.5=1.98)。

以上共計97.24 ㎡(53.18+9.59+19.31+13.38+1.98= 97.24)。

4、承上開計算結果,原告實際分得房屋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即陽臺面積以及公設面積共226.41㎡(計算式:42.99+42.99+42.99+97.24=226.41),總計68.49 坪(226.41×0.3025=68.49),惟依系爭契約及補貼同意書約定,原告應分得房屋面積(含公設)為75.27 坪,短少6.78坪,又關於樓上住家房屋互相找補之單價為每坪430,000 元,有兩造簽認之選屋找補確認表在卷可按(見卷第100 頁),本院考量履約時之交易習慣,並未將主建物面積與附屬建物面積、公設面積等分開計價,故依選屋找補確認表所約定每坪價格430,000元計算,被告明緯公司關於房屋部分尚應找補原告2,915,40

0 元(6.78×430,000=2,915,400 )。

5、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銷售坪與容積坪比例為1.65(15731.54/9544.5=1.65),其應分得主建物面積即容積坪面積為17

3.88㎡,另加計以容積坪乘上1.65之銷售坪,故應分得房屋面積為286.90㎡(173.88×1.65=286.90 ),共計86.79 坪(286.90×0.3025=86.79)云云。惟查:一般而言,房屋面積分配固有容積坪與銷售坪之分,前者是指所謂的實坪或室內坪或主建物的坪數;後者是所謂的虛坪,包括公設、附屬建物、陽臺雨遮等,而工程慣例在預估容積坪與銷售坪之關係上,雖有以1.65倍為預估數值即所謂坪效,但前揭係數並非固定不變,將隨各建案公設面積比例不同而有所變化,自難採為本件計算依據,又系爭大樓實設容積樓地板面積為11

305.37㎡,有面積計算表在卷足憑(見卷第102頁),原告上開計算比例時執意以基準地板面積9544.5㎡為計算基礎,即有未洽,本院復審酌簽約時本以法定容積率630%為據,嗣後因停車獎勵通過審核變更為746.43%,而被告明緯公司於容積率增加後亦提出補貼方案,就因停車獎勵額外增加樓板面積部分、停車位之分配方式而與原告另行約定,並與之簽訂補貼同意書,無隱匿而為虛偽之說明,應認無因資訊不對稱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尚無悖於誠信原則,是本院認為雙方關於系爭契約內容約定分配方式、比例並無明顯不當,本諸當事人之締約自由原則,應予以尊重,而原告主張計算方式,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分配方式有違,自不足採。

6、至於被告明緯公司以原告應分得房屋面積計算方式為:⑴基準樓地板面積部分:原告分得其提供合建基地面積×630%×

60 %,其餘均歸被告明緯公司所有。⑵房屋總坪數因停車獎勵部分增加之面積,且增加比例未超過10%部分:原告分得其提供合建基地面積×630%×1.25×10%×30%,其餘均歸被告明緯公司所有。⑶房屋總坪數因停車獎勵部分增加之面積,且增加比例超過10%部分:原告分得其提供合建基地面積×630%×1.25×(總增加面積-10%)×50%,其餘均歸被告明緯公司所有,故原告依此計算應得分配之房屋面積65.78坪,其已實際受分配達68.49坪之房屋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已就兩造關於房屋面積分配方式明確約定如前述內容,被告前述分配方式漏未計入基準樓地板面積依比例所應分配之公設面積,致依系爭契約書所分配之面積未含公設部分,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公設面積如一樓門廳、三樓交誼廳及地下室電樓梯間、水箱、臺電受電室、機械室、屋頂突出物等屬共同使用部份,依雙方分得主建物比例分配持分之約定,復審酌兩造依補貼同意書所分配面積,含有公設面積之計算(即1.25之係數),是關於系爭契約部分除計算基準樓板面積外,尚應計算原告依分得主建物比例分配之公設面積較為妥適。

㈡、原告主張車位分配不足部分應補貼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1、按系爭契約書第3 條房約定:「……。車位部分:甲方分得持分地下室機械停車位貳位,餘由乙方分得。」又兩造所簽訂之補貼同意書第2 條約定:「原合建契約約定,合建地主應分得二位機械式停車位,本公司無條件同意更改為合建地主應依其原持分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與合建基地面積之比例計算,合建地主分得該計算值地下層各平面及機械停車位的50% ,包含停車獎勵增加之車位在內,惟合建地主應至少分得平面停車位及機械停車位各乙位,若有產權獨立之停車位應優先分配該停車位。」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及補貼同意書內容可按。茲將原告應分得地下平面式與機械式停車位,依補貼同意書約定方式計算如下(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三位):

⑴、地下B2F機械式停車位共44位,每位價值1,550,000元:

原告得分配0.668 位(44×46/1515 ×50%=0.668 ),價值為1,035,400 元。(0.668 ×1,550,000=1,035,400 )

⑵、地下B3F平面式停車位共26位,每位價值2,400,000元:

原告得分配0.395 位(26×46/1515 ×50%=0.395 ),價值為948,000 元。(0.395×2,400,000=948,000)

⑶、地下B4F 平面式停車位共26位,每位價值2,200,000元:

原告得分配0.395 位(26×46/1515 ×50%=0.395 ),價值為869,000 元(0.395 ×2,200,000=869,000 ),又被告於其100 年3 月7 日書狀後附之附件2 中,以每位價值2,100,

000 元計算此部分金額,顯為誤繕,應以經兩造簽認之選屋確認表所載金額為準(見卷第65頁),併此敘明。

⑷、地下B5F平面式停車位共25位,每位價值2,000,000元:

原告得分配0.380 位(25×46/1515 ×50%=0.380 ),價值為760,000 元。(0.380×2,000,000=760,000)

⑸、地下B6F機械式停車位共67位,每位價值1,100,000 元:

原告得分配1.017 位(67×46/1515 ×50%=1.017 ),價值為1,118,700 元。(1.017×1,100,000=760,000)

⑹、綜上,原告依補貼同意書之約定,應分得平面式停車位計1.17位、機械式停車位計1.685 位,價值總計4,731,100 元。

而原告實際分得地下B4F 平面式停車位1 位及地下B6F 機械式3 位,總價值5,500,000 元,此有兩造簽認之地主選屋確認表在卷足憑(見卷第65頁),原告實際分得車位既已包含

1 平面式停車位與1 機械式停車位,合於前揭契約約定,不論以數量、價值及形式觀之,均無短少分配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地下停車位分配不足部分應補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另主張:停車塔車位與機車停車位亦應分配云云。惟查:目前只有臺北市之法令規定必須在建築基地內附設機車停車位(參見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10條),依法設置的機車停車位與法定汽車停車位具有相同的意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故除另有約定或規約另有特別規定,該部分原則上可依持分比例來利用,至於停車塔設置屬於獎勵停車,工程實務上申請停車獎勵容積須由建商檢附相關資料,送建築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方得增加可建築之樓板面積,獎勵部分得否通過,其裁量權實操之於建築主管機關,非建商本身得以決定,且獎勵停車位部分屬被告明緯公司自行規劃設計、付出建造成本費用所得,被告明緯公司關於獎勵空間所分得比例,顯較原系爭契約約定為多,此觀系爭契約與補貼同意書關於分配比例約定內容即可自明,而雙方既因停車獎勵而增設樓板面積既已簽訂補貼同意書,又該部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書及補貼同意書內容,均無關於另行分配法定機車停車位與停車塔停車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明緯公司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92地號土地名下持分43/10,000 應撤銷買賣登記並返還登記於土地銀行名下,再由土地銀行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按系爭契約第3 條房屋暨土地分配約定:「……二、土地部分。雙方按分得房屋面積比率取得土地持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律持分登記;乙方分得之土地由甲方移轉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查本件土地持分依照前揭約定係依房屋面積比率取得,就房屋面積分配不足之部分既經找補,業如前述,則原告於被告明緯公司找補前述金額後,自不得再主張其土地持分不足,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緯公司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92地號土地名下持分43/10,000應撤銷買賣登記並返還登記於被告土地銀行名下,再由被告土地銀行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明緯公司找補房屋坪數不足部分之差額2,91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