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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46號原 告 吳振榮即吳振榮裝潢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被 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連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經營室內裝潢業務之小包商,被告則係室內裝潢設計

公司,被告向業主所承接之室內裝修工程均交由原告負責施作;原告前曾為被告施作多處室內裝修工程,均全數完工並交付被告、業主驗收使用,被告遂簽發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支票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

100 年8月30日、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30日、100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各為: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

0 0、HY0000000支票4紙(下稱系爭共計360萬元支票)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裝潢工程款裝潢工程款360萬元,惟被告之上揭支票帳戶早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達3次以上而成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履行清償,且被告日前無預警宣告倒閉,公司人去樓空,原告隨即並透過周彥憑律師於100年7月8日發函予部份小包廠商通知召開債權人會議,足證被告已無法依約履行票據債務,被告係為清償舊有裝潢工程款債務360萬元而對於原告負擔票據新債務,該新債務既無法依約履行,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被告所負舊有之裝潢工程款債務並未消滅,原告仍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款360萬元。被告另為原告施作紅花鐵板燒室內裝修工程,該裝潢工程已全數完工並交業主驗收使用,全部裝潢工程款總計為388萬2572元,被告已清償190萬元,尚積欠裝潢工程款為198萬2572元(388萬2572元-190萬元=198萬2572元)。被告雖抗辯稱僅憑系爭共計360萬元支票及原證七報價單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惟被告倘非確有委請原告施作裝潢工程,並積欠裝潢工程款360萬元,焉有可能主動簽發系爭共計360萬元支票予原告?又原證七報價單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碧蓮簽名確認,且被告前已支付部分裝潢工程款190萬元,足證兩造間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確實已成立生效,被告所為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裝潢工程款558萬2572元(360萬元+198萬2572元=558萬2572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萬25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萬2572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360萬元之舊有工程款債務及尚未支付之工程款計198萬8572元,合計558萬2572元,惟前開工程,被告均未與原告簽訂契約就工程款金額部分意思表示合致,亦即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工程價金部份,原、被告雙方並無意思一致,原告僅憑系爭共計36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被證七報價單證七之工程報價單,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積欠558萬2572元之裝潢工程款,是以,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施作多處室內裝修工程,均已全數完工並交付被告及業主驗收使用,被告簽發系爭共計360萬元支票用以清償積欠裝潢工程款裝潢工程款360萬元,然上揭支票已因被告支票帳戶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提示兌現,被告另委請原告施作紅花鐵板燒室內裝修工程,該裝潢工程已全數完工並交業主驗收使用,全部裝潢工程款總計為388萬2572元,被告已清償190萬元,尚積欠裝潢工程款為198萬2572元(388萬2572元-190萬元=198萬2572元),被告共積欠原告裝潢工程款為558萬2572元(360萬元+198萬2572元=558萬2572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萬25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共計360萬元支票(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9553號卷第7至10頁)、被告帳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9553號卷第11至15頁)及原證七報價單(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9553號卷第21至32頁)等資料為憑;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無法成立生效云云,惟查,系爭共計360萬元支票係被告為清償兩造間裝潢工程款而簽發予被告,且觀諸原告所提原證七報價單可知(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9553號卷第21至32頁),上揭報價單確曾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碧連簽名確認,倘被告未曾委請原告施作紅花鐵板燒室內裝修工程,何以被告猶主動支付裝潢工程款190萬元予原告?是認被告所為前揭抗辯,顯與事理不符,委無足取。綜上,原告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款55

8 萬25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8萬2572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