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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54號原 告 長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運源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黃文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承攬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健康促進大樓擴建工程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保固金,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保固期自驗收合格即97年6月27日起算2年,至99年6月間,保固期已屆滿,被告卻遲未返還保固金585,000元,原告屢次去電及函催,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保固金585,000元。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台中醫院於93、94年間以統包方式公開招標該院「健康促進

大樓擴建工程」(下稱擴建工程),被告為代表廠商,原告、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隆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雙方於94年11月3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統包契約)。開工後,各期工程款皆由被告向業主辦理估驗請款,由業主將工程款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將款項交付其他共同投標廠商,因共同投標廠商必須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為符合稅法規定,原告於95年10月18日製作系爭契約交予被告用印,被告一時不察,未能核對系爭契約條款抵觸統包契約

22.1「機電設備(含空調設備),工程保固期限為4年」、

22.4「保固保證金之退還:5年期滿保固保證金全數退還」之內容,又擴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驗收合格日為97年6月27日,因此系爭工程保固期限應至101年6月27日止,102年6月27日始可退還保固金,原告既為擴建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則亦應遵守統包契約條款,以符法制。

㈡系爭契約第22條第2款約定保固金為結算金額1%,若以系爭

契約總價1,950萬元計算,1%之保固金應為195,000元,然被告卻以1,950萬元之3%即585,000元作為保固金,可證原告係以統包契約22.1:保固保證金按工程總造價3%計算,,原告既捨棄系爭契約之約定,以統包契約之條款扣留保固金,則表示原告願執行統包契約之約定。

㈢原告自99年1月以後即不再進場負責保固修繕,經業主多次

通知,被告不得不另請其他廠商進場改善,被告主張修繕款應由保固金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台中醫院以統包方式公開招標擴建工程,被告為代表廠商,

原告、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隆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雙方於94年11月3日簽訂統包契約,並有統包契約為證(見卷第46至119頁)。

㈡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5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有系爭契約為證(見卷第7至14頁)。

㈢擴建工程於97年6月27日經台中醫院驗收合格,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20頁)。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保固金585,000元?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工程乙方(即原告)施作部份自

全部竣工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即台中醫院)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貳年…」(見卷第10頁),第5條第3款約定:「全部工程經甲方及業主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依據合約第22條扣留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工程保留款為現金期票,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見卷第7頁),系爭工程為擴建工程之一部份,而擴建工程於97年6月27日經台中醫院驗收合格,故可認系爭工程業於97年6月27日經被告及業主(即台中醫院)正式驗收合格,是保固期自斯時起算2年,至99年6月27日期滿,保固期既已期滿,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585,000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依統包契約保固期限為4年,5年期滿保固金始

全數退還,原告既為擴建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亦應遵守統包契約條款,故系爭工程保固期限應至101年6月27日止,102年6月27日始可退還保固金等語。然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乃債之相對性之具體規定,又在統包契約,業主台中醫院為債權人,被告、原告等共同投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連帶負履行統包契約之責)為連帶債務人,被告、原告在統包契約既僅為連帶債務人之關係,而非債權人、債務人之關係,被告主張渠等間應受統包契約「保固期限4年,5年期滿保固金始退還」約定之拘束,洵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2款約定保固金為結算金額1

%,但本件係以契約總價1,950萬元之3%即585,000元作為保固金,而與統包契約22.1約定相同,表示原告願執行統包契約之約定等語。但被告上開所陳縱使為真,僅能證明原告就保固金數額同意依統包契約之約定辦理,不能表示原告就保固期間亦同意改依統包契約約定之4年,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自99年1月以後即不再進場負責保固修繕

,經業主多次通知,被告不得不另請其他廠商進場改善,該修繕款應由保固金扣抵等語。惟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無從認定被告就此所辯為真實,故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