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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35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黃初相 對 人即 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逾期罰款事件,兩造所簽訂之「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21C標」工程契約

主文第5條明訂契約文件包括「(16)一般條款(91年9月修訂)」,而依一般條款第V.4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裁定將本件移送相對人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違反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依原告於100 年11月28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1 本工程契約影本(未提出「一般條款」,其中並無合意管轄約定,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認定本件未據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審酌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新北市泰山區黎明村半山雅70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0年12月1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惟抗告人於本院上開裁定公告後之100 年12月5 日始具狀陳報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文件包含「一般條款」,其中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並提起本件抗告,提出前所漏附之「一般條款」第V.4 條記載:「本契約如有爭議,應以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為準據法,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亦無爭執,堪認兩造間就本件工程所生爭議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抗告意旨指摘本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裁定違誤,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