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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黃泰鋒律師杜孟真律師林麗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參 加 人 加拿大商龐巴迪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蕙如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原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王龍寬律師王之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美金參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參萬捌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2億2050萬7445元、美金2370萬3756元,及自民國98年7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 頁反面)。嗣將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新台幣16億1920萬7302元、美金2370萬3756元,有減縮訴之聲明狀在卷(見本院卷㈦第1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承包施作被告之本件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額外費用,加拿大商龐巴迪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龐巴迪公司)為原告之下包廠商,與原告簽訂相關機電系統分包契約,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裁判結果,依上開分包契約將影響龐巴迪公司得對原告請求同一期間展延工期費用,龐巴迪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輔助原告之利益,聲請對龐巴迪公司為訴訟告知,並提出分包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79、281頁),且經龐巴迪公司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㈦第105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亦此敘明。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耀維,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簡哲宏、王怡仁,簡哲宏、王怡仁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31日府人任字第10500381400號人事令、107年11月30日府授人任字第107214274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卷第25、29頁)。另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耀仁,於訴訟中變更為謝蕙如,謝蕙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7、85頁),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2年6月12日簽訂「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包括土建工程及機電系統工程等共18個子標,契約金額為新台幣186億8037萬元及美金4億0698萬7810元,總工期2253天,並訂有10個主里程碑。原告於92年6 月16日開工後,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影響工程進度,被告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分別以95年4月14日北市東土字第09560411100號函核准第一次展延工期278天,及以96年5月15日北市東土字第09660275500號函核准第二次展延工期122天,合計展延工期400天,導致原告增加成本費用新台幣16億1920萬7302元(含稅)及美金2370萬3756元(含稅),如附表1「原告主張」所示。此非原告投標當時所得以考量並估算於投標金額內,被告應依下列系爭契約約定或民法規定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予以補償:

1.依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展延竣工時間…廠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如有因該展延竣工時間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應檢附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述明其因果關係送請工程司核實給付。」被告應就原告因展延工期400天所生費用,核實給付予原告。

2.依一般條款第62.1條約定:「工程司得命令承包商,對本工程之任何部分辦理經其認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之任何變更,並得因任何其他理由,認為係圓滿達成本工程之功能必需時,有權命令任何變更。該項變更得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契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工率或排程之變更。」第64.1條及第64.2條約定,工程司對於第62.1條之契約變更,應對契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如工程司認為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已列載價格之工作相同者,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之。如工程司認為係屬新增工作項目時,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議價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被告既展延工期400 天,變更延後原告預定之施工時程,顯然被告已就施工順序及施工排程為合約變更,就被告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成本費用,自應為公平合理之調整增加給付。

3.民法第490 條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目的無非為取得報酬獲得利潤,承攬人依合約圖說之規定施作者,定作人即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非受報酬獲得利潤,即無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之理由,而該報酬之成分,扣除承攬人施作之成本外,其餘則為其完成工作所應得之利潤,倘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之過程中,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使承攬之成本支出大幅增加,致承攬人之利潤相對減少或虧損,自應由定作人調整增加報酬之給付以為補償。

4.依工程風險分擔之基本原則,能掌握風險之發生及控制其後果者,即由其承擔該項風險,雙方均無法控制之風險則由業主承擔。另依國際顧問工程師聯合會(FIDIC )所訂定之工程契約條款範例,認為「承包商無法預料的所有風險,或雖可預料但承包商無法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其發生損失、損害、或傷害之風險」,均為「業主風險」,應由業主承擔,例如「非可歸責於承商責任之工程司指示停工」、「業主未能依約提供工地」、「工程變更」、「業主延誤或阻礙」或「非承商所造成之其他特殊事件」等原因,均允許承商索賠。而系爭工程之展延,非可歸責於原告,與原告投標時所預料之情況截然不同,為原告投標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因而衍生與時間關連之成本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公平合理補償。

5.依一般條款第50.1條約定:「除本契約就交由廠商使用各部分工地之範圍及各該部分交付之順序另有規定外,業主應按本契約對本工程施工順序之規定,於發出開工通知書時,將依本契約規定業主所提供之工地範圍對廠商開放,使廠商得依其提送經工程司核定之詳細施工進度表,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業主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依工程司之建議,開放予廠商所需增加使用工地之部分,使廠商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之施工。」由此可見,被告有提供工地,使原告能按預定時程施作之義務。縱被告應提供工地予原告施作並非其給付義務,亦應為其附隨義務,其應履行而未履行,且無法受領原告提出之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被告既因未能解決工區用地、提供工地等問題而遲延履行其附隨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6.原告於投標時,即參照被告之工程標單附錄、特定條款第01010章、及附錄D所載各里程碑之期限,考量施工成本及利潤,原告倘未依施工時程辦理,被告即得對原告處逾期罰款。被告則有使原告依原定計畫施工時程,且不受任何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干擾情況下,使原告得以如期施工完成之義務。系爭工程展延工期400 天,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足見被告未能履行使原告依原定計畫及施工時程進行施作之義務,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依民法第231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7.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係指債權人於受領之行為以外,並需為其他協力之行為,債務人始得完成其給付而言,在營建工程契約中,就定作人協力行為之內容,參照土木水利工程契約範例契約條款,定作人若未為其協力行為,致工程遲延完工者,承攬人得請求工期之展延。定作人為工程計畫變更之諭示、提供工程範圍內工地之占有,均屬定作人之協力行為,有學者認此係受領遲延之特殊規定,承攬人得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賠償提出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本件被告變更原定施工進度計畫及施工程序、時間之命令,延後原告之施作,洵有預示拒絕合約訂定受領給付之意思。縱被告之展延工期僅係延後受領,而非拒絕受領,惟原告按原定計畫施作之給付行為,亟須被告容許原告按合約施作時程施作,此為被告之協力行為,被告既有違其契約之協力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受領遲延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系爭工程業於98年7月4日交由被告通車使用,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其使用同時,給付報酬予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應自98年7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億1920萬7302元(含稅)及美金2370萬3756元(含稅),及均自9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5年4 月14日准予第一次展延工期278天,96年5月15日准許第二次展延工期122 天,兩次展延工期之事由分別發生於95年4月14日及96年5月15日前。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補償,性質應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1年;若認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系爭工程二次展延工期之事由,均發生於96年5 月15日以前,原告於99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年或2年之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均無理由:

1.一般條款第54.1條第1項第8款但書約定:「但因颱風因素經工程司核定之停工,廠商不得請求支付額外費用。」第54.1條第2項前段約定:「不論該遲延或阻礙發生於所訂時間之前或之後,而該項時間係為達成前述竣工、或為達成本合約規定部分工程應完成至規定之程度,或為達成里程碑者,則廠商應於事件發生後七(7)天內,以書面方式通知工程司,並於二十八(28)天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細節,敘明遲延之情況、預計遲延之天數、以及藉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措施。」後段約定:「廠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如有因該展延竣工時間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應檢討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其因果關係送請工程司核實給付。但經工程司查證屬廠商依約應履行之工作項目或該項目已修正合約價格追加費用者得逕予刪除該等費用。」可知展延工期事由若屬颱風等不可歸責於業主之因素,廠商未遵期提出請求,廠商未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非屬額外支出,支出不具必要性,支出不具因果關係,屬廠商依約應履行之工作或業經辦理契約變更等時,則廠商不得請求工程展延之費用。而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事由皆屬颱風等不可歸責被告因素所致;原告從未遵期提出工期展延費用請求,並檢附單據證明文件予被告審核。原告未證明已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亦未證明其所提費用係不可避免之必要額外支出;原告之原施工進度早已嚴重落後,原告乃利用展延工期追趕已落後之施工進度,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支出費用,為原告之自利行為,與展延工期無關。且展延工期之事由包括增作工程之情形,業經辦理契約變更,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並無理由。

2.一般條款第62.1條前段約定:「工程司得命令廠商,對系爭工程之任何部分辦理經其認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需之任何變更…」第63.1條前段約定:「廠商在無工程司之命令時,不得辦理上述變更。一切該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可知前開約定僅適用於被告命令指示原告變更契約而已。然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事由不一,原告並未證明展延工期符合一般條款第

62.1條約定,且原告未依一般條款第63.2條約定,提出展延工期費用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實無理由。

3.一般條款第64.2條約定:「工程司依第62條所發之變更命令,其價款由工程司與廠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如工程司認為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相同者,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之。」係就變更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之工作相同時,僅限於依工程價目單之價格辦理議價,非廠商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約定,原告不得據以請求。

4.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報酬,均已於契約文件之工程價目單予以明定,並無未約定報酬之情事,亦無被告應付而未付報酬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實屬無據。

5.一般條款第54.1條已約定展延工期之事由,原告對於工期可能展延自非不能預見,且原告並未證明受有不相當之損失、費用支出是否較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被告是否因情事變更獲得非預期利益等,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47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6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援引FIDIC 條款範例,並非兩造間契約約定,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依一般條款第54.1條第1項第8款但書約定,兩造締約之真意,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但不得請求費用,原告援引FIDIC 條款及主張情事變更,均不可採。

6.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事由繁多、性質各異,原告含糊主張所謂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卻未說明何等展延事由該當何等債務不履行之要件,已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之給付遲延部分,原告空言被告有所謂「使原告依原定施工時程不受任何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素干擾如期施工完成」之「主要契約義務」,惟原告未提出任何法令或契約條款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實則,工程如期完工乃屬原告之義務及被告之權利,被告不負使工程如期完工之義務,原告為相反之主張,洵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部分,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並無可歸責於被告,致遲延提供用地之情,且用地提供充其量僅屬業主協力之問題,不構成違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原告為相反之主張,亦不可採。關於原告主張之受領遲延部分,按受領遲延並非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況原告根本並未證明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以及被告如何拒絕受領,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未證明本件展延工期之補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證明兩造約定應於98年7月4日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8年7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遲延利息云云,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

(一)兩造於92年6 月12日簽訂「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CB410 區段標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包括土建工程及機電系統工程等共18個子標,契約金額新台幣186億8037萬元及美金4億0698萬7810元,總工期2253天,並訂有10個主里程碑,有系爭契約書、工程標單附錄、附錄D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2、17頁)。

(二)被告分別以95年4月14日北市東土字第09560411100號函,核准第一次展延工期278天,及96年5月15日北市東土字第09660275500號函,核准第二次展延工期122天,合計展延工期400天,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40頁)。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展延工期400 天,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億1920萬7302元(含稅)及美金2370萬3756元(含稅),及自98年7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兩造爭執之爭點為:

(一)原告依下列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是否有理?如是,數額為多少?

1.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第62.1條、第64.1條及第64.2條?

2.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

3.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4.依民法第231條、第229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5.依民法第240條及第235條但書規定?

(二)原告請求自98年7月5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第62.1條、第64.1條、第64.2條約定,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新台幣1772萬2721元(含稅)及美金38萬6124元(含稅):

1.依一般條款第54.1條第1項第9款約定:「廠商為完成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或為達成本合約規定部分工程應完成至規定之程度,或為達成里程碑(按個別情形而定),如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狀況:…⑼除以上事項外,其他經工程司核定之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任何延誤、障礙。」、同條第2項約定:「…廠商應於事件發生後7天內,以書面方式通知工程司,並於28天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細節,敘明遲延之情況、預計遲延之天數、以及藉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措施…。廠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如有因該展延竣工時間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應檢附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述明其因果關係送請工程師核實給付。但經工程司查證屬廠商依約應履行之工作項目或該項目已修正合約價格追加費用者得逕予刪除該等費用。」同條第1項第8款約定:「…但因颱風因素經工程司核定之停工,廠商不得請求支付額外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9頁),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展延工期,原告應盡力調整工序以降低影響,若因此增加必要之額外費用,且不包含於「原合約」或「修正之合約」價格內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亦即系爭契約變更後之價格,已增給展延工期費用時,不得重複請求給付。另因颱風因素導致之展延工期費用部分,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又前開條款雖約定廠商應於事件發生7 天內,應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於28天內提出事件全部細節,預計遲延天數及減少或防止遲延之措施。然並未約定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請求展延工期費用,否則即生失權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前開期限提出展延工期費用,不得於事後請求云云,與前開約定不合,尚不足取。

2.又一般條款第62.1條約定:「工程司得命令承包商,對本工程之任何部分辦理經其認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之任何變更,並得因任何其他理由,認為係圓滿達成本工程之功能所必需時,有權命令任何變更。該項變更得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契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工率或排程之變更。」第64.1條第1 項約定:「如工程司認為因第62.1條之契約變更而應對契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廠商參加議價,以議定調整之金額。…」第64.2條第1 項約定:「工程司依第62條所發之變更命令,其價款由工程司與廠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見本院卷㈠第20、21頁),是經工程司命令所為之施工程序或排程之變更,工程司應通知原告參加議價,以公平合理調整契約之價格。亦即若因工程司之命令,調整施工程序或排程,原告應得請求合理調整契約價格。然前開一般條款第54.1條既特為展延竣工時間所定約款,是展延工期而須調整價格之範圍,自應參照前開一般條款第54.1條所約定之標準,即仍須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且不得請求因颱風所致停工費用。故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第62.1條、第64.1條、第64.2條約定,請求展延工期之費用,被告並不因展延工期另負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受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3.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准第一次及第二次展延工期合計400 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工程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需展延工期400 天。而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工期原約定為2253天,此有系爭契約附錄D「CB410 區段標主里程碑」所列「里程碑內容」、「10CB410 區段標竣工(通車可用度驗證,註3 )」、「2253」日曆天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頁),展延工期400天佔全部竣工工期達17.75%(400 天/2253天×100%=17.75%),對系爭工程進度管理已具相當之影響,營造廠商自難僅憑工程進度排程等管理作為,而全然不額外增加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

4.系爭工程固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400 天,惟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日數為85.5天,分述如下:

⑴應扣颱風期間9天,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

①查本件工程第一次與第二次展延工期400 天中,與颱風有關

為共計9天,因其中7天與93年度防汛期(93年5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重疊,故未重複計入展延工期400 天日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反面、第295頁)。是展延工期400天中,應包含有颱風不計工期9天,僅係與其他展延事由重疊而不予重複計算。而前開一般條款第54.1條第1項第8款既約明因颱風核定停工日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是實際上有受颱風影響之9日,原告不得展延工期費用。

②至本件鑑定單位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土

木技師公會)固認颱風期間之展延工期風險與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有109年1月22日鑑定報告書記載(下稱 109年鑑定報告):「…由於颱風並非原告或被告之因素所造成,因此共同承擔責任,較為合理,況且被告已給系爭工程受颱風影響之工期,因此雙方各自承擔一半…。」可參(見外放109年鑑定報告第4、5頁)。惟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54.1條第1項第8款既已約明颱風期間展延工期之費用風險,由原告自行負擔,前開鑑定結果既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⑵應扣契約變更增加工程款所換算獲取展延費用日數220天:

被告抗辯本件展延工期之事由,多數屬增作工程所致,就該等增作工程,已辦理變更合約追加費用,依一般條款第54.1條第2 項後段但書約定,原告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費用等語。經查:

①依一般條款第54.1條第2 項後段約定:「…廠商應盡最大努力

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如有因該展延竣工時間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應檢附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述明其因果關係送請工程司核實給付。但經工程司查證屬廠商依約應履行之工作項目或該項目已修正合約價格追加費用者得逕予刪除該等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9頁),倘合約價格調整後,原告已獲得展延工期成本之補償時,應將該部分之補償自展延工期費用中,予以扣除。

②查工程契約所編列之各個工項費用,通常不會其內含之時間

成本逐一列出,然工程期間所需之時間成本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僅係未予列明於詳細價目表中。是於工期展延時,承攬人固因此增加展延工期之時間成本費用,惟若因有追加減工程,而增加總工程費用時,承攬人額外支出之時間成本費用,亦將獲得相當之補償,承攬人就已獲得補償之時間成本部分,應不得重複請求定作人增加給付工程款。

③次查,兩造於92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

台幣186億8037萬元及美金4億0698萬7810元,有系爭契約之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頁)。當日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為34.6670新台幣/美金,經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95頁反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反面)。

以前開匯率計算,原系爭契約總價相當於新台幣327億8941萬6409元(新台幣186 億8037萬元+美金4億0698萬7810元×3

4.6670新台幣/美金=新台幣327億8941萬6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後,不含物價調整款,結算金額為新台幣218億5726萬0669元(結算總價新台幣252億1942萬5894元-物調款新台幣33億6216萬5225元=新台幣

218 億5726萬0669元)、美金4億0761萬9388.88元(結算總價美金4億4705萬7998.56元-物調款美金3943萬8609.68元=美金4億0761萬9388.88元)。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即92年6月12日匯率34.667新臺幣/美金計算,總計結算金額相當於新台幣359億8820萬2023元(新台幣218億5726萬0669元+美金4億0761萬9388.88元×34.667新台幣/美金=新台幣359億8820萬2023元),結算金額較原契約金額增加新台幣31億9878萬5614元(新台幣359億8820萬2023元-新台幣327億8941萬6409元=新台幣31億9878萬5614元),該結算增加工程款,應內含有時間成本費用在內,自不得重複核計該部分之展延工期費用予原告。按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工期為2253天(如前㈠⒈⑶所述)計算,相當於原告已獲取220天(新台幣31億9878萬5614元÷新台幣327億8941萬6409元×2253天=220 天,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之展延工期費用,應自原告請求之展延工期費用400天中扣除。

⑶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有共同遲延之情事,應扣除85.5天:

被告抗辯原告進度早已嚴重落後,並經被告催促加速施工,原告以展延工期為由,掩飾施工進度落後,原告縱有費用支出,亦為自利行為,非屬額外支出,況原告因展延工期已免於遲延完工之逾期罰款,其再請求補償,重複獲利,實無足採等語。經查:

①按工程進度發生遲延,該發生原因除有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所致外,尚同時伴隨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導致工程遲延時,此謂之「共同遲延」。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400 天,固堪認系爭工程曾發生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遲延事件,以致需展延工期。惟系爭工程經兩次展延工期後,系爭契約附錄D之「CB410標主里程碑」之主里程碑1 「完成並讓出B4、B6車站聯合開發大樓共構結構體,及提供通路供投資人進場接續施工。」(見本院卷㈠第18頁)已展延至95年10月29日,此有CB410 區段標颱風或天然災害免計工期修正後之里程碑一覽表(申請檢討截止日期:97年12月31日)記載:「主里程碑內容」、「1.完成並讓出B4、B6車站聯合開發大樓共構結構體,及提供通路供投資人進場接續施工。」、「95/10/29」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84 頁)。惟原告實際遲於97年1月25日方完成里程碑1,有「有關捷運內湖線CB410區段標里程碑1CB423 子標B4港墘站聯開大樓完成結構體及提供通路供投資人進場接續施工(第二次)現場會勘簽名紀錄」記載:「六、結論:…勘查確認97年1 月25日已完成捷運內湖線CB410區段標CB423子標B4車站聯合開發大樓共構結構體,及提供通路供投資人進場接續施工要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㈣第286 頁)。是原告經展延工期後仍遲延完成里程碑1工作高達453天(95年10月29日次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可知於系爭工程里程碑1以前,除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事由,亦「重疊」(即同一天同時發生可歸責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事件)或「交錯」(即不同天但前後接續發生可歸責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事件)發生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遲誤工期。原告具有可歸責之重疊或交錯「共同遲延」之情事,就共同遲延情形時,應考量不可歸責及可歸責承攬人之遲延影響程度,計算承攬人就共同遲延期間所得獲取之展延工期費用比例。惟本件共同遲延期間之重疊或交錯情形複雜,無從計算不可歸責與可歸責原告之期間確切比例,此時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共同遲延期間 50%之展延工期費用風險,方為適當。

②查本件工程展延工期400天,扣除原告不得請求9天颱風期間

及因契約變更增加工程款所換算獲取展延費用日數220 天後,剩餘171天(400天-9天-220天=171 天)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共同遲延情形,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半數之風險,即再應扣85.5天(171天÷2=85.5天),原告不得請求該85.5天之展延工期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費用天數為85.5天。

5.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新台幣1772萬2721元(含稅)及美金38萬6124元(含稅):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第2 項後段約定:「…廠商應盡

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如有因該展延竣工時間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應檢附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述明其因果關係送請工程司核實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9頁),亦即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原則上應採用「實支法」,即以原告實支單據為計算基礎,然本件尚難按實支法計算展延工期費用,僅得改用比例法予以計算,分述如下:

①按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成本費用計算方法,常見有採用「實支

法」或「比例法」二種主要方法。所謂實支法,係按承攬人之實支單據作為估算之依據,惟承攬人因工期延長致所增加之成本常難有具體之支出單據,或不完整,或難與其他與展延工期無關之費用分割,故理論上固應以實支法計算實際展延工期費用,然實際上,採用實支法有窒礙難行之情形;所謂比例法,係按展延工期日數與原定工期之日數比例,乘以與時間關連之工程項目費用,予以按比例估算,於無法按實支法估算展延工期費用時,仍為一可資參酌之估算費用方式。

②查原告雖提出與時間成本具有關連性之展延工期單據等費用

,惟遭被告所否認。而展延工期費用實支法之計算,原則上應僅得就展延事件發生期間內之費用,予以估算,不得任意以非展延事件期間以外之費用,予以平移或回推。蓋工程從開工日至竣工日,其時間成本均在變動中,除有充分合理之理由,可由其他非展延事件發生期間之費用,反推展延工期費用外,應不得概以非展延事件期間之費用,充作展延工期期間之費用。是本件展延工期採用實支法之計算成本費用時,原則上應按展延工期400 天所在之各日當天費用,予以計算。本件第一次展延工期檢討期間為開工日至94年11月30日止,第二次展延工期檢討期間為94年12月1日起迄95年12月31日止,有被告95年4 月14日北市東土字第09560411100號函記載:「說明:一、…第一次工期展延案…。三、本工期展延係就開工日起迄94年11月30日止期間,全區段標受影響施工範圍為CB423及CB424子標,展延事由、影響區域及天數。…」96年5月15日北市東土字第09660275500號函記載:「主旨:…第二次工期展延申請案…。說明:…二、本次工期展延係就94年12月1 日起迄95年12月31日止期間所檢討…。」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40頁)。是本件第一次及第二次展延工期檢討期間為開工日至95年12月31日,於前開期間以外發生之費用,除能證明確係因展延工期所衍生者,應不列入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範圍。惟本件原告所提之實支單據期間,係97年1月20日至98年2月22日,此有原告所提原證13「請求金額計算表暨相關證物總覽」可參(外放原證13),是原告依97年1月20日至98年2月22日期間之成本單據,據以計算展延工期費用,難認有理。至鑑定單位土木技師公會固認為:「自98年2月22日回算400日至97年1 月19日作為系爭工程展延竣工時間的求償期間,本會認為合理。」等語(見外放106年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189頁),惟鑑定單位並未說明得以採用與展延工期完全不同期間之費用,推估本件展延工期費用之理由。是鑑定單位僅依原告所提原證13之單據,計算本件展延工期費用,尚難以採用。

③次查,除鑑定單位估算本件展延工期之費用,所採用單據期

間與本件第一次和第二次展延工期檢討期間不同之情形外,109年鑑定報告尚有下列未具合理理由之情形,以致無法採用,僅得另按比例法之方式計算本件展延工期費用,分述如下:

A.總公司管理費部分:109 年鑑定報告記載:「依上市櫃公司(工信工程)民國97、98年公開資訊所公佈展延工期期間之總公司管理費率計算,97年度為1%、98年度為2%。」(見外放109 年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2 頁),亦即鑑定單位僅以原告公司公開資訊公布之總公司管理費率,並以97年度、98年度期間,認定展延工期期間之費用。惟本件展延工期實際發生於開工日至95年12月31日,然鑑定單位卻採用97年、98年之數據,顯不適合。且前開上市櫃公司之總公司管理費1%、2%,僅係原告公司分配成本之會計作帳方式,與實際展延工期費用,尚屬有間。鑑定單位以前開比例計算展延工期費用,難認有據。

B.人事相關費用部分:109 年鑑定報告記載:「…人事相關費用建議採原告請求金額之50%認列,應屬保守。」(見外放109年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2、3-3頁),鑑定單位概將原告主張之人事費用以 50%計算,充作展延工期費用,未見合理合理依據,應不足採。

C.行政、事務相關費用部分:109 年鑑定報告記載:「…對於施工有關之項目大多以分包方式辦理,行政、事務相關費用建議採原證13-1標準,即原告請求金額之67.6%認列,應屬保守。」(見外放109年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4、3-5、3-6頁)。鑑定單位將原告主張之行政事務費用,概以67.6% 計算,充作展延工期費用,未見合理說明依據,亦不足採。

D.銀行保證金費用之CB410履約保證手續費:109年鑑定報告記載:「一、請求補償期間(98/01/07-98/04/06),僅47天(98/01/07-98/02/22 )屬展延工期期間,故僅可認列789,

010 。二、請求補償期間,非屬展延工期期間(97/01/19-98/02/22)。」(見外放109年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7頁),鑑定單位認定履約保證手續費期間,即98年1月7日至98年2月22日,並非實際展延工期期間,即開工後至95年12月31日之費用,鑑定單位認定之費用,應與實際不符。

E.銀行保證金費用之CB410標預付款保證手續費:109 年鑑定報告固記載本項展延工期費用新台幣1450萬0831元(見外放109年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7頁)。惟工程標單附錄約定:「預付款扣還:自估驗金額達各子施工標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起至百分之八十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扣回。」(見本院卷㈠第13頁),是原告因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應同時受有預付款延後扣還之利益。原告及鑑定單位均僅計算預付款保證手續費之損失,而未同時考量延後扣回預付款之利息利益,亦非合理。

F.環境監測增加費用:109年鑑定報告記載:「採原合約單價,於展延工期期間(97/01/19-98/02/22)之數量應予補償,且此數量係經業主核准,故予以認列。」(見外放109年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7頁),鑑定單位認列之監測費用,發生期間係97年1月19日至98年2月22日,並非實際展延工期期間,即開工後至95年12月31日,前開監測費用,是否係因展延工期而增加,顯屬有疑,本項鑑定結果,亦難採信。

G.合約一式計價項目增加費用:109 年鑑定報告記載:「此項目較難量化,依工程慣例間接費用佔此項費用之3-5成,於展延工期期間(97/01/19-98/02/22)同一計價標準所增加費用採35%認列。」(見外放109年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8 頁),鑑定單位概以一式計價項目之35%列計展延工期費用,未見合理說明,難以採認。

H.綜上,原告所提支出單據並非展延工期期間之實支成本單據,鑑定單位依該等單據所估算之展延工期費用,已難採用。且鑑定單位於鑑定估價時,亦非全採用實支法,而係併用比例法方式進行鑑定,此有前開109年鑑定報告之記載及106年鑑定報告:「本會鑑定原則係以『實支法』佐以『比例法』併用方式進行鑑定。」可參(見外放106 年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9

1 頁),且鑑定結果多難採用,已如前述。是本件既無法按實支法估算展延工期費用,原告既然實際上因展延工期而增加相關成本費用,應改採用比例法予以計算。

⑵本件依比例法計算,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為新台幣1772

萬2721元(含稅)及美金38萬6124元(含稅):①本件展延工期期間(即開工後至95年12月31日)之95年10月3

0日版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第4 項規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本院卷第279頁)。且發生展延工期事件時,原告負有應採取調整施工順序等措施之義務,以盡力降低展延工期之影響,此有一般條款第54.1條第 2項約定:「…廠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如有因該展延竣工時間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應檢附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述明其因果關係送請工程司核實給付。但經工程司查證屬廠商依約應履行之工作項目或該項目已修正合約價格追加費用者得逕予刪除該等費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頁),亦即發生展延工期事件時,原告有義務採取必要之工程管理作為,以降低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時間成本費用(例如,調整施工順序、人力機具配置…等等),亦即透過原告工程管理作為,展延工期期間之時間成本費用,自應更為降低。又本件原應按一般條款第54.1條第2 項約定,按「實支法」計算展延工期費用,然實務上之困難,且系爭工程實際仍應有發生時間成本增加之情形,方採用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費用(如前㈠⒌⑴述)。是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情形下,適度減輕原告無法按實支法舉證確有展延工期損失及時間成本佔工程總價比例之舉證責任,而參酌展延工期期間之95年10月30日版之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第4 項條文,以契約總價之2.5%及按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日數比例計算本件展延工期費用。是按前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展延工期時間成本費用之計算,按契約總價之2.5%,並按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日數之比例,予以計算。本件兩造既不能提出合理之費用估算方式,故參照前開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費用,原告得請求85.5天展延工期費用,為新台幣1772萬2721元(含稅)〔原契約金額新台幣186 億8037萬元×2.5%×(85.5天/原工期2253天)=新台幣1772萬2721元〕,及美金38萬6124元(含稅)〔契約金額美金4億0698萬7810元×2.5%×(85.5天/原工期2253天)=美金38萬6124元〕。

②至原告主張以比例計算展延費用,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建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酌定工程總價之6%為工程管理費,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管理費云云(見本院卷第 316頁)。然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乃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時間成本費用」。而一般工程管理費之內涵,並非全屬時間成本費用,亦包含與時間成本無關或低度相關之一次性費用。是縱認本件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為工程總價之6%,亦非全屬時間成本範疇,自難按前開判決所認之比例,而認本件之時間成本亦為工程總價之6%。況上開判決為捷運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因樂生療養院抗爭問題無法繼續施工,承攬人因而請求與定作人合意終止契約後,該工程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因素,工期展延,致無法依原合約預定時程施作完成,衍生與時間關連之成本費用增加,額外支出包括總公司管理費、工地管理費、分包商求償費用等,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395-405 頁)。惟本件系爭工程雖有展延工期,並未發生無法施工而終止之情事,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後,結算時亦增加給付工程款,且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除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事由,亦即「重疊」或「交錯」之事由,另發生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遲誤工期,亦如前述,本件工期遲延原因與上開判決案情並不相同,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③另被告抗辯展延工期僅影響局部區域,非要徑路段作業項目

及未受影響之標別,並未增加作業時間,原告可自行調配人力、機具設備及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並如期完工,就非要徑路段之作業項目及其他未受影響之標別,並未因展延而增加費用云云。惟查,工程發生特定事件而致影響工期時,不但發生特定事件之特定作業項目之工作將受影響,其餘同時段或非同時段之作業項目,亦可能因整體作業程序之調整而受有影響,是本件於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時,仍應按全部工程之契約總價,予以計算(如前項所述),始為適當。

6.另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部分,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固規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原契約內容(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第 1項第9款、第2項、第1項第8款已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額外費用,但應扣除颱風期間、契約變更後已增給之展延工期費用(如前㈠1.述)。顯見原告於締約前,已得預見系爭工程有展延工期之可能,兩造約明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日數範圍。而本件按前開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颱風重疊之不計工期9天(如前㈠4.⑴)、契約變更增加工程款換算展延費用日數220天(如前㈠4.⑵)之展延工期費用、原告共同遲延天數85.5天(如前㈠4.⑶)後,尚得請求85.5天之展延工期費用,並無不合理之顯失公平情事,與情事變更之要件,尚有不符,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二)原告得請求自102年10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24條約定:「刪除一般條款83.3條全部條文,並以下列新條文取代:83.3結付尾款本區段標(CB410標)得於各子施工標完工並經分段驗收合格後先行結付該子施工標之尾款,或於本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結付本工程之尾款。…」(見本院卷㈠第33頁),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得於經分段驗收合格後,先行結付該子施工標之尾款,或於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結付本工程之尾款。而系爭工程於92年6月16日開工,有101年12月14日工程驗收證明書記載:「開工日期92年6 月16日」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依系爭契約附錄D「CB410 標主里程碑」約定,最後之里程碑10「CB410 區段標竣工(通車可用度驗證,註3)」之工期日曆天數為2253天(見本院卷㈠第18頁),亦即系爭工程里程碑10預定竣工日為98年8月15日(92年6月16日起算2253天)。惟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400天後,里程碑10竣工日展延至99年8月19日,此有CB410區段標颱風或天然災害免計工期修正後里程碑附於被告96年5月15日北市東土字第09660275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302頁)。是本件展延工期400天,影響整體工程之最後竣工時程,就展延工期費用部分,應待全部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結付。

3.次查,系爭工程係於101年12月6日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有101年12月14日工程驗收證明書記載:「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期101年12月6日」可參(見本院卷第271 頁),是原告應於101年12月6日以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展延工期費用。而原告於前開日期後之本院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聲明催告請求被告給付,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該催告日之次日即102年10月9日起算。

(三)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原告主張不動產工作物之材料、施工及安裝均由承攬人負責者,就其工作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而言,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本件工程包括土建工程、水電空調工程、電扶梯工程、電梯工程、機電系統工程等之施工、設備安裝及測試,原告係先為土建工程施工,並將所有電梯、電扶梯及機電設備安裝於已完成之構造物上,其中機電設備部分先由原告完成細部設計後方得以安裝,完成安裝後須進行所有系統之整合與測試等工作,可知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兼具附合於不動產之製造供給契約性質,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契約價金兼具買賣及承攬報酬之性質等語;被告則稱系爭契約並非僅要求移轉材料及設備之所有權,而係著重工程進度及系統之檢討、監督及審核,已完成該系統之建置並確保其完善,故乃重於原告提供勞務給付以完成該機電系統工作物,應屬承攬契約等語。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3.查系爭契約書本文第2項約定:「鑒於廠商為捷運局東區工程處提供及執行特定工作(即契約標號第CB410號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工作),且捷運局東區工程處已接受廠商之投標,由廠商依工程司之指示提供、執行及保固全部工作至工程司合理滿意之程度。本契約訂約金額為新台幣加美金之總價:新台幣186億8037萬元…美金4億0698萬7810元。」附錄D「CB410標主里程碑」附註2 約定:「表內所稱實質完工,係指16004章中運量捷運機電系統特別技術規範(PTS)定義及施工規範第01700章定義及一般條款52.1 條第⑵項之分段工程竣工,且該段工程依里程碑內容完成整合測試,並達可通車之條件。」(見本院卷㈠第10、18頁),則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目的,著重在系爭工程全部工作之完成,以達可通車之條件,相關設備等財產權之移轉,並非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相關設備之費用,亦均包含前述完成工作之報酬內,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契約有述及買賣之相關內容,本件契約之性質自應為承攬。

4.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補償,其性質應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1 年云云。惟查,承攬人承攬工程時,係以評估工程所需成本加計利潤後,予以投標承攬報酬,故工程承攬報酬之內涵,即包含成本及利潤二大部分,而展延工期對承攬人之影響,係可能造成當初預估之成本增加,故一般承攬契約中有關展延工期費用增加給付之約定,除非兩造另有約定其性質,否則應認為係屬兩造對於承攬報酬之調整給付約定。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第2 項約定:「…廠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如有因該展延竣工時間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應檢附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述明其因果關係送請工程司核實給付。但經工程司查證屬廠商依約應履行之工作項目或該項目已修正合約價格追加費用者得逕予刪除該等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9頁),其目的應在因應原定承攬報酬內成本估算不足而予以調整,兩造復未對此一調整為性質上之約定,自應屬承攬報酬之一部,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

5.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6日,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已如前述,請求權2年時效至103年12月6日屆至。然原告早於99年12月20日即為起訴請求,其展延工期費用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第62.1條、第64.1條及第64.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772萬2721元(含稅)、美金38萬6124元(含稅),及均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鑑定人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