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64號原 告 洪利邦即洪利邦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劉宇哲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卷第4頁,以下僅指明卷數);嗣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15,973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1卷第264頁);復於101年9月2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6,310,494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2卷第16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指明。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10,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2日訂立「臺灣土地銀行金和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設計監造系爭工程,工期66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96年1月29日。然施工廠商實際遲於99年2月4日完工,實際施工工期達1,762日曆天,增加1,102日曆天工期,至99年8月31日始驗收合格,此工程展延非可歸責原告,而原告於96年1月30日至99年8月31日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事務所租金225,194元、日正電機技師事務所顧問費20,000元、會計人員高素蝦83,789元、專業顧問邱榮濱報酬840,547元、監造工程師顏毓才、許永駿、黃瑞玉、凌武宗、陳志先,依序為276,159元、1,751,060元、1,756,508元、633,454元、723,783元(以上自然人費用含薪資、勞健保費、勞退提撥金),合計6,310,49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附則第1項、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下稱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增加監造期間之費用。
丙、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卷第53頁),而以下辭置辯:
壹、系爭工程工期由原告規劃設計,為其所得預料,亦由其監造,而得控制工進及工期,且兩造就監造報酬已明定於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縱鈞院肯認原告得依該條請求,惟因被告因工進嚴重延宕已受鉅額損害,是原告請求金額亦應酌減。又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天數,係原告審核後建議被告採納同意,故展延及停計工期係依原告審查辦理,可證其規劃設計有欠缺,而可歸責原告,是其不得依締約當時計費辦法第13條(現為第25條)請求增加監造費,且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另支給監造費,亦不符該條所定應於契約約明之要件。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本契約自訂約之日起至全部工程保固期之日止」,故工程驗收前本屬原告履約期間,其自不得請求增加費用。至建築師業務章則,僅具對內規範建築師之效力,並不拘束被告,原告引該章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應屬無由。
貳、原告未逐日填載、檢送日報,及按期檢送旬報予被告,且施工旬報填表日期監造單位一欄監造人員簽署日期不一致,又施工旬報監造單位一欄監造人員與監工日報監工人員不同,復以凌武宗於施工旬報及監造日報之兩者簽名不符,97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監造日報無監造人員簽名,且凌武宗、顏毓才於星期六、日均無實地監造,可徵監造日報為不實,足證原告就免計工期525.5日(25.5+500=525.5),並未實地監造,且其中「因建管及其他因素停工」500日為兩造契約所定原告之監造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監造費用。又黃瑞玉費用非原告支付,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費用。而增加設備展延工期之65.5日屬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被告該部分已依約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監造費用,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於91年12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1卷第12-19頁)。
貳、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為開工日起660日曆天(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系爭工程於94年4月10日開工,預計完工日為96年1月29日,實際申報竣工日為99年2月4日,實際施工工期為1,762日曆天,有工程契約、被告認定完工函文附卷足憑(1卷第20 、21頁)。
參、系爭契約第4條就原告服務報酬計算標準,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而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結算金額為101,709,342元,依上開第4條計出服務費為5,586,427元(其中55%係規劃設計費,45%為監造費2,513,892元),被告已給付5,586,427元。有系爭契約存卷為徵(1卷第14頁)
肆、原證12所列系爭工程工期統計表所列展延及停計之原因與日數,有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6卷第54頁)。
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延期完工不可歸責於己,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締約時(即91年12月11日訂頒)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給付增加監造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業務章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計費辦法請求延長期間之監造費;原告是否可歸責;原告得請求監造費若干,爰分論如下:
壹、卷附系爭契約第17條(附則)第1項:「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1卷第17頁),可知若系爭契約就延長期間監造費一事無明文約定,自得援引其他相關法令以資適用。而遍閱系爭契約全文(1卷第12-19頁),並未約定倘延長監造服務期間,其服務費用應如何計算之問題,則依前述第17條第1項約定,自得依憑其他相關法令以計算延長期間監造費,現就原告主張援引之法令,依序分段審究如下。
貳、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固規定:「建築師除酬金外,得依左列各款收取費用:…二、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或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惟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分有明文,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既名為「章則」,自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律或命令,即非系爭契約所稱「法令」。又該章則第1條:「本業務章則依建築師法第37條訂定之」,次酌以建築法第37條:「(第1項)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第2項)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可知章則係基於建築法第37條授權所訂立,該章則性質上屬建築師公會制訂之內規,以規範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取酬金等事項,僅具拘束公會建築師會員之內部效力,然尚無對外拘束被告之效力,故原告執該章則謂被告應增加監造費云云,為無足取。
參、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查系爭契約第17條附則第1項已概括約定,就契約未盡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辦理,而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延長期間監造費及計算方式,已有上揭契約明文得援引計費辦法以資規範(詳下述),自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要件,故原告主張依該條第1項請求增加監造費云云,依法未合,尚無可採。
肆、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即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
一、兩造締約時之計費辦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88年5月17日頒布),既名為「辦法」,即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所定「命令」,自屬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所定「有關法令」,足證兩造有適用上述計費辦法之合意。而締約當時計費辦法第13條(現移為第25條):「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又締約時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服務費用有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限。(第2項)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公費法計算」,綜合上述計費辦法第13條、第19條而為之整體解釋,可知兩條應係指涉不同情形,亦即,第13條所謂「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係指機關在採取上述4種之一計費方式,給付服務費後,若服務廠商在依約所定之服務以外,倘需提供其他服務,如鑽探、探勘、完成申請或送件之法定程序、代為申請建造執照等,則此部分費用給付之項目及範圍需於契約約明,以明兩造契約權利義務之範圍及多寡;而此與第19條係規範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原契約所定服務報酬之情形,若不可歸責廠商致增加費用時,該條臚列5款情形,允許廠商得請求增加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之費用,迥然相異,是第13條、第19條兩者規範情形本屬不同,自不得容被告片段擷取第13條「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等字,即謂原告不得依第19條增加給付;況若循被告如此解釋,則第19條規範無異形同具文,即無存在必要與實益,此自非立法者原意,是被告所辯:系爭合約就原告延長監造期間監造費是否給付及給付標準既未約明,依計費辦法第13條不得請求云云,實疏略該兩條規範情形及指涉範圍本屬有異,為無可取,故倘原告符合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即得請求依同條第2項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增加給付服務費。
二、被告另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謂:系爭契約既約明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費,故原告主張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與契約約定之計費方式不符云云,然查:
雖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監造服務費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然該條監造費用之計算方式,係指適用於原契約工期之監造服務,並不包括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延長監造服務期間而增加監造服務之情形;次參酌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兩造既有概括將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之約定,而工程會頒布之計費辦法,又屬系爭合約所稱「法令」,足證兩造確有適用計費辦法之合意,前已敘及,則原告主張依計費辦法第19條,以服務成本加工費法計算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依約本屬有據,是被告上揭抗辯,無異使兩造合意之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款成為具文,委無足取。至被告所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所載案情事實,係兩造就契約所定原服務期間內之服務費,究有無採計費辦法第13條第1項所列4款計算方式之契約合意有爭執,核與本件兩造業約明契約範圍內之服務期間,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費,至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部分,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明訂依相關法令辦理即適用計費辦法之事實,迥然相異,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無從適用於本件,故被告前述抗辯,均不可採。
伍、原告是否可歸責:依締約當時之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可知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逾原訂工期,且延長期間不可歸責原告,原告自得依服務成本加工費法計算請求增加費用,先就延長期間是否可歸責原告,分項審究如下:
一、因氣候因素停計工期25.5天:㈠颱風:
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海棠颱風(94年7月18日)、馬莎颱風(94年8月5日)、龍王颱風(94年10月2日)、聖帕颱風(96年8月17-18日)、韋帕颱風(96年9月18日)、柯羅莎颱風(96年10月6-7日)、鳳凰颱風(97年7月28日)、辛樂克颱風(97年9月13-14日)、薔密颱風(97年9月28-29日)、莫拉克颱風(98年8月7-8日),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臺北市停止辦公14.5天;又柯羅莎颱風停止上班前1天(即96年10月5日),雖未停止辦公,惟工地因採取防颱措施而停工,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後核給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公司)免計工期1天等情,有人事行政局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一覽表、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存卷可徵(1卷第116、157-173頁),是偉大公司因無法預期之天候因素因素停工,影響工期合計15.5日,自不可歸責原告。
㈡豪大雨: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雨勢過大,日雨量超過大雨(24小時累積雨量超過50mm)天數計10天,有中央氣象局雨量統計資料在卷為佐(1卷第174-179頁),因而致偉大公司停工,影響工期10日,此屬無法預期之天候因素,即不可歸責原告。
二、因建管及其他因素停計工期500天:㈠基地內交通號誌燈桿未遷移:
系爭工程因交通號誌坐落工區基地內未遷移,影響工期合計31日(94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0日)一節,有94年4月21日開工前會議紀錄顯示偉大公司反應基地內有交通號誌燈桿尚未遷移,無法實質動工,日前配合業主與市府相關主管單位協調處理,辦理遷移,及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載明被告同意交通號誌遷移遲延部分停計工期在卷為證(1卷第116、180-181頁),是此部分既因主管機關未按期配合遷移號誌所致工期延長,自不可歸責原告。
㈡建管單位審建造執照達開工標準報備案遲延:
依卷附兩造、偉大公司與會(以下提及會議記錄,被告均有與會,不再重複敘明)之94年7月14日第5次工程協調會議、同年8月11日第7次工程協調會議之會議記錄指示決議事項,依序明載:「本工程因申報達開工標準報備案建管單位處理時間過久,確實有耽誤工程施作進度之實,此雖非可歸責於承包商」、「本工程雖屢因工務局建管處作業效率影響工程進度」等語(本院卷第184、186頁),足徵被告亦認系爭工程延誤工期49日(94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4日),係因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就偉大公司申報系爭工程達開工標準報備案處理程序延宕,此工期延誤既因建管處作業效率所致,當不可歸責原告。
㈢圖面與基地尺寸不符:
查原告設計系爭工程之基地現況尺寸,係依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及工務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為繪製,並經建管處建照科審查核照,然建管處於建造執照審核時就潮州街道路寬度應為8公尺或8.2公尺有疑義,嗣經地政事務所、工務局以及都市發展局等多機關會勘仍無法確定,最後則由都市發展局發文認定8公尺寬度核照,有94年8月25日第8次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1卷第190-191頁),是原告設計圖面既係依循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建築線指示圖所繪製,堪認其就基地現況道路、建築基地面積之劃設,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從嗣3個相關權責機關就此部分共同會勘尚仍無法確定道路寬度一節,亦足徵佐原告並無何過失;且被告僅空言置辯原告設計不良,然未舉證以徵其實,自難信憑,是此部分影響工期共計7日(94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1卷第117頁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乃因權責機關彼此間就道路寬度之認定歧異所致,自非可歸責原告。
㈣建管處審核放樣勘驗作業遲延:
依卷附94年9月22日第10次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就建管處現場會勘放樣勘驗作業一事,被告指示決議事項為:「建管處審理本工程相關事項之程序及效率,一再影響本工程工進,…,惟仍請偉大建設及建築師除密切注意建管單位作業流程,密集跟案外,…」(1卷第193頁),可知被告亦認工進遲延係導因建管處作業程序緩慢,自不容其臨訟始改稱此可歸責原告。
㈤連續壁放樣勘驗建管因素遲延:
查偉大公司於基地放樣勘驗經建管處同意備查後,即於94年9月27日續辦申報連續壁勘驗作業,並訂於同年10月1日進行連續壁工程,惟適逢強烈龍王颱風而延至10月5日進行,此有94年10月5日第10次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得憑(1卷第195頁),是此部分影響工期自不可歸責原告;再佐以該日會議記錄被告指示決議事項第2項明載:「市府建管單位審理放樣勘驗程序及效率再度影響本工程工進,認此應屬非可歸責於偉大建設」,益徵影響工期係因建管處作業緩慢,與原告無涉,故此部分影響工期合計6日(94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4日1卷第114-115頁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不可歸責原告。
㈥基地土質軟弱補作地質鑽探工程辦理地質改良變更設計:
查被告為瞭解系爭建物基地之地層狀況,曾於92年2月委託萬大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辦理地質調查,並出具鑽探成果及分析報告,以供原告設計系爭工程之參考,惟經實際施作與土壤採樣會勘後,因有安全度小於安全係數之疑慮,兩造與偉大公司、萬大公司於94年10月31日會勘評估認為須再鑽2孔深度25公尺,取得較精確資料,憑以研判是否有土壤改良與加強之必要,嗣萬大公司於94年11月復受被告委託,再出具補充地質鑽探試驗及大地工程分析成果報告書,以作為工程設計之參考(1卷第203-205頁),原告與偉大公司認確實有進行地盤改良範圍擴大之必要,以防止強烈地震來襲時發生土壤液化現象等節,此有92年2月鑽探試驗及大地工程分析成果報告書、94年10月31日會勘紀錄、94年11月補充地質鑽探試驗及大地工程分析成果報告書附卷得參(1卷第199-205頁)。依上述事證堪認,原告設計系爭工程,已參考被告委託萬大公司所出具之地質調查報告,甚且會同被告、施作廠商、鑽探公司採樣會勘,再因萬大公司補充地質鑽探報告所載明系爭基地地表下5.5-17.5公尺處土壤抗液化強度之安全係數小於臨界安全係數,遇強烈地震來襲發生液化可能性高,需進行地盤改良,乃建議將原設計之地盤改良水泥漿噴射樁深度延伸至上開補充報告書建議之地表下深度17.5公尺處,有原告94年12月13日函存卷為徵(1卷第206頁),足證原告設計系爭工程時,就基地地質狀況之瞭解與勘查,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嗣變更設計,亦係出於因應基地地質特性之故,故於施工時發現工址現地土壤有差異致影響工程工進,自非可歸責原告。
㈦使用執照申請:
查偉大公司雖於97年7月16日即向建管處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然斯時仍有多項工作待完成,且多項管線、消防設施有改進缺失與增設改良之必要,偉大公司乃陸續施作變更項目,致使用執照申辦時程過長而影響工期共計301日(98年1月24日至同年12月10日)一節,此有偉大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存卷為證(1卷第121頁),可認使用執照請領進度延緩與原告無涉;復佐以被告於98年1-9月曾多次發函促請偉大公司,務依工程協調會議記錄指示決議事項,積極趕工施作,及早取得使用執照,以免損及被告權益,有被告98年1月21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5日、5月14日、6月4日、9月23日函在卷得徵(2卷第84-87、93、100頁),亦從未述及原告就偉大公司使用執照申請作業緩慢有何可歸責情事,依上述事證,可知使用執照請領延誤非可歸責原告。
三、因增加設備展延工期65.5天:㈠增加地質改良工程:
「基地土質軟弱補作地質鑽探工程辦理地質改良變更設計」地質改良工程,同前二、㈥所述,核屬基地地質本身特性之不確定因素,應認增設工程展延工期不可歸責原告。
㈡增加無障礙設施:
查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於00年0月0日生效,有該規範在卷得參(1卷第208頁),是原告於設計系爭工程時,並無該規範,則系爭工程嗣因完工日在上開規範生效後,因法令變更而需增設無障礙設施所致工期延長,自不可歸責原告。
㈢增加雨水控制系統工程:
原告於97年12月9日發函被告,向被告建議增設雨水蓄水池控制系統配電箱體組所需工期為9個工作天,經被告以98年2月27日總產非自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同意展延工期9日一節,有原告寄予被告函及檢附工程進度表、被告製作之工期統計表附卷為憑(6卷第107-108頁、1卷第156頁),足證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設計工程並核給工期;且原告於系爭工程歷次召開會議期間,亦從未表示該追加工程係原告初始設計有缺失,是被告空泛辯稱原告設計缺失,然未舉證以徵其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自無足憑信,故此部分工期展延,難認可歸責原告。
㈣增加消防檢查工項: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於97年5月15日經內政部大幅修正,並自同年5月21日起施行;且酌以證人即受僱原告擔任系爭工程監工之陳志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申請使用執照階段,有消防設備遭主管機關查驗未通過,消防有卡到法令變更等語(2卷第18頁正面及背面),足證此部分影響工期15日係消防法規嗣後變更,而依法應增設消防安全設備,則其因而所致工期延長,自不可歸責原告。
㈤增加台電保護墩座:
系爭工程增加保護墩座工程,乃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認接戶管有增加保護墩座之必要,因而由原告與台電公司溝通改善,並由原告編製增作部分相關必要之圖說、數量及預算,被告尚且於98年1月17日工程協調會,指示偉大公司配合儘速完成台電公司改善增作工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1卷第211、215頁),是此工程既出於台電公司認有增設必要而生,則其所致工期延長之影響工期共計7日(98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6日),當不可歸責原告。
㈥增作1-2樓發電機排煙系統供電用自動切換開關:
此增作工程係原設計發電機排煙系統供電用自動切換開關位於1、2樓,因配合被告預計於地下2樓設置緊急發電機之需求,造成消防檢查變換電箱線路接用問題,為符斯時法令規定,得以完成台電公司就竣工圖之審查,而有增設ATS箱體管線之必要,並經被告於98年7月28日工程協調會指示原告、偉大公司儘速辦理,有會議紀錄可稽(1卷第218、221頁),則此部分展延工期合計9日(98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7日),因此部分工程增設係配合被告需求,既非出於原告設計、監造有何過失,自不應認可歸責原告。
四、因偉大公司遲延511天:被告抗辯此部分屬被告設計、監造不當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許永駿結證:營造廠施工進度比較慢,實際施作天數差很多,石材施工就作很久,偉大公司衛浴設備就拖很久,該公司送審衛浴設備就送了好幾次,偉大公司提出之資料或材料與設計規範不符,比如衛浴設備、防盜監控設備,該公司送的東西與業主所要規範部分項目不符,未達業主要求等語(2卷第19-20頁),堪徵此工期遲延可歸責偉大公司,而非原告;況被告並未舉證被告究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事由,自無足採;且兩造先前於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被告曾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此511逾期日數511日曆天係可歸責施工廠商(按:指偉大公司),有原告所提被告陳述意見書在卷得憑(1卷第151-152頁),堪證被告亦認定此部分遲延為可歸責偉大公司,而非原告,故被告臨訟改稱511天係可歸責原告云云,顯有可疑,已難驟信;況依卷附原告所提被告與偉大公司間系爭工程逾期爭議之工程會,亦判定511天為可歸責偉大公司之遲延,有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得證(1卷第122頁),益佐非可歸責原告,故被告抗辯:
可歸責原告云云,為無可取。
五、㈠綜上所述,前述系爭工程展延、停計工期均不可歸責原告
。又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為開工日起660日曆天(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系爭工程於94年4月10日開工,預計完工日為96年1月29日,實際申報竣工日係99年2月4日,實際施工工期為1,762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貳),是系爭工程逾系爭合約約定施工期限,且不可歸責原告,符合締約當時之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之構成要件,故原告自得依約引據該款規定請求延長監造期間(即96年1月30日至99年2月4日)服務報酬,被告抗辯:原告依約不得請求云云,要無足憑。
㈡至原告主張延長監造期間應計至協助辦理完工驗收、結算
,及缺失改進相關事宜完成日(即99年8月底止)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工作內容)第3項監造事項第13至15款約定,原告監造事務包括審查竣工文件、圖說及結算、竣工後提交竣工圖及工程結算明細、協辦驗收(1卷第13頁),而上開監造項目屬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至驗收合格期間所應踐行之工作,堪證系爭工程完工至驗收、結算及缺失改進之後續作業完成期間,本為原告依約應處理之事務,而系爭契約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約定之報酬,本含原告此部分給付義務之對價,是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契約完工後至驗收、結算、缺失改進期間(即99年2月5日至99年8月31日),亦應增加給付監造服務報酬,否則即屬重複請求報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依約乏據,即無足採,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此期間費用等語,應屬可採。
陸、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按締約當時計費辦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之服務費用,若不可歸責廠商事由,而逾契約規定施工期限,廠商向機關得請求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次按締約當時同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包括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3大項,其中直接費用包括:一、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30%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二、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等。…三、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外聘專家顧問報酬…。而原告主張增加之費用項目有:1.監造工程師薪資、2.辦公室費用及會計人員薪資、3.外聘專家顧問(含邱榮濱及日正電機技師事務所),經核1.屬上開辦法第14條第2項所定「直接薪資」,2.為同項之「管理費用」,3.則係同項所稱之「其他直接費用」,乃就原告主張前述各該費用項目、人數、期間計出其得請求之金額:
一、監造工程師薪資依卷附系爭合約第3條(工作內容)第3項(監造事項)第1款、系爭工程監造計畫第2章(監造組織)第2項(工作執掌),約定原告應配合工程進度派遣足夠專業監造人員,需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而監造工作職掌範圍除配合現場施工派駐監造人員外,尚涵括審查現場監造人員文件資料、品質系統文件及協調施工界面之內部作業工作(1卷第13頁、6卷第189頁),堪認原告依約所負監造義務,除現場監造外業工作外,同時尚須辦理審查資料之內業工作,故原告監造人員係指從事上開契約及監造計畫書所定工作之直接人員,兼含外業及內業工作,先予指明。
㈠查原告於延長監造期間,確有派駐顏毓才、許永駿、凌武宗
、陳志先負責現場監造一情,此據證人顏毓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是在原告事務所擔任駐地監工,在系爭工程一開工就擔任該案監工,直到96年9月離職,那段時間伊專職負責金和大樓之監造(2卷第15頁背面、16頁背面)、而證人許永駿結證:伊任職於原告事務所,期間為78年至99年底,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期間,係自開工至96年10月,剛開始是伊跟顏毓才監工,顏毓才是常駐工地,伊工作內容係審查營造廠送審書面資料及協調解決營造廠施工問題,伊是營造廠與原告事務所之橋樑,如營造廠材料送審,伊審核過還需送回事務所,以及工地中發生之問題需跟事務所討論,伊擔任系爭工程監工期間,都是在作這個工程,伊接系爭工程後,就沒幫其他事務所支援過等語(2卷第18、19頁)、證人凌武宗證稱:伊任職原告事務所,自96年10月至97年12月底在金和工地(按:指系爭工地)擔任現場監造工程師,伊是專職,臺北只有這一個金和大樓工地,在工場負責現場監造,督導廠商與工程協調與填寫日報表(2卷第13頁背面-14頁),堪證顏毓才、許永駿、凌武宗、陳志先於施工期間有履踐監造事務;次參卷附原告所提工程會擔任公共工程標案工作情形表顯示,顏毓才於94年11月17日至96年8月31日,擔任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專任派駐現場人員,身分為品管監工(6卷第109頁);復酌以卷附系爭監造日報表顯示,上述證人均以監造人員身分,而於系爭工程日報表之監造單位簽章一欄簽名或用印,且蓋有原告事務所工程監造專用章,監造人員簽章期間分別為:顏毓才/96年1月30日-96年8月31日(惟此段期間應扣除星期六、日,不計入原告所得請求延長監造報酬,詳後述)、許永駿/96年10月21日-96年10月25日、凌武宗/96年10月26日-97年7月31日、97年8月11日-97年11月30日(至於上開2段期間之星期六、日,及97年8月1日-同年8月10日,均應扣除,不計入原告所得請求延長監造報酬,詳後述),陳志先/97年12月17日至99年2月4日(3卷110-331、387-458頁、4卷第2-344、355-365頁、5卷第2-360頁,於監造日報監造單位簽章一欄簽名人及本院核給原告得請求延長監造期間詳附表2、3),依上各節,足證顏毓才、許永駿、凌武宗、陳志先均任職原告事務所,且於上開各該期間為原告履行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事務,原告自得請求渠等延長期間監造費用。
㈡被告另辯以:原告就免計工期525.5日部分無實地監造,應
扣除監造服務費;原告從未逐日檢送監工日報予被告,施工旬報填表日期與旬報監造單位一欄監造人員簽署日期不一致,旬報簽署之監工人員與日報所載監工人員相異,可認原告無按日實地監造;被證18監造旬報監造人員「凌武宗」簽名與監工日報之簽名形式不一致,有偽造之虞,故原告自不得請求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用云云,爰就被告上揭各該辯詞依序審究是否可採:
1.依卷附系爭合約第3條所定原告工作內容,及系爭監造計畫書可知,監造人員工作職務內容包括現場及內業工作(1卷第12-14頁、6卷第189頁,詳附表1),內業工作如:審查、抽驗施工廠商所提文件、填具相關報表等,故縱現場未施工之免計工期期間,原告依約仍須有監造人員處理內業工作,故被告辯稱:免計工期無須支付監造服務費云云,實與兩造契約及系爭監造計畫書所定原告監造工作內容不符,為無可取。
2.至被告提出施工旬報及監工日報(本院6卷第58-85頁),以前述辯辭,謂原告未實地監造云云,惟查:
⑴本院前已扣除97年8月1日-同年月10日,以及顏毓才、凌武
宗證述兩人星期六、日無實地監造部分,暨黃瑞玉費用因非原告所支出,亦予扣除,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已於陸、一、㈡、㈢論述甚明,故被告指摘上開期間、顏毓才、凌武宗、黃瑞玉填載監造日報不實之辯詞,本院即無須再予審論。
⑵依卷附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所定原告監造事項,僅約定原告
應填報監工日誌及旬報表,並未約明原告提送日報及旬報之期限(1卷第13頁)是被告稱:原告應「逐日」提送監工日報或每隔10日即需提送旬報表,不得1次提送兩旬之旬報云云,依約乏據,尚無可採;況原告有無逐日填載、檢送日報或每10日檢送旬報予被告,核與原告有無實地監造,本屬二事,兩者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關連,是被告執上情遽謂原告無實地監造,失之臆測,欠缺確證以徵其實,自難信憑;再參酌一般工程監造慣例及因應監造便利性,除監造契約另有約定外,監造單位多累計一定數量之監工日報後,始一併報送業主,自難僅以原告未逐日、按旬提送日旬報,推論原告無實地監造;復以監造日報、旬報僅係證明監造人員有無實地監造之證據方法之一,然非唯一證據方法,而證人凌武宗、陳志先、顏毓才業證述有實地監造事實,前已述及,本院認原告就實地監造一事已有適當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提出反證以證明原告無實地監造,惟被告僅執日報、旬報是否逐日填載、按期提送一情,驟爾推論原告未實地監造,應無足採。
⑶另被告所辯:原告監造人員於施工旬報監造單位一欄簽署日
期與旬報填載日期不一致部分,固提出97年12月20日偉大公司施工旬報表,其上有陳志先97年12月22日之簽名為證(6卷第69頁),然施工廠商填載旬報後,未必即刻於該旬末日之當日即送監造單位簽認,是施工旬報填表日期與旬報監造單位監造人署名日期有數日落差,亦屬合理,是不得執此謂原告無實地監造。又依附表4所示本院核給監造人員一欄,可知顏毓才、許永駿、凌武宗、陳志先各擔服不同時間區段之監工,倘填載監造日報時為A監造,然俟施工廠商嗣提送旬報(且未必即於該旬末日提送)時,原告監造人員又更易為B,自應由B簽認施工旬報,是監造日報監造人與施工旬報填載之監造人為相異,本屬必然,是被告執此稱監工日報不實云云,亦屬無由。
3.末被告另以:被證11凌武宗於監造日報之簽名,與被證18兩紙監造旬報表內凌武宗簽名形式不一致,有偽造之虞,可認原告未實地監造云云。然查:被證11凌武宗於監造日報之簽名(4卷第2-334頁)、被證18旬報凌武宗簽名(6卷第65-66頁),前者係正楷書寫,後者則略有連筆,然本院詳縝觀視比對兩者,尚難驟認被證11、18非同一人所寫;況被告於延長監造期間,與偉大公司、原告曾召開多次工程協調會,此有歷次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存卷為徵,倘原告確無實地監造或提送予被告之監造日、旬報有不實甚或偽造情事,被告豈會從未於會中反應,督促原告確實履行實地監造及翔實登載日、旬報義務,是被告臨訟以此為由稱原告無實地監造云云,尚難驟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黃瑞玉96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之延
長監造期間服務報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黃瑞玉薪資非原告所支付,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經查:
原告就此提出工程會擔任公共工程標案工作情形表所示,黃瑞玉於96年9月1日至99年8月18日擔任系爭工程品管監工,及黃瑞玉簽名之監造日報表存卷為證(6卷第110頁),且援引證人黃瑞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負責金和大樓監造事項,為品管工程師,負責期間自96年9月1日開始至完工(2卷第20頁),主張被告應負擔黃瑞玉延長期間監造費云云,然黃瑞玉縱於工程會公共工程標案工作情形表登錄為品管監工,亦不當然表示其有實際執行監造事務;且證人黃瑞玉經訊及其於監工期間是否常駐工地,其覆稱:伊不是住在工地,經常去上班等語,證人既言「經常去上班」一辭,即不符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專業監造人員須「長期留駐工地」之要件,原告自不得請求黃瑞玉部分之延長現場監造期間服務費;而證人黃瑞玉又謂:伊有跟許永駿、凌武宗、陳志先一起(2卷20頁背面),然證人凌武宗經訊及有無與他人共同監督系爭工程,其明確證述:監造只有伊一人,伊認識黃瑞玉,伊不知道他是哪家事務所,伊不瞭解他在事務所做什麼(2卷第15頁),及證人陳志先亦證稱:平常是伊一個人常駐工地(2卷第17頁背面),上開兩位證人證詞,顯與黃瑞玉所證與渠等共同執行現場監造事務不符,故黃瑞玉證言,已難驟信,而不足逕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證人黃瑞玉證稱:伊勞健保係掛在陳偉聖建築師事務所,原告事務所、王淳隆事務所、邱榮濱事務所、均設於臺北市○○○路○○號6樓,他們辦公室在一起,業務會互相支援,錢不是我們所瞭解,他們4位建築師指派的工作伊都做過(2卷第20-21頁),核與證人許永駿結證:陳偉聖、邱榮濱、王淳龍建築師4個均為獨立事務所,惟業務上會互相支援,比如說原告事務所業務比較忙,就會請別事務所支援人等詞相符(2卷第19頁背面),足證黃瑞玉確非依系爭合約需「長期留駐」工地之監造人員,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黃瑞玉之費用;況依卷附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健保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之原告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示,黃瑞玉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費用,均係陳偉聖建築師事務所支付(1卷第239、245、251頁、2卷第176-211頁),堪認黃瑞玉確係受僱於陳偉聖事務所而非原告,則支付黃瑞玉薪資者既非原告,且原告又未提出支付黃瑞玉薪資及相關費用之任何單證,或舉證業與陳偉聖事務約定借調黃瑞玉費用係由原告負擔,自不得認原告已支出或必須支出黃瑞玉之費用,而謂原告得轉向被告支付此部分增加之服務費用;復佐以前述之監造計畫書已約明監造人員配置依契約規定,現場監造人員2人(6卷第188頁背面),即原告依約僅需派駐2人常駐工地即為已足,然原告竟主張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14日、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99年2月4日,除許永駿、凌武宗、陳志先外,尚加上黃瑞玉合計每段期間均有3人之監造報酬(詳附表4),不惟依約無據,且原告並未舉證因監造工作內容或項目增加,致有增加現場監造人數之必要,且事前又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容原告單方片面自行借調黃瑞玉而逾系爭契約約定監造人數,反令被告應負擔此部分服務報酬,故原告所提出卷附黃瑞玉簽名之監造日報,即無得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其請求黃瑞玉監造費用,依約無據,為無足取。
㈣原告主張得請求97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監造費用,及顏
毓才附表4編號1期間暨凌武宗同表編號3-4期間內含星期六、日之費用,然被告就此辯以:97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監造日報無監造人員簽名,且凌武宗、顏毓才於原告主張之監造期間星期六、日均無實地監造,自不得請求渠等服務報酬,經查:97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監造日報確無監造人員簽章(4卷第214-223頁),而監造日報重在監造人員簽章,以表示監造人當日所為監造、查核事務之內容及施工廠商工程進度與情況,並就其填載內容負責之意,則上揭期間監造日報既無原告任何監造人員簽章,其又未舉證該10日確有監造人員留駐工地執行監工職務一節,則原告自不得請求此10日報酬,而應予扣除。至證人凌武宗於本院明確證述:伊於擔任系爭工程監工期間,還在高雄唸書,伊是住在臺北工地(按:指系爭工地),星期六日才會回高雄等語;再證人顏毓才亦證述:伊正常是星期一至五在工地,上班時間係早上8點半至9點,下班時間是5點半(2卷第13頁背面、16頁背面),可證凌武宗、顏毓才於附表4編號3-4、1之監工期間內星期六、日,均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及監造計畫書第2章人員配置之約定,實地派駐現場監造,故渠等2人各該監工期間內之星期六、日,均不得計入原告所得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報酬,是被告上揭抗辯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㈤綜上,本院核給原告監造工程師監造期間分別為,顏毓才/9
6年1月30日-96年8月31日(應扣除星期六日未監造期日)、許永駿/96年1月30日-96年10月25日、97年1月1日-99年2月4日、凌武宗/96年10月26日-97年12月14日(應扣除星期六日及97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未監造期日)、陳志先/98年1月1日至99年2月4日(詳附表3)。末參酌卷附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健保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之原告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及相關資料(2卷第175-319頁、6卷第371-387頁),其中薪資係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延長監造服務期間上開監造工程師所得領取的薪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該月監造天數所占全月天數比例計算);而上開監造工程師保險費及退休金,係以原告提繳至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保局之金額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該月監造天數所占全月天數比例計算)。經計算前項人員於延長監造期間原告支出監造工程師之直接薪資(含保險費及退休金)為2,391,635元(計算細目、說明及計算式詳如附表5-9)。
二、會計人員薪資及辦公室租金㈠依兩造締約時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就服務費用之定義,包
括管理費用,即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請求延長服務期間會計人員高素蝦薪資、保險費、退休金,是依卷附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僱主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附原告96年至99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與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暨營繕工程設計報酬明細表、99年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本院2卷第175-319頁、6卷第371-387頁),以高素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計算延長監造服務期間所得領取之薪資(未滿1個月者,以該月監造天數所占全月天數比例計算);至高素蝦保險費及退休金,以原告提繳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保局金額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該月監造天數所占全月天數比例計算);辦公室費用則依原告於延長監造服務期間所支付租額金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該月監造天數所占全月天數比例計算)。
㈡次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附之原告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
入明細表所示(6卷第374頁),原告於該年除辦理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外,尚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學生活動中心設計工作,收入金額依序為1,717,647元、494,720元,合計2,212,367元,是原告於96年既仍從事其他設計工作,則該年辦公室費用、高素蝦薪資、保險費與退休金,即應依原告於當年度執行系爭工程監造業務收入占原告全年度執行業務總收入比例由被告負擔,始為合理,不得命由被告負擔全額,故計出被告應負擔原告96年度辦公室費用、高素蝦薪資、保險費與退休金之比例為0.224(494,720÷2,212,367=0.224)。至原告97年至99年僅辦理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工作,並無執行其他業務一情,此據證人即擔任原告系爭工程結構顧問之邱榮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原告於該段期間沒有其他工程案子等語明確(6卷第403頁背面),且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之97、9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得參(6卷第379、385頁),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原告97至99年辦公室費用(依原告主張,97-99年無高素蝦費用),即無須按比例為之,是以計出原告於系爭工程延長監造期間得向被告請求辦公室費用、高素蝦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合計203,175元(計算細目、說明及計算式詳附表5-9)。
三、顧問建築師邱榮濱及日正電機技師事務所費用依兩造締約時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就服務費用之定義,包括其他直接費用,即外聘專家顧問之報酬。
㈠1.查證人邱榮濱到庭具結證稱:伊於系爭工程開始至完工驗收
期間擔任結構監造顧問,伊等於是工地監工上層的負責人,就是他們施工或圖面上有問題時,就會來問伊,工地有什麼問題,原告派去現場之監工人員會先來問伊如何處理解決,有必要時,伊會去工地現場伊大概有去參加過不少次工地會報,或是開始施工時綁鋼筋,有時綁錯,要如何修正,伊為原告96-99年擔任土地銀行結構監造顧問,原告有支付伊報酬,金額應該就是扣繳憑單所載數額,原告於96年至99年開給伊之扣繳憑單係屬實在,伊自己的案子好像是在96年等語,確定97年以後就沒有自己別的案子等語明確(6卷第400頁背面-401、403頁);核與卷附原告所提兩造及偉大公司、萬大公司之工程會議,邱榮濱均代表原告以建築師身分與會一節相符,有工程會議記錄在卷可考(6卷第114、116、120頁);又系爭工程監工計畫書第2章監造組織人員配置規定,除現場監造人員2人外,事務所尚須配置建築師,憑辦複核、審查及監督等顧問工作,以確保工程品質系統能有效適切運作(工作內容詳附表1第1-2頁),有系爭工程監造計畫在卷可稽(6卷第188-189頁),是原告於延長服務期間,聘任邱榮濱專職擔服系爭工程結構顧問所因而支出之費用,確屬必要費用,而應由被告負擔;復參酌原告所提卷附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之原告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所示,96至99年確列載有邱榮濱(本院2卷第176-319、6卷第375、377、380、382、387頁),堪認原告有給付邱榮濱薪資及為之提繳保險費與退休金,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而邱榮濱薪資係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延長監造服務期間其所得領取之金額(未滿1個月者以該月監造天數所占全月天數比例計算);至保險費及退休金,則依原告提繳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金額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該月監造天數所占全月天數比例計算),而因原告96年度除辦理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工作外,另辦理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學生活動中心設計工作,已如前二、㈡所述,是原告96年得請求之外聘專家顧問邱榮濱費用之計算比例應為0.224計算。至原告於97至99年僅辦理系爭工程監造工作,亦於前二、㈡論及,自無須以比例換算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是計出原告於延長監造期間得請求被告給付邱榮濱之顧問費用為622,355元(計算細目、說明及計算式,詳附表5-9)。
2.被告抗辯:邱榮濱費用已為系爭合約第6條所稱專業技師服務範疇所涵括,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專業工程技師約定:「本工程所有之結構、水電、空調及消防等機具設備設計圖說均須經合格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簽證,…」(1卷第15頁),依該約款文義,可知係指「機具設備」之「設計圖說」須有專業技師簽證,故系爭契約第6條所規範者乃「設計階段」,與原告本件係主張延長「監造階段」時所生之結構監造顧問費用無涉,是被告上述辯詞,依約無據,要無足憑。
㈡本院依職權函詢日正電機技師事務所,經該事務所覆函謂:
本事務所於99年應陳偉聖建築師事務所邀請列席參加系爭工程工務會議,由陳偉聖建築師事務所以臺灣銀行大安分行支票給付服務報酬18,000元(6卷第409頁),雖日正電機技師事務所曾於99年就系爭工程提供電機工程之相關諮詢服務,然費用既係陳偉聖建築師事務所支付,並非原告所支付,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費用;且原告又未提出與陳偉聖事務所約定日正電機技師事務所上開服務報酬係由原告負擔,或原告業清償陳偉聖事務所墊付日正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報酬之證據,原告既未舉證該報酬應係己所支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0,000元,不應准許。
四、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部分,被告已給付之監造服務費應予扣除: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展延或免計工期65.5天,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致建造費用之增減,亦影響原告監造服務費金額,故本件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業涵括於被告已給付之費用內,為免重複計算,應予扣減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服務費用)約定系爭設計及監造服務費
,係以建造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即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而服務費用中規劃設計費占55%,監造費占45%;又第7條(變更設計):「變更設計時,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即原告)費用,依左列各款辦理:…㈡工程發包前後,甲方因需要局部變更設計時,乙方應隨時配合,並按約定期限提供變更設計圖說等。減少部分之設計監造費不予計付,增加部分之設計監造費併入建造費用內結算之」(1卷第14-15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追加部分之設計監造服務費,已涵括於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計算之報酬給付予原告。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除給付變更追加建造費用外(原告所得設計監造費亦依系爭契約第7條隨之增加),並給予延長施工期間,則就增加工期之部分,應扣除增加工期日數,否則此部分即屬重複計算原告報酬,故被告辯稱:應扣除變更設計展延免計天數等語,依約肯屬有據,而為可採。
㈡次查,變更設計展延或免計65.5天部分,其中展延為18.5天
,免計為47天,展延係於契約約定預定完工次日(即96年1月30日)起延至96年2月16日止,影響係96年工期,96年影響18.5天,97年度影響7天、98年度影響40天,有工程工期統計表存卷得徵(1卷第155-156頁),依前述計算之每年度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再以非變更設計監造服務期間與年度監造服務期間之比例【即(年度監造服務期間-該年度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期間)÷年度監造服務期間】,計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為3,039,951元(計算細目、說明及計算式詳附表5)。
柒、綜前所述,原告依契約第17條第1項、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2月13日,1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己、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庚、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