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366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調整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54,424元,此項裁定業已於101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