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68號原 告 李育綾即遠征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被 告 中外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智豪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被 告 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中外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8日具狀陳報,業於100年9月23日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2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對被告等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工程款,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20,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3號民事卷宗,下稱士林卷第6頁);嗣因金額誤計,於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部分聲明為82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又於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捨棄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改稱被告中外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契約當事人,與被告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有合資關係,應同付清償之責,主張先位聲明變更為:被告中外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40,500元,備位聲明為:被告昌昱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40,500元。(見本院卷一第89頁);復於101年5月17日具狀陳明合併前述先、備位聲明,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中外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40,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仍係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據,本院前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或僅屬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要件,對被告之防禦無甚影響,故應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昌昱公司)及被告中外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外公司),於98年6月至8月間,為標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忠孝、陽明院區之整修工程,共同合作分別以昌昱公司名義標得松德及忠孝院區之整修工程、以中外公司名義標得陽明院區之整修工程。被告昌昱公司遂與原告於98年11月12日簽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整修工程(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220 萬元,保留款為工程總價之10%,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時請領,又期間追加圍牆、護欄、車庫頂防水及護欄南方松保護漆等工項共計62萬500元(細目詳見附表)。原告依約進場施作並已全數完成(包括追加部分),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業主)亦於99年8月間驗收完畢,但被告等尚積欠追加款62萬500元及保留款22萬元,共計840,5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昌昱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當有給付義務。又原告雖與被告昌昱公司簽定系爭契約,然實際控制系爭工程及請款流程者乃被告中外公司,故被告中外公司為系爭工程實際負責人,對於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應負清償責任,縱被告中外公司非系爭工程實際負責人,但被告等為合資關係,則被告中外公司亦應就系爭工程款同負清償責任。為此,爰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中外公司、昌昱公司應給付原告840,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中外公司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㈠、被告中外公司部分:被告中外公司與被告昌昱公司間分屬各自獨立之法人,縱過去有承攬及次承攬之合作關係,但並非民法上之合夥,亦不具任何控制從屬關係,僅單純提供資金,被告中外公司既非定作人,亦非契約當事人,更何況被告昌昱公司仍積欠被告中外公司多筆借款,金額高達1,525萬6,959元,被告中外公司亦為被告昌昱公司之債權人,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是否有新設圍牆與新設護欄等追加工程,應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內容為準。
㈡、被告昌昱公司部分:系爭工程雖由被告昌昱公司標得,然實際出資者為被告中外公司,承包商亦係向被告中外公司請款,而非向被告昌昱公司請款,故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與被告昌昱公司無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昌昱公司於98年11月12日簽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整修工程(景觀工程)」承攬契約,契約價金220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士林卷第18至21頁)。
㈡、系爭工程經業主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9年8月16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至5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中外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或與昌昱公司為合資關係,應同負清償責任,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保留款22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62萬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中外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或與昌昱公司為合資關係,應同負清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公司法第369條之1、369條之2及36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中外公司股份總數600,000股,董事及監察人分別為吳智豪、郭光倫、吳智誠及吳智正,其中吳智豪持股175,000股、吳智正持股175,000股,兩人持股合計350,000股,占中外公司股份總數
58.33%,有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而被告昌昱公司之董事為鄭文和,並由董事鄭文和一人獨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5、26頁),是被告中外公司及被告昌昱公司並未互相持股或出資超過半數,且上開二公司其董事亦不相同,自非上開公司法所稱互為控制及從屬公司。又被告中外及昌昱公司均為依我國法律在境內設立登記之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被告中外公司及昌昱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士林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一第68至70、25、26頁),被告中外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與被告昌昱公司為不同法人格,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依其與被告昌昱公司間系爭契約關係,對被告昌昱公司請求給付,固屬有因,然請求被告中外公司履行契約義務,自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相對人雖為被告昌昱公司,然系爭工程款均須向被告中外公司請領,且系爭工程之施作均由被告中外公司控制指揮,被告昌昱公司之大小章及支票均係由被告中外公司之會計所支用,故被告中外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或被告中外公司、昌昱公司共同進行投標且資金流通頻繁係合資關係,而應同負清償之責云云,固舉擔任訴外人善美公司採購人員陳亭均,承包松德院區水電工程之陳昭銘、林棋美等到庭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第144至146頁,第147至149頁);惟查:系爭工程係以被告昌昱公司之名義承攬,復由前揭證人陳述內容可知,爭工程實質負責人乃被告昌昱公司員工諶小龍,系爭工程款之請領亦須經諶小龍審核簽認,始送被告中外公司或訴外人善美公司確認後付款,衡諸被告中外公司之意應係派員協助被告昌昱公司處理事務,上開被告中外公司介入簽約及付款流程乃屬出資人為保全投資並降低風險之控制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中外公司為系爭工程實際控制指揮人,而應負清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又合夥必由合夥人集資成立合夥財產,而此合夥財產獨立於合夥人之財產之外,屬於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原告雖稱被告中外公司與被告昌昱共同經營系爭工程,惟其所稱合資,只是被告中外公司配合提供資金,即上開證人所稱之「金主」,實質契約內容之議定及工地實際執行之負責人均係被告昌昱公司之員工諶小龍,系爭契約亦由被告昌昱公司員工諶小龍出面與原告協商並談好契約內容後,嗣經出資人被告中外公司同意後簽定,系爭工程款之請領亦須經諶小龍審核簽認,始送被告中外公司或訴外人善美公司確認後付款,可見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間合作模式為由被告中外公司出資、共同經營,並非另成立一合夥團體共同經營系爭工程,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之合夥契約尚有間,系爭工程乃被告昌昱公司單獨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並非被告以合夥之名義承攬,故對外之關係祇被告昌昱公司與他人發生權利與義務,原告對被告昌昱公司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與義務,即被告中外公司於此工程對外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與合夥之合夥人對外均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性質不同,難以公司與他人經營共同事業,即認係屬民法規定之合夥關係,被告間之合作契約即非合夥,又合作事業對外僅以被告昌昱公司名義為之,因原告與被告中外公司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中外公司對原告即不負任何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中外公司應與被告昌昱公司同負清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返還保留款22萬元,有無理由?按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總價款約定:「新臺幣220萬元」等語,又第6條付款辦法第4款及第5款分別約定:「…⑷保留款為工程總價之10%,保留款之請領須待本工程完工(含追加雜項及零星工程)後俟甲方(即被告昌昱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通知請款,乙方(即原告)應出具同額保證本票由負責人背書擔保,並授權甲方填寫到期日。⑸乙方請領保留款時,需簽具乙份本契約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予甲方。」等語(見士林卷第19頁),揆諸上開約款,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2萬元(即契約總價220萬之10%)要件,需經被告昌昱公司驗收合格,並由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後給付。經查:依本院函調業主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被告昌昱公司與業主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度松德院區(含第五院區)整修工程」已於99年8月16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又審酌業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即表示相關數量計算表及試驗報告資料均經業主核對無誤後給予計價,被告昌昱公司係將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屬次承攬工作,是主承攬全部工程既正式驗收合格,系爭工程自含括在內,足見原告主張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等語,自屬可採,復原告亦已簽具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見士林卷第2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昌昱公司依上開契約約款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2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62萬5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款62萬500元(細目詳附表),提出請款單為憑(見士林卷第2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爰就兩造對於實際施作數量有爭執部分,分別審究如下:
1、關於追加圍牆工項部分:原告主張原契約新設圍牆契約數量62公尺,復因被告指示追加施作追加圍牆7.8公尺,合計完成69.8公尺,以契約單價每公尺6,000元計算,追加工程款計46,80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士林卷第22、24頁)。查系爭契約新設圍牆契約數量為62公尺(見士林卷第22頁),經業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1013175500號函覆本院說明說明,被告昌昱公司與業主間契約新設圍牆項目,原契約數量為62公尺,變更後增加為8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並有業主結算明細表之結算數量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頁),堪認原告主張完成數量尚稱合理,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對於增減數量,兩造約定以系爭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約定(見士林卷第20頁),則原告主張已完成上開「新加圍牆」工項46,800元等語,足堪認定。
2、關於追加護欄工項部分:原告主張原契約新設護欄契約數量32公尺,復因被告指示追加施作追加護欄101.8公尺,合計完成133.8公尺,追加工程款計305,400元,雖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士林卷第22、24頁)。惟查,系爭契約「新設護欄」契約數量為32公尺(見士林卷第22頁),又據業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1013175500號函覆說明,被告昌昱公司與業主間契約新增護欄項目,原契約數量為32公尺,變更後增加為67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且業主「新設護欄」工項結算數量亦為67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1頁),審酌系爭工程為被告昌昱公司與業主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度松德院區(含第五院區)整修工程」承攬契約分包予原告施作,且被告昌昱公司及業主間契約有關護欄之契約數量為32公尺,與原告及被告昌昱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數量相同,堪認被告昌昱公司就護欄工項之施作全數分包予原告,並無其他廠商協助施工,是原告就「追加護欄」工項,主張完成數量133.8公尺(包括原契約數量32公尺及追加數量101.8公尺),大於業主結算明細表「新設護欄」所列數量67公尺,顯不合理,原告就大於業主結算明細表之施做內容,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原告就追加護欄數量部分於35公尺範圍內,應屬有據,又系爭「新設護欄」工項之契約單價為每公尺4,000元(見士林卷第22頁),而原告主張追加護欄之單價為每公尺3,000元(見士林卷第24 頁),較系爭契約約定單價每公尺4,000元低。故本院參酌業主結算明細表所列數量及原告主張單價,核定追加數額為105,000元((67-32)*3,000=105,000,細目詳附表)。
3、關於車庫頂防水工項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車庫頂防水工項,因被告指示追加施作車庫頂防水98平方公尺,以單價每平方公尺550 元計算,追加工程款計53,900元等語,業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士林卷第22、24頁),並據前述證人林棋美到庭證述:「(問:請鈞院提示原證3第二頁之追加工程,請問證人,該請款單是否為松德院區之追加工程?又當初為何有該項之追加?為何估價單上無工地主任或吳協理之簽名?該工程有無施作?)……當時做到車庫時又發現車庫頂有漏水,松德院區都是跟主任說,主任再跟我說,當時我們請款都很正常,許多都是口頭說,因為我後來跟工地主任吵架,所以工地主任就不簽名,但該工項已施作完畢。」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院一第148至149頁),復審酌業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4月19日北市醫松字第10131048800號函說明為:「98年度松德院區(含第五院區)整修工程」屋頂防水工程項目,原契約數量453平方公尺即已包括車庫頂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業主結算明細表亦列示「屋頂防水工程」工項結算數量為45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堪認原告已施作完成「車庫頂防水」工項。次查因被告昌昱公司與業主間之結算明細表「屋頂防水工程」工項並未單獨列出「車庫頂防水」工項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04頁),經參酌業主結算明細表「車庫地平鋪設南方松木地板」數量為9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衡諸一般立面規則形建物,其樓地板面積與露臺面積相當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車庫頂防水」工項施作數量為98平方公尺等語,洵屬合理。另查業主結算明細表列示「屋頂防水工程」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庫頂防水」單價以每平方公尺550元計算較系爭契約單價低,亦屬合理。則原告主張已完成「車庫頂防水」工項53,900元等語,洵堪認定。
4、關於護欄南方松保護漆及二次護欄南方松保護漆等工項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護欄南方松保護漆」及「二次護欄南方松保護漆」等工項,因被告指示追加施作,原告已完成數量分別為802平方公尺及270平方公尺,均以單價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追加工程款計214,400元(未稅)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士林卷第24頁)。然衡諸一般工程次承攬分包契約,除有特別約定之情形下,通常係延續主承攬契約施工內容,以不變更施工內容及條件下,將各工項就各分包廠商之專業項目逐項分包,以便主承攬廠商估驗計量及計價,並達控制成本及計算利潤之目的,是以通常情形之下,次承攬分包契約工作內容及條件均與主承攬契約相同。經查,業主結算明細表並未編列「護欄南方松保護漆」及「二次護欄南方松保護漆」(見本院卷一第40至55頁),又業主於101年4月19日及101年5月19日分別以北市醫松字第101310488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均覆稱,系爭「護欄南方松保護漆」及「二次護欄南方松保護漆」單價已包含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度松德院區(含第五院區)整修工程」中「新設護欄」工項之單價(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及卷二第27頁),復被告昌昱公司與業主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度松德院區(含第五院區)整修工程」結算明細表列示「新設護欄」單價為每公尺1,550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遠低於系爭契約「新設護欄」及「追加護欄」單價每公尺分別為4,000元及3,000元(見士林卷第22、24頁),另系爭契約並未有「新設護欄」及「追加護欄」工項另行計算南方松保護漆報酬之特別約定。是被告昌昱公司與業主間「新設護欄」契約單價1,550元,既經業主證實已包括南方松保護漆費用,反觀系爭契約「新設護欄」及「追加護欄」之單價均高於被告昌昱公司與業主間契約單價甚多等情,堪認系爭契約「新設護欄」及「追加護欄」之單價應已包含南方松保護漆之單價。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追加「護欄南方松保護漆」及「二次護欄南方松保護漆」費用合計214,400元云云,為無理由。
5、小結: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工項尚有剩餘保留款22萬元未支付(含稅),而兩造有爭執工項,經參酌原告主張之數額及業主結算明細表等資料後,本院核定數額為205,700(未稅,46,800+53,900+105,000=205,700),加計營業稅後追加工程款為215,985元(含稅)。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昌昱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435,985元(含稅,220,000+215,985=435,985)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給付435,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