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74號原 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 理 人 楊恭豪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複代 理 人 周幸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書第3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9 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10,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141,605 元(見本院卷㈠第35頁);復於101 年3 月6 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110,105 元(見本院卷㈠第88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98年3 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原告承攬被告之「捷運機場線CA450B標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為C1工區、○○○區○○路段工程,兩造約明○○○區○○路段、D1工區需分別於98年3 月28日、98年8 月1 日、99年3 月28日進場施作,詎原告完成C1工區後,被告未於上開進場日期提出過路段、D1工區供原告施作,且被告與其上包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已終止,故不可能再交付○○○區○○路段工程予原告施工;原告乃於催告被告依約配合開工未果後,依民法第507 條第1 、2 項之規定解除過路段、D1工區部分之契約。然被告尚有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未付估驗計價款4,721,
695 元,以及追加工程款P3-8基樁補樁費278,623 元、基樁敲除費814,569 元、補強鈑焊接費600,264 元、H 型鋼點工費17,199元未為給付(不含保留款),另扣除租金322,245元,被告尚應給付6,110,105 元(詳如附表1 「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分述如下:
⒈附表1 項次一「未付估驗計價款」4,721,695 元:系爭工程
累計估驗金額為26,103,690元。惟原告已施作基樁完整性試驗數量為29支(處),被告短計完整性試驗6 支之檢測費。
被告雖抗辯前開6 支基樁品質有瑕疵,應由原告改善後,再提出檢測合格之完整性檢測報告,方屬完成工作云云。惟試驗報告中基樁品質為「A 」、「B 」、「C 」各等級者均為合格基樁,無需改良或進行補樁,因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誤判有施工瑕疵,故命增加檢測數量6 支。然應增補完整性試驗6 支,乃係因基樁內之
H 型鋼變更設計不良,於H 型鋼上增焊剪力釘,以致破壞基樁內混凝土之初凝,並導致強度下降,非原告之責。故被告短計之完整性檢測費用6 支共3 萬元,應予計價予原告。故本件估驗計價款應為26,133,690元(26,103,690元+30,000元=2,6133,690元)(未稅),含稅為27,440,375元(2,6133,690元×1.05=27,440,375元)。扣除10%保留款後,原告得請求之估驗計價款應為24,696,338元(27,440,375元×90%=24,696,338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9,974,642元,被告尚應給付4,721,696 元(24,696,338元-19,974,642元=4,721,696 元)(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小計(項次一)」所示,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21,695元。
⒉項次二「P3-8基樁補樁費」278,623 元:P3-8基樁之補樁原
因乃該基樁以特密管灌注混凝土過程中發生塞管,無法接續灌注,經捷運局、互助公司及被告現場人員指示抽出灌漿中之特密管,採以接樁重新灌注方法施工。然拆除各節特密管、抖出塞管(特密管)混凝土材料發現有粒料分離現象,此應係混凝土材料攪拌不勻所致。而混凝土材料係由被告提供,故粒料分離瑕疵導致塞管應可歸責被告。另原裝設用以施作基樁完整性試驗之PVC 管,復因設計不當,衍生孔內設置物重疊瑕疵,及中間柱型鋼增焊剪力釘致阻抗增加,破壞樁頂下4m混凝土初凝,以致PVC 管斷裂無法進行完整性試驗。
被告曾同意以鑽心取樣方式驗證混凝土澆置之連續性,卻事後反悔放棄鑽心驗證作業,又要求原告補樁,原告無奈只好配合補樁作業,據原告了解,被告強烈要求補樁乃因趕進度不顧原基樁是否有瑕疵所作之決定,自不應犧牲原告之權益,故原告應得請求此部分補樁之費用。此部分係由被告指示施作,屬原合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被告應依兩造合意給付工程款;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為指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給付之責。
⒊項次三「基樁敲除費」814,569 元:系爭契約約定之基樁樁
頭敲除費用為861,978 元(未稅),被告於原告完成基樁澆置工作離場後,未通知原告即擅自另行發包予他人進行開挖及基樁敲除工作,原告未能完成基樁敲之工作,即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仍應給付本項扣除10%保留款後之報酬814,569 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267 條請求被告給付。
⒋項次四「補強鈑焊接費」600,264 元:原設計作為H 型鋼中
間柱型鋼之加長連接係以連接鈑為之,然為加強對接點脆弱處之補強工作,被告乃要求原告增加此部分原合約所未約定之工作。被告應依兩造之合意給付本項90%費用600,264 元(未稅金額635,200 元×加計營業稅1.05×90%=600,264元)。
⒌項次五「H 型鋼點工費」17,199元:本項H 型鋼切修毛邊,
係捷運局指示互助公司,再由互助公司委由被告指示原告以點工代辦。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本項90%之費用17,199元(未稅金額18,200元×1.05×90%=17,199元)。
⒍以上工程款應另扣除租金322,245 元,故被告合計應給付原
告6,110,105 元(詳如附表1 「原告主張」「合計」欄所示)。
㈡被告抗辯之各項扣款並無理由,且原告發覺被告擅自扣款不
合理時,已於第二、三期估驗請款時,於請款單附註「扣款應經工務部再確認」字樣,故被告片面扣款自屬無據。又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應於98年4 月25日估驗,98年5 月25日付款,被告遲於98年6 月5 日始進行估驗付款,短付部分工程款,原告於斯時始能請求。原告業於100 年5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嗣於100 年11月8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10,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主要目的係為使捷運機場線之工程得
以順利完成,其基樁工程之施作有一整體性,無法任意分割。原告逕就系爭契約之一部解除,顯已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違反解除權行使不可分原則。至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C1工區、○○○區○○路段工程需於一定期間進場施作及完成,除為讓原告對於施工時程得以事先安排外,主要目的乃被告為掌控施工進度,使工程能於預定時程完成。而約定工程某一作業進度所設立之時點,實務上稱為里程碑,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中有里程碑之約定,將系爭工程任意分割,而就系爭契約為一部解除。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約定之一部分工作後,片面通知就未施作部分解除契約,實質上乃係契約之單方終止,惟原告依法並無契約終止權。故原告所為契約一部解除,並非合法。另原告請求各項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26,103,690元,含稅為27,038,018元,扣除保留款2,731,281 元、應扣款項8,513,058 元(詳如附表2 「被告抗辯」欄位所示,及已付款金額19,974,642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工程款,分述如下:
⒈附表1 項次一「未付估驗計價款」:原告施作基樁後,須出
具基樁施作品質經檢查合格之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惟依原告所提基樁及連續壁完整性檢測報告顯示,原告施作之基樁品質有瑕疵,即記載為「A 」(輕微缺陷)或「C 」(次要缺陷),故就計價差異6 支之基樁瑕疵,應由原告改善後,再提出檢測合格之完整性試驗報告,方屬完成約定之工項。另原告應施作29支基樁完整性試驗,然實際完成並提送報告者僅23支。原告事後所提報告雖多出6 支未明基樁之檢測結果,惟基樁完整性試驗須依業主指示之樁位進行,因此被告僅需就已提送報告部分之23支基樁完整性試驗估驗計價。⒉項次二「P3-8基樁補樁費」:p3-8號基樁補樁,係因原告基
樁施作有瑕疵,又無法提出業主認可之檢驗方法,方遭業主要求補樁,屬原告本身施作之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⒊項次三「基樁敲除費」: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本項基樁敲除
工作,被告僅得另行委由第三人進行處理,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
⒋項次四「補強鈑焊接費」及項次五「H 型鋼點工費」:依系
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13條約定:「乙方須負責吊放中間樁及接樁」,由此可知,關於接樁之銲接及點工費用本屬原告依合約應施作之工作內容,且為原告於簽約時所得預見,自不得於原合約外要求追加給付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尚應扣款8,513,058 元,各扣款項目、金額如附表
2 「被告抗辯」所示,經扣款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另原告請求之本件工程款,相關工作於98年7 月28日即施作完成,並於98年8 月5 日交付工地予被告,而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惟原告於100 年11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時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反面至17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捷運機場CA450B標基樁工程」(即系爭工
程),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7至21頁)。
㈡系爭工程分為C1、D1、過路段3 個工區。合約所定總價為80
,896,332元(不含5 %加值型營業稅)。依價目單說明1 記載:「本工程按實做數量計價,價格不含營業稅」,說明3記載:「本工程C1工區須於98年3 月28日進場施作,98年5月31日完工,數量φ100cm*31支,φ120cm*97支、φ150cm*44支。本工程過路段須於98年8 月1 日進場施作,99年1 月31日完工,交維4 次,數量φ120cm*113 支、φ150cm*5 支、φ200cm*20支。本工程D1工區須於99年3 月28日進場施作,99年6 月13日完工,數量φ100cm*29支,φ120cm*75支、φ150cm*62支」。「價目單」約定之計價單位分別為「處」、「m 」、「㎥」(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價目單)。
㈢系爭工程被告已於98年6 月5 日、98年6 月26日、98年7 月
31日、98年8 月31日分別完成估驗計價(如本院卷㈠第23、
26、29、103 頁),98年8 月31日估驗請款單所載之累計估驗金額為26,103,690元(未稅)。
㈣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9,974,642元(含稅)。
㈤被告與互助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已終止。
㈥原告曾於100年5月9日以龜山文化郵局1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7 日內出面解決系爭工程C1工區工程款、各期短付工程款、各期不當扣款等,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 頁)。
㈦被告於98年8月1日前即原告應進場施作過路段時,尚未開出
施工區域(提供工區)予原告。被告於99年3 月28日即原告應進場施作D1工區時,尚未開出施工區域(提供工區)予原告。原告就過路段部分,曾於98年11月3 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38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依合約約定配合提供施工場地(見本院卷㈠第121 至123 頁),並於98年11月16日以林口郵局第97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過路段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㈢第112 至114 頁)。另就D1工區部分,原告於99年5 月3 日以國史館郵局第30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履行開工及交付場地,並於99年5 月14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5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D1工區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㈢第115 至116 頁)。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10,105 元本息;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分(過路段、D1工區部分),是否合法?㈡就系爭工程,原告是否仍有工程款(不含保留款)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得請求給付,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金額為何?⒉被告抗辯之各項扣款有無理由?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合法解除過路段、D1工區之工程契約: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於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而其中有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時,苟該非經定作人協力不能完成(施工)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且其他工作之進行及完成,亦可達成契約之一部分目的,即應解為承攬人僅得對該不能施作部分之契約為解除。殊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小部分需經定作人協力而未為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併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達到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併予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承攬契約如係包含數個獨立之工項,其中部分工作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該部分之契約。
⒉查系爭工程分為C1、D1、過路段3 個工區,而被告於98年8
月1 日前即原告應進場施作過路段時,尚未提供工區予原告;於99年3 月28日即原告應進場施作D1工區時,尚未提供工區予原告;原告就過路段部分,曾於98年11月3 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38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依合約約定配合提供施工場地,並於98年11月16日以林口郵局第97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過路段合約之意思表示;另就D1工區部分,於99年5 月3 日以國史館郵局第30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履行開工及交付場地,並於99年5 月14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5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D1工區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之D1、過路段工程,被告既不為交付工地予原告之協力行為,原告自無可能依約定期程進場施作以完成工作,故原告於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交付工地,被告仍不依限交付工地後,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D1及過路段部分之契約,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整體性,無法任意分割,C1、
D1及過路段工程進場施作及完成之時間僅係里程碑之約定,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中有里程碑之約定,而將系爭工程任意分割、一部解除,原告所為實質上係契約之單方終止,於法不合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既將系爭工程區分為C1、D1、過路段3 個工區,且由被告分別提供施工區域,供原告於不同時期進場施工,應屬可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依前揭說明,承攬人即原告自得僅就定作人即被告不為協力行為部分之工作解除該等部分之契約。又系爭契約經原告一部解除後,就已履行之C1工區工程基樁部分,仍有工程使用上之價值,不因原告解除○○○區○○路段之工程契約而廢棄無法使用,是被告前揭抗辯難認有理。
㈡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86,161元:
⒈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5,295,536 元:
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開工後,乙方(即原告)得於每月25日以估驗申請單申請估驗,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於次月20日給付估驗款90% …」(見本院卷㈠第7 頁),是依上開約定,開工後原告得按月申請辦理估驗計價,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90%之工程款(即不包含10%之保留款)。茲就原告請求之附表1 所示各項工程款分述如後:
①項次一「未付估驗計價款」:
⑴經查,捷運局98年10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
明載:「說明:二、已施作之145 支基樁進行其中29支完整性試驗,結果顯示27支基樁頂部中間柱型鋼植入基樁範圍出現波速明顯降低至2135m/sec 以下,屬於嚴重缺陷…。」(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足見原告實際施作基樁完整性試驗之數量應為29支,且應已提送予業主捷運局。被告抗辯原告實際施作完整性試驗並提送試驗報告之數量為23支,應非可採。
⑵又本件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
定兩造爭執之瑕疵基樁位置、數量、發生瑕疵之原因等,經鑑定單位於104 年5 月29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認定:「⒈查29處基樁完整性試驗中,發現基樁有瑕疵之位置是位於C1區編號為P3-23 、P3-24 、P3-31 、P3-33 、P3-44 、P2H-41,數量共6 支,此項目兩造所稱之基樁編號皆一致。⒉有關基樁完整性試驗發生瑕疵之原因,參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北工處)98年10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顯示『中間柱加設剪力釘以縮短型鋼貫入基樁深度』工法存在施作品質控制不良現象…。⒊承上,完整性試驗檢測瑕疵為設計工法存有使施作品質控制不良現象,故基樁完整性試驗無需要予以改良並重做完整性試驗,上述北工處函文亦已載明基樁完整性試驗施作數量為29處」(見外放之本件鑑定報告第21頁),堪認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6 支基樁固有瑕疵,然並無重作完整性試驗之必要。原告既已施作基樁完整性試驗29支,且無廢棄原試驗結果再予重作必要,自應就原告施作之試驗數量29支全數予以估驗計價。被告僅估驗計價23支,尚餘6 支未計價,原告請求短估6 支之檢測費用,應屬有理。
⑶次查,系爭工程基樁之「完整性試驗」單價為5,000 元/ 處
,有系爭契約價目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故本件短計之完整性檢測費用為3 萬元(6 處×5000元/ 處=3萬元)。而被告累計估驗金額為26,103,690元(未稅)、已付工程款金額為19,974,6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估驗計價款應為26,133,690元(26,103,690元+30,000 元=26,133,690元),加計營業稅則為27,440,375元(26,133,690元×1.05=27,440,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10%保留款後,原告得請求之估驗計價款應為24,696,338元(27,440,375元×90%=24,696,338元)。又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19,977,462元,扣除上開已付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4,721,696 元(24,696,338元-19,977,462 元=4,721,696元,如附表1 「本院判斷」「小計(項次一)」所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4,721,695 元,應屬有理。
②項次二P3-8基樁補樁費:
⑴經查,互助公司98年7 月6 日(助)9716工字第00192 號備
忘錄明載:「一、貴公司(即被告)承作基樁工程,其中基樁編號P3-8於5 月22日混凝土施工過程因澆灌特密管有漏漿現象,造成基樁混凝土澆灌中斷無法連續完成以致疑似斷樁,復於多次檢討及業主(即捷運局)於5/27週會指示應進行基樁完整性試驗及改善方案,並已立即轉知貴公司工地主任,惟因無法清理出該基樁應預留之檢驗管以供檢驗,迄今仍無法檢驗確認基樁品質。二、上述基樁施工缺失,於本日(7/6 )召開之月進度會議中再度指正檢討,及業主指示該基樁因未能確認基樁品質完整以致有結構安全顧慮,應立即以斷樁處理並停止該基樁之計價;業主之指示除了已立即通知貴公司於現場工地主任,特請於明日(7/7 )前即提出及進行基樁補正及改善計畫(補樁計畫),以免延誤後續作業及開挖工程進行。」(見本院卷㈣第166 頁)。而鑑定單位就P3-8基樁斷樁之原因等,則係認定:「⒈原告原施作P3-8基樁斷樁之原因乃基樁灌注混凝土過程中,發生前後灌注之混凝土無法接續(產生施工縫之介面)。⒉P3-8基樁接樁施作完成後,俟要驗證接樁品質是否良好時,卻發現孔內PVC 管斷裂而無法採用完整性檢測進行品質驗證作業,故無法以科學方式判定其接樁是否完整。⒊承上,因無法採用完整性檢測無判定P3-8基樁接樁是否完整,對於P3-8基樁之結構安全存有無法確保之疑慮,故應另予補樁。⒋P3-8基樁因孔內PV
C 管斷裂無法採用完整性檢測檢驗其品質,致對P3-8基樁之結構安全存有無法確保之疑慮。因此,本鑑定認為P3-8基樁瑕疵之原因究係設計不當、材料或原告施工不良所致,故實難以認定。5.本鑑定認為本項補樁之合理費用兩造應各自負擔一半(50%)之工程風險。理由係於認定P3-8基樁瑕疵之程序有缺失,因本工程前曾對P2-34 及P3-40 二樁實地鑽心取樣,判定該基樁之完整性。惟本項卻以無法採用完整性檢測進行品質驗證作業為唯一方法,致難令原告認同。此外,加以鋼柱埋入基樁中之空間有限,設計上允許最大施工誤差之傾斜範圍小,可能於鋼柱吊放時直接撞及樁內設置物件等等因素。故實難歸咎於單方面之責任。」、「⒊本工程曾有因P2-34 及P3-40 二樁實地鑽心取樣,判定該基樁完整性之處理案例。故當灌漿有中斷,抽管後再重新插入接續澆置,循例採實地鑽心取樣確認施工廠商接樁已完成且無瑕疵,再決定是否需要補樁,尚難謂無理。」(見外放之本件鑑定報告第21至23頁),可知P3-8基樁發生斷樁事件復接續施作完成後,因孔內PVC 管斷裂,而無法採用完整性試驗,亦未再採行實地鑽心取樣方式確認基樁品質是否符合設計需求,且為避免影響工期,被告即逕依互助公司之指示,採用另行補樁方式處理。易言之,本件原告原施作之P3-8基樁雖因PVC管斷裂無法施作完整性試驗,然仍得以鑽心取樣方式確認基樁品質,若基樁品質符合設計需求,即毋須另為補樁;若鑽心取樣結果不符合設計需求,方須補樁。被告既不採用鑽心取樣方式先行確認P3-8基樁是否符合設計品質,即逕行指示原告另為補樁作業,復未能證明原告施作之P3-8基樁確有不符需求之瑕疵,自難認本項補樁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主張本項補樁非屬原合約範圍,係依被告指示施作,而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理。至鑑定單位固認定本項補樁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惟被告於原告施作完成後,未確認其施作之P3-8基樁施工有何不良,即逕行指示原告補樁,自難認應由原告負擔相關費用,是鑑定單位上開認定尚非可採。
⑵又本件經鑑定結果,認定P3-8基樁補樁2 支各26m ,共52m
,施工費為5,670 元/m,合計施工費用為294,840 元(未稅),含稅為309,582 元(見外放之本件鑑定報告第22頁),堪認本項補樁費用應為309,582 元,原告得請求之估驗計價款(即扣除10%保留款)應為278,624 元(309,582 元×90%=278,624 元),原告僅請求278,623 元,應屬有據。
③項次三「基樁敲除費」:
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6 、說明7 分別約定:「承攬人(即原告)於施工期間應派駐合適工地管理人員。」、「承攬人應派合工地要求期限於施工備料前提送施工計畫、說明書、施工詳圖、施工進度表、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至工地供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後合約始生效力,並據以備料施工,…」(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是原告應按工程期限,提出施工進度表,按預定之進度施工,工程開工後即應派駐工地管理人員,按工程進度施作工程。且觀諸系爭契約文件,並未約定被告負有通知原告進行特定工程項目(如基樁敲除等工項)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7 至21頁)。是於原告退場後,被告自不負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基樁敲除工作之義務。原告以被告未通知其進場施作,即自行進行基樁敲除作業為由,主張原告無法施作該項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難認有理。本件原告無法施作基樁敲除等工程,既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2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報酬,自屬無據。且依前引民法第267 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因免於施作本項基樁敲除工作所減省之成本(即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於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是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總額,亦無理由。
④項次四「補強鈑焊接費」及項次五「H 型鋼點工費」:
⑴查原告曾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解除過路段、D1工區契約所
生損害,於該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曾囑託鑑定單位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另案鑑定報告),認定:「補強鈑及剪力釘為H 型鋼內必要增加工項,增加作業項目自然需增加工作時間…」(見本院卷㈢第144 頁),原告施工人員劉吉村亦證稱:「(問:系爭捷運CA450B標C1區是否有追加補強鈑焊接及H 型鋼點工之事實,是否有參與報價事?報價時間為何?何人指示請求報價?價格為何?)過程是補強鈑這個是互助營造提供的,當時湯主任要我們報一個焊工的價錢,我就把這個資訊回報給原告宋兆明,因為工地不可能報價,要由他去報。H 型鋼點工是H 型鋼進場後切斷面毛邊太多,捷運局的監造查何時,指示互助營造說這些毛邊沒有處理好會影響焊接品質,後來互助的工地副主管指示我們施工單位幫忙處理包括告知湯主任,因為查核時我也在場,意思是由我們處理毛邊、報價點工一工是多少錢…。」,堪認補強鈑焊接工程及H 型鋼毛邊處理點工,均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而係於現場另為指示追加施作,應屬追加工程。從而,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之指示施作,而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補強鈑焊接費及H 型鋼點工費,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13條,該部分費用本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作內容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13條係約定:「乙方需負責吊放中間樁及接樁,中間樁及連接板材料由甲方供料。」(見本院卷㈠第13頁),依上開約定,接樁固屬原告原承攬範圍,然應不包含現場指示增加施作之補強鈑焊接及H 型鋼毛邊處理點工工作,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⑵次查,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定補強鈑焊接費、H 型鋼點
工之合理費用分別為635,200 元、18,200元(見外放之本件鑑定報告第23頁),原告得請求90%之含稅金額,即分別為補強鈑焊接費600,264 元(635,200 元×1.05×90%=600,
264 元)、H 型鋼點工費17,199元(18,200元×1.05×90%=17,199元)。
⑤另原告自承前述工程款應扣除租金322,245 元,經計算後,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即為5,295,536 元(如附表1 「本院判斷」「合計」欄所示)。
⒉被告得扣款之金額為1,109,375元:
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附表2 所示各項扣款,惟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抗辯之各項扣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附表2 項次一「全夆借款利息」37,237元及項次二之3 「借
款扣回」885,885 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98年5 月27日借據記載:「借用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茲向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885,885 元整,並於民國98年5 月27日收訖無誤」(見本院卷㈡第24頁),系爭工程第1 期估驗請款單說明事項則記載:「…請注意該公司(指原告公司)
98.4月份借款現金885,885 元,實付848,648 元」(見本院卷㈠第23頁),足見原告曾向被告借支885,885 元,惟僅實拿848,648 元。被告亦不爭執實際給付之金額為848,648 元(見本院卷㈠第76頁「應扣、付款金額明細表」之「全夆借款」欄)。被告雖稱本項借款利息為37,237元,惟原告否認本項借款另有約定利息,上開借據中亦無利息之記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本項借款應支付利息,則其抗辯應扣「全夆借款利息」37,237元部分,即屬無據。至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借款金額848,648 元部分,原告主張已於第一期估驗時扣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5 頁反面),且原告計算本件已領取之工程款19,974,642元時,確已將本項借款848,648 元計入(見本院卷㈠第24頁),是被告抗辯應將本項借款848,648 元列為扣款項目,亦無理由。
②項次二之1「代叫安衛器材」27,733元部分:
⑴按營造業上包為下包代為訂購材料、設備、器材,或代僱工
施作後,於估驗計價或給付報酬時扣回,應屬常見。若上包為下包代訂材料或代僱工施作後,提出相關明細交由下包現場人員確認簽名,除有錯誤應予更正之情形外,應可認與施工當時之情形相符。故被告所提出經原告現場人員簽認之扣款單據,如與本件施工情形相符者,應可採為認定扣款金額之依據。至原告提出之第一次至第四次估驗請款單固載有部分扣款項目(見本院卷㈠第23、26、29、103 ),惟該等扣款項目是否均應由原告負擔,仍應參照前述經簽認之明細予以核對確認。又系爭工程施作時原告公司派駐於現場之人員劉吉村證稱:「被告公司湯主任每過一段時間,就有拿一些單子讓我簽,這裡面有含代購五金跟安衛不合格的扣款事項,當時簽單子時是有所爭議,因為安衛扣款都是互助營造每天派很多的租工清理場地,場地為什麼泥濘,跟廢土運棄有關,因為被告都是利用凌晨出土,如果出土不及,隔天早上八點,安衛檢查就會有不合格,所以我當時有跟湯主任反應這件事,但是沒有辦法得到絕對的改善。五金的部分,當時確有請湯主任他們代購一些施工機具所需要的五金,其餘與安衛有關的五金器材,是被告公司購買要我們擺放,應付安衛檢查。」(見本院卷㈢第10頁),足見被告確曾為原告代購施工所需之設備或材料,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負擔代購費用;另有關被告購買之安全衛生器材部分,雖係被告主動購買,然此係為保障原告施工人員之安全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亦屬有理;復參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2 約定:「甲方供給材料(由承攬人自行搬運)…RC結構棄土坑廢土、水處理、穩定液池外餘為完成本工程之一切工料均由承攬人負擔。」,說明12約定:「施工後餘料、雜物及廢棄物,其清理、廢料運棄屬承攬人應含範圍,承攬人應於每日收工前清理乾淨並適時運出工地。」(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第12頁),可知基樁鑽掘產生之廢土之清運,依約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則負責廢土以外基樁施工產生之廢棄物清理。又系爭工區應係由兩造共同作業,故工區之污染應係兩造共同造成,是有關工區之清潔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亦即被告僅得要求原告負擔工區清潔費用之半數。
⑵查被告提出之附件2 廠商扣款明細記載:「98年4/10-4/16
日止代叫五金費用」「29,120元」(含稅),並經劉吉村於「廠商簽認」欄簽名(見本院卷㈡第25頁),劉吉村復證稱:「是我簽的,簽的時間不記得,被告一段時間就會拿一疊扣款資料給我簽。原告公司沒有授權我簽這樣的文件。扣款明細表後面附的對帳明細表上貨品,有些部分確實是我們施工中需要的器材,這部分器材我確實有收到,但因為這麼久了,如我剛剛說有一些,像是反光交通椎、反光連桿、滅火器這三項是被告為了應付安衛而自行購買的,其他的貨品跟我們施工有關。」(見本院卷㈢第10頁),堪認附件2 所附興偉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興偉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所列各設備或材料合計費用29,120元(含稅)(見本院卷㈡第26頁),除「反光交通錐」2,200 元(含稅)、「2 米反光連桿」1,615 元、「10P 乾粉滅火器」2,800 元等安衛設備外,其餘設備或材料,應屬被告代原告所購買。另安衛設備固係被告主動購買,然應係為保障原告公司施工人員所設置,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27,733元(29,120元/1.05 =27,733元)(未稅),應屬有理。至劉吉村固證稱其未經原告授權簽署相關扣款文件,然被告抗辯之相關扣款若確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自得請求原告負擔,不因劉吉村有無經原告授權簽署相關文件而有所差異,併予敘明。
③項次二之2 「代叫零星五金」23,048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
附件3 興偉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及發票固記載被告曾購買五金材料等共計24,200元(含稅)(見本院卷㈡第28、29頁),惟劉吉村證稱:「這些我無法確認是否都是我們用的,當時為了安衛,被告也會自己叫東西來,把東西放在那邊,叫我們去擺設,以應付安衛檢查。(再檢視對帳明細表後稱)這些東西都是工地上會用到的東西,像防火毯、反光連桿、交通椎、氧氣車這些都是安衛檢查會用到的,其他零星五金是只要做重機工程都會用到的。這些貨物,是被告叫的,貨物送到工地後,被告會叫我們去拿,我當時都沒有簽收,是嗣後被告會包括在安衛罰款叫我去簽。有些部分是我們工程師委託被告幫我們買的,有些部分是含了被告的東西,當初送貨來時,沒有要我們點收、簽收。工程師委託被告買的部分,就是我們用得到的部分,比較偏向機械五金的部分,就是我所說的,為了應付安衛檢查以外的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是前開附件3 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所列設備或材料,既未經原告簽署確認或簽收,自無法證明係供原告使用,且確已交付予原告。故被告抗辯應扣本項費用,尚非有據。
④項次三之1 「代叫零星五金」25,262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
附件4 興偉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固載有本項材料費用,然未見原告公司人員簽認(見本院卷㈡第30頁),依前所述,自難認被告確已將該等材料或設備交付原告使用,是被告抗辯應扣本項金額,亦屬無據。
⑤項次三之2 「代叫吊卡」7,000 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附件
5 即98年6 月20日工作簽單(見本院卷㈡第31頁),未經原告人員簽署確認,是被告據此抗辯應扣款7,000 元,自無可採。
⑥項次三之3「安衛扣款」72,594元部分:
⑴項次a 「附件6 第1 頁」20,000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附件
6 第1 頁廠商扣款明細記載:「4 筆安衛罰款」、「小計20,000元」,並經劉吉村於「廠商簽認」欄簽名(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另劉吉村證稱:「(附件6 第1 頁廠商扣款明細表第一筆是否證人所簽?何時所簽?其後所附四紙『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非合約所支付/ 罰鍰/ 物料讓售扣款單』上載『通知日期』世久公司有無通知全夆公司到場確認?證人是否知悉各該單據所載『代辦扣款說明』欄之各項事由?如若不知,何以在廠商扣款明細表上簽名?)是我簽的,確實日期不記得,一段時間,被告湯主任就會拿安衛扣款給我簽,我說這部分責任務必釐清,有些工作是互助做的,為何要扣我們的款,湯主任說先簽,之後公司跟公司會再去釐清,所以簽的時候除非很明確,我會一併簽日期,否則我都只有簽名字。因為這個工地從一開始,安衛的問題就很難釐清,因為工地是否乾淨、符合互助的要求,一定是被告每天要出土出得乾淨,排水處理好。上面的通知日期,我們沒有到場確認。我知道代辦扣款說明欄的各項事由這個部分,這部分是我們的施工機具受檢不符合安衛檢查的標準,這部分沒有爭議,這幾張都沒有爭議。比較有爭議是安衛清潔、點工出工人數部分、排放水污染水溝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可知原告施工時應存有施工機具等安衛檢查缺失,劉吉村固證稱係因被告公司湯主任要求其先為簽名,嗣後再釐清云云,惟附件6 所附4 紙互助公司「非合約代支款/ 分攤費用/ 罰款/ 物料讓售扣款單」(下稱扣款單)所載內容皆為安衛檢查缺失,罰款共計20,000元(5,000 元+2,000 元+3,000 元+1 萬元=2 萬元),且記載之缺失項目為「不合格吊具經通知改善而未如期改善」、「發電機與油桶未分離」、「發電機自主檢查表未按時檢查」、「施工人員於工區內飲用酒精性飲料」等勞工安全衛生缺失扣款項目(見本院卷㈡第33至36頁),與原告施作基樁工程應有相當關連性,是被告抗辯前開互助公司之扣罰費用2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自屬有據。
⑵項次b 「附件6 第6 頁」5,000 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附件
6 第6 頁廠商扣款明細記載:「安全防護設施施工及維護」、「合計5,000 元」,並由劉吉村簽認(見本院卷㈡第37頁),劉吉村則證稱:「(附件6 第6 頁第二筆廠商扣款明細表是否證人所簽名?何時所簽?其後所附二紙『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託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上載『通知日期』世久公司有無通知全夆公司到場確認?證人是否知悉各該通知單上所載『代辦扣款說明』欄之各項事由?如若不知,何以在廠商扣款明細表上及後附前開通知單右下方簽名?何以會附註日期?)是我簽的,日期不記得。廠商委託代辦工作通知單上載通知日期,被告沒有通知我們到場確認。這兩張代辦扣款說明欄之各項事由我不知道,因為互助會通知被告公司去處理,反正只要是安衛的部分,被告就會要求我簽名,這兩張我有附註日期,應該是修理圍籬部分,修理圍籬的部分因為是我們在那裡施工,被告就會要求我們復原,這兩張是跟我們有關的。」(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可知本項安全防護設施施工及維護確與原告施作工程有關,是被告抗辯應扣本項5,000元,洵屬有理。
⑶項次c 「附件6 第9 頁」23,719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附件
6 第9 頁廠商扣款明細記載:「互助代叫點工,從98年5 月29日至98年6 月2 日共計5 天」、「小計23,719元」,並經劉吉村簽認(見本院卷㈡第40頁),劉吉村則證稱:該扣款單等文件係由其簽署,時間是6 月9 號,後面5 張通知單上面的日期,是互助公司叫點工清潔場地,原告沒辦法到場確認,因為互助公司不會叫原告去確認;其上代辦扣款說明欄之事由跟原告施工有關,跟被告也有關,因為被告都是凌晨出土,早上8 點互助公司會做安衛檢查,所以來不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附件6 所附互助公司「廠商委託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復記載本項費用內容為「基地內淤泥清理」(見本院卷㈡第41至45頁),堪認本項工作係互助公司代為清潔一般基樁施工或土方清運導致污染工區之清潔費用。而工區清潔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已如前述。是被告得扣除之本項費用應為11,860元(23,719元/2=11,860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⑷項次c 「附件6 第15頁」23,875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附件
6 第15頁廠商扣款明細記載:「氧氣乙炔鋼瓶未設置滅火器、98年5 月22日自動防電擊裝置失效、98年6 月4 日電焊機接點處包覆工資」、「合計23,875」,並經劉吉村簽認(見本院卷㈡第46頁),劉吉村則證稱:該扣款單係由其簽署,日期是6 月9 日,通知單上的日期原告有到場確認,代辦扣款說明欄之事由其知悉,這部分沒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堪認本項扣款業經原告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是被告抗辯本項應扣款23,875元,為有理由。
⑦項次四之1 「代叫點工」71,250元:被告抗辯之本項點工費
用71,250元,係以其提出之附件7 第1 、2 頁兩筆金額分別為26,775元、48,038元(均含稅)之點工費用未稅之金額計算。其中第1 頁廠商扣款明細記載:「點工(6/9-6/23)」「26,775」,並經劉吉村簽認(見本院卷㈡第51頁),劉吉村則證稱:該扣款單是其簽署,時間不記得,其簽名前,原告沒有授權其處理扣款事宜,當時簽署時只要不合理的,湯主任說他們會去協調、釐清;這張是被告從隔壁工地運H型鋼過來工地,是為了原告施作棄土坑,要基樁支撐架之用,點工是被告幫原告代叫的點工,點工部分沒有爭議,H型鋼運費有爭議,當時其有跟被告人員討論責任歸屬,其表示棄土坑部分沒有支撐架是沒有辦法施工的,湯主任說隔壁工地就有H型鋼,他會運到工區來讓原告使用,運費部分他說要先簽,請款時會跟原告公司協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可知被告曾為原告僱請附件7 第1 頁記載之點工,支出費用共計26,775元(含稅),未稅則為25,500元(26,775元/
1.05=25,500元),並經劉吉村證述屬實,故被告抗辯之本項扣款,其中點工費用25,500元部分,應屬有理。至附件7第2 頁廠商扣款明細記載之「點工工資6/24至7/2 」「48,038」,廠商簽認欄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記載「暫扣款之責任歸屬或數額需再經雙方合議後再確認」(見本院卷㈡第52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本項扣款48,038元(含稅)確應由原告負擔,則其抗辯應扣本項點工費用,即難認有據。是被告抗辯之本項扣款金額應為25,500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⑧項次四之2 「代叫粗工」735,92元(應為未稅)部分:查附
件8 第1 頁廠商扣款明細記載:「點工(5/22-5/27 、6/ 9-6/19 、6/22-6/25 加班1 小時)」「30,519(含稅)」,並經劉吉村簽認(見本院卷㈡第58頁),劉吉村則證稱:該扣款明細是其簽署的,日期忘記了,這次是H型鋼運回,點工部分其有請被告湯主任代叫工人,就是固定點工,作清潔,這張扣款沒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可知被告曾為原告僱請附件8 第1 頁記載之點工,費用共計30,519元(含稅),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未稅金額29,066元(30,519元/1.05 =29,066元),應屬有理。至附件8 第2 頁廠商扣款明細記載之「點工工資6/24至7/21」「46,752」,則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註明「暫扣款之責任歸屬或數額需再經雙方合議後再確認」(見本院卷㈡第59頁),尚難逕認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抗辯之本項扣款29,06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⑨項次四之3 「代叫零星五金」22,819元(應為未稅)部分:
查被告提出之附件9 第1 頁廠商扣款明細記載:「五金材料23,960」、「廠商簽認:劉吉村」(見本院卷㈡第66頁),劉吉村則證稱:該扣款單是其在7 月21日簽的,對帳明細表上所載反光背心是其請被告幫忙代叫,五金材料中引擎馬達、6 米爐漫頭是被告自己叫的,其他是原告請被告代叫的,引擎馬達、爐漫頭是被告叫來抽水的,後來被告自己有拿回去,其他部分沒有爭議,都是原告施工中要用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反面),足見附件9 所載材料,除引擎馬達、6 米爐漫頭外,皆屬原告施工所須之機具。又依興偉公司對帳明細表所載,引擎馬達為8,600 元、6 米爐漫頭為4,
600 元(見本院卷㈡第67頁)。堪認被告代原告購買之材料費用共計10,760元(23,960元-8,600 元-4,600 元=10,760元)(含稅)。是被告抗辯本項扣款10,248元(10,760元/1.05 =10,248元)(未稅),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⑩項次4 之4 「代叫挖土機」161,875 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
附件10廠商扣款明細雖記載怪手租金合計為169,969 元(16,800 元+97,650元+55,519元=169,969 元),惟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註記「暫扣款之責任歸屬或數額需再經雙方合議後確認」(見本院卷㈡第68頁),是本項扣款是否應由原告負擔,應屬有疑。被告既未證明前開費用確應由原告負擔,則其抗辯本項應扣款161,875元,即屬無據。
⑪項次4 之5 「代叫鏟裝機」50,000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附
件11廠商扣款明細記載:「山貓」、「掃地機」共「50,000」,並經劉吉村簽認(見本院卷㈡第83頁),劉吉村則證稱:該扣款單是其簽的,時間忘記了,是被告叫山貓、掃地機來工地清潔工區,因為工地太泥濘,沒有辦法在互助公司要求的時間內完成,其簽名前知道這個工作內容,被告說如果原告做不完,被告會叫廠商來幫忙做,其可以確認被告有進行這個工作,但是這個都是跟出土有關,甚至有一段時間被告無法出土,場地堆積很多基樁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反面),堪認本項費用係為清潔工區,然工區之泥濘,除原告施工因素外,尚存有因出土作業所衍生之工區污染,清潔工區費用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被告抗辯之本項扣款25,000元(50,000元/2=2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⑫項次4 之6 「鏟裝機維修」29,660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附
件12廠商扣款明細記載:「山貓租金29660 」,並經劉吉村簽認(見本院卷㈡第86頁),劉吉村則證稱:該扣款單是其簽署,時間無法確定,這個工作是被告自己後來隔壁工地的山貓修好了,就沒有叫外包商,用被告自己的山貓,在原告的工作做清潔,因為場地堆積的棄土太多,原告的山貓不夠用,所以被告用他們的山貓來幫忙用,其簽名時知道工作內容,可以確定被告有做這工作;附件12第2 頁的估價單是否是被告向叡新實業租的,其不知道,因為被告說是從隔壁工地叫來的山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堪認本項鏟裝機應係為清潔工區之用,而工區之污染清潔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之本項扣款金額應為14,830 元(29,660 元/2=14,83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⑬項次四之7 「代叫吊卡」6,000 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附件
13第1 頁廠商扣款明細記載:「7/5 租吊H 型鋼」「3000」、第3 頁廠商扣款明細記載:「6/17H 型鋼運費」「3000」,且均經劉吉村簽認(見本院卷㈡第89、91頁),證人劉吉村亦證稱:扣款單是其在7 月29日簽的,被告是7 月5 日調H型鋼,其簽名前知道這是要調H型鋼來施作棄土坑,其確定被告有做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堪認被告確有代為僱請吊卡車運送H 型鋼,是被告抗辯應扣本項費用6,
000 元(3,000 元+3,000元=6,000 元),為有理由。⑭項次四之8 「機械租金」472,500 元部分:查本項有被告開
立予原告之98年8 月6 日統一發票記載「搖管器套管租金」「472,500 」(未稅)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頁),堪認原告確有租用被告所提供之本項機械。惟原告主張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於第三次估驗時扣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5 頁反面、第39頁),第三期估驗請款單記載之「本期代付扣回」款項亦包含「向公司租機費用472500」,且合計應扣回之金額「0000000 元」業已自該期應付款項中扣除(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自不應再扣除本項費用,是被告抗辯應扣款472,500 元,難認有理。
⑮項次四之9 「租用機具維修」30萬元及項次五之8 「租用機
具維修退回300,000 」-30萬元部分:查本二項費用互為扣抵後即為0 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21頁)。
⑯項次四之10「安衛扣款」164,954元部分:
⑴項次a 「附件14第1 筆」25,550元部分:查附件14第1 筆廠
商扣款明細載有:項次1 「98年7 月7 日基樁施工區域環境整理」2,500 元、項次2 「98年7 月7 日(98.6.17 施工人員未帶(應指「戴」)安全帽)」5,000元、項次3 「98年7月8 日(勞檢工地查核後缺失改善)」1,250 元、項次4 「98年7 月8 日(98.6.18 吊掛掛勾未設置防滑舌片)」13,000元、項次5 「98年7 月11日工區基樁分電盤裝鎖片」1,80
0 元等,「合計25,550」,並經劉吉村簽認(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參酌劉吉村證述:電氣設備安裝鎖片、未戴安全帽、未設置防滑舌片是沒有爭議的;而扣款說明記載環境整理、人行動線修補有爭議,就是場地泥濘的問題,廢水、污水瀰漫整個工地,只要下雨,隔天就一定會發生,勞檢工地查核後缺失改善部分其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反面),堪認前述項次2 、項次4 、項次5 、項次6 所列人員未戴安全帽、吊鉤無防滑舌片、分電盤裝置鎖片等安全缺失或改善事項,業經劉吉村確認屬原告之責任;而項次1 工區環境清潔部分,應係由兩造共同負擔費用,已如前述;項次3之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後之缺失改善,因未見載明其改善內容,尚難認應由原告負擔該部分費用。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之本項金額應為23,050元【(項次1 之半數)2,500 元/2+(項次2 )5,000 元+(項次4 )2,000 元+(項次5)13,000元+(項次6 )1,800 元=23,050 元】。
⑵項次b 「附件14第2 筆」12,500元部分:查附件14第2 筆廠
商扣款明細載有:「98年6 月29日5 月15日工區車行動線掃地」7,500 元、「98年6 月27日工區安全防護設施及維護」2,500 元、「98年7 月1 日2 號基樁機施作區域」2,500 元,「合計12,500」,並經劉吉村簽認(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劉吉村則證稱:該扣款單是其事後簽的,日期不記得,通知單上的日期被告沒有通知其到現場,代辦扣款說明欄之事由也是互助公司僱工作清潔,因為每天只要有泥濘,互助公司就會自己僱工到工地做清潔,第一、三張通知跟清潔有關,第二張安全防護設施維護是擺護欄,也是跟清潔有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反面),足見本項12,500元應係清潔工區費用,而工區環境清潔部分應係由兩造共同負擔費用,已如前述。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之金額為6,250 元(12,500元/2=6,250 元)。
⑶項次c 「附件14第3 筆」44,316元部分:查附件14第3 筆廠
商扣款明細記載:「互助營造(股)有限公司代辦工作(費用)(98年6 月3 日-98 年6 月30日止共計14天」「合計44,316」、「廠商簽認:劉吉村7/13」(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劉吉村並稱:是其事後簽的,上面寫的通知日期,原告沒有到場確認,都是清潔的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4頁),堪認本項應係清潔工區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之本項金額為22,158元(44,316元/2=22,158元)。
⑷項次d 「附件14第4 筆」26,188元部分:查附件14第4 筆廠
商扣款明細記載:項次1 「西側、西南側路面清洗」7,188元、項次2 「基樁分電盤安裝費用(材料)」11,800元、項次3 「基樁分電盤安裝費用(工資)」7,200 元、「合計26,188」,並經劉吉村簽認(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劉吉村則證稱:扣款單是其簽署的,通知上的通知日期,在電器改善部分其知道,沒有爭議,淤泥清理的部分情況如前所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頁),堪認前述項次1 「西側、西南側路面清洗」部分,屬工區清潔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項次2 及項次3 之電器改善部分,則經劉吉村確認應由原告負擔。故本項被告得扣款之金額應為22,594元【7,188 元/2+11,800元+7,200 元=22,594元】。
⑸項次e 「附件14第5 筆」35,400元部分:查附件14第5 筆廠
商扣款明細記載:「98年7 月12日協助增設漏電開關及配線」5,400 元、「98年7 月13日(98年7/1 施工人員於C1工區東、中側貨櫃屋內飲用酒精性飲料共五筆」3 萬元、「合計35400 」,並經劉吉村簽認(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劉吉村則證述:「是我簽的,後面兩張通知單跟扣款單,上面的日期,都是互助拍照,以照片佐證,我知道上面的事由,這部分沒有爭議」(見本院卷㈢第14頁反面),足見本項費用業經劉吉村確認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應得扣除本項35,400元。
⑹項次f 「附件14第6 筆」21,000元部分:查附件14第6 筆廠
商扣款明細記載:「反光背心21000 」、「廠商簽認:劉吉村7/21」(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劉吉村亦稱:「是我在98年7 月21日當天簽的,上面反光背心部分,是我請被告代購的,沒有爭議。」(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本項反光背心費用既經劉吉村確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扣除本項21,000元。
⑰項次四之11「排樁混凝土超用」107,366 元及項次四之12「基樁混凝土超用」1,045,373元部分:
⑴就此部分,被告係抗辯原告施作基樁超用混凝土,應就超用
部分扣款107,366 元;另依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5 、施工補充說明第3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穩定液乃施工所衍生之工項,均為原告應負責之範圍;穩定液使用與否,乃原告自己之施工方式,其可使用而未使用,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曾拒絕其使用,故不能以其施工未使用穩定液,而要求被告對其混凝土超用之情事負責等語。原告則稱依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8 之約定,混凝土使用量耗損比例為4 %;另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451 章基樁通則定有穩定液相關規定,足證系爭工程原設計需使用穩定液,以防止基樁孔壁坍塌;又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5 業將原告應負責之工料載明於合約,並無穩定液之費用,原告於初期施工發生樁孔坍塌時,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均不理睬,致衍生混凝土材料增耗,故超用混凝土係屬被告責任等語。
⑵查全套管基樁為場鑄混凝土基樁之一種,其工法原理係利用
油壓靜態之方式以搖管機或其他種類機具將套管扭轉壓入土層中,藉以保護基樁孔壁避免崩塌,再利用吊車配合抓斗、取漿筒或旋鑽機等,鑽掘取出套管內土石。如此反覆接續壓入套管並持續抓掘土石,至設計要求之深度,再清除樁底淤泥,即完成抓掘工作。而為確保鑽孔之垂直度符合設計需求,需另採紅外線檢測儀(乾孔)或超音波測定儀(孔內有水時)進行孔壁垂直度之檢測。檢測合格後,即可進行鋼筋籠吊放固定作業,再使用特密管進行混凝土灌漿同時將套管分段拔出,直至混凝土澆置達到樁頭預定高程、空打回填,完成基樁體施築。以上施工過程,有原告所提全套管中間柱基樁實際施工流程說明表(見原證40,鑑定事項總整理書狀-彙總表第二冊,外放)及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451 章基樁第3.10節(見本院卷㈡第298 頁)附卷可參。全套管基樁施工時業已打設鋼套管,以保護鑽掘孔壁避免崩塌,施工已具有不易坍孔之優點,故通常毋須再使用穩定液保持樁孔之穩定性,並可減少因使用穩定液對環境之污染。而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451 章基樁第3.7.7 節固記載有穩定液試驗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297 頁),惟前開基樁施工規範並非僅係針對本件原告施作之「全套管基樁」工程所訂定,尚包含有其他種類之基樁,該施工規範全文亦無全套管基樁應搭配使用穩定液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前開施工規範規定應使用穩定液云云。容有誤會。是本件基樁既屬全套管基樁,於鑽掘過程中,應不致產生套管內有坍孔之問題,而原告澆置混凝土時,係將混凝土澆置於套管內,應不致因坍孔問題而導致混凝土之額外耗損。故原告主張本項混凝土超耗係因未使用穩定液所致,應非可採。
⑶依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8 約定:「混凝土之用量,不得超過
理論設計量之4 %…超出數量之工料費用由承攬人自行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2頁),查本件經鑑定單位依被告提供之互助營造統計本工程之混凝土超用數量表計算後,認定混凝土確有超用情況,超用之金額共計571,986 元(107,366+464,620=571,986)(見外放之本件鑑定報告第24頁),堪認「排樁混凝土超用」即超過理論設計量4 %部分之金額為107,366 元、「基樁混凝土超用」則為464,620 元。是被告抗辯應扣「排樁混凝土超用」107,366 元、「基樁混凝土超用」464,62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鑑定單位固建議本項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50%工程風險云云(見外放之本件鑑定報告第25頁),惟查,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中約明超過理論設計量4 %部分之材料耗損風險由原告負擔,自難認被告應負擔半數之費用,併予敘明。
⑱項次四之13「PVC 管及管帽超用」55,606元部分:查附件16
廠商扣款明細固記載「2"PVC 管49,126」「2"管帽6,480 」,惟另註記「暫扣款之責任歸屬或數額經再經雙方合議確認」(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是本項扣款是否應由原告負擔,應屬有疑。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超用本項材料之情,即難逕認應扣除本項費用。
⑲項次五之1 「代叫點工」19,500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附件
17廠商扣款明細固記載本項費用19,500元,然未經原告簽認(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是本項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尚有疑問,被告抗辯應予扣款,難認有據。
⑳項次五之2 「代叫粗工」16,000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附件
18廠商扣款明細固記載本項費用16,000元,然未經原告簽認(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是本項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尚有疑問,被告抗辯應予扣款,亦屬無據。
㉑項次五之3 「代租挖土機」156,125 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
附件19廠商扣款明細固記載本項費用156,125 元,然未經原告簽認(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是本項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應屬有疑。被告抗辯應予扣款,自屬無據。
㉒項次五之4 「代租掃路機」43,000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附
件20廠商扣款明細固記載本項費用43,000元,然未經原告簽認(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是本項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亦有疑問。被告抗辯本項應予扣款,亦無理由。
㉓項次五之5 「代租掃路機」49,860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附
件21廠商扣款明細固記載本項費用49,860元,然未經原告簽認(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是本項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應屬有疑。被告抗辯本項應予扣款,尚屬無據。
㉔項次五之6 「互助代辦」102,639 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附
件22廠商扣款明細固記載本項費用102,639 元,然未經原告簽認(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是本項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亦有疑問,被告自不得扣除本項費用。
㉕項次五之7「逾期罰款」3,559,435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98年5 月31日施作完
成C1工區之工作,否則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按日計罰合約總價千分之四之罰款;惟原告98年8 月5 日始施作完畢交付工地,逾期66日,應依合約總價80,896,332元計罰21,356,610元(80,896,332×0.004 ×66=21,356,610),被告自得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3,559,435 元。原告則否認其有逾期完工情事。
⑵經查,兩造於另案審理中,對於C1工區原告係於98年7 月28
日全部施作完成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73 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書第19頁),足認系爭工程C1工區之基樁應已於98年7 月28日全部施作完成;被告雖稱C1工區係於98年8 月5 日方施作完畢及交付工地云云,惟系爭契約價目表係約定:「本工程C1工區須於98年3 月28日進場施作,98年5 月31日完工」(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即係以原告完工日期為準,兩造既未約定以原告交付工地為C1工區完成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又另案審理中曾委由鑑定單位鑑定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免計工期之事由及其影響天數為何,經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之日期為:第一至四組機受影響天數5.75日、互助公司佔據工區部分區域地下室開挖影響施工2.23日、施作中間柱型鋼影響4.4 日、於棄土坑內以架設構台方式施工影響1.25日、設計不當影響天數41日等(見本院卷㈢第
140 至151 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亦依被告98年5 月22日發文予原告之備忘錄載明「合約工期C1區施工期限98.5.13~98.7.15 」,以及上開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已同意C1區工程之施工期限可展延至98年
7 月15日,原告於98年7 月28日始完工,逾完工期限13日,惟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認定之免計工期日數後,原告並未逾期完工(見本院卷㈣第272 至284 頁)。被告既未具體說明上開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之處,並舉證證明,其抗辯原告施作C1工區逾期完工66日,應扣逾期罰款3,559,435元,即難認有理。
㉖項次五之9 「預扣套管切除」20萬元部分:被告並未具體指
明本項扣款之理由,原告亦否認本項扣款,並主張其已自行處理套管切除問題,並未委託被告施作(見本院卷㈤第264頁)。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本項費用,自難認有理。
㉗項次五之10「預扣水平支撐加強」207,855 元部分:查互助
公司101 年10月5 日(助)9716工字第03722 號備忘錄記載:「貴公司(即被告)承攬本標C1區基樁工程,因施工誤差導致中間樁H 型鋼,樑筋穿樑開口位置偏差,地樑鋼筋無法綁紮,經本處代辦處理其相關費用為207,855 元整,將於合約保留款中扣除」(見本院卷㈢第71頁),足見本項工程係因原告施作之基樁位置偏差,導致互助公司施作後續工程時,需額外增加支出本項工程費用,並自被告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本項費用。本項工程費用既係因原告施工基樁位置偏差所致,被告抗辯本項扣款207,855 元應由原告負擔,應屬有據。
㉘項次五之11「預扣完整性檢測不良,補高壓噴射樁」20萬元、項次五之12「預扣C1區重補完整性試驗6 支樁」10萬元:
被告雖曾抗辯應扣除此兩項費用,惟已於本院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抗辯此兩項應予扣款(見本院卷㈢第265頁反面至266頁),自應認被告無權扣款。㉙項次五之13「預扣C1區測管沖洗丈量」20萬元部分:被告抗
辯原告為進行完整性測試,須進行測管沖洗,惟原告並未進行清洗,而由被告人員自行處理,故應按市場行情扣款20萬元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有代原告為C1區測管沖洗丈量等情事。經查,被告並未證明其確曾代原告施作C1區測管沖洗丈量工作,並支出相關費用,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本項費用,自屬無據。
㉚項次五之14「下水道清理」22萬元部分:被告並未具體指明
本項扣款之理由,且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下水道清洗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見本院卷㈤第264-1 頁)。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本項費用,亦難認有據。
㉛項次五之15「PVC 管及管帽超用」14,890元部分:查被告提
出之附件23廠商扣款明細未見原告簽認(見本院卷㈡第237頁),是本項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尚有疑問。被告抗辯本項應予扣款,亦無理由。
㉜項次五之16「109.13立方泥漿」84,030元部分:被告抗辯工
區廢土、廢水之處理乃原告之責任,故本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查,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2 約定:「甲方(即被告)供給材料(由承攬人自行搬運):鋼筋、混凝土、…及RC結構棄土坑廢土、水處理、穩定液池外餘為完成本工程一切工料均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是廢土及廢水之處理,應屬被告應自行完成之工作,且依前所述,P3-8基樁補樁費不應由原告負擔,本項費用則係施作補樁P3-8-1、P3-8-2,以及P2H-43基樁時衍生之土方運棄費,有被告所提附件24廠商扣款明細記載:「土方運棄(補樁P3-8-1、P3-8-2)P2H-43-1」「84,030」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足見本項費用係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土方運棄費用,故被告抗辯應予扣款,自屬無理。
㉝從而,被告得予扣款之金額合計應為1,109,375 元(詳如附表2 「本院判斷」「合計」欄所示)。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5,295,536 元,扣除被告得扣款之
金額1,109,375 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186,161 元(5,295,536元-1,109,375元=4,186,161元)。
㈢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2年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7月28日即完成本件工程,並於98年8月
5 日交付工地予被告,自交付工地起即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然原告至100 年11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時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00 年5 月9 日以龜山文化郵局1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出面解決系爭工程C1區工程款、各期短付工程款、各期不當扣款等,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於被告抗辯之得為請求之日即98年8 月5 日起算2 年內之100年5 月1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0 年11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 頁起訴狀加蓋之本院收狀戳章)。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時效,而拒絕給付,尚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42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5,295,536 元,扣除被告有權扣款之金額1,109,375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186,
161 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6,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