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03號原 告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劉永緯高婉容余英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玖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叁元,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貳仟玖佰零伍元,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玖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輝昇,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錫安,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提出經濟部函及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傳真本為證,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43萬1115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1年5月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萬9212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承攬施作被告之「木柵線車站站內裝修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內裝工程)及「木柵線車站屋頂及站外壁面包鈑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外裝工程),並分別於96年3月13日及96年3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內裝工程及外裝工程契約。而系爭內裝工程係於96年4月30日開工,業於97年8月20日竣工,並於97年12月29日驗收合格,惟兩造就物價調整款及「烤漆面板工程」項目之工程款應計價金額仍有爭議,經98年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原告向台北市議會陳情,由市議員李新於99年2月9日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請捷運公司專簽同意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物價指數補貼原則辦理,及實作數量依『木柵線車站屋頂及站外壁面包鈑塗裝工程』(調98081)調解建議精神辦理。」,被告乃依前開會議紀錄簽辦後,於99年8月24日函知原告,同意就物價調整款部分採工程會公佈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規定,補貼97年2月至97年8月物價調整款215萬9428元,但就「烤漆面板工程」項目部分,仍依原認定之實作數量結算,不另增加結算數量面積。原告乃於99年9月6日函覆被告,就被告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及期間表達相關意見,並再度請求被告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烤漆面板工程」項目之單價及實作數量計付工程款。被告再於99年9月8日回覆原告,同意就97年2月至97年8月以外之期間採原契約「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辦理物價調整。原告又於100年3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297萬9533元及「烤漆面板工程」項目工程款暨相關間接費用167萬5667元。並於100年4月21日依被告之要求檢附分包廠商切結書,請求被告就兩造無爭議部分之物價調整款215萬9428元部分先行付款,惟被告迄今未為給付。茲就系爭內裝工程之爭議事項及金額詳述如后:
⒈「烤漆面板工程」項目工程款暨相關間接費用部分:依系爭
內裝工程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實作數量,以詳細價目表單價計付「烤漆面板工程」之工程款。復依系爭內裝工程契約之施工及材料說明書二、施工內容㈠「工程範圍及施工規定」,該項之實際施作數量應以雙方會同丈量之數量為準。嗣兩造就「烤漆面板工程」數量實際會同丈量,丈量結果如附表1所示分為A(現場丈量計算面積)、B(折邊計算面積)、C(設備開口面積)、D(樓梯開口面積)、E(門窗開口面積)等五部分。而被告僅認A、B部分計2543.726M2(即平方公尺)部分應計付工程款,惟原告所購買烤漆面板材料係以整塊購買,在遇有設備、樓梯、門窗開口處,需依據現場實際開口之尺寸進行裁切,裁切下之部分即為廢料而無利用價值,原告所支出之購買成本係整塊購買之成本,被告於計算實作數量時不應扣除該等開口面積,仍應將C、D、E部分計價予原告。且依系爭內裝工程契約之施工及材料說明書二、施工內容㈠「工程範圍及施工規定」列有各車站之概略施工面積表所示,面積總數量約計2990M2,該數量係被告於招標前對施作面積之預估數量,並將之列於契約文件中,以該表所示數量與原告所主張施作面積2904.423M2相較,差異數量僅85.577M2,為預估數量之2.86%;惟與被告主張數量2,543.726M2相較,數量差異則達446.274M2,為預估數量之14.93%,足見被告之主張與其於招標前預估數量之原則相違甚明,故被告主張開口部分均非計價範圍,並無理由。本項目爭議數量360.697M2部分,依系爭內裝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4306元/M2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3161元,加計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依直接工程費比例計算之「品質管理費(2%)」3萬1063元、「安全衛生管理費(0.2%)」3106元、「安全衛生設施設備費(0.2%)」3106元、「工程保險費(0.35%)」5436元後,小計為159萬5872元,再加計依前揭小計金額計算之「營業稅(5%)」7萬9794元,被告尚應給付167萬5666元。
⒉物價調整款部分:被告於100年12月1日民事答辯㈠狀提出被
證1,計算系爭內裝工程物價調整款之金額為229萬8254元,原告就該計算之正確性不爭執。被告雖表示該229萬8254元同意給付,惟原告於100年4月21日函即請被告先就無爭執之部分先行給付,被告迄今仍未為現實給付,被告之債務尚未清償,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原告雖對被證1之計算正確性無爭執,惟被證1之計算基礎係以被告認定之「烤漆面板工程」數量2543.726M2計算,然被告應計付「烤漆面板工程」差異數量之工程款,誠如前述,是該部分之工程款亦應依兩造所約定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計付物調款。又該工項單價分析表中之「繫件及五金」項目部分,係指實際施工時用於固定不鏽鋼骨架之螺栓、墊圈及角鋼等材料,該部分之材料依契約施工及材料說明書一、施工材料內容㈤「金屬支撐構架系統」之約定,均須以不鏽鋼製造,被告於計算物價調整款時,將之排除於金屬製品類範圍之外,自無理由。故「烤漆面板工程」差異數量360.697M2之工程款應計入物價調整款,且該工項單價分析表中之「繫件及五金」項目於計算物價調整款時應列入金屬製品類指數計算,原告依此原則計算之價調整款為287萬2404元,如附表3。如認「烤漆面板工程」數量不應給付,但「繫件及五金」項目應依金屬製品類指數計算,則依該原則計算之物價調整款為255萬0830元,如附表4。
⒊綜上,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內裝工程款及物調款合計454萬8
070元,及自被告收到原告催告給付函文後1個月即100年4月9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系爭外裝工程係於96年5月7日開工,被告於98年2月5日以工
程進度落後逾期嚴重,催告原告限期於98年2月28日前完工,嗣於98年3月23日函告終止契約。被告並於99年9月29日以傳真通知單檢送結算總表及明細表,請原告檢視無誤後於結算總表簽認,以辦理結算作業。惟被告之結算總表及明細表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於填妥收受日期,並加註「有關上述結算表之逾期天數核算起止日,本公司不同意,將另函知意見」後,回傳予被告,原告並於99年11月9日致函被告,就被告之結算結果表達意見。嗣經兩造多次文書往返後,兩造就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工程價款總金額3070萬8661元、應扣罰款(勞安、品管缺失、趕工計畫書逾期)108萬2642元、已領工程款2166萬0259元已無爭執。茲就兩造爭執之逾期違約金及物價調整款數額,分述如下:
⒈逾期天數及逾期違約金計算部分:
⑴免計工期天數部分:系爭外裝工程係於96年5月7日開工,工
期45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97年7月29日,實際施工至98年2月28日,被告於98年3月23日終止契約。而被告先後二次核准不計工期天數,第一次核准於97年3月10日至97年6月18日期間應免計工期31天,第二次核准於97年6月19日至98年2月28日期間應免計工期62.5天。又依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之調98081號調解成立書,兩造就96年9月12日至97年3月14日期間因外牆塗料更換顏色及修改光澤度爭議所致工期延誤部分調解成立,應免計工期40天。另就97年5月30日至97年10月13日期間因被告遲延指示外牆不塗裝區域事項調解成立,酌予免計工期70天,惟已核給之天數應予扣除,而該調解成立書既已明載應扣除之天數為已核給之天數,自係指調解成立之前被告已核給之天數而言,然於調解成立前被告僅曾於97年9月9日核准31日不計工期,其中核給天數與97年5月30日至97年10月13日期間重複者,僅有97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6月3日、6月14日等6天,故應扣除天數為6天,是本項免計工期天數應為64天。
⑵改善點驗缺失逾期343天之部分:被告於98年3月23日來函終
止系爭外裝工程契約,終止契約後,被告即應依系爭外裝工程契約第49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約定,辦理結算及結清雙方工程款項,原告自已無再繼續施工之義務。且按契約終止後,原契約關係即向後消滅,就終止契約後所生事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自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主張其法律效果,故被告於契約終止之後,就原告已施作工程之缺失,要求原告進行改善,自不適用原契約有關驗收改善逾期之約定。再者,雙方就契約終止後之改善工作亦未約定改善若有逾期應為如何之處罰,故被告對原告計算逾期違約金實無任何依據。況且,原告進行相關缺失改善工作必須經被告核發承商工作證及工作申請單後,始得進行,惟被告遲至99年6月1日始核發工作證,致原告於99年6月9日始得進場,是至99年8月26日始改善完成,亦非屬原告之責任。故本項逾期343天部分,被告誠無計算逾期天數之依據及理由。另被告98年3月16日終止契約函,並未明白表示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僅就未完成履約之部分為終止,至於被告於終止契約之前之所以退還75%之履約保證金,係因原告之施工進度已達75%以上,依系爭外裝工程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無息發還至75%之履約保證金,實與本件終止契約無關,是終止契約當時,僅餘25%之履約保證金尚未發還,被告至多亦僅得就該部分金額依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為扣留而不予發還,被告至今亦尚未發還,足見被告終止契約之真意係全部終止,被告並扣留當時仍未發還之全部保證金,否則被告豈有至今仍未發還其於書狀所稱之17.7%履約保證金之理。且由被告於98年4月13日致原告之函文說明二所載,被告對於98年3月1日以後之工作申請單均不再審核,亦即被告禁止原告於98年3月1日以後再進入工地施工,如依被告所言,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部分終止,則對於未終止之部分,原告應仍有進入工地繼續施工或為其他必要行為之權利,被告應無不核發工作申請單之理,迺被告竟不再審核任何之工作申請單,足見其終止契約之真意係全部終止,而非部分終止。
⑶綜上,系爭外裝工程至實際截止施工日98年2月28日,已逾
原契約預定完工日97年7月29日計214天,於扣除第一、二次核准免計工期31天、62.5天,及調解成立之免計工期40天、64天後,逾期天數為16.5天,應計逾期違約金50萬6693元。
⑷退萬步言,本工程之主要目的係在改善捷運站體屋頂因年久
失修所產生之漏水問題,而原告就屋頂漏水有關之屋頂鋁鈑工作於被告終止契約之前即已完成,經被告使用在案,點驗時亦無任何之缺失,故被告有關本工程之主要使用目的業已達到,至於點驗時站外壁面包鈑塗裝工程縱有部分缺失,亦不影響被告之使用,被告縱受有損失,其損失亦屬輕微,被告主張缺失未改善期間每日以結算金額3070萬8661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與其受有之損失顯不相當,對原告顯不公平,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又因被告現場點驗之缺失均與站外壁面包鈑塗裝工程之施工有關,該部分之結算工程款為167萬9938元,計算違約金時自應以該結算工程款之千分之一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則點驗缺失逾期未改善343天之逾期違約金,被告至多僅能計罰57萬6219元。
⒉物價調整款部分:原告同意以被告101年4月18日所提出之物價調整款512萬2075元計算。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萬1142元(計算式:3070萬8661
元(結算金額)+512萬2075元(物價調整款)-2166萬0259元(已領工程款)-108萬2642元(勞安、品管缺失、趕工計畫書逾期)-50萬6693元(逾期罰款)=1258萬1142元),及自被告收到原告催告給付函文之後一個月即100年4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綜上所述,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及系爭內裝及外裝
工程契約第11條第4項、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物價調整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萬9212元,及自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內裝工程部分:
⒈「烤漆面板工程」項目工程款暨相關間接費用部分:按系爭
內裝工程契約實作數量結算約定及契約詳細表「烤漆面板工程」工項及該項單價分析記載,原告應依約完成「烤漆面板工程」,而該工項每平方公尺單價4306元,且其內容包含須完成面板、工資、運費、不鏽鋼骨架、不鏽鋼踢腳板、繫件及五金、氟碳烤漆及填縫工程及填縫料等細項作業。經被告現場查證後,按原告實際於工地現場施作內容,將現場有安裝之板片連同折板處結算總計2543.726平方公尺(即A:現場丈量計算面積,及B:折邊計算面積),並業已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予原告。惟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地現場開口之工程款(即C:設備開口面積、D:樓梯開口面積、
E:門窗開口面積等三部分),然依現場查證照片所示,原告就前開三部分工地現場開口實際並未安裝任何板片,自不應計入實作數量並請求工程款,原告本項請求違背系爭內裝工程契約實作數量結算之精神,顯無理由。
⒉物價調整款部分:原告於97年10月7日來函,申請採工程會9
7年6月5日訂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辦理,因該原則規定須於完工結算前提出,原告提送時限已逾申請完工結算前提送之規定,經雙方歷次協調,於99年8月24日同意改採工程會97年11月26日修訂之最新版「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該新版已修訂提出申請時限,延長至97年12月12日,是同意系爭內裝工程自97年2月起至97年8月期間適用該補貼原則,經計算被告同意給付該期間物價調整款為212萬1909元(之前因參考指數誤植,核算為215萬9428元),惟須辦理契約變更。至於系爭內裝工程自開工日96年4月30日起至96年9月30日期間,原告並未進場施工,是該期間自無物價調整之適用,而96年10月起至97年1月期間則按系爭內裝工程契約第12條規定,以「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計算物價調整款為17萬6345元。
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在229萬8254元範圍內,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理由。
⒊遲延利息責任部分:原告之催告函文除未定有相當期限催告
外,並自被告收受催告函文之次日起開始計算遲延利息,被告無法就該催告函文為函覆,亦無緩衝處理時間,對被告顯屬不公,本件利息之起算日應做適度減縮。又依被告100年3月17日北捷工處字第10031014800號函所示,兩造經協調後,同意改採工程會訂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辦理核算,惟依該補貼原則規定,原告須依規定提出與分包廠商之共同簽屬協議書或切結書,並辦理契約變更,經被告於99年8月24日北捷工處字第09933977800號函、100年3月17日北捷工處字第10031014800號函告知原告,詎原告迄今始終未依約配合辦理契約變更,故本件之遲延責任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之遲延利息。
㈡系爭外裝工程部分:
⒈逾期天數及逾期違約金計算部分:
⑴免計工期天數部分:依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
之調98081號調解成立書第5頁㈢:「申請人主張因他造當事人之延宕所遭受之損失,應自97年5月30日至97年10月13日止共134天不計工期。爰建議酌予免計工期70天,惟已核給之天數應予扣除。」,且因本次調解尚有第二次免計工期核算爭議,須依據調解成立書第5頁㈣核算之,故無法確認已核給之天數,因而建議被告自97年5月30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共134天,酌予免計工期70天,惟已核給之天數應予扣除,避免原告在97年5月30日至97年10月13日止共134天內,重複獲有被告同意扣除之天數及調解建議免計工期之雙重利益,依據前開調解建議之精神,故調解成立書所建議免計工期之70天,應扣除被告同意扣除之天數。本件被告分別於97年9月9日(免計工期核算區間:97年3月10日至97年6月18日)及99年7月19日(免計工期核算區間:97年6月19日至98年2月28日)核准免計工期日期及天數,其中於97年5月30日至97年10月13日期間免計工期天數計36.5天,則依調解建議本項免計工期之70天,應扣除前開被告同意核給之36.5天,被告僅須再給予免計工期天數為33.5天。
⑵驗收改善逾期天數334天之部分:因原告違反系爭外裝工程
契約第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經被告於98年3月23日依系爭外裝工程契約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捷工字第09830768300號函終止系爭外裝工程契約。然系爭外裝工程之原履約保證金為319萬元,截至98年4月2日止,被告已依系爭外裝工程契約第15條第3項規定退還75%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剩餘79萬7500元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即依系爭外裝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未完成工程比例之履約保證金予以沒收(原告尚未完成工程比例為7.3%,依契約第15條第3項規定,本案目前尚有履約爭議待決,俟爭議確認後返還17.7%之履約保證金,沒收7.3%履約保證金)。因此,本件被告顯然僅係終止原告未完成工程部分之契約,而未終止全部工程契約。就此事實可由被告仍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而原告經被告驗收不合格定期通知改善,仍依約進行改善,兩造間就系爭外裝工程已完成工作部分,仍依據系爭外裝工程契約以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另系爭外裝工程契約終止後,被告即依據系爭外裝工程契約第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於98年3月31日進行清點數量,98年7月22日驗收不合格,要求原告改善,改善期至98年9月17日。原告雖依約進行改善,惟至98年9月18日被告第1次複驗不合格,乃依據系爭外裝工程契約第42條第2項規定開始計罰,計罰至99年8月26日即原告通知完成改善日止(99年8月12日第2次複驗不合格,99年9月9日第3次複驗合格),共計343天,又罰款上限為結算金額3070萬8661元之20%,故原告依約科罰614萬1732元,並無不當。
⒉物價調整款部分: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計算,應給付物價調整款金額為512萬2075元。
⒊遲延利息責任部分:本件訴訟前,兩造在多次進行協商會議
中,原告就系爭外裝工程之爭執部分始終未檢具相關資料及說明,以致被告無法進行物價調整款之核算。訴訟開始後,原告於100年4月14日提送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文件,因無充份之相關佐證依據,經被告於100年4月26日北捷工處字第10031626100號函、100年6月24日北捷工處字第10032741600號函,函請原告補充說明,以利核算,惟原告迄今始終並未檢附資料補充說明。故系爭外裝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無法給付,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物價調整款之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內裝工程,並於96年3月13日與被告簽訂
系爭內裝工程契約,而系爭內裝工程係於96年4月30日開工,業於97年8月20日竣工,並於97年12月29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內裝之工程契約書及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8至71頁、第97頁)。
㈡原告另承攬施作系爭外裝工程,並於96年3月14日與被告簽
訂系爭外裝工程契約,系爭外裝工程於96年5月7日開工,工期45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97年7月29日;嗣因系爭外裝工程逾期完工,被告乃限期原告應於98年2月28日前完工,逾期將終止契約,惟原告未能於98年2月28日之期限前完工,被告乃於98年3月23日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外裝工程契約書、被告98年2月5日北捷工處字第09830309200號函、98年3月23日北捷工處字第098307683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至96頁、第135至138頁)。㈢兩造就系爭內裝工程之「烤漆面板工程」工項會同丈量現場
有安裝之板片面積,及折板面積總計2543.726平方公尺,被告業已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系爭內裝工程96年10月起至97年1月期間之物價調整款,以
「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計算,至於97年2月起至97年8月期間之物價調整款,則以工程會公佈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9年8月24日北捷工處字第099339778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
㈤系爭外裝工程不含物價調整款之結算總價為3070萬8661元,
,而原告已領得工程款2166萬02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0年4月26日北捷工處字第100316261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頁)。
㈥被告應給付系爭外裝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之金額為512萬20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第316頁反面)。
㈦被告於97年9月9日核准系爭外裝工程於97年3月10日至97年6
月18日期間免計工期31天,其中於97年5月30日至97年10月13日期間免計工期天數計6天。嗣於99年7月19日核准系爭外裝工程於97年6月19日至98年2月28日期間免計工期62.5天,其中於97年5月30日至97年10月13日期間免計工期天數計30.5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7年9月9日北捷工字第09732055000號函、99年7月19日北捷工字第09933282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8頁)。
㈧兩造就系爭外裝工程於96年9月12日至97年3月14日期間因外
牆塗料更換顏色及修改光澤度爭議所致工期延誤部分調解成立,應免計工期40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作成之調98081號調解成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至18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內裝工程部分: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內裝工程開口處之「烤漆面板工程」數量之工程款暨相關間接費用167萬5666元,是否有據?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內裝工程之物價調整款287萬2404元,是否有據?㈡系爭外裝工程部分:⒈系爭外裝工程之免計工期日數為何?逾期日數為何?應計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何?⒉被告以系爭外裝工程契約終止後之點驗缺失改善逾期334天計算逾期罰款,是否有據?若有,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此部分之違約金,是否有據?⒊原告得請求系爭外裝工程之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各為何?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內裝工程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內裝工程開口處之「烤漆面板工程」
數量之工程款暨相關間接費用167萬5666元,是否有據?⑴原告主張烤漆面板材料係以整塊購買,在遇有設備、樓梯、
門窗開口處,需依現場實際開口之尺寸進行裁切,裁切剩餘之部分即為廢料而無利用價值,其所支出之成本係整塊購買之成本,被告計算實作數量時不應扣除該等開口面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系爭內裝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施工項目與數量應以契約圖說、工程規範及『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為依據,其結算方式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依下列方式辦理:實作數量結算。」(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觀諸系爭內裝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4「烤漆面板工程」係以每平方公尺單價4306元計價(見本院卷第130頁),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內裝工程之報酬係按照實際施作之工作項目數量核實計價結算,而「烤漆面板工程」工項之數量則是以實際所施作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單價4306元計價,故兩造所約定之計價方式,係指實際完成施作工作項目之數量為計價之基準,而非以承包商所購得之材料數量為計價之基準。然實際上原告並未於設備開口、樓梯開口、門窗開口處施作烤漆面板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開口處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則依前所述,上開開口處未施作烤漆面板之面積即不應計入「烤漆面板工程」之實作數量計價,故被告僅以實際施作面積計價予原告,並無違誤。又觀諸系爭內裝工程之牆面施作範圍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31頁),於該平面圖中斜線應施作範圍處即有門、樓梯等設施之標示,原告身為專業之工程承商,當已知悉該內裝工程牆面所施作之範圍將有門窗、設備、樓梯等開口處須進行材料裁切而產生材料之耗損,對於該工作項目所產生之材料耗損自已列入成本及利潤之考量,其本於專業考量而將材料之耗損列入該工項單價之成本計算中而投標,並進而得標系爭內裝工程,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尚不得於工程完成後,以材料耗損為由要求加價。故原告主張開口處部分之面積應列入計價,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暨相關間接費用167萬5666元云云,洵非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內裝工程招標前預估約略施作面積數量為29
90M2,與其主張施作之面積2904.423M2相較,差異僅2.86 %,惟與被告主張數量2543.726M2相較,差異則達14.93%,足見被告主張與招標前預估數量之原則相違,故被告主張開口部分均非計價範圍,並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內裝工程契約之施工及材料說明書二、施工內容之各車站施作面積概約數量表,雖載有各車站施作面積概約總數量為2990M2,但該表下方另載明:「上述各車站面積,仍以甲乙雙方(即兩造)會同丈量為主。」(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該表所述之施工數量為概約數量,並非實際用以計價之數量甚明,則兩造仍應依契約約定會同丈量實際所施作面積,以實際所施作數量辦理結算計價,要與實際施作數量與預估概約數量間是否存差異無涉。故原告以此主張開口處面積應列入計價云云,亦非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內裝工程之物價調整款287萬2404元
,是否有據?⑴96年10月至97年1月間之物價調整款部分:原告主張96年10
月至97年1月間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中「烤漆面板工程」之數量應加計開口處之數量,是此期間之物價調整款應為20萬8232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證1計算表辯稱此期間之物價調整款應為17萬6345元等語。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用以計算此期間物價調整款之正確性並不爭執,但爭執被證1之「烤漆面板工程」數量應加計開口處數量之金額並以計算物價調整款。惟「烤漆面板工程」工項之數量應以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不應計入開口處之面積,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口開處數量之金額應計入此期間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云云,即非可採。而被告提出之被證1已自承於此期間系爭內裝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為17萬6345元,且該部分之計算正確性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此期間之物價調整款應為17萬6345元,應堪認定。
⑵97年2月至97年8月間之物價調整款部分:原告主張97年2月
至97年8月間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中「烤漆面板工程」工項之數量應加計開口處之數量,且該工項單價分析表下之「繫件及五金」項目應計入金屬製品類範圍計算,是此期間之物價調整款應為266萬4172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證1計算表辯稱此期間之物價調整款應為212萬1909元等語。經查:
①系爭內裝工程97年2月至97年8月間之物價調整款,兩造經協
調同意以工程會97年11月26日修訂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辦理核算,並依該原則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非屬金屬製品類之其他工程項目,則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金屬製品類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合先敘明。
②次系爭內裝工程之「烤漆面板工程」工項之數量應以實際施
作之數量計算,不應計入開口處之面積,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口開處數量之金額應計入該期間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云云,即非可採,故「烤漆面板工程」工項之數量仍應以被告主張結算之數量為準。至「烤漆面板工程」工項之單價分析表項下之「繫件及五金」是否應計入金屬製品類項目部分,經查,依系爭內裝工程契約之施工及材料說明書一、施工材料之㈤金屬支撐構架系統記載:「⒈螺栓、墊圈,均應採用不鏽鋼304型製造,若需安裝於混凝土牆面,必須採用化學螺栓。⒉角鋼及C型鋼(60mm×30mm)須由厚度約2mm以上不鏽鋼304型。」(見本院卷第133頁),是「烤漆面板工程」單價分析表之「繫件及五金」材料係約定採用不鏽鋼304型之金屬製品甚明,且原告實際施作時亦採用金屬製品之繫件及五金材料,有該金屬支撐構架系統組成之相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中(詳行政院主計處網頁),金屬製品類項目包含:「五金」及「鋼鐵繫件」項目,益徵本項「繫件及五金」項目屬金屬製品類之項目,應無疑問。準此,「繫件及五金」項目既屬金屬製品類項目,是於計算本期間之物價調整款時,自應計入金屬製品類項目計算,故原告主張「繫件及五金」項目為金屬製品類項目,應計入金屬製品類項目計算物價調整款等語,應屬有據,被告辯稱該項非為金屬類製品,不應計入金屬製品類項目計算物價調整款云云,尚非可採。
③綜上,系爭內裝工程97年2月至97年8月間之物價調整款,經本院計算如附表所示,金額為237萬4485元。
⑶綜上所述,系爭內裝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應為255萬0830元(0
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內裝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於255萬08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㈡系爭外裝工程部分:
⒈系爭外裝工程之免計工期日數為何?逾期日數為何?應計逾
期違約金之金額為何?⑴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作成之調98081
號調解成立書,有關外牆不塗裝數量部分,建議給予之免計工期70天,僅能扣除調解成立前被告已核給之天數6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該調解成立書之內容及理由二、㈢及㈣記載:「㈢有關外牆不塗裝數量部分:…申請人(即原告)主張因他造當事人(即被告)之延宕所遭受之損失,應自97年5月30日至97年10月13日止共134天不計工期。爰建議酌予免計工期70天,惟已核給之天數應予扣除。」、「㈣有關因天候因素影響,申請人請求他造當事人給予免計工期108.5天部分:…爰建議97年6月19日至98年2月28日期間,有關免計工期日數之核算,雙方依氣象局晴雨表及監造日報表、施工日報表核算之。」(見本院卷第184頁),綜觀上開約定可知,有關外牆不塗裝數量部分,調解建議於97年5月30日至97年10月13日期間,給予免計工期70天,但須扣除已核給之天數,而調解建議所謂該期間應扣除已核給免計工期天數之真意,係為避免給予核准之免計工期發生重複計算所作之限制,是於該期間有重複計算免計工期之情形時即應扣除,當無分調解成立前或後已核給之天數。且兩造當時尚有97年6月19日至98年2月28日期間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得免計工期之日數尚未確定,而該天候因素無法施作所爭議之期間與上開外牆不塗裝數量所爭議之期間,時間有重疊之情形,益徵上開調解建議係為避免重複計算免計工期日數而發生不公平之情形,乃有此約定之限制。然系爭內裝工程於97年5月30日至97年10月13日期間被告已核准免計工期之日數為36.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有關外牆不塗裝數量部分應給予免計工期之日數應為33.5天(70-36.5=33.5)。又系爭外裝工程被告已於97年9月9日核准於97年3月10日至97年6月18日期間免計工期31天;嗣於99年7月19日核准於97年6月19日至98年2月28日期間免計工期62.5天;另就96年9月12日至97年3月14日期間,因外牆塗料更換顏色及修改光澤度影響工期部分調解成立,免計工期40天,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系爭外裝工程合計免計工期日數應為167天(
33.5+ 31+62.5+40 =167)。⑵按系爭外裝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契約工程應於下列期
限內全部竣工:自開工日起450日曆天內竣工。」,及第48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即被告)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但最高金額以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本院卷第75、86頁),是系爭外裝工程應於開工日起450日曆天內完工,若有逾期則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以結算總價之20%為上限。經查,系爭外裝工程於96年5月7日開工,契約約定之工期為450日曆天,則原預定完工日為97年7月29日,然逾期日數應計算至98年2月28日被告要求限期完工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外裝工程已逾期214天,於扣除上述免計工期日數167天後,系爭外裝工程尚逾期47天。又系爭外裝工程結算總價為3070萬8661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外裝工程應計逾期違約金為144萬3307元(00000000×1/1000×47=0000000)。故被告於系爭外裝工程之工程款中得扣抵之逾期違約金為144萬3307元,應堪認定。
⒉被告以系爭外裝工程契約終止後之點驗缺失改善逾期334天
計算逾期罰款,是否有據?若有,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此部分之違約金,是否有據?⑴系爭外裝工程因原告未能於預定完工日97年7月29日完工,
被告乃函文要求原告限期於98年2月28日前完工,並說明逾該期限期仍未完工者,則依契約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惟原告仍未能於98年2月28日之期限完工,被告乃於98年3月23日依系爭外裝工程契約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有被告98年2月5日北捷工處字第09830309200號函、98年3月23日北捷工處字第098307683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是系爭外裝工程契約業經被告於98年3月23日依系爭外裝工程契約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要堪認定。而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是終止契約係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則系爭外裝工程契約經終止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即無庸續受系爭外裝工程契約條款之拘束。然兩造對於終止契約後並未有逾期改善計罰違約金之約定,是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就系爭外裝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缺失,要求原告進行改善,即不再適用原契約約定有關驗收改善逾期之約定,故被告主張依系爭外裝工程契約第42條第2項之約定,計罰此期間逾期未改善之逾期違約金,應屬無據。另被告此部分逾期違約金之計罰既無理由,是該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是否有據之部分,本院則無庸審酌,併與敘明。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外裝工程係終止未完成部分之契約,並未終
止全部工程契約,故已完成部分之缺失改善仍應依原契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外裝工程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即不再負履約責任,自亦包含不再對已完成施作之工程負改善施作之契約義務,是被告主張已完成施作部分仍應依原契約負履約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復觀諸被告98年4月13日北捷工處字第09831205500號函,說明二略以:「…因本公司(即被告)於98年2月5日北捷工處字第09830309200號函,限期貴公司(即原告)於98年2月28日前竣工,逾期即依契約第49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故本公司僅審核貴公司98年2月28日前進場施作之工作申請單,貴公司98年3月1日起進場施作之工作申請單,本公司即不再審核,本公司並已於98年3月23日北捷工字第09830768300號函通知貴公司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301頁),益證被告於98年2月28日後即不再給予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外裝工程,是不論系爭外裝工程之完成或未完成部分皆已至此終止,並辦理終止契約後之清點結算,原告至此即不再負系爭外裝工程之履約責任。故被告辯稱已完成施作部分之缺失改善,仍應依原契約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委無足採。
⒊原告得請求系爭外裝工程之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為何:
系爭外裝工程不含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結算總價為3070萬8661元,而原告已領得工程款2166萬02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外裝工程應扣罰款(勞安、品管缺失、趕工計畫書逾期)金額為108萬2642元,又系爭外裝工程應扣抵之逾期違約金為144萬3307元,業如前述,是原告尚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652萬2453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外裝工程之工程款於652萬24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取。至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外裝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之金額為512萬20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外裝工程之物價調整款512萬2075元,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之利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系爭內裝工程之物價調整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其
委請訴訟代理人寄送之100年3月7日安信(100)字第21號催告函文後之1個月即100年4月9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內裝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以該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內裝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時,並未依「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於請求物價調整款時,提出其與分包廠商所共同簽署之協議書或切結書,及辦理契約之變更,有被告100年3月17日北捷工處字第10031014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頁),自難認被告於斯時起即應負遲延利息之責任,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於100年4月9日前業已完成上開程序,亦難逕認被告於100年4月9日起應負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自該函送達被告之翌日1個月後即100年4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準此,系爭內裝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被告仍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89頁)起,始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⒉系爭外裝工程部分: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自收受其委請訴訟代
理人寄送之100年3月7日安信(100)字第22號催告函文後之1個月即100年4月9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外裝工程之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系爭外裝工程之工程款於系爭外裝工程終止契約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然原告於100年3月7日發函催請被告給付系爭外裝工程之工程款,而被告於100年3月8日收受該催告函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函文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 2至156頁),則依首揭規定,被告應自上開催告函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該函送達被告之翌日1個月後即100年4月9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系爭外裝工程之物價調整款部分,原告並未於該函文中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外裝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是原告依此函文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4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應屬無據,故系爭外裝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仍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1日起,始負給付遲延利息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內裝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255萬0830元,系爭外裝工程之工程款652萬2453元,及物價調指數整款512萬2075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9萬535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652萬2453元自100年4月9日起;其餘767萬290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自100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