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23號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
朱瑋華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複 代理人 張顯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柒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叁仟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電機公司)承攬被告之中
區工程處所發包之「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聯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豐原市○○○號道路工程F標-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92年7月9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65,536,000元,依實作工程數量辦理結算,且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五。」。嗣原告於92年8月14日與台安電機公司進行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台安電機公司為消滅公司,台安電機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故系爭工程則由原告承續施作,於96年12月20日竣工,並於98年10月2日驗收合格,被告本應給付工程尾款,因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施工地點之共同管道內之土建工程部分之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及接電之爭議,被告遲未給付工程尾款,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工程會認定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非屬原告之責,並進而作出調解建議: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成接電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程序給付尾款,且同意不以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之事由為據,拒絕給付尾款等語,復經兩造同意而調解成立,詎被告仍以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為由,苛扣原告工程尾款4,777,323元,顯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工程早於96年12月20日即申報竣工,惟被告卻將支鐵、裸銅線遭竊事由歸咎於原告,至98年10月2日才完成送電及驗收合格,嗣被告於98年11月23日接受工程會調解建議後,竟拒絕依調解建議給付工程尾款,延至99年9月14日始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遲至100年2月25日始願配合辦理保固程序,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領取尾款之條件成就,應視為原告自完成送電、驗收合格日即98年10月2日請領尾款條件已成就,原告得請求自98年10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約定,原告僅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負保管之責,且「包商管理及利潤」費用係每件工程均有編列,本電機工程所編列之利管費亦僅是針對本件電機工程部分,被告就系爭工程以外已完成之土建工程並未進行任何點交行為,原告自不負保管責任。又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之保管責任爭議,業經工程會提出調解建議認定非屬原告之責,工程會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載明被告同意不以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之事由為據,拒絕給付工程款,該爭議經兩造達成調解在案,當時雙方達成調解之爭議係原告就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無負保管之責,更不負回負原狀之責,被告更不得以此主張扣款或扣留工程款。況原告針對該遭竊物品雖無負擔保管責任之義務,仍要求下包廠商聘僱保全人員,且於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原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被告無故扣留原告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77,323元,及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屬機電工程,於土建工程之共同管道內施
工,並分別由驗收合格後之接管單位豐原市公所及土建承包廠商取得進出口鑰匙,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第1款約定:「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即被告)供給及乙方(即原告)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如屬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其部分經驗收付款,…。」,原告對共同管道內之材料機具設備均應負保管之責,何況系爭工程亦編列包商管理及利潤費用,原告對於工程範圍內之工作物,善盡保管之義務。又除原告承攬之F標外,其餘土建標完工驗收時,均有支鐵及裸銅線,原告亦持有相關進出口之鑰匙,自應負保管之責任,且原告於93年12月3日即首度發現支鐵、裸銅線遺失,迄94年9月9日始委任保全公司執行保管工作物,然其所應保管之支鐵、裸銅線早已大量遺失,顯然支鐵及裸銅線之遺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理應由原告負責修補。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本即應於土建工程之A、B、C、D、E、G
、H等7標之共同管道工程內施工,其中A、B、C、E標部分,原告進場時,土建承包商業已退場,且經被告驗收合格,當時支鐵及裸銅線等物均存在,原告進場後取得進出口鑰匙,發生支鐵及裸銅線遺失,原告應負全部責任;另G、H、D標部分,原告與土建承包商進場時間有重疊,故原告與土建承包商各負一半之責任,是原告應負相關保管責任之金額及比例如附表,共4,777,323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約定及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原告若不回復失竊之支鐵及裸銅線原狀,即應賠償被告4,777,323元。
㈢原告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後,由工程會提出調解建議,並經兩
造合意而調解成立,被告當時同意不以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事由為據,拒絕給付工程款,而被告已於100年4月28日扣除工程保固保證金7,139,277元及原告應負擔之瑕疵修補金額4,777,323元後,給付原告9,956,122元,並無違反工程會調解成立書之內容。又原告對於其應保管之工作物本即應負保管責任,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約定及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在原告為相關修補前,保留相當金額為擔保,待原告依修補完畢再行將原告所主張之款項發還,並無原告所述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台安電機公司承攬被告之中區工程處所發包之「二高後續計
畫交流道聯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豐原市○○○號道路工程F標-機電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92年7月9日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65,536,000元,依實作工程數量辦理結算,嗣原告於92年8月14日與台安電機公司進行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台安電機公司為消滅公司,台安電機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系爭工程由原告承續施作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經濟部92年1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2013145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至41、42頁)。
㈡土建工程之A、B、C、D、E、G、H等7標之共同管道內之支鐵、裸銅線等設備遭竊。
㈢原告曾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爭議,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工程會作成調解建議: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成接電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程序給付尾款,且同意不以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之事由為據,拒絕給付尾款等語,嗣經兩造同意前述建議而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之情,有工程會98年11月6日工程訴字第09800493420號函及其檢送之調解建議(見本院卷一第44至48頁)、被告之98年11月23日營署中字第098328454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工程會98年12月16日工程訴字第0980055476 0號函及其檢送之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可證。
㈣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20日竣工,98年10月2日驗收合格,系
爭工程之工程尾款經結算為21,872,722元,被告於扣除工程保固保證金即結算總價值2%亦即7,139,277元後,於100年4月28日電匯9,956,122元予原告,尚有工程款4,777,323元未給付之情,此有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匯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55、56、89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原告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已符合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被告卻以不屬於其保管義務之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之事由為據,拒絕給付尾款,嗣經工程會調解成立,卻仍扣留部分尾款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調解範圍是否包括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是否對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負保管之義務?如有,原告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範圍是否包括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之
損害賠償部分?⒈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98年4月間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6月18日辦理複驗,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因被告延誤將圖面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審查,及臺電公司發現土建承包商之缺失,致臺電公司不同意完成接電,然此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以及被告以非原告保管義務範圍內之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要求原告賠償或回復原狀,否則拒絕核發驗收證明予原告,亦屬無理,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1,680,431元及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於該調解程序中提出答辯:依約完成接電工作是原告應盡之責任,應俟接電完成始得認定驗收完成,且依約原告就失竊之支鐵、裸銅線等物負有保管之義務,何況原告已取得共同管道各進出口之鑰匙,自應負保管已施作完成之各項設備之責等語,而工程會乃針對前揭爭議,於98年11月6日提出調解建議:「㈠他造當事人(指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成接電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一)3所定程序給付尾款,且不得以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之事由為據,拒絕給付尾款。㈡申請人捨棄本案其餘請求。調解費10萬元,由申請人負擔。」,兩造分別於98年11月間表示接受上開調解建議,工程會乃於98年12月16日檢送系爭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予兩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會98年11月6日工程訴字第09800493420號函及其檢送之調解建議(見本院卷一第44至48頁)、被告之98年11月23日營署中字第098328454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工程會98年12月16日工程訴字第09800554760號函及其檢送之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為證,且經本院向工程會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徵事實。
⒊據上以觀,堪認系爭調解成立書僅就被告同意於系爭工程接
電完成後,依約所定程序給付尾款,且被告同意不以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之事由為據,拒絕給付尾款之部分成立調解,至於被告得否從尾款中扣留遭竊之支鐵、裸銅線等物之價值,以及原告實際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之數額為何部分,並不在系爭調解範圍內,且本院就「系爭調解成立之範圍是否包括支鐵、裸銅線遭竊之扣款部分,亦即兩造是否同意此部分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不就此扣款?」乙事函請工程會說明,工程會以101年1月13日工程訴字第10000457920號函覆本院表示:「至貴院來函所詢事項,屬契約雙方當事人新爭議,當事人雙方得循履約爭議處理途徑解決。」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因此,本件原告請求遭扣留之部分工程尾款4,777,323元,並不在系爭調解之範圍內,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又系爭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五」雖載明:「至於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之責任歸屬,查他造當事人引述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七)1.之規定,『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稽其意旨,自係指申請人就系爭工程之『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負保管之責,他造當事人尚難據此主張,申請人就他標土建工程之『已完成之工程』亦負保管之責。…」(見本院卷一第52頁),僅屬調解委員就調解建議所出具之理由,因非屬調解成立之範圍,自無拘束兩造及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是否對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負保管
之義務?如有,原告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依約僅對系爭工程之工作物負保管責任,不包括
共同管道內其他承包商所施作之工作物等語。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本工程總價新台幣貳億陸仟伍佰伍拾參萬陸仟元整,詳如標單工程詳細表。」、第11條:「本工程乙方應於接到甲方主辦工程單位通知開工之日起五日內正式以書面申報開工,本工程配合各標工程進度施作最後一標工程完工後四十五日曆天內完工。本工程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訴及下列情形免計工期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第14條第1項:「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五個辦公日內,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逾期不予受理。…。」及第17條第1項:「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施工機具、工作場地設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見本院卷一第9至16 頁),是系爭契約不止一次使用「本工程」一詞以約定兩造權利義務,依其文義,堪認「本工程」僅指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亦即系爭機電工程而言。準此,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第1款約定:「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即被告)供給及乙方(即原告)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其部分經驗收付款,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見本院卷一第21頁);以及第20條第11項約定:「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依前開契約約款之文義以觀,原告負保管責任者僅限於本工程即系爭電機工程已完成之工作,以及被告為供原告履行本工程即系爭電機契約所提供之設備或材料而已,故不及於被告之其他承包商所施作之土建工程,且被告自承土木的部分是混凝土結構,其上的支鐵是要留給電力公司或電信公司佈設管線使用,裸銅線是加在支鐵下方,是供接地使用,施工者才不會感電,原告施作部分是在天花板的電纜線、照明、消防,而支鐵、裸銅線是在牆壁,原告施工不會使用到支鐵及裸銅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頁,卷一第124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是遭竊之支鐵、裸銅線並非是被告提供予原告作為履行系爭契約使用,且前述支鐵、裸銅線非屬系爭機電工程範圍,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前述支鐵、裸銅線並不負保管義務。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是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被告所提供之設備或材料,當然應該不包括原告所施作的部分,因此原告負保管義務之範圍包括共同管道內土建承包商所施作之工作物包括支鐵、裸銅線在內等語,此與系爭契約之文義不符,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所據。
⒊被告辯稱:A、B、C、D、E、G及H等7標共同管道均設有出入
口以管制進出,且土建標於完工驗收時,均有相關之支鐵及裸銅線,之後交由原告施工,並將管制入口即出入口鑰匙交由原告負責,原告自應負保管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共同管道出入口照片、系爭工程土建標A、B、C、D、E、G、H等標案之驗收紀錄相關資料等影本為憑(分別見本院卷一第
249、251至303頁),查被告自承持有本件共同管道出入口之鑰匙者為被告、施工所、原告或其他包商(見本院卷二第26頁),以及共同管道總共有45個出口,人員能進出者為其中11個,其餘出口,人員也有可能進出,但比較危險(見本院卷二第3頁)等情,因此,除原告外,尚有被告、施工所人員持有本件共同管道出入口之鑰匙,且竊賊亦可能從其餘出口進入,何況原告是否持有共同管道出入口之鑰匙,與原告是否依約應對共同管道內之土建工作物負有保管義務,並無何必然關係。又原告否認被告有將前述支鐵、裸銅線點交予原告,被告就前開點交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93年3月5日開工,至96年12月20日竣工,此有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A標共同管道工程係93年9月10日竣工、94年3月16日驗收合格;B標共同管道工程係93年12月31日竣工、94年4月6日驗收合格;C標共同管道工程及G標共同管道工程係95年11月15日、96年7月19日驗收合格,此皆有各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4、259、266及284頁),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仍有其他廠商於共同管道內施作、改善瑕疵或進行驗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實無可能與原告進行點交作業,何況支鐵、裸銅線遭竊後,兩造所召開第17次及第18次協調會僅要求原告清點數量以利釐清後續保管責任,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241頁),益徵兩造就支鐵、裸銅線等遭竊物並未進行點交。是被告既然未將遭竊之支鐵、裸銅線等物點交予原告,原告自無保管之義務。
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亦編列「包商管理及利潤」費用,原告自
應負管理之責,並提出系爭工程之詳細表內第44頁「(L)項,包商管理及利潤」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原告則稱利管費係每件工程均有編列,前述利管費是針對本件系爭電機工程所編列之管理費等語,查工地管理費係指工地之雜項費用,例如工地監辦人員之薪資、工地保全費、清潔人員及翻譯等之執行非工程類雜物工作之勞工薪資、工務所資材、水電瓦斯費、租金、含紙張及耗材等之影印租賃費、文具用品費、郵電費、誤餐費、飲用水及報紙等之工務所日常支出、印花稅及其他工程稅捐、保險費等等,故工地管理費仍是針對為進行所承包工程之施工所需花費之雜項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保管義務僅限於其所施作之系爭電機工程,故編列系爭工程管理費時,理應不會將其他承包商施作工作物之保全費等編列進去,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管理費係針對原告施作本件電機工程所編列,洵堪採信,是自不包含其他承包商所承作之土建工程在內,何況系爭工程之詳細表內第44頁僅記載「(L)項,包商管理及利潤」16,636,350,032元(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亦無從看出有編列包含土建部分之保全費用在內,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⒌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民法第508條定有明文。查支鐵、裸銅線等物既係土建承包商所施作,其危險負擔責任自係由被告(即定作人)與土建承包商(即承攬人)分配,此觀前開規定即可自明,要與原告無涉。又所謂瑕疵,係針對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而言,此觀民法第492條規定即明,而支鐵、裸銅線等遭竊物係土建承包商所負責之工作,並非原告所施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亦用不到支鐵及裸銅線,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則支鐵、裸銅線之遺失當非系爭工程之瑕疵,其理甚明。
⒍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主辦機關(即被告
)於工程完工後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值百分之二為保固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五。」(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而系爭工程業已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21,872,722元,被告在扣除工程保固保證金7,139,277元後,於100年4月28日電匯9,956,122元予原告,尚有工程款4,777,323元未給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4,777,323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
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五。」(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原告請求尾款之前提要件為系爭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程序後,此屬請求尾款之要件之一,並非關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之約定,故本件應適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亦即原告須於得請求被告給付時,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者,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於98年12月16日經工程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於系爭工程完成接電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程序給付尾款,且同意不以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之事由為據,拒絕給付尾款等語,如前所述,因此,原告於98年12月16日當時既尚未完成接電,責當時尚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嗣原告於100年5月25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3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扣款4,777,323元,有該存證信函附卷供佐(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原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被告7日後即100年6月2日起,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領取尾款之條件成就,應視為原告自完成送電、驗收合格日請領尾款條件已成就,原告得請求自98年10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兩造就尾款之給付,係因契約解釋而生之爭議,尚難認被告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原告領款,是原告前述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77,323元及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