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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31號原 告 龍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國雄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龔千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簽立之下述工程承攬契約第29條,既有約明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1),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下福村139-1號林口發電廠內林口廢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97年7月7日進場施作,並於97年7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擋土支撐工程(廢水池)之階段施工後即停工。被告嗣於99年9月13日與業主即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復工共識,並通知原告因物價關係須更改部分工程承攬合約,且要求原告於99年9月20日先行進場施作,兩造復於同年10月19日就此部分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2)。

(二)系爭工程合約1、2均有就施工期間所需用之下述物品,分別約明逾原定租期之逾期租金計算方式,被告卻未按約給付逾期租金計新臺幣(下同)3,795,117元,詳細內容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合約1、2之承攬範圍備註欄第3點均約定支撐、

中間樁、施工構台租期60天,鋼樁及鋼軌樁租期90日,逾期需支付逾期租金,並有逾期租金詳細表(即原證1-1、2-1)載明各項工程租賃物之逾期租金計算方式。

⒉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1,為系爭工程之擋土支撐工程(廢

水池)之階段施工進用「擋土排樁L=11m H350*350、165M」及「50kg/m鋼軌樁L=9m、395支」,並於97年7月14日完成施作,詎被告迄未返還上開鋼料,自97年7月15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共逾期1,051天,扣除租期90天,共逾期961天,逾期租金合計3,289,503元未給付(計算式詳見原證3)。

⒊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2,依被告指示先行於99年9月20日

進場施作開挖後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並於同年10月12日完成施工構台之搭設,此工項進用H300中間樁、H400構台樁、施工構台、H350支撐、斜撐、千斤頂、土壓計等物品,被告雖於100年1月21日拆除上開物品返還原告,惟其中H300中間樁、H400構台樁逾期63天,其餘物品則逾期42天,逾期租金合計437,617元未給付(計算式詳見原證4)。

⒋原告嗣後復施作擋土支撐工程(涵洞),分別於100年2

月1日完成擋土排樁打設、同年2月10日完成水平支撐,此工項並進用擋土排樁打拔(水刀打入)鋼料、水平支撐HB1鋼料、油壓千斤頂、斜撐、螺絲等物,被告迄未返還上開物品,迄100年5月31日止之逾期租金合計67,997元(計算式詳見原證5)。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租金分別為3,289,503元、437,617 元及67,997元,合計共3,795,117元。

(三)因被告迄今仍持續遲延給付前開逾期租金,且拒不返還上開租賃物,為此依民法第440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被告除應給付前述積欠之約定逾期租金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在原告依法終止後,並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租賃物,且被告在前開契約終止後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屬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上開租賃物,受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租賃物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損害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就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在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前,尚應自終止契約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52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四)再者,倘被告不能返還上開租賃物,因系爭工程合約1之「擋土排樁買斷L=11m、H350*H350、165M* 137kg」及「50kg/鋼樁軌、L=9m、395支」等租賃物之價額為3,952,856元(計算式詳見原證7),系爭工程合約2之「擋土排樁打拔(水平打入)597.86m」、「水平支撐HB1、SH350*WH35

0、50.84m*137kg」、油壓千斤頂、斜撐、H三腳架、螺絲等租賃物之價額為2,596,758元(計算式詳見原證8),就此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租賃物價額3,952,856元、2,596,758元,以上合計為6,549,614元。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逾期租金3,795,117元,且尚未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租賃物,及其據以終止與被告間之各該租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契約1、2之契約書影本共2份、請款單影本5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原告除得按終止前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逾期租金外,其所為終止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有效,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在返還前,原告亦得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原告備位主張若被告返還不能時,應賠償前述價額與原告者,亦堪認有據,自均應准許之。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逾期租金3,795,11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又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在其終止與被告間前述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524元之不當得利;如被告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原告6,549,6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