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32號原 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達毅訴訟代理人 江文林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被 告 久連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國斌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繼續性供給買賣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遇有爭執,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承攬彰化縣埤頭鄉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以下
簡稱「彰林變電所工程」)需採購預拌混凝土,因而於民國98年1月1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惟於立約前,被告對原告表示見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甚長,為避免砂石、水泥物價變動過劇之風險,希望系爭契約能增加物價指示調整單價之條款,以保障雙方權益及公平,原告斟酌與彰林變電所工程之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間所簽訂之彰林變電所工程契約,亦有物調條款,於系爭契約亦有增列物調條款之必要,因而同意於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3點增加「本工程如有變更依變更後之數量增減之,並依主計處公布之混凝土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以下簡稱「物調條款」)。系爭契約訂立後,被告即依約供貨,迄至100年6月止,原告已給付被告第1期至第22期尚未按物調條款調整之貨款,總計71,882,024元,如依物調條款調整結果,被告計溢領11,570,196元。另100年7、8月間,被告雖繼續供貨第23、24期,但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返還溢領之款項。故原告於100年9月23日再次函催被告,經物調條款調整後,被告應返還溢領款項為11,995,352元,再抵銷第23、24期應付款項2,327,163元後,其應返還之溢領款項為9,668,189元。原告分別於100年8月23日及9月13日向被告催討溢領款項,其中100年9月13日函文並催告應於收函後5日內給付,被告已於100年9月14日收受該函文,自應於100年9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惟被告仍不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款項9,668,189元,及自100年9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
,議約時原告應被告要求而增加物調條款,另原告與台電公司所訂合約,其內容亦有相同物調條款之約定,此有系爭契約、原告請購(比價)單記載「依台電業主招標內容物調」之內容及原告與台電公司所簽立之「彰林變電所工程合約」可稽,被告亦未就原告主張有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工程契約或繼續性供給契約約定物調條款之真意,是針對價之變動與不確定性所引致之風險加之調整而使之公平,與量之變動,尤其工程本身有無變動,均無任何關連性。是系爭契約物調條款之約定真意,自是指本工程如量有變更,即應依變更後之數量增減供應,另計價部分,則悉照主計處公布之混凝土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款,再參照系爭契約詳細表註2所記載「本合約價金之計算以單價為主,數量為僅供參考,本合約實際結算金額,以各項實際進場,經檢驗合格混凝土數量,乘以該項單價累計為準」。再按數量減少時,其減少之數量即表示本應供給之數量因減少而沒有供給,在論理上其量為0,則依論理法則另為0之供給,根本就無從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由此可見物調條款所謂「如有變更依變更後之數量增減之」,是單就數量為補充說明,與計價款要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無關。被告收受原告送達之備忘錄後,即於100年5月19日以久字第990519號函函覆稱系爭契約自訂定後,買賣標的並無變更,應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云云。
可見除爭執雙方並無物調條款適用外,並未就備忘錄附表之數額即實質內容有所爭執。而備忘錄附表所載數額均有被告請款及原告付款單據可稽,故被告僅就備忘錄附表內容爭執,而不就原告主張已給付之數額有所爭執,自非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68,189元及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附件一詳細表註2約定「本合約價金之計算以單價
為主,數量為僅供參考,本合約實際結算金額,以各項實際進場,經檢驗合格混凝土數量,乘以該項單價累計為準」;註3約定「乙方(指被告)知曉前項約定,並同意不因結果數量與本詳細表之數量不同,而向甲方(指原告)請求任何補償」;系爭契約附件二補充說明第13點則約定上開物調條款。是依物調條款之約定,可知係以本工程如有變更,始依主計處公布之混凝土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其前提要件必須本工程有變更。惟本件工程始終並未變更,亦無增建,並不符合物調條款之約定,系爭契約價金之計算,係以單價為主,數量僅供參考,本件工程如無增建,需求之預拌混凝土數量若有增加或減少時,均按系爭契約之單價計算,並無物調條款之適用,原告主張應依物調條款調整價格,尚非有據。被告現已供貨24期,自98年1月至
100 年6月間,被告依約向原告請款,原告亦依約付款,累計已付款達71,882, 024元,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價金之計算,係按照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計價,並無物調條款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價金之計算應有物調條款之適用云云,亦無理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條款計付買賣價金,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項9,668, 189元,及自100年9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非有理。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承攬訴外人台電公司所發包之彰林變電所工程,向被
告採購預拌混凝土,雙方於98年1月19日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94,503,696元,並於系爭契約增列補充說明第13點:「本工程如有變更依變更後之數量增減之,並依主計處公布之混凝土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即物調條款),此有系爭契約即補充說明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77至80頁、第82頁)。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價金71,882,024元予被告。㈢被告就相同之事實,請求原告給付貨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65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於有變更時,始適用物調條款?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年98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最重要爭點在於兩造有關系爭契約有無物調條款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計價部分,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混凝土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款,惟被告抗辯該物調條款係以本工程有變更為前提要件,若工程無變更,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應以單價計算價金云云。經查,物價調整機制之創設,係因工程期間動輒數年,尤以大型工程為甚,為避免營造物價於工程期間遽幅波動,使風險過於集中於廠商或業主之一方,造成其中一方大幅得利,另一方大幅虧損而失去契約之公平性,故將物價波動之風險平均地分配予廠商與業主,就漲跌幅超過一定比例(本件為0%,即物價指數有變動即應調整)之部分,由業主給予廠商合理之補貼或扣減工程款,此機制已廣為工程界所採納、依循並行之有年,系爭契約之物調條款,亦本此精神而訂立。另原告與台電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亦針對鋼板(SN490C)、預拌混凝土(各種強度)、鋼筋等特定各別項目予以調整工程款,此觀台電公司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故不論物價上漲或下跌,台電公司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增加或減少報酬予原告,原告依系爭物調條款增加或減少給付予被告,被告供應混凝土之成本亦因物價之漲跌而增加或減少,方符合工程上通常之交易習慣及社會客觀認知,亦維持兩造公平,縱兩造已於系爭契約附件一詳細表約定各種抗壓強度之混凝土單價(見本院卷第81頁),但於計價時仍應考慮物價指數之變動而酌予調整價金。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於物價指數變動時,即應有物調條款之適用,並非僅限於工程變更或單價變動時,才有物調條款之適用,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尚非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其依據物調條款所計算溢領款項9,668,189元,及自100年9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第1期至第22期給付被告之價金如「久連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各期計價及物調核算一覽表」中「計價金額含稅」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惟第23期貨款1,059,732元及第24期貨款1,267,431元尚未給付予被告,而98年1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各期混凝土物價指數如前述表格中「指數」欄所示數字等情,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另兩造於計價時應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
13 點物調條款調整價金,業如前述,本院爰依前述各期貨款金額及相對應之當月指數重新核算物價調整款如附件所示(外附),核與原告提出之「久連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各其計價及物調核算一覽表」所示金額相符。是本件第1至22期應扣物價調整款總計為11,570,196元,第23期貨款1,059,732元,應扣物價調整款為194,991元,第24期貨款1,267,431元,應扣物價調整款為230,165元,則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之貨款總計為1,902,007元(計算式:1,059,732-194,991+1,267,431-230,165=1,902,007),堪予認定,經與上開應扣物調款抵銷後,被告溢領價金9,668,189元(計算式:11,570,196-1,902,007=9,668,189),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照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價金9,668,189元,洵屬有據。
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溢領之價金9,668,189元,洵屬有據,業如前述,惟此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分別於100年8月23日及9月13日向被告催討溢領款項,其中100年9月13日函文並催告應於收函後5日內給付,被告已於100年9月14日收受該函文,此有原告提出該函文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亦委託律師函覆,此有函文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0年9月13日收受催告函文,應自100年9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可採信,惟被告經催告後仍不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9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9,668,189元,及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