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38號原 告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參 加 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年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叁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叁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491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至7頁),嗣追加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權,有民事準備㈡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7頁)。是原告均係基於后述工程展延工期費用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為本件工程之設計單位,原告所請求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涉及其所設計之工程是否不當、致生展延工期,並使被告受有應增加給付之損害,堪認中泱公司就兩造之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頁),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 月30簽訂「臺北縣○○○區○○

○○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4億5600萬元,工期690日曆天,約定93年10月7日開工,96年1月17日完工。嗣系爭工程實際係於98年11月16日完工,施工期間因:㈠下水道工作井工法由沉箱工法改為鋼襯鈑工法,致展延工期369天。㈡依系爭契約圖說A-002號約定,安康路二段工程部分需待永和次系統工程二標至四標於94年6 月完工後始能施工,惟前開工程遲於96年9月1日完工通車,影響要逕作業,展延工期317 天。㈢公路局路證核發無法配合徑作業,展延工期64天。㈣自98年4月28日至98年7月16日期間,被告通知停工80天。以上展延工期日數合計961 天,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系爭工程使用之土地應由被告提供,前述之展延工期均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增加支出如附表所示工程費用2830萬5000元。爰依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31條、第490條、第491條、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兩造除已約明工程總價,

且就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等,均依工程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可見因工期展延伴隨之費用之增減,均已於契約計價時予以考量。而原告所請求之施工成本及管理費為一式計價,屬於按契約總價所訂定之一次性支出費用,與工期長短無關,應以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結算。嗣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16日完工,原告於98年10月27日提出工程結算書初稿,記載結算金額為4億8454萬3324元,經被告於99年5月18日驗收合格,並與原告及監造單位核對工程數量後,確認結算金額為4億8841萬4722元,並於99年6月30日據以製成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是原告既於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簽認結算金額,且無保留意見,被告亦已依約結算給付予原告,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加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陳述略以:

㈠就工作井由沈箱工法變更為鋼襯鈑工法展延369 天部分,原告

對於工作井施作時之施工圍籬範圍,於締約前即已明知,原告為施工方便而擴大圍籬範圍,致所提送之交維計畫,不能為主管機關核准,故要求變更工法,以致延誤工期,自應由原告負責。

㈡就永和次系統二標至四標遲延完工,展延工期317 天部分,依

新北市○○○區○○○○道工程(第一、二標)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第二次)會議紀錄記載,前述工程94年6 月完工日係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預估,參加人依被告之要求,應依前述會議決議辦理設計修正,系爭契約圖說A-002 號方記載,安康路二段工程部分需待永和次系統工程二標至四標於94年6 月完工後始能施工。參加人於設計時,不能預知前述工程會遲至96年9月完工,以致展延工期,參加人實無疏失。

㈢就公路局路證核發無法配合展延工期131 天部分,原告已得由

前開契約圖說A-002 號之約定,知悉安康路二段工程部分需待永和次系統工程二標至四標於完工後始能施工,原告於安排工進時,自應注意,此部展延工期不能歸責於參加人。

㈣就民代要求暫停施工致展延工期64天部分,更非設計時所能預知,亦非可歸責參加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93年9 月30簽訂「臺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

程第二標」(即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價金4億5600萬元,契約工期690日曆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至12頁)。

㈡系爭工程因故變更設計,將原設計下水道工作井採用之沉箱工

法變更為鋼襯鈑工法施作,致展延工期369 天,有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6、37頁)㈢安康路二段,系爭契約圖說A-002 號,有說明需待永和次系統

工程二標至四標於94年6 月完工,惟前開工程遲於96年9月1日完工通車,影響主要徑,致展延工期317 天,有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9頁)。

㈣公路局路證無法配合主要徑作業時程,展延工期131 天,有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1頁)。

㈤安康路二段部分路段因民代要求暫停施工,展延工期64天,有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頁)。

㈥自98年4月28日至98年7月16日,被告同意停工80天,有相關函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3、44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3

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2830萬5000元?包括:⒈因下水道工作井變更工法,展延369 天。⒉因永和次系統工程二標至四標遲延完工,展延317 天。⒊因公路局路證核發無法配合要徑作業,展延131 天。⒋因民代要求停工,展延64天。98年4月28日至98年7月16日期間停工,展延80天。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上開款項?㈢原告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論述如後: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部分:

⒈因下水道工作井變更工法,展延369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設計階段,即由參加人製作交通維持計畫

送交審查,參加人原設計之沈箱工法,最大外徑寬度為5.4 公尺,經核定交維計畫圍籬寬度5.8 公尺,扣除圍籬基座寬度58公分,並留設走道及設置天車軌道後,無法施作寬度5.4 公尺之沈箱。然重送之交通維持計畫,因交通主管機關不同意擴大圍籬範圍,以致系爭工程之工作井,方由沈箱工法,變更設計為鋼襯鈑工法,本項工期展延,應可歸責於被告等情。被告辯稱原告為圖施工方便而擴大圍籬範圍,致提送知交通維持計畫,不能為交通主管機關核准,以致須變更工法,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⑵查擬定交通維持計畫之目的,在於減緩施工期間造成之交通衝

擊及減少交通事故,交通維持計畫經交通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施工廠商即應按核定之計畫施工,維持交通服務水準。本件交通維持計畫先係於設計階段由參加人擬定送交交通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嗣由原告於施工前另提送修正後之交維計畫,惟因無法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以致變更工法、展延工期之事實,兩造及參加人均未爭執。而觀諸94年5 月16日新北市○○○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二標)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會議紀錄記載:「參、討論事項:一、臺北縣政府交通局:㈠現況安和路及安康路已相當壅塞,若再多佔用一個車道施工,恐將造成民怨。㈡僅以『施工需要』為理由,而增加圍籬尺寸及施工時程,較無法接受,請檢討以變更工法方式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及94年6月8日新北市○○○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二標會議紀錄記載:「五、主持人說明會議事由:…依工程規範第02531 章第1.5.1.⑷節規定詳載『交通維持計畫書…,但如業主已先行製作提送,且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則承包商應負責修正核可』使其符合承包商之實際需要,並再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修正核可』,故承包商依原設計沈箱工作井施工所需範圍據以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書修正版,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交通局於94年5 月16日召開本計畫修正案審查會議,裁示…仍需依原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書予以執行,…中央營建(即參加人,現已更名)將以保持原核定交通維持計畫書之施工圍籬範圍施工,…。六、各單位意見:…2.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評估變更各種工法(如縮小工作井尺寸及縮減壁厚場鑄沈箱工作井,預鑄沈箱工作井、鋼襯鈑工作井、鋼環工作井)皆為可行,惟考量管遷費用及期程,以鋼襯鈑工作井為最優。」(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足見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雖於設計階段業經送交交通主管機管審核通過,惟經原告之評估,應予擴大施工圍籬之範圍,然經主管機關審核之結果,否准其修正擴大範圍之申請。且為保持原核准之施工圍籬範圍,於前述二會議中僅有「變更工法」為唯一之解決方式,被告辯稱原告係圖施工方便方擴大圍籬範圍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又系爭契約圖號A-002 一般說明第21點約定:「…承商(即原告)須於施工前提送永和次系統完工後之路段差異性交通評估及相關交通維持方案與文件供相關單位審核。」(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第1款約定:「如道路主管機關要求必需提出交通維持計畫者,乙方應併同施工計畫,送請甲方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可知系爭工程雖曾於設計階段提報交通維持計畫並通過審核,惟原告仍應依實際狀況需要,提送交通維持計畫,並非概依設計階段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施工。是系爭工程依設計及施工之必要,應予修正交通維持計畫,擴大施工圍籬範圍,惟遭交通主管機關否准而須變更工法,展延工期固不可歸責原告,亦難謂可歸責於被告。則本項因變更工法而展延工期369 天部分,不可歸責於兩造。又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尚屬有別,參加人是否應對被告負有交通維持計畫設計不當之責任,尚非本件應予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⒉因永和次系統工程二標至四標遲延完工,展延317天: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安康路二段∮900mm 管線推進作業,須待永

和次系統工程二標至四標完工後才可施作,系爭契約圖號A-002圖說約定,待該工程94年6月完工後始能作業,惟遲於96年 9月1 日方部分通車,致影響工期,本項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被告等情。被告辯稱依圖號A-002 圖說約定,原告於投標前即可預見系爭工程於安康路二段部分,須待永和次系統工程二標至四標完工後始能施工,展延工期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⑵查系爭契約圖號A-002 圖說一般說明第21點記載:「安康路二

段需待永和次系統工程二標至四標完工後始能施工(預計九十四年六月完工),…」(見本院卷㈠第38頁),是前開契約說明固記載永和次系統工程二標至四標之預計完工時間,但並未記載被告應提供該處工地予原告。且原告亦未爭執該工程並非被告所辦理發包,是該工程之完工與否或完工之時間,自非被告所能控制,自難謂該工程如期通車為被告之給付義務。是該工程之遲延完工,致展延工期317 天,尚難謂可歸責於被告,應認屬不可歸責於兩造。

⒊因公路局路證核發無法配合要徑作業,展延131天: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各路段施工前,被告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申請挖掘路證,且申請時須檢附經核可之交通維持計畫書,然因永和次系統工程二標至四標無法如期通車,故影響路證之取得,致展延工期,應可歸責於被告等情。被告辯稱因永和次系統工程二標至四標尚未完工,故無法申請路證,故本項展延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⑵查兩造既不爭執因永和次系統工程二標至四標之未能完工,以

致影響路證之取得,故展延本項之工期。而永和次系統工程二標至四標之完工與否,既不可歸責於兩造,已如前項所述,是因該工程尚未完工,以致無法取得路證,自亦難謂可歸責於兩造。是本項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兩造。

⒋因民代要求停工,展延64天:

⑴原告主張被告受民代因交通堵塞要求停工之壓力,而令系爭工

程停止施工,致展延工期,應可歸責於被告等情。被告辯稱因民代要求施工廠商暫停施工,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⑵查本件工程構造物雖係設置於地面以下,然必須占用道路以為

施工作業,並易導致交通服務水準下降,民意代表以交通惡化等理由,請求工程主辦機關即被告停工改善,被告配合停工,以致影響工期,自難謂可歸責於被告。是本項展延工期,應不可歸責於兩造。

⒌98年4月28日至98年7月16日期間停工,展延80天:⑴原告主張因永和次系統工程二標至四標遲未完工,故自98年 4

月28日至98年7 月16日全面停工,本項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永和次系統工程二標至四標尚未完工而停工,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⑵查永和次系統工程二標至四標之完工與否,既不可歸責於兩造

,已如前項所述,是因該工程尚未完工,以致停工並展延工期,自難謂可歸責於兩造。是本項展延工期,應屬不可歸責於兩造。

⑶另系爭契約第31條第3項及第4項約定:「本工程使用的土地,

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及「施工所需之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理,甲方應予以協助。…」(見本院卷㈠第33頁),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使用之土地,由被告提供,然施工所須之臨時用地,由原告自理。惟觀諸原告所提之契約文件及被告所提之補充說明書(工程規範)第01

500 章等(見本院卷㈢第13頁),何者屬土地,何者屬臨時用地,並無明確約定。又原告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見本院卷㈢第29頁),既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自亦難採為本件認定標準。是前開約款所謂被告應於開工前提供之土地,應指有明確「地界」,且屬被告於開工前即得以提供者。至所謂臨時用地,應指施工時所需臨時借用之地面(如道路)而言。查前述「因下水道工作井變更工法」而展延工期之原因,係因交通主管機關否准原告施工時擴大占用道路之範圍,此一占用道路,須待交通維持計畫審核通過,並獲路證核發後方得臨時使用,顯無明顯之地界,亦非被告於開工前即能提供,顯非屬被告應於開工前應提供之土地範圍。再就「永和次系統工程二標至四標遲延完工」、「因公路局路證核發無法配合要徑作業」及「98年4月28日至98年7月16日期間停工」部分,兩造並不爭執須待永和次系統工程二標至四標,並獲該路段之路證核發後方得占用道路施工,此一臨時使用道路,顯無明顯地界,亦非被告於開工前即能提供,自亦非被告應於開工前提供之土地。而「因民代要求停工」部分,顯因系爭工程於施工時,占用道路致影響交通所致,而占用道路既應申請路證,自亦非屬被告於開工前得予指定地界交付予原告之土地。是原告主張前述展延工期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3 項約定交付土地,應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尚不足取。

⑷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合計展延工期961天(369天+317天+131天+64天+80天=961天)。

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

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因「下水道工作井變更工法」、「永和次系統工程二標至四標遲延完工」、「因公路局路證核發無法配合要徑作業」、「98年4 月28日至98年7 月16日期間停工」及「因民代要求停工」而展延工期,惟系爭契約既未明文約定被告應提供前開用地予原告進行施工,自非屬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尚無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仍不足取。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上開款項部分:

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屬專業營造廠商,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不可能無償

完成工程,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前開經被告核定之展延工期日數,雖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然該展延期間之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均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兩造已約定依系爭契約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及變更後之「第三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見本院卷㈡第79至154 頁),給付完成工作之報酬,且原告亦不爭執已為給付報酬(見本院卷㈡第52頁),並非未給予報酬,足認系爭工程顯無民法第 491條規定適用。是被告既已依約給付被告報酬,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非有理。

㈢關於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請求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

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被告)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以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見本院卷㈠第14頁),是依此約定,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停工逾三個月(即90天)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停工超過90天部分之管理費及損失補償。

⒉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961 天中,僅下水道工作井變更工法,展

延369 天部分,係因辦理變更設計所致,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61、62頁)。且系爭契約圖說A-002 「一般說明及圖例」之一般說明第20點記載:「本工程係以六個工作面估算工期690 日曆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應視實際狀況,於契約規定時程內完工。」(見本院卷㈢第21頁),足見系爭工程係採區分多個(六個)工作面併行施工,縱有局部工作面因發生障礙事件不能依期程施工,亦不能謂其他工作面均同時不能施作,自不符合停工之要件。是系爭工程尚未因變更設計而致停工超過三個月,且工程停工與要徑作業受影響而導致之展延工期,對於施工廠商之影響,顯不相當,自亦無從類推適用前開約款停工期間損失補償之約定,則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尚屬無據,自難准許。又兩造既未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約款納入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復以前開範本第21條之條文,據為本項請求之理由,亦屬無由,併以敘明。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又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690 日曆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

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展延工期961 天,亦如前述,約為原工期690日之1.4倍,原告於投標當時,自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因延長如此之久,亦無從採取合理有效之方法,防止成本費用因此而增加。就展延工期衍生之成本費用,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是原告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既不可歸責於兩造,被告亦未因此而獲得額外之利益,故就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成本風險,由兩造平均負擔,方屬合理。

⒊另按工程進度管理之目的之一,在於有效運用人力、機械、材

料及資金,以期能於在預定之進度內,以最小之成本,完成工程。而工程進度因特定事件導致工期延長時,施工廠商雖得重新安排施工進度,控制施工成本之增加,惟就部分與時間因素關連性高之時間成本工項,或有不能藉由前述之控制措施,防止資源之閒置或利用效率大幅降低,以致成本費用之增加,例如:固定編制之人事成本、工務所租金等按月支付之費用,無法透過重新安排施工進度予以防止費用之增加。而其他與時間因素關連性低之工項,通常僅係將作業之時間往後遞延之一次性支出費用,並不因工期延長而使費用顯著增加。故本件應以與時間成本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按展延工期比例計價;其他與時間因素關連較低之工項,則不予計算展延工期費用。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展延工期項目費用,分述如下:

⑴「壹、四-02臨時設施,工程用水」、「壹、四-03臨時設施,工程用電」部分:

查工地之臨時用水及用電總量,主要係基於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亦即工程有實際施作進度時,方會顯著增加,尚難認與時間因素有顯著關聯,原告請求本部分費用,應非有理,尚難准許。

⑵「壹、四-04臨時設施,照明」、「壹、四-05臨時設施,通訊設備」、「壹、四-06臨時設施,消防」部分:

查本部分之照明、通訊設備、消防等臨時設施,應屬一次性購置之設施項目,與工期之長短,並無顯著之關聯,原告請求本部分費用,應非有理,尚難准許。

⑶「壹、四-09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部分:

查單價分析表〔預算〕記載,本項工程內容所列之工作井活動告示牌、施工警告標示牌、組合式施工圍籬、活動型拒馬、施工警告燈號、交通錐、移動性施工標誌、活動紐澤西護欄、警示帶、紅色電指揮棒、交通維護及雜項費用等(見本院卷㈡第

288 頁、外放之系爭契約副本單價分析表第91頁),主要係屬購置設備之一次性支出項目,與工期之長短,並無顯著關聯。另前述單價分析表所列之臨時指揮手部分,亦屬有施工方有設置之必要,系爭工程係無法按工程進度施工以致展延工期,未施工之區域亦難認有設置指揮手之必要,故與工期長短無顯著關聯。原告請求本部分費用,應非有理,尚難准許。

⑷「壹、四-25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部分:

查單價分析表〔預算〕記載,本項工程內容有安全監測員、監測儀器租用、電腦設備、報告整理分析及報告印刷及裝訂製作等(見本院卷㈡第289頁、外放之系爭契約副本單價分析表第9

5 頁)。本項工程通常於施工中方有實施監測之必要,而系爭工程係無法按工程進度施工以致展延工期,未施工之區域亦難認有監測之必要,尚難認本項工程費用與工期長短有顯著關聯。原告請求本部分費用,應非有理,尚難准許。

⑸「貳、勞工安全衛生費(約(壹)之0.5%)」部分:

查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通常可區分為一次性之設備設施之購置及安裝工作,以及後續之管理及維護工作二部分。一次性之設備設施費用部分,與工期長短並無明顯關連,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費用。另就後續之管理及維護費用部分,基於本件污水下水道有分區施工之特性,相關設施設備之維護費用尚難認會因展延工期而明顯增加費用,另從事勞工安全衛生之管理人員,此項人事費用主要應係由「包商工地管理費」之人事費用予以支應,故尚難認原告因展延工期,而使本項費用有大幅明顯增加之情。

⑹「參、環境保護措施費(約(壹)之0.2%)」部分:

系爭工程係因無法按工程進度施工以致展延工期,未施工之區域尚難認有施作本工項之必要,與工期長短尚無顯著關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非有理,尚難准許。

⑺「陸、包商工程管理費及工程雜項費用」部分:

查一般工程之管理費主要係包含工地管理人員固定薪資及工務所租金等費用按時支出,通常無法透過重新安排施工進度予以防止費用之增加,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應屬有理。另工程雜項費用部分,並無實質內容,尚難認與工期之長短有顯著關聯,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尚非有據。又詳細價目表〔預算〕記載,系爭工程之「包商工程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為一式3174萬4946.2元(見本院卷㈡第78頁),並未將系爭工程之「包商工程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三項費用予以區隔。原告固主張應以鄰標工程即「台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十標(分支管工程)」所列「包商工程利潤(約(壹)項5%)」及「包商工程管理費(約

(壹)項3%)」為據(見本院卷㈢第33頁),惟鄰標工程之「包商工程利潤」與「包商工程管理費」即約佔直接工程費8%,與本件「包商工程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三項費用合計佔8%之費用編列方式有別。又相同性質之工程,其直接工程費越高者,通常管理費所佔之比例會有下降之情形,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3 億9332萬4556元(見本院卷㈡第73頁),較前開鄰標工程之直接工程費1億6868萬3465元,高達2倍以上,是本件工程之管理費自應較鄰標工程之管理費為低。而被告稱「包商工程管理費」佔2.5%(另「利潤」佔5%、「工程雜項費用」佔0.5%,見本院卷㈢第13頁),應尚屬合理。本件之包商管理費應得按被告自認之2.5%予以計算,即992萬296元(3174萬4946.2元×2.5%/8% = 992萬296元)(未稅),另加計5%營業稅為1041萬6311元(992萬296元×1.05=1041萬6311元)。是本件展延工期費用,按展延工期之日數予原定工期之比例予以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攤一半之風險後,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725萬3677元(含稅)(1041萬6311元×展延工期961天/原定工期690天/2《兩造各分攤一半》=725萬367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理。

⑻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費用,如附表所示,計725萬3677元(含稅)。

⒋又系爭工程之工程竣工結算資料及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僅載明

契約總價、結算結果、增減金額等項(見本院卷㈠第176至205頁),並無原告拋棄工期展延所生請求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其他註記,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已放棄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自難認原告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對被告主張之權利,業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清償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於竣工計價單簽認系爭工程之結算價款,並未簽有保留意見,已承認計價之金額,無從再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尚非有理。

⒌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

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萬3677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