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 呂永富被 告 呂柏宏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蔡思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間陸續承攬由被告所發包位於如附表所示地點之室內裝修及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交辦內容常變更及增加,致與原工程內容不同,因而費用有所增減需辦理追加減,就被告所為各項追加工程部分請求如附表項次A-1 至A-5 所示金額。又上開重慶南路及伊通街兩處室內裝修工程,業主均已入屋居住,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項次B-1 至B-2 所示工程尾款。另臺大羅斯福路及中和帝景兩處案件,因伊繪製設計3D圖,被告應給付設計費如附表項次C-1 、C-2 所示金額。綜上,被告共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25,210 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5,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雙方合作承攬系爭工程,已於工程完工時結清相關費用,原告更於伊所留存合約上親筆註明:「本件已領完全部款項」等文字,且其提出計價請款資料未經伊確認,係臨訟擬定,原告請求追加款顯無理由。關於重慶南路尾款部分,因原告未依雙方備忘錄內容約定,完成交付冷氣原廠遙控器與保證書,以及後陽臺熱水器排氣管移至玻璃正中穿孔排氣,上方鐵製品處洞口密封及防水等工作,依約伊無庸給付尾款,另伊通街尾款部分,因原告無故停工未能完成全部工程,又其之前所完成工作有嚴重瑕疵,致伊需另外發包訴外人蔡文義完成剩餘工作,並遭業主扣款26,700元,自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亦無給付義務存在。再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並無關於設計款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確曾承攬由被告發包之三重集賢路、土城金城路、重慶南路一段、伊通街及汐止湖前路等處之室內裝修工程,部分並有工程承攬契約內容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8-67 頁、第95-1 23 頁)。
㈡、兩造就重慶南路工程尾款曾簽訂備忘錄,其約定為:「……
㈠:日立冷氣原廠遙控器與保證書,全室3 組予99年9 月14日中午11-12 點送至北市○○路○ 段○○號1 樓。
㈡:後陽臺強制排氣熱水器,排氣管移至玻璃正中穿孔排氣,上方鐵製品處洞口密封及防水措施予99年9 月15日完工。以上2 條如無履行,則尾款五萬二千元整沒收。」等文字,有兩造簽立之備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三重集賢路、土城金城路、汐止湖前路、伊通街及重慶南路之追加款?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重慶南路尾款53,350元及伊通街尾款73,000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重慶南路之冷氣原廠遙控器與保證書等而無庸給付尾款,伊通街工程遭業主扣款26,700元及雇工修補費用與之抵銷,是否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臺大羅斯福路設計費30,000元及中和帝景設計費20,000元?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三重集賢路、土城金城路、汐止湖前路、伊通街及重慶南路之追加款?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
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追加工程均經被告指示而施作,已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就有無施作追加工程等情,聲請傳訊上開室內裝修之屋主到庭為證,惟因書寫證人姓名及地址欠詳,證人均未到庭,原告亦聲明捨棄傳訊證人(參見本院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6 頁),本院自難僅以原告主張逕以認定為真。又原告雖提出上開各處工程追加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6-3
0 頁),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依雙方提出上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第8 條第1 項均約定:「乙方(指原告)依工程設計圖面及項目施工,若施工期間,甲方(指被告)要求乙方變更工程設計、材質項目,得由雙方議定之。如因費用有所增減,亦由雙方另行議定,並以工程尾款加減帳。」等語,是原告就變更工程部分應先與被告議定追加款,惟觀諸前述報價單上僅有原告單方面用印,並未有照會被告隻字片語,復審酌原告到庭陳稱:「我當時並沒有向原告報價,原因是我要馬上修改,並且我也要等下包與我報價,我才能向被告報價。」、「(問:追加工程部分你何時向被告報價?)重慶南路、伊通街是在99年9 月的時候,其他追加是在我要提告的時候才彙整的,重慶南路、伊通街是在99年7 月就退場了。
」、「(問:所以你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在施工時,都沒有向被告報價?)是的。」等語(詳見本院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4頁),顯見原告於工程施工期間,並未與被告議定工程追加款,係為本件請求時才表列卷附相關工項及價格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則追加工程報價單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再依被告提出且雙方均不爭執之臺北縣土城市○○路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中,原告於其上註明:「追加22,000、追減21,000、6/5 已領全部工程款(含追加減帳)」等字樣(見卷第95頁),為其當庭所肯認(詳本院10
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6 頁背面),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追加工程款等情不符。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所有追加工程均經被告指示而施作,且未能證明確有實際施作之事實,其主張與證據亦多有矛盾之處,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重慶南路尾款53,350元及伊通街尾款73,000元?
1、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雖就重慶南路、伊通街兩工程是否完工意見相左,惟前開工程尾款未交付的房屋,已經交由業主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應認定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被告自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被告雖舉包工蔡文義到庭為證,欲證明曾為原告修補伊通街相關工程,惟據其到庭證稱:「(問:你施工時現在是何狀況?)是已經施工完畢,後面沒有收尾,如門檻有壹個洞,我去補起來,大門門檻的大理石,做油漆修補大約只有三、四處,是被部份弄髒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5 頁背面),可知證人上開所舉系爭工地缺失,當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工,況有關大門門檻及牆面油漆修等部分,顯屬工程瑕疵問題,當與工程完工無關。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所列未施作之工程未完成云云,即不可採。
2、原告雖主張重慶南路尾款為53,350元,惟與兩造簽立備忘錄內容為52,000元一節,已有未合(見本院卷第31頁),復參酌其當庭陳稱:「是以當時合約我承包的總價的新臺幣525,
000 元的10% 寫的,但後來有追加項目3,500 元,作壹個櫃子。」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
6 頁),以原告前述計算尾款金額方式應為56,000元(計算式:525,000 元×10% +3,500 =56,000),金額亦與其主張不相當,互見矛盾,況原告前述將追加施作櫃子工錢併入尾款計算,顯已將其所認知之追加工程款與尾款混為一談,而追加工程款之請求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尾款53,3 50 元,自不足採,本院依據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備忘錄所載:「以上2 條如無履行,則尾款五萬二千元沒收。」等語,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是認重慶南路工程尾款為52,000元。另原告雖主張伊通街尾款73,000元,惟依兩造不爭執之室內裝修合約及估價單內容(見本院卷第104-108 頁),伊通街工程款為135,000 元,又原告於伊通街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上親自簽名並註明:「6/23日收到第一期款項40,500。
」等文字,有契約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以及原告復於7 月5 日領款25,000元,有被告提出為原告簽名之領款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原告伊通街未領尾款應為69,500元(計算式:135,000 -40,500-25,000=69,500),被告抗辯原告伊通街未領工程尾款為69,500元,應屬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重慶南路及伊通街之工程尾款合計為121,500 元(52,000+69,500=121,500 ),洵勘認定。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重慶南路之冷氣原廠遙控器與保證書等而無庸給付尾款,伊通街工程遭業主扣款26,700元及雇工修補費用與之抵銷,是否有據?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或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或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觀民法第264 條規定觀之即明。依兩造所簽立重慶南路之備忘錄第一點雖載明:「日立冷氣原廠遙控器與保證書,全室3 組予99年9 月14日中午11- 12點送至北市○○路○ 段○○號1 樓。」第二點記載:「原告應完成後陽臺強制排氣熱水器,排氣管移至玻璃正中穿孔排氣,上方鐵製品處洞口密封及防水措施予99年9 月15日完工。」等語,惟衡諸兩造之對待給付義務,冷氣遙控器、保證書之價值與尾款52,000元顯不相當,況房屋業已交付業主使用多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常理判斷,原告即使現在交付遙控器與保證書,對被告亦已無實益,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對原告顯有不公,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又熱水器所需安裝之強制排氣孔,並非屬原告承作室內裝修契約範圍,與工程尾款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此觀該工程合約估價單並無關於熱水器安裝此項目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2、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就伊通街工程有包括大門外大理石及造型板、大門口立柱、封版及油漆、二樓閣樓的木板線板、室內油漆等工程未完成,屢次電話催促原告儘快完工,均置之不理,迫使另外發包前述證人蔡文義完成剩餘之工作,並以遭業主扣款26,700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據被告所傳訊證人蔡文義到庭證稱:「(問:你所謂的收尾是否指已經施作好的工項,尚未完成而由你修補?)不是,是依照屋主要求的,可能之前屋主有要求原告施作,但是原告並沒有做,而由我來施作,重慶南路是完全沒有做,而由我來補作,伊通街的部份是工程做到一半,由我將他繼續完成。」、「油漆本來是白色的,可能是屋主搬東西弄髒了,而另外叫我去補,大理石是水泥部分應該有門檻,但是沒有門檻所以才叫我去補。」等語(見前述本院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6 頁其反面),由證人上開內容,充其量僅能說明其所施作工項係經屋主要求,至於屋主有無要求原告施作僅為證人臆測之詞,尚難認定原告工程並未完成,又油漆瑕疵之發生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有疑義,被告復未就抗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遭業主扣款26,700元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扣款單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被告所抗辯為有理由。準此,被告抗辯以伊通街工程遭業主扣款26,700元以及雇工修補費用與之抵銷,核於法不合,洵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臺大羅斯福路設計費30,000元及中和帝景設計費20,000元?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臺大羅斯福路、中和帝景設計費用,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就雙方約定給付設計費等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我們共同承攬系爭案件後才會有利潤,才會轉包給原告,這二個案件我們都沒有承攬到,所以不會另外計設計費用,而且我們其他案件也沒有設計費的收取。」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8頁),本院衡諸經驗法則,工程實務上關於室內裝修工程設計費部份,除非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均包含於各項費用中,此由原告提出兩造間有關本件土城金城路、重慶南路、伊通街等三份室內裝修承攬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38-67 頁),均未就設計費用另為約定即可得知,亦可由原告提出有關本件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報價單,均未提及設計費即足證之。綜上,兩造既未約定設計費用,且被告未承攬到臺大羅斯福路及中和帝景二工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7頁背面),則原告主張此部份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重慶南路及伊通街之工程尾款12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爰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孔華附表:
┌──┬────┬────┬────┬────┬────┐│項次│施工地點│施工期間│請求內容│請求金額│本院認定││ │ │ │ │ │金額 │├──┼────┼────┼────┼────┼────┤│A-1 │新北市三│ - │追加款 │123,000 │0 ││ │重區集賢│ │ │ │ ││ │路162 號│ │ │ │ ││ │之3樓 │ │ │ │ │├──┼────┼────┼────┼────┼────┤│A-2 │新北市土│ - │追加款 │70,740 │0 ││ │城區金城│ │ │ │ ││ │路3 段25│ │ │ │ ││ │5 號8樓 │ │ │ │ ││ │之2 │ │ │ │ │├──┼────┼────┼────┼────┼────┤│A-3 │新北市汐│ - │追加款 │56,800 │0 ││ │止區湖前│ │ │ │ ││ │街97巷6 │ │ │ │ ││ │號10樓 │ │ │ │ │├──┼────┼────┼────┼────┼────┤│A-4 │臺北市伊│ - │追加款 │46,920 │0 ││ │通街52巷│ │ │ │ ││ │3號 │ │ │ │ │├──┼────┼────┼────┼────┼────┤│A-5 │臺北市重│ - │追加款 │151,400 │0 ││ │慶南路3 │ │ │ │ ││ │段146 巷│ │ │ │ ││ │2 號3樓 │ │ │ │ │├──┼────┼────┼────┼────┼────┤│B-1 │重慶南路│99.7.12-│尾款 │53,350 │52,000 ││ │ │99.8.23 │ │ │ │├──┼────┼────┼────┼────┼────┤│B-2 │伊通街 │99.6.14-│尾款 │73,000 │69,500 ││ │ │99.7.3 │ │ │ │├──┼────┼────┼────┼────┼────┤│C-1 │臺大羅斯│ - │設計費 │30,000 │0 ││ │福路 │ │ │ │ │├──┼────┼────┼────┼────┼────┤│C-2 │中和帝景│ - │設計費 │20,000 │0 │├──┼────┼────┼────┼────┼────┤│總計│ - │ - │ - │625,210 │121,5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