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姚立德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張克源律師被 告 賈孝遠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賈孝遠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或同面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下同)1卷第42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祖添,於訴訟中變更為姚立德,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6萬0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1932萬1188元,及上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6卷第163頁背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2萬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兩造於91年12月18日訂立「科技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並提供施工期間之監造服務,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以建造費用之4.3929%為被告服務費。系爭工程有5標,分別發包予各施工廠商施作:第一標:拆除工程。第二標:建築主體工程。第三標:機水電及消防工程。第四標:空調工程。第五標:電梯工程。原告另委任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施工期間之營建管理顧問(下稱營管單位)。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2861萬2633元,經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服務費929萬1445元,其應賠償原告1932萬1188元,就損害項目細敘如下:
壹、被告設計疏失,應不計設計費171萬1921元: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曾辦理多次變更設計,其中因被告設計不符消防法規及建築技術規則、未考量現場施工需要、漏編預算、未整合圖說、未考量通常使用需求之疏失,致各標變更設計次數分為:第二標41次、第三標10次、第四標8次。
原告於結算時,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比例給付服務費予被告,然其既有設計疏失,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項,扣除因設計疏失所致變更工程款加帳金額部分之設計費。而因被告設計疏失致第二、三、四標變更設計之金額均達工程發包費之5%以上,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附註一所載,設計費用占服務費用之45%計算,計出各標不計設計費金額分為,⑴第二標:83萬8474元、⑵第三標76萬59 84元,原告僅請求扣除66萬2082元。(3)第四標:24萬1481元,原告僅請求扣除21萬136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請求⑴-⑶應不計設計費合計171萬1921元。
貳、被告應賠償第二標及第三標額外支出工程費,依序為49萬4440元、105萬1652元:
一、被告所設計之樓梯淨高不符建築技術規則(附表1-1項次1-4「F梯地下四五層封閉,增設隔間及D5甲門移位及增設階梯」追加減34萬0213元)、門窗設計不符消防法規(附表1-1項次1-23「門窗材質型式變更」追加減15萬4227元),致已施作之樓梯及門窗須拆除重作,額外增加第二標額工程費49萬4440元。
二、因被告設計之管線高程不符法規(附表2-3項次1-6「B1F-B4F高壓動力管及電器弱電管遷移」追加減45萬5968元)、發電機排煙管淨高不足不符法規(附表2-3項次1-8「B5F發電機排煙管移位變更」追加減76萬8482元),致已施作管線須拆除重作,額外支出122萬4450元,僅請求被告賠償第三標額外支出105萬1652元。一、二合計154萬6092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7款、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
參、第二標完工日延後135日曆天,其中125日曆天係被告設計疏失所致:
一、95年6月28日至9月7日展延工期70天:第二標施工廠商完成A2區2樓樓版灌漿作業後,向建管單位申請現場勘查,經該單位於95年6月28日發現實際施作之樓地板面積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命需俟複查合格,始得繼續施工,致施工廠商於95年6月28日至9月7日無法施工,展延工期70天。被告未及時向建管單位申請變更圖說,以致停工,其為有過失係可歸責。
二、被告於94年7月27日至11月14日借用建造執照(下稱建照),致展延工期4天:
被告為辦理變更設計,於94年7月27日向第二標廠商借用系爭工程建照,至同年11月14日始返還。惟第二標施工至一定階段需檢附建照偕建管單位勘驗,因被告未歸還,使勘驗無法進行,經原告核准展延工期4天。被告未管控辦理變更設計時程,而遲延返還建照,致影響勘驗進行,其有過失而可歸責。
三、96年7月20日至9月3日第四次建照變更,展延工期44天:被告專業能力不足及不諳法令,其辦理第四次建照變更設計有遲延,致第二標施工廠商延誤施工要徑,並經原告核准展延工期44天。本次展延係被告辦理變更設計遲延所致,其有過失,而可歸責。
四、F梯變更設計,展延工期7天:被告設計之F梯不符特別安全梯法令關於淨高規定,而須辦理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7天。一至四,可歸責被告展延工期天數合計125天。
肆、因前述可歸責被告之展延工期,致生下述費用,應由其賠償:
一、第二標保險費31萬8125元:原告因第二標展延工期,增加給付施工廠商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136萬4139元,每日保險費2545元/天,可歸責被告展延天數為125天,故其應給付31萬8125元。
二、第三標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924萬元及仲裁費10萬5500元:
第三標工程因第二標工期展延,致生展延期間之物調款,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97年仲聲孝字第98號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第三標施工廠商924萬元及仲裁費10萬5500元,合計934萬5500元,依被告應負責任比例92.59%(125天/135天x100%=92.59%),被告應給付865萬2998元。
三、第四標物調款143萬9197元:第四標工程因第二標展延工期,亦須展延而生展延期間物調款,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結果,原告應給付第四標廠商富星工程有限公司155萬4376元,依被告責任比例9
2.59%計出應給付143萬9197元。
四、營管單位服務費564萬7990元:因展延工期致原告需增加給付營管單位之服務費610萬元,依被告責任比例92.59%計出應給付564萬7990元。一至四,合計1605萬831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7款、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悉數給付。
五、監造主任曠缺232日違約金929萬6310元: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監造組織須含監造主任一名,須專職常駐工地,並應具一定資格,惟被告監造主任魏增肇自95年3月8日起即無故曠缺,原告於95年3月30日要求改派,惟被告所提人選洪國獻、溫順華均不符契約所定資格,遲至95年10月24日始提出謝春旗為監造主任,經營管單位於同月25日審查符合契約資格,原告即於同年11月8日核准。原告於95年3月17日催告被告文到3日內改善,故被告自同年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監造主任曠缺達232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項,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78萬3719元(結算金額4648萬1549元x1/1000天x232天=1078萬3719元),因逾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所定服務費總額20%之違約金上限,故違約金應為929萬6310元(4648萬1549元x 20%=929萬6310元)。
陸、原告得請求賠償及罰款合計2861萬2633元,經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服務費929萬6310元,其尚應給付1932萬1188元(詳總表)。
丙、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壹、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設計疏失可區分為:A2區16樓棟二樓版勘驗不符、A1區七樓棟六樓版三標停工、第四次變更設計、第五次變更設計,此為下述原因所致,被告無設計疏失且不可歸責:
一、原告責任:系爭工程多次變更設計主因,係原告歷任校長採先取得原始建照(下稱暫行建照)以使工程得辦理發包之「先行取得建照再行變更」,再以多次建照變更方式,逐步達成原告需求,及原告於95年所提生態校園改造之空間規劃新需求所致。
第二、三、四、五標發包圖說與暫行建照圖說不一致,此為原告與營管單位均知悉同意。而第一、二次建照之變更,係為解決暫行建照圖說與發包圖說不符之問題。第三、四次建照變更之主因,係原告急於發包而採用暫行建照策略及先行放大容積需求所致。又原告明知圖說有上述不一致情事,竟同意施工廠商向建管單位申報勘驗而遭勒令停工,被告就該停工自不負何責任。
二、營管單位責任:營管單位明知且認同暫行建照圖說與發包圖說不一致,仍於第一次建照變更期間,讓施工廠商申報勘驗,致遭建管單位認定圖說不一致而勒令停工。而營管單位審查第三、四、五標之發包圖說,歷時236日,致第二標廠商繪製施工圖後,未與第三、四、五標之發包圖說相互整合,即逕行施工,而生第二標之建築結構工程界面與三標之機水電及消防工程界面無法整合之情。又營管單位未盡嚴格管理及督促、整合施工廠商施工圖說之責,致生施工瑕疵,而有第三、第五次建照變更設計。
三、施工廠商責任:施工廠商未繪製施工圖致施工錯誤而造成勘驗不符。另第三標廠商未妥適安排管線之鋪設途徑,致管線重疊而淨高不足及追加預算,而有第三、第五次建照變更設計。
貳、本件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認屬被告設計疏失之工程金額,第二標3379萬3779元,第三標158萬2940元,縱依該鑑定結果認被告有疏失,第二標可歸責之責任比例僅4. 353% (3379萬3779元/7億7634萬3369元x100%=4.353%),第四標之可歸責責任比例僅3.63%(158萬2940元/4360萬元x100%= 3.63%),均未達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所定工程發包費5%,故原告不得扣減設計費。
參、第三標額外支出工程費:管線高程、排煙管淨高不足不符法規,而須拆除重作,係第三標廠商未依約套繪施工圖,亦無現場整合逕行施作所致。而營管單位未盡營建管理之責,致原告支出不應給付之報酬後,再要求被告負擔此額外支出,並不合理。
肆、展延工期衍生費用:
一、第二標保險費:營管單位未盡控制、督導工進之責,工程因而延期,故縱認被告可歸責,營管單位亦應負擔1/2保險費。
二、第三標物調款及仲裁費:第三標施工廠商藉故託辭或拒絕配合第二標工程施作,且有諸多瑕疵、管理不佳、延宕工期,致整體工進落後及使用執照請領延宕,原告明知此情,竟怠於仲裁程序提出證據以證其實,致仲裁人對其為不利判斷,係可歸責原告,自不得請求物調款、仲裁費。
三、第四標物調款:行政院93年5月3日函頒總指數2.5%之「中央機關己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已數次函頒延長適用期至完工日止,可知營建物價自93年起即一路攀升。原告與第四標廠商於94年締約時明知物料上漲,仍訂立不隨物價指數調整之定型化契約,已違反上開處理原則,是第四標物調款與被告無涉,而不應由其負擔。
四、營管單位服務費:營管單位於系爭工程因故停工,並無何重新協調規劃工進或督導施工廠商加快進度之積極作為,僅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並請求展延期間服務費,原告未確認工期展延是否因營管單位管理失職所致,逕給付服務費,自不得命被告負擔。況營管單位於展延期間之工作量並非等量增加,原告本不應依原先標準按日給付服務費,且原告應舉證請求金額564萬7990元之計算合理依據。
伍、監造主任曠缺罰款:被告為系爭工程真正監造人,故無監造主任曠缺之情,被告已依約確實監造,且指派多於系爭契約所定人數之輔助監造人員駐地監造,故未影響系爭工程之工進。縱原告主張監造主任曠缺一節可採,然原告遲至95年11月8日始同意新監造主任,扣除營管單位審查合格至原告同意之16日期間,曠缺期間應為216日而非232日。又系爭契約分為規劃設計及監造二部分,服務費用各為服務費用總額之50%,監造主任之派駐係屬監造責任,是違約金服務費用總額應僅指監造服務費總額,而不含規劃設計部份,故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監造部分服務費總額20%為限,而係464萬8155元(929萬6310元/2=464萬8155元)。況系爭工程全部工期(含展延工期)為1288天,原告主張之曠缺天數僅占17%(216/1288=17%),而未達20%,且依內政部營建署所公布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範本,其監造主任曠缺罰款僅為每日5000元,故系爭契約約定每日按服務費總額扣款千分之一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於91年12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責科技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明以建造費用之4.3929%為被告服務報酬。系爭工程第二標建築主體工程於96年9月12日竣工,98年4月8日驗收合格;第三標機水電及消防工程於96年10月27日竣工,97年12月16日驗收合格;第四標空調工程於96年10月5日竣工,97年6月11日驗收合格;第五標電梯工程於96年9月27日竣工,97年7月31日驗收合格(5卷第90、102頁)。
貳、第二標、第三標、第四標追加減帳金額附表1-1、附表2-3、附表3-3(5卷第16頁)。
參、原告重新施作之附表1-1項次1-4「F梯地下四五層封閉,增設隔間及D5甲門移位及增設階梯」,追加減為34萬0213元、附表1-1項次1-23「門窗材質型式變更」之追加減係15萬4227元,合計增加工程費49萬4440元(5卷第41、43、74頁)。
肆、原告重新施作之附表2-3項次1-6「B1F-B4F高壓動力管及電器弱電管遷移」,追加減係45萬5968元、附表2-3項次1-8「B5F發電機排煙管移位變更」之追加減為76萬8482元,合計增加支出122萬4450元(5卷第41、43頁、第74頁背面)。
伍、系爭工程第二標展延工期135天。
陸、系爭契約規劃設計及監造之服務費結算總額為4648萬1549元(6卷第163頁背面)。
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設計疏失而致展延工期、監造主任曠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設計有無疏失、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請求不計設計費。二、被告應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7項,賠償原告第二標、第三標額外支出之工程費。三、系爭工程第二標展延工期是否可歸責被告設計疏失所致。
四、被告應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7項,賠償因展延工期增加之保險費、物調款、仲裁費、營管單位服務費。五、被告有無監造主任曠缺、違約金是否過高,爰分敘如下。
壹、原告得請求不計設計費43萬6440元: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乙方(即被告)編列工程數量單價不實,或設計疏失及列舉工程材料廠牌浮濫等情事,除依本條第6、7款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工程數量計算與實際數量相差百分之十以上者,或數量相差未達百分之十,惟其相差金額或設計疏失致變更設計在工程發包施工費百分之五以上者,除該項目全部不給予設計費外,得依增加之工程費佔工程總價之比例扣除設計費,最高賠償金額以總設計費為上限」(1卷第40頁),依上開約定,倘被告設計疏失,致變更設計工程費增加達原工程費5%以上者,原設計項目全部不給設計費,並應扣減因變更設計所額外增加之設計費,爰審究被告就第二標、第三標、第四標之變更設計,有無設計疏失,及原告得否請求不計設計費。
一、第二標:㈠附表1-1項次1-1「隔間變更;門窗變更」:
原告主張:被告設計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79條規定,致需變更門窗及隔間,為被告設計疏失。被告抗辯:依建築技術規則第79條但書規定,本項設計不需符合該條規定,並非設計疏失;本項係原告學校隔間變更所衍生重新調整門窗大小及位置,及配合施工廠商預留門窗開口尺寸出入、美化建築外部空間調整配合空調散熱及消防排煙調整、五標電梯工程調整昇降尺寸,而調整門窗尺寸云云。然查:
本件就被告有無設計疏失送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建築物設計者規劃建築空間時,需一併檢討防火區劃,本件變更起因係原設計不符法令,且其他一併辦理項目非原告指示,屬設計疏失,可歸責被告等語(6卷第19頁背面之鑑定報告書),足證本項變更設計係被告設計不符法令致需辦理變更,為其設計疏失,與原告無涉。
㈡項次1-2「台電受電室逃生門改向、門檻高度調整、百葉窗增設閘門及溫控開關」:
原告主張:原設計不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新增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第5條規定,致需依台電公司要求更改增設相關設施。被告抗辯:伊已於圖面及標單內說明第三標承商應依「台電配電場所設置標準」審核後之資料施作,故不屬設計疏失云云。然查:
鑑定結果認:「1.原設計台電受電室複壁材質不符台電公司規定,故變更為雙磚(1B)牆。另依照台電規定增設PC門檻、修改門開方向與百葉窗增設閘門及溫控開關等變更。2.此次變更內容所涉及之台電受電室相關規定,於系爭工程執行期間均無變動,故知系爭工程設計時,台電受電室即未依照台電規範辦理設計,致需辦理變更,屬設計疏失,可歸責被告」(6卷第19頁背面),堪認本項係被告設計之受電室不符台電公司受電室規範,致需辦理變更設計,其有設計疏失。
㈢項次1-3「A1區增設+365平台,新增牆面、地坪、相關裝修材料」:
原告主張:原設計之地下室排煙管道無法排放至1樓,而須新增管道間及夾層所生之變更設計,係原設計未符法令之疏失所致等語,被告辯稱:本項係配合消防需求,而調整隔間型式,非設計疏失云云。惟查:
鑑定結果認:「原設計A7棟地下室排煙管無法排放,需辦理變更增設+365平台以利排煙設備安裝。此變更由被告提出,屬設計疏失,可歸責被告」(6卷第20頁),堪證被告原設計地下室排煙管道無法達排煙目的,而需變更設計,其有設計疏失。
㈣項次1-4「F梯地下四五層封閉,增設隔間及D5甲門移位及增設階梯」:
原告主張:原設計F梯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35條特別安全梯淨高規定,被告則辯以:本項係因第二標廠商未於施工前套繪圖說,未能及時察覺障礙予以排除所致,故不屬設計疏失云云。然查:
鑑定結果認:F樓梯設計不符特別安全梯有關淨高之法令規定,採取消安全梯並增築樓梯方式辦理變更,此變更由被告提出,屬設計疏失,可歸責被告等語(6卷第20頁),可證被告F樓梯之設計不符特別安全梯淨高之法令,致需變更設計,而有設計疏失。
㈤項次1-5「A1區增設兩座雨水貯留池」:
原告主張:原設計之屋頂雨水儲留池,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316條規定,致貯留量不足,而需辦理變更設計增加雨水儲留池工項,被告抗辯:第二標廠商係總價承攬,不得請求增加報酬,故伊無設計疏失云云,然查:
卷附鑑定結果認:「查原設計圖有雨水儲留池,惟未標明尺寸,依照圖面範圍量測為4公尺*4公尺,數量二座。另於竣工圖中則標示尺寸為3公尺*8公尺,數量二座。容量確有明顯擴大。2.此變更由被告提出,屬設計疏失,可歸責被告」(6卷第20頁),堪認被告所設計之雨水儲留池容量不足,致需變更設計,應屬設計疏失。
㈥項次1-6「A2區地下室隔間變更」:被告不爭執屬設計疏失(2卷第17頁)。
㈦項次1-7「A16棟2F-16F走道原D14乙種木質防火門變更為D16
甲種木質防火門。A9棟2F-9F走道D16A變更為D16木質防火門,W11A及W27取消改為預鑄水泥板加封刷漆」:
原告主張:因被告項次1-1所為之門窗變更,仍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79條規定,而係其設計疏失,被告抗辯:原設計於93年8月31日消防設備審查結果已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本項係因原告要求變更中庭挑空、變更隔間致使防火區域重新調整,非為設計疏失云云。然查:鑑定結果認:「本項為附表1-1項次1-1後續變更。因被告於95年11月辦理之門窗變更(即附表1-1所列第1-1項)仍不符法規要求,致辦理本項變更設計。門窗之防火效能需與門窗裝設之牆的防火效能相當,惟項次1-1變更時未就此因素進行考量,遂引發此項變更。2.被告辯稱原設計於93年8月31日(北市消安字地00000000000號函)消防設備審查結果即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惟依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係指: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門窗非該標準規範之項目。3.被告辯稱,此項變更係原告要求變更中庭挑空、變更隔間致使防火區域重新調整所致,然即便原告要求變更隔間致使防火區域重新調整,被告亦應將門窗之防火需求一併考量,而非事後又辦理變更,故此屬設計疏失,可歸責被告」(6卷第20頁),堪認本項變更係因被告設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所致,其有設計疏失。
㈧項次1-8「A1區南向一樓雨庇及A2區北向九樓雨庇排水變更」:
原告主張:原設計之雨庇無排水機制,H梯無截水設計,易使戶外雨水溢流至室內,不符通常使用需求,致需辦理變更設計等語。被告抗辯:第二標廠商係總價承攬,不得請求增加承攬報酬,原設計符合法令規定,並無疏失云云,然查:鑑定結果固謂:「原設計雨庇無排水機制及H梯無截水設計,易使戶外雨水溢流至室內,被告以排水儘速宣洩為由提議變更,增設截水溝。雨庇無排水機制無逾越法令,應無需辦理變更,惟被告仍提出變更,其原因應非屬設計因素,故無設計疏失」(6卷第20頁背面),惟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應考量、設計一定排水機制以防室外雨水內滲至室內空間,倘依原設計將使戶外雨水溢流至室內,致室內空間浸潤、潮濕而難以利用,此難謂被告原設計符合系爭契約本旨,故本院認其有疏失,此部分鑑定結果並不足採。又縱屬總價承攬,倘工程有變更設計,承攬人就變更而增加施作之工程部分,仍得請求該部分增加之報酬,故被告抗辯:第二標採總價承攬,廠商不得請求增加報酬云云,洵屬無由,而無可憑。
㈨項次1-9「增設自來水箱基座」:
原告主張:原設計未設水箱基座,不符水箱安裝需求,基座費用全部未編,而屬漏項致需辦理變更由第二標廠商施作,為被告設計疏失,被告辯稱:伊於第三標標編列之水箱預算含基座,圖說亦含基座,並無設計疏失,因第三標廠商無理要求追加編列基座預算,營管單位即以變更設計方式編列預算再交予第二標廠商施作等語,經查:
卷附第三標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所列水箱工程名稱為:「FRP組合式水箱75T」、「FRP組合式水箱38.5T」、「FRP組合式水箱21T」、「FRP組合式水箱13.5T」(2卷第62頁),固未載明第三標廠商施作之水箱有無包含基座,惟卷附被告設計之組合式水箱大項詳圖業明確標示:「注意:1.請用水平儀測試基礎水平度。2水泥墩柱基礎傾斜偏差率必須在1:500以內。3.水泥墩柱基座用(清水模板)製作,灌漿後一小時將上面抹平,以確保平整及水平要求。4.水箱基礎若因任何理由需變更設計,請事先通知,並經確認後,再行施工」,並繪製有水箱基座之「基礎精度圖」,及標示基座內鋼筋配置情形之鋼筋配筋圖說(2卷第59、60頁組合式水箱大樣詳圖),是被告業於設計圖面明確標示水箱施作之範圍係含基座,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漏編基座費用,該費用係含於前開「FRP組合式水箱」工程項目內,其設計無疏失;末酌以鑑定結果亦認:「三標圖面包含水箱基座,故難斷定被告有設計疏失…非屬設計因素」(6卷第20頁背面),益徵被告水箱設計已含基座,且未漏列基座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漏未設計基座及編列該費用云云,欠證以徵其實,並不可採。㈩項次1-10「A1區壹樓大廳平頂樑及2~7樓走道教室、A2區壹樓大廳天花版取消變更,增設鍍鋅燈架」:
原告主張:原設計高度未整合套繪管線空間,致天花板高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2條第1項第1款「學校教室天花板之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淨高規定,而需變更減作天花板(含骨架)並增設鍍鋅燈架(吊放燈具及空調與消防設備)等語。被告抗辯:係原告更改隔間,致重新計算後室內淨高不足,且原告自行取消天花板施作,非屬設計瑕疵云云。然查:
鑑定報告認:「查系爭工程A7棟2-7樓樓高360公分,最大梁深80公分,梁下淨高僅280公分,已經不足300公分,若考慮長距離佈設之大斷面管線(如空調或消防風管)與天花板安裝需求,確有難以滿足法令之虞。3.…應屬設計疏失,可歸責被告」(6卷第21頁),堪認本項係被告設計天花板淨高未符法令規定而有不足,致需變更設計,係其設計疏失。
項次1-12「消防避難逃生梯變更設計」:
原告主張:被告第二標圖說,無第三標之開孔位置,其未於二標圖說標示開孔,設計有疏失;第二標廠商於辦理變更設計後,即敲除開孔處之混凝土,故此部分僅增加費用5萬2846元;鑑定報告忽視被告負有將不一致之建築核准圖與發包圖修正為一致之設計義務,而不可採云云,然查:
原告既謂第二標廠商經被告通知後,即以裝設鋼框方式預留開孔,惟因尚未辦理變更設計,故開孔處予以灌漿,第二標廠商於辦理變更設計後,即將開孔處之混凝土敲除,故增加費用5萬2846元等語,堪徵被告雖有未於設計圖說內明確標示開孔位置之情,然其於第二標廠商施作前,已通知廠商應預留開孔及開孔位置,廠商即應依被告所通知之位置預留開孔不予灌漿填滿,然第二標廠商以裝設鋼框方式預留開孔後,復自行灌漿填滿開孔位置,嗣再敲除開孔處之混凝土所增加之敲除費用,此費用核與被告設計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94年1月11日及94年3月30日通知二標廠商預留開口位置,二標廠商亦配合裝設鋼框預留開孔,被告已及時澄清圖說衝突,至原告所主張二標廠商於開孔處澆置混凝土,造成有框無孔,需敲除混凝土,此節屬施工管理範疇,與設計無關,故被告無設計疏失(6卷第21頁),益徵被告本項無設計疏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項次1-13「A2區空調機房散熱百葉變更」:
原告主張:原設計未考量空調機房之回風效應,無法符合散熱需求,而需修改通風百葉,致額外支出防水封板費用云云,然查:
鑑定結果認:本件變更以原設計未考量空調機房之回風效應,無法符合散熱需求為由,進行機房散熱百葉調整。然原設計並無違反法令規範,應無需辦理變更,惟被告仍提出變更提議單,其原因非屬設計因素,故無設計疏失(6卷第21頁),是被告設計之通風百葉,既未違反法令規範,且原告並未舉證原設計不具一般散熱通常功能,僅泛詞謂被告設計有疏失,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卻欠證以徵其說為實,自無足信。
項次1-14「阻尼器穿越隔間封孔及美化」:
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阻尼器穿越隔間後之防火區隔需求法令即建築技術規則第241條規定,致需增加封孔工項等語。
被告辯以:第二標廠商係總價承攬,不得請求增加報酬云云。惟查:
鑑定結果認:「1.因原設計無阻尼器穿越防火區隔之封板,被告事復補充提供「阻尼器孔洞封板」圖說作為施工依據…。2.防火區劃之隔間牆應無開孔,如有設置開孔,均需以合格材料封口,被告設計時未考量相關需求,應屬設計疏失,可歸責被告」(6卷第21頁背面),可認被告設計時未考量於防火區劃隔間牆開孔時,應另行封孔,致須變更設計,而為設計疏失。
項次1-15「地下室筏基地坪1:2防水粉刷(地坪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編列防水粉刷預算,致需新增項目等語。被告辯稱:本項係原告及營管單位同意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預算,非屬設計疏失云云。然查:
鑑定結果認:「原設計圖中設有防水粉刷工作,但未編列預算。由被告依程序提出變更設計提議,增加地下室筏基水箱地坪1:2防水粉光工項,應屬設計疏失,可歸責被告」(6卷第21頁背面),堪認被告雖於設計圖設計防水粉刷工程,惟漏未於詳細價目表編列對應之計價項目,致須變更增加計價項目,其有設計疏失。
項次1-16「地下室筏基人孔加蓋及封孔」:
原告主張:原設計未整合土建開孔與機電設備,致未符合幫浦安裝及維修功能需求,而需修改筏基人孔位置,故被告應賠償第二標廠商敲除開孔處混凝土之費用28萬5080元云云。
惟查:
鑑定結果認:「2.被告於94年月11日及94年3月30日通知二標廠商變更預留開口位置,二標廠商亦配合裝設鋼框預留開孔,故知被告已及時澄清圖說衝突問題,此情原告未否認。
3.原告指稱,此次追加費用為敲除開孔處之混凝土,係因為預留開孔鋼框後,二標廠商以變更設計未完成為由,開孔處仍澆置混凝土,造成有框無孔,需將混凝土敲除。然此節屬施工管理範疇,與設計無關,故被告無設計疏失」(6卷第21頁背面),堪證被告已通知廠商變更預留開口位置,廠商雖配合裝設鋼框預留開孔,竟於預留開孔處逕行澆置混凝土,致增加後續敲除混凝土之費用,此費用核與被告設計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費用。
項次1-17「15樓陽台增設內開門及廁所遮蔽物調整」:
原告主張:原設計15樓陽台無法進出,且廁所無遮敝,致需變更等語。被告陳稱:15樓陽台被玻璃帷幕隔離,無法進出,為伊疏失,惟15樓廁所洗手台空間採玻璃帷幕牆,採光較佳,廁所並未外露,因原告無法接受此設計,而辦理變更,非屬設計疏失云云。惟查:
被告既不爭執15樓陽台被玻璃帷幕隔離,為其疏失,堪認陽台設計應有疏失。又除飯店或其他特殊設計為因應旅客特殊需求或建築美學藝術感之特別追求外,而對廁所隱蔽性有所降低外,廁所本屬私密性要求度極高之使用空間,此於原告學校之廁所亦然,被告並未爭執原設計之女用廁所,除內部隔間以外,其餘廁所內部空間,均可自外部予以通視在其內之使用者動態,則原廁所設計顯缺漏相當隱蔽而不符女性使用者隱私基本需求,堪認被告設計有疏失。至鑑定結果認:廁所隱蔽物屬觀感問題,被告無設計疏失云云(6卷第22頁),漏未考量一般廁所使用上本應具有之一定隱密性,而非可採。
項次1-18「變更增加停車場頂版防水層及排水工程」、項次
1-19「A16棟地下一層交誼廳及防災中心、學生餐廳、商店等天花板取消施作」:
被告不爭執屬設計疏失(2卷第19頁)。
項次1-20「增設機電及空調維修門」:
原告主張:原設計未設相關維修門,不符機電設備維修需求等語。被告辯以:原設計未違反建築法規,伊善意接受第三、四標施工廠商建議增設維修門,非屬設計疏失云云。然查:
建築物之機電空調設備管路為達建物通常使用目的,本有維修之基本需求,倘未設計維修門,將致維修困難,此就被告身為規劃設計新建大樓之建築師專業領域者以言,實難諉為不知,縱建築相關法令未予明文規定,然此應屬新建建物通常使用與維修之一般基本設計需求,故被告未予設計,應有設計疏失。鑑定機關僅以未違反法令而認被告無設計疏失,然其忽略建物利用維修之基本需求,並不可採。
項次1-21「A7棟一樓F梯增設防火隔間牆」:
原告主張:原設計未設防火材阻隔,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241條規定,致須變更增設等語。被告辯以:原設計於93年8月31日消防設備審查結果已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故無設計疏失云云。然查:
鑑定報告認:「3.被告辯稱原設計於93年8月31日(北市消安字地00000000000號函)消防設備審查結果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惟依照該標準第7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係指: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門窗非該標準規範之項目。4.被告就A7棟一樓F梯一側採透空設計,未符合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遂需辦理變更設計,有設計疏失,且可歸責被告」(6卷第22頁背面),足證被告設計因不符建築技術規則防火區劃規定,致須變更增設防火隔間牆,其有設計疏失。
項次1-22「A1區地下一層自設管線室上方回填混凝土,取消部分管路」:
被告不爭執屬設計疏失(2卷第20頁)。
項次1-23「門窗材質型式變更」:
原告主張:原設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79條規定,致第四次建照變更消防審查未通過而需變更門窗材質型式,以符排煙相關法令規定等語。被告辯稱:係配合原告指示變更隔間,致防火區域重新調整,非設計疏失云云。然查:鑑定結果謂:「被告設計時未考量相關規定,有設計疏失,係可歸責被告」(6卷第22頁背面),堪認因被告設計不符建築法令規定而須變更設計,其有設計疏失。
項次1-24「16樓棟8樓行動不便廁所外牆玻璃變更為百葉窗」:
被告不爭執有設計疏失(2卷第20頁)。
項次1-25「因應現況調整原設計,辦理加減帳、尺寸調整、
增築排水溝、變更施工材料、增設相關設備(11項)」:原告主張:原設計不符施工需求或使用需求,如鋼樑尺寸設計錯誤,致現場無法安裝;戶外花崗石樓梯地坪,未考量防滑需要;迎風面機房百葉無法防暴雨,致雨水侵入機房,致須變更設計云云,然查:
細閱原告所提卷附由被告提議變更之97年6月25日工程變更設計提議單僅載明:因應現況需求辦理工項數量加減帳與變更內容(1卷第228頁),尚不足認被告本項有何設計疏失,再酌以原告所提一樓排風機房詳圖、地下二、三、四、五層平面圖之設計圖說(3卷第155至159頁),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設計有何疏失;況酌以鑑定結果亦謂:本項變更包含「鋼梁尺寸、暴雨型百葉、屋頂輕質混凝土、廚房排水溝、一樓大廳通道及地下三四層中停截水溝及花台、西側車道電動防水閘門、浴廁輕隔間、小便斗隔板、木結構指示牌、景觀燈具、不鏽鋼門檻、大理石門檻、電梯基坑爬梯等數量調整」,就現有資料觀之,原設計均未違反法令,皆為功能改善,惟被告仍提出變更設計提議,其原因非屬設計因素,故被告無設計疏失」(6卷第22頁),是難認被告設計有何疏失,原告主張本項變更係被告設計疏失所致,未提出確證以徵其實,即無可採。
項次1-26「教學大樓屋頂版結構變更」:
被告不爭執有設計疏失(2卷第20頁)。
項次1-27「壹樓東側增設消防隔間及門窗」:
原告主張:原設計排煙管厚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52條規定,致需變更增設門窗及消防隔間等語。被告辯稱:增設係為整合發電機排煙管及消防排煙管路徑,以維整體空間安全及美觀,伊係善意增設,並非不符該規則第52條云云。然查:
鑑定結果認:本項變更依照消防設備現況及法規檢討需求辦理,配合消防檢查增設,有設計疏失,而可歸責被告等語(6卷第23頁),堪認因被告原設計未符消防法規,致須變更設計,其有設計疏失。
項次1-28「1.B4F變電室、發電機房降版50CM~30CM。2.B4F空調機房降版50CM」:
被告不爭執屬設計疏失(2卷第20頁)。
項次1-29「新增管線配置」:
原告主張:原設計圖說未設計國際會議廳管線配置,故須辦理變更追加預埋管線配置及費用等語,被告抗辯:第二標廠商採總價承攬,其不得請求增加報酬云云。然查:
鑑定結果認:本項變更設計提議單明載被告陳稱二標設計圖缺管線配置圖,營管單位之審核意見為各標均無繪製、編列國際會議廳燈光管件圖及明細表之相關預算,故屬設計疏失,且可歸責被告(6卷第23頁),足證被告漏未設計國際會議廳管線,致須變更設計,而有設計疏失。
項次1-30「原設計C/D梯結構與制震器系統位置造成干涉介面,修改原設計鋼構位置」:
原告主張:原設計C/D梯結構與制震器系統位置互相衝突;原設計之制震系統,未符合C、D梯淨寬之法令規定,有設計錯誤;被告未為套圖整合。被告抗辯:本項係因第二標廠商未整合介面圖說所致等語,經查:
鑑定結果認:1.本項變更設計提議單係「第二標廠商」提出,陳述「C/D梯結構與制震器系統位置造成干涉介面,應修改原設計結構位置」。被告不同意變更。2.鋼構與制震系統同屬二標工作範圍,二標廠商應自行事先套圖,如於套圖時發現有設計問題,應於材料加工製造前請被告澄清,故本項應為二標廠商工程管理問題所產生之變更,被告無設計疏失(6卷第23頁),是難謂被告設計C、D梯有違反法令之設計疏失。而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監造工作含整合套圖一情屬實,然被告未予整合,亦屬監造疏失,而非設計疏失。
項次1-31「增加1:2防水粉刷工項(牆面部分)」:
原告主張:原設計未設計筏基機坑牆面防水粉刷,亦未編列費用,致需新增變更等語。被告辯稱:原設計未違建築法規,係因原告要求,乃變更增加本工項,不可歸責伊云云。然查:
位於建物底部之筏基、水箱、基坑,應施作牆面防水,承置自來水之水箱將與滲漏之地下水相混,地下水滲漏至建物底部,損壞如電梯位於建物底部之纜線、軌道等,有礙建物之利用、安全、衛生,本屬必要之基本設計需求,被告漏未設計,顯有疏失。鑑定結果未考量及此,遽以原設計未違法令遽認被告設計無疏失(6卷第23頁背面),並無足採。
項次1-32「A1區2FL-RF樓混凝土版加厚」:
原告主張:原設計未慮及版內預埋機電管線所需厚度,被告監造時亦無整合SEM及CSD相關圖面,致需加厚混凝土以免管線外露云云,被告則辯以:第二標廠商未繪製現場施工圖,致現場管線路徑位置混亂,且第三標廠商亦未繪製施工圖,致伊無法整合,不可歸責伊等語。經查:
鑑定結果認:本項工作因各標廠商、被告與營管單位未完成施工前套圖逕行施工,無法確認原設計樓版厚度是否確實不足,故無法確認設計是否不周全,是被告無設計疏失(6卷第24頁),而施工前未予套圖非屬設計問題,而係營建施工管理或監造之問題,原告既未舉證原設計不當,自難遽認被告有設計疏失。
項次1-33「連續壁退縮、N樓梯結構變更加柱、配合西側車道變更增加柱位、B5F空調機房管道間取消」:
原告主張:被告設計時疏未考量周邊建物中正館排樁,致原設計連續壁與該館排樁位置衝突而無法施作,致需辦理結構變更等語。被告抗辯:中正館興建年限久遠,故其地下排樁位置不明確;第二標廠商採總價承攬,自不得請求增加報酬,伊無設計疏失云云。然查:
鑑定結果認:本項屬設計階段未落實現場勘查,而為設計疏失,可歸責於被告(6卷第24頁),可徵本項變更係被告未於設計前確實勘查現場狀況,致須變更設計,而為設計疏失。而本項既有變更,第二標施工廠商本得請求變更追加部分之報酬,是被告所辯:該廠商不得請求加價云云,洵無足採。
項次1-34「10樓及11樓女兒牆加高」:
原告主張:原設計之女兒牆高度無法符合洗窗機固定高度需求,致須變更增加女兒牆高度等語。被告辯稱:本項原設計未違建築法規,10樓女兒牆考量洗窗機使用安全,而調整高度,11樓兩側女兒牆配合空調設備外觀美化,調整高度,非設計疏失云云。然查:
鑑定結果謂:女兒牆高度雖未違反相關法令云云,惟未考量洗窗機需求,故屬設計疏失,可歸責被告(6卷第24頁),堪認被告原設計之女兒牆不符洗窗機固定設置吊掛之通常使用需求,其設計有疏失。
項次1-35「A2區2FL-16FL樓版混凝土加厚」:
原告主張:原設計版厚不符現場管線配設需求、未整合圖面與考量施工需求,致需變更,被告應負套圖最大責任云云。被告則辯以:原設計未違建築法規,純屬加強結構安全,配合洗窗機所須結構調整,伊無設計疏失等語。經查:
鑑定結果認:本項工作因各標廠商、被告與營管單位未完成施工前套圖逕行施工,無法確認原設計樓版厚度是否不足,故無法確認設計有無不周全,是被告無設計疏失(6卷第24頁),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項變更確因設計不當所致,自難謂被告設計有疏失。至施工前未予套圖核屬營建施工管理或監造問題,非為設計疏失,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項次1-36「七樓棟陽台增設逃生門衍生之結構補孔」:
原告主張:原設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79條規定,於95年11月辦理門窗變更設計,又漏未將結構補孔列入變更範圍,故有本項變更辦理,而屬被告設計疏漏等語。被告辯稱:原設計於93年8月31日消防設備審查結果已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安設備設置標準)規定,無設計疏失云云。然查:
鑑定結果認:被告雖稱原設計於93年8月31日(北市消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消防設備審查結果已符消安設備設置標準規定,惟依該標準第7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係指: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門窗並非該標準規範之項目,被告設計時未考量變更範圍內相關結構補孔,有設計疏失,可歸責被告(6卷第24頁背面),足證被告漏未將結構補孔列入變更設計,有設計疏失。
項次1-37「七樓棟屋突二層地坪1:2防水粉光」:
原告主張:原設計未於水箱層設計適當防水,致須變更新增本項工程等語。被告則稱原設計未違建築法規,純係加強水箱防水設施,非設計疏失云云。然查:
水箱倘未施作防水,使用時即有滲漏水問題而不利於通常使用或損害周遭其他構材,此就被告為具設計新建建物專業知識與經驗之建築師以言,實難託詞謂不知,故認水箱施作防水屬一般基本設計需求,原設計既未設計適當防水工程,致使用時有滲漏水之虞,應認被告有設計疏失,鑑定結果僅以水箱層未設計防水不違法令,認無設計疏失云云(6卷第24頁背面),並不可採。
項次1-38「O樓梯新增鋼柱」:
被告不爭執本項屬設計疏失(6卷第79頁)。
項次1-39「追加室內景觀燈具管線配設」:
原告主張:原設計未於圖說配設景觀燈應有之管線,亦無編列相關費用,致須辦理變更追加等語。被告辯以:第二標廠商係採總價承攬,不得求增加承攬報酬,故非設計疏失云云。然查:
鑑定報告認:專案管理顧問審查意見「景觀燈具等於原合約未編列相關費用,亦於圖說未標示,應辦理變更設計」此節被告未反駁,故屬設計疏失,可歸責被告等語(6卷第25頁),足證被告原設計漏未設計、編列景觀燈具及預算,致須變更追加,而為設計疏失。
項次1-40「H梯D4甲門北移變更設計」:
被告不爭執本項屬設計疏失(6卷第79頁)。
項次1-41「陽台長度增長」:
被告不爭執本項屬設計疏失(6卷第80頁)。
綜上,因可歸責被告設計疏失致加帳金額合計為3615萬8222
元(詳附表1-1)。依兩造不爭執變更加帳金額比例之計算方式,即:比例=加帳金額合計金額/第二標契約金額7億7634萬3369元x100%(2卷第21頁、6卷第80頁),第二標工程因被告設計疏失增加之工程費比例為4.66%(3615萬8222元/7億7634萬3369元x100%=4.66%),因不符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5%以上之要件,故原告依該款請求不計設計費83萬8474元,依約無由,不應准許。
二、第三標:㈠附表2-3項次1-1「環工外管工程原設計明挖施工法,變更改為地下推進工法」:
原告主張:原設計工法不當及事前評估現地施工條件錯誤,致原設計明挖工法無法施作,而須變更,而預算金額遽增云云。被告辯以:原告未提供校區之地下管線詳細圖說,明挖施工路徑易毀損原有管線,被告已提供三種方案予原告評估,原告改用推進工法施作,因明挖工法發包後尚未施作,原告並無任何損失,伊無設計疏失等語。經查:
鑑定結果認:「1.學校為舊有建築物群之故,管線錯綜複雜,無法由表面試挖及校區計有管線佈設圖了解相關地下管線實際狀況。2原設計時已考量明挖及推進工法並存,並編列推進工法費用於合約詳細價目表第106頁項次玖13、14,另編列明挖工法費用於合約詳細價目表玖19、20、24、25,且合約圖說WP-20內之施工注意事項第18點「本工程需配合建築現場施作,如遇現場施作困難,承商需繪製施工圖協商建築師並做改善,配合建築採責任施工」,因此承商施工時應依基地周圍現況調整適合工法。3.綜上所述,污水外管線本屬第三標承商責任施作範圍」(6卷第25頁背面),鑑定機關認系爭工程舊有管線錯綜複雜,被告無法於設計前全面瞭解地下管線之實際狀況,本項變更設計不可歸責被告。而依卷附營管單位製作之專案營建管理顧問審查意見所示(1卷第269頁),可知本項變更係因配合原告校區實際地下管線現況,原設計之明挖工法,固須變更為推進工法,然被告於設計前,實難僅依現有管線佈設圖之資料,即得準確預估舊有既存建物地下管線實際埋設錯綜情形,此變更難認可歸責被告。至原告執上開營管單位審查意見,主張本項變更係被告設計不當及事前評估錯誤所致,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徵其說為實,自不得驟採。至原告主張本項變更設計,係被告未套繪明挖工法安全支撐距離,致連續壁與大王椰子樹(建物)距離不足,因而現場無足夠空間得以明挖工法施工,乃改以推進工法,此係被告設計時未盡套繪責任所致云云。然原告並未指明、舉證本項變更係被告設計時套繪何部分之設計圖且有何不當之處所致,是其主張,尚無足憑。
㈡項次1-2「給排水衛生設備變更」及項次1-3「高低壓配電盤
、外管線及變電站設備、電氣設備、弱電設備、消防設備合併之工程變更」:
原告主張:被告原設計不當及施工前未規劃整合圖說,亦無檢討相關管線預留套管事宜,致部分管線須配合現況變更增加機械鑽孔等語。被告抗辯:伊已盡整合義務,本項係施工承商未確實瞭解工地現場,營管單位亦未積極管理致生原告損害云云,然查:
鑑定結果認:「項次1-2「給排水衛生設備變更」1.第三標合約廠商於94.2.4簽約開工,但該第二標工程中的連續壁已於94年2月前施工完成。2.第二標工程於93.3.4開工至第三標工程94.01.06招標差距十個月時間,建築師應於第二標連續壁施作前及第三標承包商無法進場配合估價單內預留套管工項施作時,補充標示給排水工程預留套管位置圖說,供第二標工程先行施作,但建築師並未執行補充標示給排水預留套管位置圖說,亦未掌握施工期限,於第三標未發包前整合給排水預留套管位置圖說,才於95.12.6提工程變更設計提議單。項次1-3「追加連續壁鑽孔」,建築師並未執行補充標示相關機電預留套管位置圖說,亦未掌握施工期限,於第三標未發包前整合相關預留套管位置圖說,致第三標承商94.2.4進場施工時,第二標工程中的連續壁已施作完成,無法執行估價單內預留套管工項施作,而須以鑽孔作業施工,建築師才於95.9.29提工程變更設計提議單」(6卷第26頁),及卷附專案營建管理顧問審查意見:「一、本次工程變更設計提議單,部分管線需配合現況增加機械鑽孔,但監造設計不當及施工前未規劃整合圖說,亦無檢討相關管線預留套管預留套管事宜,造成需機械鑽孔」(1卷第272頁),足證本項變更係因被告原設計未整合設計圖面,於管線位置預留孔位,復未於第三標工程發包前整合位置圖說,致第三標廠商94年2月4日進場時,第二標工程連續壁已經施作完成,而無法再預留套管,致須以鑽孔作業施工,顯為被告設計疏失,其辯稱:已善盡整合義務云云,欠證以徵其實,自無可採。㈣項次1-4「高低壓配電盤、外管線及變電站設備、電氣設備、弱電設備、消防設備合併之工程變更」:
原告主張:原設計未考量施工需要致現場無法施工等語。被告辯以:施工承商未盡工地勘查義務,亦未提出相關施工疑義;電話幹線部份之變更項目係原告主動要求變更,其餘各項亦係配合原告主動要求隔間等之變更,伊無設計疏失;發電機迴路總開關移至EMR盤,N相線徑變更,係承商為求施工方便,且該項係減帳,應不能歸責為被告之疏失云云。惟查:
鑑定結果認:「1.查第三標承商94.02.04進場施工時,取得之機電發包圖說為機電設計套用建築師於92.11.27第一次取得建照圖之機電設計圖說,而不是套用第二標建築發包圖說。2.經查變更明細表內部分包括二線式端末器、二線式電驛、線路配線、配線槽、電境、控制線、插座等均屬建築物內隔間變更所增加之管線及設備,消防部分包括消防安全門燈、自動灑水設備集熱板、室內排煙設備、梯間排煙設備等因建築物內隔間變更且經消防第二次審查後所新增加之管線及設備。3.第二標建築發包圖說與第三標機電上網招標圖說時間差距10個月,建築師應於第三標機電發包前,將機電發包圖套用建築執照圖部分更換為建築發包圖,但建築師並未將機電發包圖套用建築執照圖部分更換為建築發包圖,才於96.4.25提工程變更設計提議單」(6卷第26頁),堪認被告未於第三標工程發包前,及時將第三標發包圖所套用之建築執照圖調整更換為第二標之建築發包圖,致生本項變更設計,應屬其設計疏失。
㈤項次1-5「自來水箱位置變更及給水管路調整」:
原告主張:被告未檢討七樓棟電梯機房需求,致水箱需移位及變更水箱噸數及數量;未依機電管線需求整合建築工程圖說致未預留管線開口,造成須增加多處機械鑽孔工作等語。被告辯以:本項係施工廠商未盡工地現場勘查義務,伊無設計疏失云云,惟查:
鑑定結果認:「1.經查第三標發包圖說為機電設計套用建築師於92.11.27第一次取得建照圖之機電設計圖說,其中設計FRP組合水箱38.5噸一只,並經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審訖。2.建築師於七樓棟建築設計電梯機房空間需求時,未將原設計38.5噸FRP水箱所需的建築空間及配置考慮周全,造成水箱噸數無法符合自來水審訖圖說38.5噸,須配合建築移位並將原水箱38.5噸一只變更為17.5噸二只,並造成管線移位及增加機械鑽孔工作,才於96.4.13提工程變更設計提議單」(6卷第26頁背面),足認被告7樓棟電梯機房空間之設計,就38.5噸FRP水箱所須建築空間考慮未周,而有設計疏失,致須將原設計38.5噸水箱變更為17.5噸2只,並衍生管線移位及機械鑽孔工作,其所辯上詞,並不可採。
㈥項次1-6「B1F-B4F高壓動力管及電器弱電管遷移」:
原告主張:被告於廠商施工時未確實檢討B1F- B4F高程問題,且錯誤指示廠商繼續施工,致施工後須拆除重作等語。被告抗辯:係施工承商未盡現場勘查之責,伊無設計疏失云云。然查:
卷附專案營建管理顧問審查意見:「1.經查第三標承商分別於94.11.14日以釋疑單94B-025善意提醒設計監造單位,設計監造單位指示圖說供第三標施工…95.1.21日再以釋疑單94B-0.4告之設計監造安裝高程不足,設計監造僅回覆修改門框高程,造成施工後嚴重高程不足」(1卷第283頁),復參酌鑑定結果認:「1.B4F機房部分版下285cm,樑下220cm,尚有10cm配管空間,動力幹管及弱電管徑皆在10cm以下,應有足夠空間佈設管路。2.自機房至停車場部分管路經過之處如遇橫樑,可採穿樑施作,經查合約估價單皆有編列預留套管費用項目,施工單位應配合工進先行預留套管,就可符合建築需求,但建築師並未詳查,才於96.4.19提工程變更設計提議單」(6卷第26頁背面),足證廠商於施工期間已發現被告設計有管線安裝高程不足問題,經向被告請求釋疑,被告仍未及時指示正確設計之施工方式,致有本項變更設計,故被告有設計疏失。
㈦項次1-7「七樓棟消檢缺失改善,增加遺漏工項變更案」: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建管單位核准圖說與發包圖說不一致之責等語。被告辯以:原設計於93年8月31日北市消防設備審查結果已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原告要求變更中庭挑空、變更隔間致防火區域重新調整,非屬設計疏失云云。然查:
鑑定結果認:「1.查第三標承商94.2.4進場消防施工時,取得之發包圖說為消防設計配合建築師於92.11.27第一次取得建照圖之消防設計圖說,而不是套用第二標建築發包圖說,造成消防檢查後須進行缺失改善。2.第二標工程於93.3.4開工至第三標工程94.01.06招標差距十個月時問,建築師應於第三標機電發包前,將消防設計發包圖套用建築執照圖部分更換為第二標建築發包圖,但建築師並未將消防設計發包圖套用建築執照圖部分更換為第二標建築發包圖,以致廠商須依第二次建築發包圖變更,而建築師才於96.11.21提工程變更設計提議單」(6卷第26頁背面),堪認本項變更係因被告未於第三標工程發包前,及時將第三標發包圖所套用之建築執照圖調整更換為第二標之建築發包圖,致生本項變更設計,其有設計疏失。
㈧項次1-8「B5F發電機排煙管移位變更」:
原告主張:原設計地下室發電機排煙管高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32條所定其他居室高度須達2.1公尺之規定;施工時未檢討建築法規,遷移排煙管線,造成使用執照無法取得,致須辦理相關變更程序等語。被告辯稱:施工承商未盡工地現場勘查義務,伊無設計疏失等語。然查:
卷附被告所擬97年1月8日工程變更提議單:「主旨:配合七樓棟竣工使照申辦調整B5F發電機排煙管移位變更乙案」(1卷第287頁)、營管單位審查意見:「1.本案係設計監造單位未整體規劃空間,施工時亦未檢討建築法規,造成使照無法取得,方辦理相關變更程序」(2卷第288頁),可證被告曾審視原始B5F發電機排煙管之設計,而認為取得7樓棟之使用執照,須辦理變更設計。而排煙管之原始設計及變更設計,均屬被告設計工作範圍,無論係原始或變更設計有疏失,俱為設計疏失。鑑定結果認:「本案發電機排煙○○○區○街危機房空間屬「非居室」空間,並無經過其他居室及浴廁空間,因此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32條規定「其他居室及浴廁空間,因此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32條規定「其他居室及浴廁高度不得小於2.1公尺」,所以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32條規定之情形,但建築師未詳查,並於97.1.8提變更設計提議單」(6卷第27頁),可知排煙管之原始設計,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32條,而不須辦理變更設計,惟被告卻仍提出變更設計案,其所為之變更設計有疏失,亦屬設計疏失。
㈨項次1-9「十六樓棟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增設消防設備」: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建管單位核准圖說與發包圖說不一致之責等語。被告辯以:原設計於93年8月31日北市消防設備審查結果已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原告要求變更中庭挑空、變更隔間致防火區域重新調整,非屬伊設計疏失云云。然查:
鑑定結果認:「1.查第三標承商94.02.04進場施工時,取得之發包圖說為消防設計配合建築師於92.11.27第一次取得建照圖之機電設計圖說,而不是套用第二標建築發包圖說,造成消防檢查復須進行缺失改善。2.第二標建築發包圖說與第三標機電上網招標圖說時問差距10個月,建築師應於第三標機電發包前,將消防發包圖套用建築執照圖部分更換為建築發包圖,但建築師並未將消防發包圖套用執照建築圖部分更換為建築發包圖,才於97.5.29提工程變更設計提議單」(6卷第27頁),足證被告未於第三標工程發包前,及時將第三標發包圖所套用之建築執照圖調整更換為第二標之建築發包圖,致生本項變更設計,其有設計疏失。
㈩項次1-10「增設高壓外管線」:
原告主張:原設計未整體規劃校區管線復舊需求,致需辦理變更設計增設高壓外管線等語。被告抗辯:伊於設計圖面就原校區管路復舊已有整體規劃,係因配合原告需求,始依採購法第22條1項及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辦理變更等語。然查:
卷附被告所擬97年5月28日工程變更設計提議單:「變更原因:因應實際需求變更及增設高壓電源復原管線」(1卷第2
91頁),營管單位審查意見:「1.本案係設計監造單位未整體規劃,須辦理變更設計增設」(1卷第292頁),堪認被告原始設計無法因應原告實際需求,而須增設高壓電源管線。而被告並不爭執校區管線復舊需求,亦屬其所應為整體設計之一部分,自應將原告所需相關管線均納入設計,不應遺漏,該增設高壓外管線之變更設計,係屬被告原設計有所遺漏所致,其有設計疏失。至鑑定單位認:「經查原設計高壓外管已有整體規劃,且合約圖說R-7內之備註:「1.手孔、幹管線施工說明如下:第a點「手孔之配置位置,承包商可選擇現場適當位置施作,搭配營造廠基地開挖之臨時管路工程施作,施作前先套繪現場製作大樣圖工確認後施工」、第e點「本地下管路因範圍遼闊,若有其他供電區域,承商負責供應,採責任施工」,因此承商施工時應依基地周圍現況作適切調整,但建築師並未詳查,才於97.5.28提工程變更設計提議單」(6卷第67頁)。惟查,依前開圖說R-7備註,施工廠商固可按現場實際情形,適度調整各項管路之實際施工設置位置,然並非謂施工廠商得就設計圖內所未予設計之管線,自行變更追加為施作,亦即,施工廠商就設計圖內未予設計之工項依承攬契約本無施作義務,而不得自行決定追加工程,須取得定作人同意始得施作。本項增設高壓外管線係被告原始設計所漏未設計之部分,自應經變更設計程序後,施工廠商始得按變更後之設計為施作,無從自行調整逕予施作。又被告既於原始設計外,另變更增設高壓外管線,堪認被告原設計雖有整體規劃,然仍漏未設計本項高壓外管線,是鑑定結果認:被告原設計已有整體規劃,施工廠商應依現況作適切調整云云,尚無可採。
綜上,因可歸責之被告設計疏失致加帳金額合計為2207萬80
55元(詳附表2-3)。依兩造不爭執變更加漲金額比例之計算方式,即:比例=加漲金額合計金額/第三標契約金額1億4900萬元x100%(2卷第118頁、5卷第10頁),第三標工程因被告設計疏失增加之工程費比例為14.82%(2207萬8055元/1億4900萬元x100%=14.82%),已達5%,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請求不計設計費,依約有據。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及系爭契約之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附註:一、約定服務費為建造費用之
4.39 29%,設計費佔服務費45%(1卷第28、56頁),計出原告得請求不計第三標設計費為43萬6440元(2207萬8055元x4.3929%x45%=43萬6440元)。
三、第四標:㈠附表3-3項次1-1「鋼構棟1F-9F及13F-14F多聯冷煤系統變更」:
原告主張:原設計1F-9F室內機冷煤管路過長,影響系統效能,而須重新分配室外機機組容量,並重新配置各機組供應區域。原設計13F-14F未充分考量室內機之能力,而須加大室外機制冷容量;原設計未考慮多聯冷媒冷氣系統之特性,相關設置位置、管線及散熱問題,而須辦理變更設計云云,被告抗辯:91年國內並無多聯冷媒系統規劃之參考資料,當時國內依據資料多為大金、LG技術資料,原設計依據資料即為LG所提供之標準資料,系爭設計完全依照該標準,而無設計疏失等語。經查:
鑑定結果認:該變更加減帳係因原設計之空調設備,由於各製造廠規格容量不盡相同,發包文件係為參考某一製造廠之數據,基於符合採購法規定,乃以施工廠商選用產品辦理辦理變更設計,故設計部分,建築師並無不當(6卷第27頁背面),足證被告原設計僅係配合施工廠商實際所選用之產品,而相應辦理變更設計,其無設計疏失。至原告主張:原設計管路過長,影響效能;被告未充分考量室內機,及多聯冷媒冷氣系統之特性、設置位置、管線及散熱問題云云,並未舉證以徵其實,自難信憑。
㈡項次1-3「各樓層VRV冷煤管徑尺寸及配置方式變動」:
原告主張:原設計未配合施工廠商提供之冷煤銅管管徑表,而未考量施作需求,致須將原冷煤銅管辦理部分減帳,且新增部分銅管尺寸云云。被告辯稱:系爭設計所參考資料為(LG)提供之冷媒管徑,均已標示圖面,開標後新增變動部分,本應變更預算,非設計者所能控制等語。經查:
鑑定結果謂:本項變更加減帳係因原設計空調設備各製造廠規格不盡相同,發包文件係為參考某一製造廠之規格,基於符合採購法規定乃以施工廠商選用產品,辦理變更設計。設計部份建築師並無不當等語(6卷第27頁背面),堪認本項係為配合施工廠商實際選用之空調設備所為之變更,其設計尚無不當,並無設計疏失。至原告主張:原設計有未考量施作需求之債務不履行云云,因未舉證以徵該情為真,自無足採。
㈢項次1-4「配合景觀及停車場車位規劃,變更送排風機」:
原告主張:原設計1F送風機位於戶外影響景觀,改設於地下室;原設計地下室淨高不足致生車位不足,而須挪移排風機位置云云。被告抗辯:伊係配合原告增設停車位之要求及師生共同參與校區新生軸線景觀規劃,並避免排送風機有礙觀瞻而辦理變更設計,無設計疏失等語。經查:
鑑定結果認:「既係配合校區新生軸線景觀規劃全新提整,被告將原設計通盤檢討變更為較佳方案尚屬合理」(6卷第27頁),堪認被告僅係將原設計修正為較佳方案,雖有修正,然尚難謂原設計有設計不當之疏失。
㈣項次1-2「各樓層新鮮空氣增設風量調節開關及進氣隔柵出
風口」、項次1-5「增加空調箱管路控制閥件及控制系統、區域幫浦變頻器及其控制箱」、項次1-6「配合A1區教室天花板取消,變更各教室新鮮空氣出風口型式」、項次1-7「16F棟,8F-16F配合天花板高度,變更取消部分新鮮空氣風機及風管」、項次1-8「增設多聯冷煤室外機散熱導風罩、冰水冷風機出風箱」:
鑑定結果就上開各項認均屬被告設計疏失(6卷第27頁背面-28頁),然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已難信採;況縱認被告此部分均有設計疏失,而計出第四標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之設計疏失致加帳合計金額為180萬8482元(詳附表3-3),惟依卷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第四標工程契約金額為4360萬元(3卷第320頁),是第四標因被告設計疏失增加之工程費比例為4.15%(180萬8482元/4360萬元x100%=4.15%),因未達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所定5%要件,故原告不得請求第四標不計設計費21萬1365元。
貳、原告得請求第二標額外支出工程費49萬4440元、第三標額外支出工程費105萬1652元: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一、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7款:「(第1款)約定應由乙方(即被告)辦理之各項工作,乙方必須確實執行,如因乙方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甲方(即原告)遭受下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甲方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服務費,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要求乙方負責賠償損失。(一)機關之額外支出。(二)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第7款)、乙方提供之設計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數量計算、單價編列、規範訂定、應詳為規劃設計、繪製編列及訂定,除無法預知及不可抗拒之因素外,若有左列各款情事,甲方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服務費…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乙方賠償損失。(一)因乙方之疏漏致…延誤工期者。…(三)其他因顯然錯誤、疏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甲方遭受損失」(1卷第38-40頁),是被告設計事務之處理,倘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額外支出費用、遭受施工廠商求償,其依約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查第二標附表1-1項次1-4「F梯地下四五層封閉,增設隔間及D5甲門移位及增設階梯」、項次1-23「門窗材質型式變更」、第三標附表2-3項次1-6「B1F-B4F高壓動力管及電器弱電管遷移、附表2-3項次1-8「B5F發電機排煙管移位變更」工項,係因被告設計疏失,致須變更設計,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舉證其係不可歸責,故應認可歸責被告。而兩造不爭執上述工項重新施作費用依序為第二標49萬4440元、第三標122萬4450元(見不爭執事項參、肆),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目請求被告支付第二標額外工程費49萬4440元、第三標額外工程費105萬1652元。
參、系爭工程第二標展延工期77天部分,係可歸責被告:
一、原告主張95年6月28日至9月7日無法施工,展延工期70天部分:
系爭契約第2條:「本案服務範圍包括配合遷移單位需安置使用新設房舍之設計、預算編列及合法申請辦理,以及新大樓之建築、結構、水電、消防、通風、空調、電梯及其他附帶設施之設計…並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含拆除執照」(1卷第17頁),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服務義務,除設計外,並含將設計成果,向建築主管機關(下稱建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而系爭工程之設計及建造執照之申請,既均屬被告義務,則其於發包設計圖說與建造執照核准之圖說不一致時,自負有適時向建管機關辦理變更程序,以免影響工進之義務。經查:
㈠系爭工程第二標因未向建管機關申辦建照變更程序,致建管
機關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現況與原核准建照圖說不符,勒令原告停工,致影響工期,而須展延工期70天一節,有原告所提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7月7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有關本局92建字第333號建照工程申報A2區2樓版勘驗一案,經查現況A2區2樓版樓地板面積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請釐清後再向本局建築管理處申請複查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及卷附施工廠商96年2月26日工程審驗申請單明載:提送95.06.28-98.09.07十六樓棟2F版與原核准圖不符及他標無法配合工進,影響要徑施工展延工期工70天;暨營管單位就工期展延之復審意見謂:「1.A2區2FL勘驗不符部分:(95.6.28-95.9. 7共計70天)第二標承商於95.6.20完成A2區2FL版灌漿作業,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於95.6.28至現場勘驗,發現現場施作與核可圖說不相符,遂以文函要求改善,並須於複查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惟設計監造單位迄今竟尚未完成補正作業。經多次協調事務所儘速補正未果,…期間造成A2區70天主要徑無法施工」(1卷第329、33
1、332頁)。而第二標既已發包交予廠商施作,可知被告已將與原核准建照圖說不一致之發包設計圖說交予施工廠商,廠商始得據以施作,是被告既悉兩份設計圖說有不一致之情,依前述契約約定,自負有適時向建管機關辦理變更圖說之義務,而被告至遲自完成發包設計圖說之斯時起,乃至於施工廠商完成A2區2樓版前,已有相當充裕期間,由其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時向建管機關完成變更圖說程序,使核准圖說得與發包設計圖說之施工現況相符以免受罰,然被告竟未依照工進,適時依約履行申辦變更圖說義務,致施工廠商遭建管處勒令停工,而須自95年6月28日至9月7日展延工期70天,自屬有過失而可歸責被告。又施工廠商施工至一定階段,依法本須向建管機關申報勘驗,是被告抗辯:施工廠商與原告執意申報勘驗,不得將停工責任歸伊承擔;施工廠商本得先行施工再報勘驗云云,並無足採。
㈡鑑定結果以:原告95年7月26日函、工程團隊漠視圖說差異
,仍執意申報勘驗、施工廠商於事件發生後,並未停工,依原告之意即於95年9月8日進行3FL灌漿,是被告作為與此部分工期展延長短無關,而認其對展延工期無須負責云云(6卷第29頁)。
惟查,細閱卷附原告95年7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說明未及時辦理建照變更之函全文(6卷第44頁背面),並無鑑定機關所指:原告表示需求變更致無法及時申辦建照變更之意,是鑑定機關據該函謂建照未及辦理變更不能完全歸咎被告云云,即屬失據。而鑑定結果忽略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於圖說不一致時,適時向建管機關辦理圖說變更義務,其未明被告系爭契約義務之內容,率認被告對展延工期無須負責云云,自無足憑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7日至11月14日借用建照,致展延工期4天:
㈠查卷附被告以監造單位身分所出具之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
「一、95.1.26-9 5.2.9因本所(即被告)借用建照辦理變更,造成二標要辦理基礎版勘驗延誤,原則延誤15天工期同意追加」,及卷附施工廠商向營管單位、監造單位提出,因被告為申辦7樓棟建照變更所借用之建照遲延歸還,致欠缺勘驗必備文件,延誤勘驗時程而影響要徑施工,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審驗申請單,被告審查結果為核准,審查意見為:經審核本所原則同意工期追加15天(1卷第338、336頁),依被告所出具之上開審查意見表,及其於工程審驗申請單之審查結果及意見,業自承因己遲延返還建照,致延誤施工廠商勘驗時程而須展延工期;再酌以營管單位審查結果亦認:因被告遲延返還建照,實際影響天數為4日,應展延工期4日,有前開工程審驗申請單附卷為徵,足證因被告借用建照辦理變更設計,其管控時程不當,又未及時歸還建照,而耽誤系爭工程勘驗時程,致須展延工期4天,自屬可歸責被告。㈡鑑定結果固以「原告主張受影響之勘驗項目為1樓版,原預定勘驗日為95年1月16日,廠商實際完成日為95年1月25日。
原告主張1樓版勘驗受被告94年11月14日延遲歸還建照之影響,非指1樓版勘驗之行政作業受影響,而是指施工受影響。而預訂勘驗日係以建照實際歸還日起算,已經排除建照延遲歸還的因素,故此事件之展延被告無需負責」為由,認本項展延不可歸責被告云云(6卷第29頁)。惟查:
鑑定結果忽略被告自行出具之上開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及其於工程審驗申請單所批註之審查結果與意見,且疏未慮及被告遲延歸還建照而展延工期時,已使預定勘驗日向後遲延致影響整體工程進度,是鑑定結果上開意見,尚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96年7月20日至9月3日第四次建照變更,展延工期44天:
原告對施工廠商展延工期之項目、期間及日數,如附表4「廠商展延日數」所示,經鑑定機關詳覈,而認:經查對後發現,項次A與B、E與F之間展延期間重疊,展延日數需扣除重疊者;另因D項展延實際日數未載明,且與E項高度重疊,故認定各項展延日數如附表4,採光井開口縮減增設汽車位為原告要求辦理項目,採光井開口縮減施工項目與上表項次A-E均有相關,唯獨F項較無相關,故認此部分工期展延僅3日即F項為被告應負責日數(6卷第30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認附表4A至E工項係因原告要求致須辦理變更施作,則該部分展延工期,自不可歸責被告。至項次F工項,依卷附被告所出具之97年6月9日工程展延審查計算表謂:相關法規檢討增設臨時隔間、防火門、防火捲門等語,可知本項係因被告原設計不符法規,而須變更增設防火門、隔間,是本項展延工期3日,自屬可歸責被告。
四、原告主張F梯變更設計,展延工期7天:卷附鑑定結果認:被告F梯不符特別安全梯法令規定,致須變更設計,而為設計疏失,惟無進度參考基準可供比對,故延誤日數尚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依據(6卷第30頁)。而工程進度表中(總)浮時為零(或最小,通常為零)之各個作業項目,依施工順序連結所成之最長路徑,稱為要徑。完成要徑上作業所需時間,即為整體工程之工期。要徑上作業項目之遲延,為導致整體工程遲延完成之原因,其他非要徑上作業項目,倘非遲延時間已逾該作業項目之(總)浮時,原則上不會造成整體工程進度之遲延,亦即,倘受影響之作業項目非屬要徑作業,該作業縱有遲延,並不會造成整體工程進度之遲延,即無展延工期之必要,是F梯雖可歸責被告致須變更設計,然原告並未舉證本項設計疏失已影響要徑作業致影響整體工程進度而須展延工期,即難認此部分展延工期與被告設計疏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因可歸責被告之設計疏失致展延工期日數為77天(70天+4天+3天=77天)。
肆、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989萬1497元: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目、第2目,因被告委任事務之執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須額外支出費用、遭施工廠商求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爰就原告請求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分項審酌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第二標保險費19萬5272元:查系爭工程第二標施工廠商因展延工期致增加支出96年7月13日至97年12月31日,合計538日之保險費136萬4139元,有卷附原告與施工廠商第二標工程合約契約變更(第四次)文件之「展延工期衍生增加保險費用統計表」為證(1卷第79頁),計出每日保險費為2536元/日(136萬4139元/538日=2536元/日),而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之設計疏失致展延工期77天,前已詳敘,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目,請求因展延工期致遭施工廠商求償之保險費19萬5272元(2536元/日x77天=19萬5272元)。至被告辯稱:營管單位亦負控制及督導工進之責,故其應負擔1/2保險費云云,惟未舉證營管單位就該展延工期77日有何債之履行義務違反之具體情事,其空泛謂營管單位應負擔半數保險費云云,自無足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第三標物調款及仲裁費533萬0396元:查系爭工程第二標展延工期135天,致第三標工程展延工期,原告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97年仲聲孝字第98號仲裁判斷,支付第三標廠商因工期展延期間之物調款924萬元,及支出仲裁費10萬5500元【仲裁費21萬1000元/2(原告負擔半數)=10萬5500元】,合計934萬5500元一情,有原告所提卷附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與判斷理由貳、一、
㈥、㈦,三、㈡、3,明載:因受建築工程(按:指第二標工程)影響,而展延完工日,而認第三標廠商得請求工期展延部分所衍生之物調款924萬元,及仲裁協會98年6月9日函述:原告應依該判斷主文所示負擔21萬1000元之半數之仲裁費用為徵(1卷第81頁、第104頁、第107頁背面、第111頁),足證原告因展延工期而額外支出仲裁費,及遭第三標施工廠商求償物調款,而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之設計疏失致展延工期77天,業如前述,則原告上開損害自與被告設計疏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目、第2目按比例賠償原告,而依被告未予爭執之整體工期展延135天與可歸責被告之展延日數77天之比例計算,計出被告應賠償第三標物調款及仲裁費為533萬0396元(934萬5500元x77天/135天=533萬0396元)。至被告以:第三標廠商施工態度欠佳、原告於上開仲裁程序主張該廠商有諸多施工瑕疵、管理不佳,致整體工進落後,可認系爭工程延宕係可歸責該廠商,原告怠於提出證據,致仲裁人未採納其主張,而受不利判斷,故謂原告應自行負擔物調款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第三標之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施工廠商所致,其抗辯自無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第四標物價調整款88萬6570元:查原告因第二標展延工期,致第四標廠商無法施作而請求給付展延期間之物調款,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因建築工程(按:指第二標)未按原預定日期竣工致第四標工程無法施作而展延工期,而認第四標廠商展延期間物調款之請求為適當,因第四標廠商表明願與原告各負擔1/2物價上漲風險,建議原告應給付第四標廠商展延期間物調款155萬4376元,經原告與該廠商同意而成立調解,有卷附原告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及其檢附物調款計算表在卷為證(1卷第114頁),被告既有可歸責之設計疏失致第二標展延工期,而第四標因該展延致無法施作,而亦展延工期所生展延期間之物調款,自與被告債務不履行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泛稱:原告與第四標廠商契約忽視「中央機關己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仍逕約定不隨物價指數調整,此部分物調款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憑。第四標廠商就物調款向原告求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目請求被告就該部分款項負賠償責任,而依整體工期展延135天與可歸責被告展延日數77天之比例計算,計出原告得請求第四標物調款88萬6570元(155萬4376元x77天/135天=88萬6570元)。
四、原告得請求營管單位服務費347萬9259元:查原告因展延工期135天,致延長營管單位服務期間,而須依渠等間契約,增加給付延長服務期間之服務費,經渠等訂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就此應增加給付服務費610萬元一節,有卷附原告所提其與營管單位訂立之委託專案營建管理技術服務案協議書:「本案服務期間之展延及人力增加所產生之費用,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後會議決議,就不可歸責於乙方(即營管單位)部分實際發生之人力金額,經雙方議訂為610萬元(含稅)」為證(1卷第116頁),而展延工期135天,其中有77天係可歸責被告設計疏失所致,前已論敘綦詳,是被告抗辯:展延工期係原告要求變更工項及營管單位多次指示錯誤所致,伊無須賠償云云,洵無足採,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目,按比例賠償原告就77天展延工期遭營管單位求償之款項,是計出原告得請求營管單位服務費為347萬9259元(610萬元x77天/135天=347萬9259元)。至被告抗辯:原告支付之營管單位服務費,逾原先標準甚多,其金額不具合理性云云。惟原告衡情當不會溢脫其與營管單位之契約所定服務費計算方式,而任意給付不合理高額服務費致己徒受多餘不必要損失,此情就一理性之債務人以言,實殊難想像,故被告謂:服務費金額不合理云云,即無可憑。
伍、原告得請求監造主任曠缺罰款232萬元: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乙方(即被告)所提供監造組織之成員至少三人,包括:(1)監造主任一名,須專職常駐工地,並應具建築、土木相關技師資格,並有類似工程監造三年以上之資格,或大專以上建築、土木或相關科技畢業具工地主任資格,有同規模以上工程擔任監造主任五年之經驗,並經甲方同意者擔任之」、第10條第12款:「乙方應依照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條第二項監造計畫(用人計畫)指派人員參與本監造服務工作,除該用人計畫事先徵得甲方書面同意變動外,如乙方未確實執行,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時,甲方得自逾期限之次日起,每一日按服務費總額(結算後金額(下同))扣款金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同條第5款:「扣款金額以服物費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1卷第25、41、39頁),依上開契約可知,被告派駐之監造人員至少須三人,其中一人為監造主任,其須具有技師3年以上或工地主任5年以上監造主任之資格,倘被告未指派符合資格之監造主任,經原告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其得按日扣結算服務費總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而以服務費總額20%為限。
第10條第12款既約明違約金係按服務費「總額」計算,再參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明:系爭委任工作之服務費以建造費用4.3929%為服務費用,並未區分規劃設計、監造兩部分服務費,而係一「總額」服務費,是解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款之服務費「總額」,自無從割裂而認僅指監造部分服務費,是被告抗辯:該款總額係指監造部分之服務費用總額,不含規劃設計部分云云,依約不符,無足憑採。
㈠查被告原派駐之監造主任魏增肇因離職,而自95年3月8日起
,即未執行監造工作,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函催被告於3日內改正,惟被告所提遞補監造主任人選洪國獻、溫順華,經營管單位審查被告檢附上開人選之學經歷及監造主任資格相關證明文件後,認均不符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技師3年以上或工地主任5年以上監造主任之資格,被告至同年10月24日始提出謝春旗為替補之監造主任,營管單位於95年10月25日審查該人符合契約所定資格,原告於95年11月8日同意等情,有卷附原告95年3月17日北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被告應於文到後3日內提出替代監造主任人選;營管單位寄發予原告之95年5月5日備忘錄謂:經其審視洪國獻經歷,不符系爭契約所定資格,建議原告通知被告再依約指派符合契約所定監造主任資格人選;營管單位95年10月19日備忘錄通知原告,溫順華不符契約所定監造主任資格,建議原告再通知被告另派監造主任;被告95年10月24日通知營管單位函;營管單位95年10月25日審查謝春旗符合契約所定資格之備忘錄;原告95年11月8日同意函(1卷第347頁、第120頁、第123-125頁、5卷第71頁),足證被告未於原告所催告之95年3月20日前,改派合格監造主任,至原告95年11月8日同意被告所提監造主任人選謝春旗止,合計監造主任曠缺232日(即95年3月21日至95年11月7日)。
㈡被告辯稱:依建築法第13條、第60條規定,建築物之監造人
為建築師,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兩造及營管單位均明知被告本人始為系爭工程真正監造人;營管單位審核標準不一,逕認被告所提兩人選不符契約所定資格,然未影響系爭工程實質進行;232日應扣除營管單位審查通過至原告同意之16日期間,故僅有216日云云。惟查:
1.系爭契約已約明被告應派合格「專職」監造主任一名於工地履行監造義務,倘被告本人欲親任監造主任,則提報己學經歷相關證明文件,經原告同意後,即得為之,然被告既未提報己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主任,又未證明其於該期間「專職」常駐系爭工程工地執行監造事務,而未兼任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業務,可認被告於上開期間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派任合格監造主任之義務,此不因被告有無填載施工報表而有異,是被告抗辯:伊始為真正監造人,有填載施工報表,並未違約云云,核與上開契約明文約定不符,並無足採云云。至系爭工程有無因被告監造主任曠缺,而實質影響工程進行,核屬違約金應否酌減之問題,仍無礙被告違反契約第2條第2項派駐監造主任義務之認定。又被告並未提出洪國獻、溫順華符合契約所定技師3年以上或工地主任5年以上監造主任之學經歷及資格證明文件,則其空泛辯稱營管單位審核標準不一,率認兩人不符資格云云,乏證以徵其實,無足信憑。
2.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乙方指派監造主任,應授權其代表乙方執行契約服務工作。本契約有效期間,如因故須變更監造主任,乙方應於二十八天前提出替代人選,報經甲方同意後辦理」(1卷第26頁),可知倘被告須更換監造主任,須於28天以前提出申請,亦即,原告合理審核期間為28天,此期間之責任,應仍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抗辯:232天應扣除原告同意期間16天云云,依約無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依兩造所不爭之結算服務費總額4648萬1549元,計出違約金為1078萬3719元(4648萬1549元x1/1000天x232天=1078萬3719元),因逾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所定服務費總額20%之上限,故違約金應為929萬6310元(4648萬1549元x20%=929萬6310元)。惟依卷附被告所提系爭工程駐地監造人員一覽表所示,僅於93年5月、95年8月有現場監造人員未達3人之情,其餘各月份均在3人以上,是被告上開期間雖未派駐合格監造主任執行監造事務,尚難認被告監造工作因此停頓,而嚴重影響系爭工程工進或未確實督管施工品質,是本院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款、第5款所計出之違約金929萬6310元,每日違約金高達4萬70元(929萬6310元/232日=4萬0070元/日),實屬過高。本院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9條第5款規定,廠商監造人員未依約到工,除依合約金額扣除當日應到工人員薪資外,每人每日違約金5000元,而被告現場監造人數固僅有2月未達3人以上,然監造主任之人事成本費用應遠較一般監造人員為高,是酌以被告節省之監造主任成本費用、原告所受損害等節,而認每日違約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故違約金應酌減為232萬元(1萬元/日x232日=232萬元)
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19萬4029元(計算詳總表),扣除原告自認尚未給付被告之服務費929萬1445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90萬2584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給付490萬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1卷第140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據,故併予駁回。
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