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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57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邱德成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王瑩婷律師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被告所簽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向本院提起

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惟依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3 條約定:「本保證書如有發生訴訟時,本行(即被告)同意以機關(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機關即原告所在地設新北市○○區○○街○○號,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原告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