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旭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塗訴訟代理人 陳俊同

曾威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蔡佳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叁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基於與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工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4,955,1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履約期間,反訴被告有超用材料、施工不良致需另僱工修補、安全衛生罰款及施工疏失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等,金額共計33,689,4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4頁),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揆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它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民國於99年12月9日起訴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4,955,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因前開工程款包含面額1,927,500元之本票,於100年3月9日以準備書及反訴答辯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7,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存款人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存單號碼KL0000000,面額1,927,500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單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4頁)。後因被告於100年5月17日以榮民工字第100005407號函通知臺灣中小企銀宜蘭分行及原告,其依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函覆第三條之規定實行質權,請前開銀行將前開履約保證金存單1,927,500元撥入被告公司臺灣銀行營業部(本院卷三第44頁),並兌領原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300,000元及295,000元之本票,爰再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8頁),核其變更所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變更請求金額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於100年1月31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原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689,41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4頁)。嗣因工程尾款差異,於其100年3月23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補充理由㈠狀中更正工程尾款金額8,406,685元,將請求金額減縮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595,274元,並主張以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反訴被告請求之工程尾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共計14,907,066元抵銷,是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17,688,20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二卷第115-11 6頁)。後因橋梁外觀修飾費用,經鈞院99年度建字第354 號民事判決反訴原告應給付3,709,113元予訴外人龍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證公司),於100年4月12日以民事反訴補充理由㈡狀再擴張請求金額,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304,387元,與前述反訴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聲明反訴被告仍應給反訴原告21,397,321元及自100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復於100年4月15日以民事更正反訴聲明狀表示,因反訴被告前就兩造另標工程即「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9 標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逐跨場撐工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會作成99年度仲聲愛字第83號仲裁判斷,認定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813,955元及法定利息,並應負擔仲裁費用二分之一,此件仲裁費用為66,961元,則反訴原告應負擔伸裁費用33,480元,以上合計847,435元,經反訴原告為抵銷之表示後,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549,886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6頁)。後於本院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就仲裁判斷原主張抵銷之金額與反訴被告於庭外彙算,將原請求工作車停工損失5,479,589元減縮為4,632,154元(見本院卷三第48頁),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456,952元,扣除反訴被告請求之工程款14,907,066元,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20,549,8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金額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關於本訴部分之陳述與聲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將其中橋梁上部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兩造於96年5月3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61,800,000元(含稅),原訂完工日期為97年3月14日。現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畢,且保固期間已過,被告自應給付剩餘工程款尾款8,406,685元、保留款3,977,880元及履約保證金2,522,500元等款項,共計14,907,065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固不否認尚未給付予最後一期工程估驗款,經兩造依據系爭工程業主國工局之結算數量進行核對後,確認尾款金額應為8,406,685元(工程估驗款8,066,367元加計5%營業稅400,318元,原告民事起訴狀請求金額8,454,735元及被告民事反訴起訴狀所載7,843,922元均有誤,應以兩造重新核對後之金額為正確),又保留款為3,977,881元及履約保證金2,522,500元均未給付給原告乙節,均不爭執,惟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原告有超用材料致須扣款、施工不良致須代其支出相關費用進行瑕疵改善、安全衛生缺失致被告遭業主或主管機關罰款及施工疏失造成受有損害等情形,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將前揭款項與原告未領之工程尾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相抵銷抵銷之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關於反訴部分之陳述與聲明: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6年5 月3 日以契約總價161,800,000元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本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97年3月14日,嗣經展延至97年12月5日。反訴被告於本工程履約期間,有超用材料等情形(詳如附表一之「反訴原告請求項目欄」所示)。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反訴被告施作工程超用材料之扣款:⑴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超用鋼筋計14,332,427元:反訴被

告就「竹節鋼筋SD420W」定尺鋼筋之領用數量為1,232.2 噸,非定尺鋼筋則為3,619.87噸,合計4,852.07噸;又於計算設計數量時,非定尺鋼筋另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予3%損耗,據此,於加計3%損耗後之設計數量合計為4,331.96噸,則反訴被告超用數量為520.12噸。單價部分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所領用每筆鋼筋數量之實付金額予以加總,除以反訴被告領用之總數後,算得其平均單價為26,753元,復依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六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須加計3%管理費即803元/噸,據以計算「竹節鋼筋SD420W」之單價為27,556元/噸,是以就超用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為14,332,427元(計算式:520.12噸×27,556元/噸=14,332,426.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超用混凝土計268,088 元:反訴被

告於本工程施工過程中,有發生因橋樑上下設備須補強、場撐基礎沉陷、土石坍滑等情形,致須額外打設混凝土進行補強,額外領用「80kg/c㎡混凝土」、「245kg/c㎡混凝土」及「175kg/c㎡混凝土」之數量分別為58立方公尺、31立方公尺、35立方公尺,依反訴原告與混凝土材料供應廠商間之合約,80kg/c㎡、245kg/c㎡及175kg/c㎡混凝土之合約單價分別為:2,059、2,371、2,201(元/立方公尺),反訴原告僅按單價最低之80kg/c㎡混凝土之單價計算,另依上開約定,加計5%之管理費,80kg/c㎡混凝土之請求單價為:

2,162元/立方公尺。是以超用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8,088元〔(58+31+35 )立方公尺×2,162元/立方公尺=268,088〕。

⑶領用物料超用及應負返還責任部份計2,053,270元:反訴被

告於本工程施工進行中,有超用預力套管、預力鋼棒及鋼絞線之情形,反訴被告應支付額外領用上開材料之費用予反訴原告,又除契約約定應由反訴原告提供之材料外,其餘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機具材料,均已包含在相關計價項目內,反訴原告不再另外計價給付,是反訴原告本無為反訴被告提供材料之義務,由於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領用多項本應由其自備之材料,包括安全衛生設施所需之護欄、防護網及腳趾板,使用於橋面臨時欄杆安衛設施之鍍鋅鐵管及萬向活扣,甚至是應由反訴被告自備之無收縮水泥砂漿,反訴被告亦未依反訴原告催告儘速進場檢驗,以致反訴原告不得不統一採購供其使用,由於上開材料依約均應由反訴被告自備,故反訴被告自應負該等材料費用之償還責任,反訴被告超用之材料及應負償還責任之材料費用,總計為2,053,270元。

2、安衛違規罰扣款:反訴被告於本工程施工進行中,未遵照系相關營建安全衛生規定做好防護措施,致反訴原告遭業主或主管機關罰款,依契約約定,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索賠,反訴原告代墊之罰款內容整理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121,856 元,依約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被告施工不當由反訴原告修繕而支出之改善費用:⑴施工所代工扣款1,353,194 元:反訴被告施作本工程橋樑上

部結構工程時,因未清運橋面版施築完成部分箱樑內部之零星模料、垃圾,及封堵橋面內外預留孔,致影響箱樑內部交控系統之施作,反訴原告前於97年6月6日已發函要求反訴被告於七日內改善;又因反訴被告施作範圍之各跨橋面髒亂,反訴原告則於97年10月9日要求反訴被告於三日內派員清理;此外,因反訴被告承作之橋面伸縮縫處之預留筋有多項缺失,反訴原告另於97年10月31日要求反訴被告於三日內派員改善,並表示如遲未派員,將即進行改善施作;另因反訴被告施作五股高架橋上部結構東、西行線P1-P8懸臂節塊有諸多施工缺失,反訴原告則於97年12月5日通知反訴被告改善。由於反訴被告經通知限期改善卻遲未改善,致影響反訴原告整體施工品質,為利後續工項之推展,反訴原告不得不先行派員及機具進行施作,並於98年2月17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相關代辦費用合計為1,353,194元。

⑵代清運費用120,000元:反訴被告於完成五股高架橋P3-P4工

作後,未能移除橋下大量材料及廢棄物,已嚴重影響反訴原告後續施工作業,反訴原告遂於98年1月8日發函反訴被告限期於98年1月12日前完成改善,逾期反訴原告將委外處理,並將相關費用於計價款中扣抵,然因反訴被告屆期仍未處理,反訴原告代為處理,額外支出廢料清運之運輸處理費用120,000元,反訴原告乃於98年5月6日通知反訴被告,表示反訴原告將於計價款內扣抵該款項,並於98年7月6日去函重申前旨,故清運費用120,000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⑶橋樑外觀修飾費用11,601,963元:反訴被告所承作本工程上

部結構外觀未修飾,反訴原告乃於97年12月25日召開「五股高架橋後續配合通車施工及契約討論事宜」會議,會中針對橋樑外觀修飾及箱室內清潔整修事宜,指示反訴被告應於97年12月30日完成東行線PE5-PE8 左側外腹版,其餘部分應於98年1月15日前完成,如於98年1月4日檢視進度時,研判未能如期完成,則將派員進場修飾,其人力機具費用將由工程款扣抵;嗣反訴原告分別於98年2月13日、2月27日再次通知反訴被告限期改善,惟其遲未改善,致影響反訴原告整體施工品質,原告不得不於98年3月6日發函,表示將另尋商代辦,相關修飾費用將以實際完成數量由反訴被告負擔,因反訴原告就外觀修飾工程依政府採購法完成招標、進行施工等程序不及配合驗收時程,反訴原告乃於98年3月12日召開之結算會議中、98年3月27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仍依契約規定辦理竣工檢驗,後續並將待改善之缺失通知反訴被告,但反訴被告仍遲未改善。反訴原告嗣於98年6月4日將本件橋樑結構外觀修飾工作,委由龍證公司進行施作,並分別於98年7月6日、7月28日及8月20日通知反訴被告將就結構外觀修飾衍生所有費用,依契約約定扣抵。

4、橋面洩水過牆孔歪斜代工費用874,000 元:本工程施工進行中,發生包括反訴被告在內等施工協辦廠商之橋樑箱型樑橋面排水底版預留孔尺寸有誤,致須重新洗孔,因而衍生洗孔之處理費用,反訴原告遂於97年9月8日召集相關廠商開檢討會議,反訴被告已於該次會議中同意「承諾箱型樑橋面排水底版預留孔尺寸有誤部分重新洗孔交付橋面排水廠商施工」,反訴被告自應依其承諾負擔系爭費用。反訴原告並於98年1月5日發函通知包括反訴被告在內之相關廠商,表示因橋面洩水孔預留長度不足15cm以上或過牆管預留歪斜等施工缺失所衍生之處理費用,將於計價款或保留款中扣抵,其中屬反訴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874,000元,故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上開費用。

5、工作車防護底版下架儲水槽頂結構計算費用100,000元:反訴被告施作之五股高架橋上部結構工程,由於墩柱PW7往墩柱PW6側之懸臂工作車至施作完成可下架時,反訴被告以施工便利性之考量為由,表示工作車設備如於現地(第29節塊)拆解移除得免回推至PW6柱頭旁空地拆解,然因該處高架橋下方恰為獅子頭污水抽水站加蓋儲水槽處,反訴原告乃代反訴被告商借場地,且為確保結構安全,反訴原告另代反訴被告委請恆揚工程顧問公司進行結構分析,確認安全無虞後,方於97年9月5日通知反訴被告並要求其於退場前將環境復原。依本工程施工總則第一條第2項約定:「凡施工臨時用地,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由乙方(指反訴被告)自理」,是反訴被告如有臨時用地需求應自行解決,且工作車拆解作業亦屬反訴被告之責,由於此項結構分析檢核費用係為解決工作車下架之安全所必要,則就反訴原告先其支出之結構安全檢核費用100,000元,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6、工作車墜落停工損失之賠償:反訴被告於96年12月17日進行本工程五股高架橋PW1第8節塊往第10節塊工作車推進作業時,因未能保持工作車底模水平之狀態,致使工作車腹翼版導軌後端鋼棒與鋼棒預留孔產生折點,以致不堪負荷而斷裂,進而使工作車外模系統(底模及腹翼版)掉落至地面,經檢討其發生原因,顯係因反訴被告之施作人員對標準作業程序認知不足所致,因反訴被告上開施工缺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遂於96年12月20日來文廢止本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橋樑上部結構作業計劃書,並勒令自96年12月17日起停工,要求反訴原告提報復工改善計劃書經審查合格後,始准恢復施工,反訴被告雖於96年12月25日立即提出修訂之計劃書供審查,並提出復工申請,惟迄至97年1月16日始獲同意恢復施工,然於96年12月21日至97年1月17日停工之28日期間內,反訴原告仍須按月給付員工薪資,因而受有損害,就因反訴被告施工疏失而停工,以致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依約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因本件工作車墜落造成停工之期間為96年12月21日至97年1月17日計28日,反訴原告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所支出之員工及外勞薪資總計為12,133,376元,又停工之期間按比例計算,反訴原告因停工所受之損害為5479,589元〔12,133,376×(28/62)=5,479,58 9〕,其中847,435元兩造於庭外彙算,是反訴被告仍應賠償4,632,154元(5,479,589-847,435=4,632,154),爰起訴請求前揭金額。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456,95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反訴被告施作工程超用材料之扣款部分:⑴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超用鋼筋計14,332,427元: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超用鋼筋520.12噸,應扣款14,332,427元云云,惟應扣除反訴被告代辦PW3、PW6及PW7柱頭版下支撐架整地使用鋼筋11.493噸;系爭工程工作筋數量不足75.393噸;系爭工程PW6墩柱產生裂縫,設計單位提出PE6上構節塊分割線變更,造成部分數量增加8.3421噸;系爭工程預力套管與鋼筋相衝突時需補強鋼筋,經反訴原告施工所討論後,指示於五股段腹版筋切割處補強鋼筋使用數量25.796噸;已歸還反訴原告之下腳料161.68噸;以及鋼筋單位重損耗145.5621噸。綜上,前開各項鋼筋之噸數,有因反訴原告供料不確實,有因系爭工程所必須,扣除上開鋼筋數量後,反訴被告並無超用鋼筋520.12噸之情形。

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超用混凝土計268,088元:系爭工

程PW3、PW6及PW7柱頭版下支撐架整地為反訴原告之責任,且系爭工程所有整地均由反訴原告自為,但為工進順利,反訴被告僅為代辦,並於96年10月24日以備忘錄通知反訴原告,故該部分使用之混凝土用料本即為反訴原告應施作。

⑶領用物料超用及應負返還責任部份計2,053,270 元:兩造合

意由反訴被告以人力及設備承作系爭工程,材料由反訴原告提供,此由兩造簽認投標清單及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內容即可證,蓋除設備費用外並無編列任何材料費用,況倘如材料需由反訴被告自行備料,反訴被告自行採購即可,不須向反訴原告借用。

2、安衛違規罰款扣款部分:安衛違規罰款扣款部分反訴被告不爭執數額。

3、反訴被告施工不當由反訴原告修繕而支出之改善費用部分:⑴施工所代工扣款1,353,194 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橋面

未清理及反訴被告承作之橋面伸縮縫處之預留筋有多項缺失,代反訴被告修補所支出之費用總計1,353,194 元云云。惟鋪設瀝青混凝土後之橋面總清理費用為反訴被告之責任,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要求扣款顯無理由;另反訴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內之伸縮縫預留筋,未有反訴原告所稱伸縮縫預留筋缺失,反訴被告亦於97年11月12日以97旭營五字第059備忘錄函覆反訴原告表明承攬工程內之伸縮縫處預留鋼筋,未有來文旨述缺失事項,反訴原告檢附之缺失照片亦非本工程範圍,反訴原告扣款並無理由。

⑵代清理費用120,000元:反訴原告於98年1月6日通知反訴被

告清理時,反訴被告已於98年1月12日處理完成,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處理完成數月後,並未再以書面通知改善,卻於98年5月6日相隔近四個月後再行文通知已逕行代為處理完成,因反訴原告協力廠商眾多,故照片中之可用材料或廢棄物是否為其他廠商所有或放置,無法判斷,且反訴原告於期間均未再行文通知改善,處理上已失客觀公允。況反訴原告稱以8車次代為運輸處理與檢附照片之廢棄物量差距頗大,且處理購貨單並無確認,亦無實際清運照片及倒運地點簽收單,又同一車輛同一天載運8車次有違經驗法則,顯非清運反訴被告工地之廢棄物,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橋樑外觀修飾費用11,601,963元:反訴被告承作系爭工程橋

樑上部結構部分,兩造所編列之費用並無橋樑外部修飾費用,系爭工程亦無反訴原告所稱本工程混凝土表面修飾之規定。況系爭工程以清水模板施作,模版拆除後並無存在外觀修飾問題。退一步言,縱有特殊情事,諸如偶爾有一小塊蜂窩現象,就該部分才有所謂修飾之存在。反訴被告在98年5月27日已以書函檢附工程竣工查驗所列相關缺失改善完成之前、中、後照片供反訴原告查核。至反訴原告於98年5月27日備忘錄通知反訴被告等多家公司另就98年5月27日驗收查驗缺失進行修補,反訴被告接函檢視查驗表,並無反訴被告須修補之處,且經反訴被告之陳俊同經理電聯反訴原告確認無誤,反訴被告並於98年6月3日以書函通知反訴原告無應改善施作事項,故無須再派員進場,但反訴原告仍要委外修飾外觀,應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負擔此一費用,洵無理由。

4、橋面洩水過牆孔歪斜代工部分:本項爭執曾經反訴被告公司之現場人員徐永傳,會同反訴原告工地副主任李進一及龍證公司人員現場會勘,所有瑕疵早經反訴被告排除。

5、工作車防護底版下架儲水槽頂結構計算:系爭工程之P7往P6之懸臂工作車係反訴原告提供,因該工作車無回推裝置,故施作至P7往P6間之中間節塊完成閉合後,因前面一段之節塊係另外一部不同型式之工作車所施作,是以軌跡不同無法往前推,只能就地拆解,該部分屬反訴原告所供給之設備不足所產生之費用,反訴被告亦於98年3月19日以書函通知反訴原告,其費用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責。

6、工作車墜落停工損失之賠償:反訴原告在現場既有監工人員,對上開事件之發生有監督及阻止之責任,但未能監督阻止該事件之發生,反訴原告與有過失,縱認反訴被告以賠償之責亦有減輕之情形,又反訴原告96年12月至97年1 月之員工及外勞薪資等資料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該等員工及外勞有無到別的地方工作亦非無疑,反訴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退而言之,縱認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薪資之損失,既為停工期間,則兼職酬勞、工作津貼、工地差勤、加班費、值日費、外勞加班費以及激勵獎金自不應計入,應予扣除。

7、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前開款項,亦因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反訴原告於96、97年及98年間已發現瑕疵,迄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一年之期間,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前開款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國道新建工程局發包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804 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將其中橋樑上部結構工程部分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96年5 月3 日簽訂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161,800,000 元(含裞),原訂完工日期為97年3 月14日,有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30 頁)。

㈡、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10日竣工,98年7 月29日驗收合格,並於99年8 月30日保固期滿檢驗合格,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函覆原告之99年11月25日國工一字第0990009542號、99年10月21日國工一字第099000847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4-66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本訴原告得否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406,685元、工程保留款3,977,880元、履約保證金2,522,500元,共計14,907,065元?

㈡、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時超用鋼筋14,332,427元?

㈢、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超用混凝土268,088元?

㈣、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溢領物料2,053,270元?

㈤、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安衛違規罰款121,856元?

㈥、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施工所代工費用1,353,194元?

㈦、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清運費用120,000元?

㈧、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橋樑結構外觀修飾之費用11,601,963元?

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橋面洩水過牆孔歪斜代工費用874,000 元是否合理?

㈩、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作車防護底版下架儲水槽頂結構計算費用100,000 元?

、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施工時工作車墜落致停工損失之賠償4,632,154 元?

、前揭反訴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訴原告得否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406,685元、工程保留款3,977,880元、履約保證金2,522,500元,共計14,907,065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履約保證金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1-63 頁、第67-68 頁),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參見被告民事答辯㈠狀暨反訴補充理由㈠狀,卷二第115頁),依被告所述,尚未給付工程尾款8,406,685元、保留款3,977,881元、履約保證金2,522,500元,共計14,907,066元(較原告請求多1元),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更正聲明,故其間1元差異依其聲明,本院無庸審酌,原告前述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7,065元。

㈡、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時超用鋼筋14,332,427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超用鋼筋520.12噸等情,業據提出旭盛公司鋼筋量及鋼筋合約執行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2-149頁),惟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超用部分是否應扣除反訴被告前開所述之鋼筋量,茲分述如下:

1、代辦支撐架整地使用鋼筋11.493噸:反訴被告抗辯超用鋼筋量應扣除伊為反訴原告代辦支撐架整地所使用之鋼筋11.493噸云云,固據提出代辦工作備忘錄、PW3、PW6及PW7整地使用材料數量表及整地施工圖為證,惟為反訴原告否認,並主張以該項作業本屬反訴被告作業範圍,不得要求扣減等語。按系爭契約施工總則第1條第2項約定:「凡施工臨時用地,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由乙方(指反訴被告)自理。」(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2條第3項約定:「工房、料房及其他臨時性設施由乙方在工地或工地附近適當地點徵得甲方同意後自行搭建,費用由乙方自理。」(本院卷二第100 頁)。經查,反訴被告所提出PW3、PW6及PW7之整地施工圖(本院卷二第237-239頁),核其工作內容為支撐架地梁打設,其目的係為支撐上部結構,以利打設模板、澆置柱頭塊,屬假設工程無誤,揆諸前開約定,本應由反訴被告自理。且前開整地施工圖均未經監造單位審核認可,難認係反訴被告據以施工之圖面,況工程慣例上,支撐地梁所打設之混凝土,通常強度為80kg/cm2即可符合強度要求,鮮少再額外配筋,徒增浪費,自難僅以反訴被告提出之前揭整地施工圖而認為有配筋之必要。是反訴被告既未提出經審查合格之假設工程施工圖,整地架設支撐又係為完成反訴被告橋梁上部結構柱頭塊之假設工程,其所打設地梁之配筋又超乎一般工程實務常用之強度,自難認反訴被告得以此項扣減超用鋼筋量。

2、工作筋數量不足75.393噸:按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鋼筋數量依監造單位核可之施工圖之鋼筋數量為準,……。」(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第12條第3項約定:「工房、料房及其他臨時性設施由乙方在工地或工地附近適當地點徵得甲方同意後自行搭建,費用由乙方自理。」(本院卷二第100頁)是反訴被告領用鋼筋數量應以監造單位核可之施工圖為準,非經核可之鋼筋,應由反訴被告自備。經查,反訴被告於97年10月13日以97旭營五字第051號備忘錄通之反訴原告工作筋數量不足75.393噸,並檢附工作筋使用量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惟前開文件並未經監造單位或反訴原告人員簽名確認,難認反訴原告已同意提供額外工作筋予反訴被告。次查,工作筋本係施工廠商為方便工作而綁紮之鋼筋,要屬假設、輔助施工之性質,工程實務上並不會將工作筋繪製於各別橋樑之設計、施工圖上,大都於標準圖上標示,對照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之五股高架橋(一)節塊PE1-5施工圖及鋼筋彎鉤、埋置、搭接、支撐及板開孔補強、人孔標準圖即可自明(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且工程實務上,橋樑工程通常僅因底版頂部鋼筋需要支撐,業主方依混凝土數量換算工作筋量予廠商,此亦為反訴被告所自認(參見反訴被告100年3月9日準備書及反訴答辯狀,卷二第17頁),其餘工作筋均係由施工廠商視實際需求,自行設置,揆前揭約定,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綜上,反訴被告抗辯以工作筋數量不足75.393噸扣減超用鋼筋數量,為不可採。

3、PE6上構節塊分割線變更增加數量8.3421噸:反訴被告抗辯PW6墩柱發生裂縫,設計單位提出PE6上構節塊分割線變更,造成鋼筋部分數量增加8.3421噸之事實,業據提出反訴被告97年7月7日97旭營五字第036號備忘錄(見本院卷二第36頁)、定尺用料損耗鋼筋統計表(本院卷二第39-41頁)附卷為憑,惟為反訴原告否認。經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PW6墩柱產生裂縫,影響上部結構施工,反訴原告於97年7月25日以備忘錄通知反訴被告前情,有反訴原告97年7月25日97-A14 -C1298備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7頁),又由前開備忘錄說明欄第三點略以:「……另因其變更而衍生之增長量及搭接量,請檢附施工照片以利日後查核。」等語觀之,堪認反訴原告就變更設計衍生之鋼筋損耗已允予反訴被告補貼,復依反訴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專案經理徐永傳於100年5月11日到庭證稱:「(問:因PW6墩柱發生裂縫,設計單位之後是否有辦理變更設計,並重新頒布施工圖?被告是否有按變更後的施工圖給鋼筋數量?)有。有依照變更施工圖給鋼筋數量,但我原本已經加工好的鋼筋數量,被告並沒有計算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核與前開備忘錄相符,則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增加鋼筋數量8.3421噸,應屬有據。反訴原告雖主張變更後已按監造單位變更後之施工圖所載鋼筋數量云云,惟對照變更前、後之鋼筋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卷三第73頁)以及反訴原告100年6月3日爭點整理續狀示意圖(本院卷三第58頁背面),變更前之鋼筋長度明顯較變更後為短,則變更前已加工之鋼筋勢必要拆除重新綁紮較長之鋼筋,依前開備忘錄內容,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扣減此部分超用鋼筋量,應為可採。

4、預力套管與鋼筋相衝突需補強鋼筋使用數量25.796噸:反訴被告抗辯超用鋼筋量應扣除因預力套管經過腹版錨定、頂版錨定與鋼筋相衝突時補強鋼筋使用量25.796噸云云,固據提出數量計算表(本院卷二第42-47 頁)為憑,惟為反訴原告否認。經查,反訴被告雖舉前述證人徐永傳到庭陳稱:「預力套管會穿過腹版及頂版部分,所以要將鋼筋切除再補鋼筋,當時我們有與被告公司前主任陳崑埌討論過,一處鋼筋要補給我四支左右的料,我們一個節塊大約四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頁背面),惟反訴被告前開之數量計算表,僅係其自行製作之表格,反訴被告復未提出足以證實確有預力套管與鋼筋相衝突需補強鋼筋之備忘錄或文件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上開片面之詞,逕予認定反訴原告確曾應允補鋼筋予反訴被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反訴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反訴被告抗辯以預力套管與鋼筋相衝突需補強鋼筋使用數量25.796噸,扣減超用鋼筋數量,洵屬無據。

5、下腳料161.68噸:按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鋼筋供給:鋼筋數量依監造單位核可之施工圖之鋼筋數量為準、定尺鋼筋不給予損耗,不定尺鋼筋加計3%損耗,若實作數量超過設計數量(總設計量減除定尺鋼筋之申請量)3%(含)以內,其超過數量由甲方吸收,如實作數量超過設計數量(總設計量減除定尺鋼筋之申請量)3%以上部分,則依甲方(指反訴原告)購價加計3%(管理費)於每期計價中預扣材料款。」、「下腳料亦應妥善集中於甲方指定之地點堆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是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領用反訴原告供給之鋼筋是否超量、超量部分如何扣款,悉依上開規定辦理。經查,系系爭工程鋼筋設計量定尺鋼筋為1,232.20噸,非定尺鋼筋為3009.47噸,加計3%損耗則為3099.75噸,反訴被告領用定尺鋼筋1232.20噸,非定尺鋼筋3619.87噸,系爭鋼筋工程之下腳料為161.68噸,反訴被告已繳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設計含損耗鋼筋量為4331.95噸(1232.20+3099.75=4331 .95),反訴被告實際領取鋼筋量為4852.07噸(1232.20+3619.87=4852.07),下腳料約佔實際領用數量的3.3%(161.68/4

852.07×100%=3.3%),經核尚低於工程慣例估算鋼筋損耗之預估值6%~10%,堪認反訴報告使用鋼筋方式仍屬正常,又下腳料既係裁切後無法使用之鋼筋,自屬損耗之一部分,反訴被告既將下腳料悉數繳回,又下腳料所佔比例與前揭約定損耗比例相近,揆前揭約定,計算超用數量時自應以領用數量扣除設計含損耗數量,再扣除繳回之下腳料數量,方屬公允,是反訴被告抗辯以下腳料抵扣超用數量,洵屬有據。至於反訴原告主張下腳料之價值與原鋼筋不一,不應直接扣除云云,工程實務上雖常有廠商自行備料,下腳料以大約四分之一之價值賣給回收廠商之交易習慣,惟本件非係反訴被告自行備料而係反訴原告提供材料,且兩造係約定超用數量計算方式,尚非約定以價值計算超用數量,又下腳料依前揭約定必需繳回予反訴原告,要與前開交易習慣有異,反訴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6、鋼筋單位重損耗145.5621噸:依系爭施工總則第2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一切機具材料,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自備」(見本院卷一第98頁),系爭施工補充說明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2 )鋼筋供給:鋼筋數量依乙方提交甲方送監造單位核可之施工圖之鋼筋數量為準……定尺鋼筋不給予損耗,不定尺鋼筋加計3 ﹪損耗,若實作數量超過設計數量(總設計量減定尺鋼筋之申請量)3%(含)以內,其超過數量由甲方吸收,如實數量超過設計數量(總設計量減定尺鋼筋之申請量)3 ﹪以上分,則依甲方購價加計3 ﹪(管理費)於每期計價中預扣材料款。鋼筋進場時,乙方應派員會同過磅點交後負保管責任,如有短少或遺失,悉由乙方自費補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是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領用反訴原告供給之鋼筋是否超量、超量部分如何扣款,悉依上開規定辦理。查反訴被告雖抗辯以鋼筋單位重損耗扣抵超用鋼筋數,惟工程實務上鮮少有鋼筋單位重損耗之約定,蓋所謂鋼筋單位重之計算,係因一般竹節鋼筋本身形狀並非規則,其體積難以估算,故檢驗鋼筋時係檢驗竹節鋼筋號數是否在其對應重量容許誤差範圍內,判定鋼筋合格與否,則實際鋼筋重量可能較標準鋼筋重量為重,亦可能較標準重量為輕,不必然一定產生損耗,又兩造已就不定尺鋼筋部分加計3 ﹪損耗,業如前述,並未另行約定鋼筋單位重損耗供給,揆首揭約定,反訴被告請求以鋼筋單位重損耗扣抵超用鋼筋數量,洵屬無據。

7、小結:反訴被告得以PE6 上構節塊分割線變更增加數量8.3421噸及下腳料161.68噸抵扣超用鋼筋量。又系爭工程鋼筋設計含損耗鋼筋量為4331.95 噸,反訴被告實際領取鋼筋量為4852.07 噸,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超用鋼筋量應為350.0979噸(4852.07-4331.95-8.0000-000.68=350.0979),洵堪認定。至超用部分鋼筋金額計算,既無法於每處隨即清點有無超用,自無法一一釐清超用部分金額,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領用每筆鋼筋實付總金額,除以領用總鋼筋量,計算出平均單價26,753元/ 噸,另依約加計3%管理費803 元/ 噸,核無不可,是反訴被告就超用鋼筋部分應給付反訴原告9,647,

298 元〔350.0979×(26,753+803)=9,647,298〕。

㈢、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超用混凝土268,088元?依系爭施工總則第2 條第1 項固約定:「本工程所需一切機具材料,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自備」,系爭施工補充說明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1 )混凝土供給:……混凝土供給數量依設計量加計2 ﹪損耗,若實作數量超過2 ﹪(含)以內,其超過數量由甲方吸收,如實作數量超過設計數量2 ﹪以上部分,則依甲方購價加計5 ﹪(管理費)於每期計價中扣款」等語,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領用反訴原告供給之混凝土是否超量、超量部分如何扣款,悉依上開規定辦理。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超用混凝土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旭盛公司雜項混凝土量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相關備忘錄及工程詳細價目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7-162 頁),惟工程詳細價目單之內容屬於前述混凝土來料供給契約部分,反訴原告並未舉出超過反訴被告有超過使用依設計量加計2 ﹪損耗部分,另外,旭盛公司雜項混凝土量統計表為反訴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已為反訴被告否認,復審酌前開雜項混凝土量統計表所表明之依據內容,其中項次1 部分,為兩造於96年10月4 日召開橋梁施工上下設備檢討會議,有反訴原告96-A14-C1742號備忘錄及該次會議紀錄內容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5-156 頁),依前開會議決議結論,關於需施用混凝土之基礎部分打設PC厚20CM整平,雖屬橋梁施工上下設備補強事宜,因非屬系爭工程結構部分,揆諸首揭約定,本應由反訴被告負責,惟細究前開旭盛公司雜項混凝土量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6

0 頁),項次1 之澆置位置為「五股PW3PW6腹工版填縫(上下設備補強)」,並非前開會議紀錄所指基礎部分打設20CM整平之工作,反訴原告為何以此為據,兩者有何關連,均未見其說明。次查,項次4 、5 部分,反訴原告雖稱於97年5月27日以97-A14-C0846號備忘錄通知反訴被告,五股高架橋場撐段基礎多處有沉陷之虞,要求反訴被告改正(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並檢附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改善函及相關基礎龜裂、土石坍滑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背面、第158-159 頁),惟對照前開函文要求改善之處、現場照片位置位於A1-PW1、PE4 、PW5-PW6 、PE5 及PW5-PW4,與反訴原告製作之旭盛公司雜項混凝土量統計表澆置位置則位於P7、PE1 、P5、PW5 及P8,多有矛盾不合之處,至於其餘項次之依據內容,僅表明請求約定依據,並無其他資料供參,是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實反訴被告確有領用或超用混凝土之相關文件供本院審酌,其主張即屬有疑,本院自難採信為真實。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超用混凝土費用268,088 元,應不足採。

㈣、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溢領物料2,053,270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溢領物料等情,業據提出旭盛公司物料領用統計表、竣工數量計算書、物料領用單為據,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爰分別審酌如下:(參見附表三之溢領物料明細)

1、附表三項編號一-1至一-3: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所領用物料,其中萬向活扣、鍍鋅鋼管(1m)及鍍鋅鋼管(6m)均已全數歸還,為反訴原告到庭所不爭執(參見反訴原告反訴補充理由㈡狀,卷二第282 頁),反訴原告請求前揭費用並不足採。

2、附表三項編號二-1至二-5:按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6 條第1 項約定,反訴原告供給之材料為混凝土、鋼筋、預力鋼腱(含鋼絞線、鍍鋅螺旋套管、端錨及灌漿用袋裝水泥)、橋面洩水孔,其中預力鋼腱容許損耗為3%,若超出設計數量3% 以 上,依甲方(指反訴原告)購價加5%(管理費)於每期計價中預扣材料款;預力套管、洩水孔則依設計數量供應(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95頁)。是反訴被告就預力鋼腱領用數量若超過設計數量3%以上,應依反訴原告購價加計5%管理費由計價款扣回,預力套管及洩水孔則依設計數量供給,不給予損耗。經查,系爭工程「A 型洩水孔含蓋板」、「預力套管10cm」、「預力套管9cm 」、「預力鋼棒#10 」及「鋼絞線ψ12.7mm及ψ15.2 mm 」之設計數量分別為163 個、26,027m 、37,271m 、40.542噸及1,052,029 公斤,反訴被告實際領用數量分別為171 個、28,170m 、41,480m 、43.7 61 噸及1,086,998 公斤(參見反訴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整理續狀,本院卷三第15-17 、第50-51 頁),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物料領用單及反訴被告領用物料超用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2-26 5頁、卷二第143-144 頁,整理如附表三所示),前開物料領用單均有反訴被告人員之簽名,堪信為真實,兩造對領用數量及設計數量復不爭執,揆前揭約定,反訴被告溢領鋼絞線、預力鋼棒超過3%損耗部分、洩水孔及預力套管超過設計數量部分之材料款,自應由計價款中扣回,反訴被告辯稱除設備費用未編列任何材料費用云云,自不足採。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溢領材料之工程款,洵屬有據。

3、附表三編號三-1至三-8:按系爭契約施工總則第2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一切機具材料,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指反訴被告)自備」(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另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6 條第1 項約定,反訴原告供給之材料為混凝土、鋼筋、預力鋼絞線(含鋼絞線、鍍鋅螺旋套管、端錨及灌漿用袋裝水泥)、橋面洩水孔,其餘「依業主特定條款、設計圖說及施工技術規範所規定,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均由乙方自備,……所需費用已於相關計價項目內,不另給付」(見本院卷一第94-95 頁),故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除上述材料外,反訴原告並無為反訴被告代購施作系爭工程所需其他機具、材料之義務。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中領用「BISOMV膨脹劑」432k

g 、「安全網」122 捆、「乾拌水泥沙」105 包、「細網目」10張、「腳止板」1,400 片、「點焊鋼絲網」168 片及「警示帶」1 卷等情,(參見反訴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整理續狀,本院卷三第15-17 、第50-51 頁,整理如附表三所示)業據提出反訴原告物料領用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26

5 頁),前開物料領用單均有反訴被告人員之簽名,復為其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對領用數量不爭執,揆前揭約定,反訴被告自應給付溢領材料之費用。

4、附表三編號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固約定,除鋼絞線、鍍鋅螺旋套管、端錨及灌漿用袋裝水泥外,規範所需之一切工項均由乙方自備施工。(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訴原告主張前揭約定所指灌漿用袋裝水泥係指卜特蘭I 型水泥,非反訴被告所領用之無收縮水泥沙漿,是反訴被告所領用之無收縮水泥沙漿本應由反訴被告自備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3380 章第3.1.3 節灌漿規定:「水泥漿若採卜特蘭第I 型或第II型時其水灰比不得超過0.45,……。

」、「水泥漿化學參料應屬非金屬性產品並能將低水泥漿之水灰比、具有所需之膨脹性、收縮性、不含對水泥漿及預力鋼材有傷害之化學成份者。」故工程實務上,預力灌漿均採用無收縮水泥灌漿,蓋若使用一般具收縮性之水泥灌漿,則混凝土固化後將可能產生收縮之現象,造成預力損失,嚴重更可能導致預力失敗,況混凝土收縮將使套管中產生縫隙,降低保護之功能,又實務上有預先分裝、已調配好之無收縮袋裝水泥,亦有上開施工技術規則所規定之方式,以卜特欄

I 型或II型水泥以參料拌合而成之無收縮水泥。反訴原告雖主張灌裝用袋裝水泥係指卜特蘭I 型水泥,惟斟酌系爭工程有預力套管、預力鋼棒及鋼絞線的建材施做,而工程預力灌漿實務習慣,應無可能期待反訴被告使用無法達預期經濟效果之卜特蘭I 型水泥,致其工程可能有預力失敗之風險,如反訴原告提供具收縮性之廉價水泥,卻要求無收縮性之高價經濟效果,有悖於通常交易之合理性,況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領用之物料中,亦無見有卜特蘭I 型水泥,揆首揭規定,應認施工補充說明書所指灌漿用袋裝水泥即指無收縮水泥,是反訴被告抗辯,並以預力灌漿應使用無收縮水泥等語,應為可採,本院認為關於附表三編號四之無收縮水泥沙漿應屬前述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中之灌漿用袋裝水泥,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5、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溢領物料之金額,除萬向活扣、鍍鋅鋼管(1m)及鍍鋅鋼管(6m)、無收縮水泥沙漿外,均為有理由,經本院認定為1,103,929 元(細目參見附表三所示)。

㈤、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安衛違規罰款121,856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進行中,未遵照系相關營建安全衛生規定做好防護措施,致反訴原告遭業主或主管機關罰款,依契約約定,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索賠等情,業據舉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墊罰款內容,金額共計121,856元,復為反訴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100年3月9日民事準備書及反訴答辯狀,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05頁),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允准許。

㈥、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施工所代工費用1,353,194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橋面未清理及橋面伸縮縫之預留筋有多項缺失,代反訴被告修補所支出之費用總計1,353,194 元(各項明細整理如附表四所示),固據提出反訴原告之相關備忘錄、施工照片及代辦廠商扣款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2-317 頁),惟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鋪設瀝青混凝土後之橋面清理費用為反訴原告之責任,且其所施作伸縮縫之預留筋並未有缺失等語置辯。爰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附表四項次一之橋面清理費用及護欄側打除工具:按系爭契約施工總則第18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工地附近道路及結構物內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整潔。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應在驗收前清理工地及其附近道路上所有廢料雜物等,並將全部結構物清理整潔,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本院卷一第100 頁背面)、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將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如乙方不遵限期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廠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經查,反訴原告主張於97年6 月6 日以97-A14-C0935號備忘錄通知反訴被告清運箱樑內部零星模料及垃圾(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嗣於97年11月18日至20日、97年12月3 日、97年12月13日代反訴被告清理橋面,並提出529 分隊代辦結構廠商統計表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本院卷二第146 頁背面、第

147 頁),其費用本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惟觀諸前開529 分隊代辦結構廠商統計表,其為反訴被告代辦工作項目僅有橋面清理及箱涵清理,並無箱樑清理一項(本院卷二第146 頁背面及第147 頁),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清理費用,即屬有疑。復審酌證人徐永傳到庭陳稱:「(問:橋面工作做完後,我們是否會清潔?)會,我們是清潔後才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要趕工要做護欄,做護欄時也會造成橋面髒亂。」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4 頁背面),並對照反訴原告於97年10月9 日以97-A14-C1732號備忘錄通知反訴被告,主旨略以:「……由於橋面版及橋護欄已陸續施作完成,經查各跨橋面尚髒亂(如附照),為利本工程後續工項之推展,敦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派員清理已完成之橋面相關作業。」等語,及反訴原告所檢附之照片,皆已施作完橋護欄之混凝土胸牆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背面-296頁),足見證人所言非虛,反訴原告曾在橋面完工後於其上施做護欄工程,且前開反訴原告代辦結構廠商統計表之施作日期皆後於前開備忘錄,應足認定各橋面清理工作皆在反訴原告施作橋面護欄之後,則橋面既經反訴原告施作混凝土護欄,施工所產生之髒亂自應由反訴原告自行清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橋面清理費用,應不可採。

2、附表四項次二之伸縮縫及護欄植筋費用:反訴原告主張:於97年10月31日以97-A14-C1859號備忘錄通知反訴被告改善橋面伸縮縫之預留筋缺失,並檢附缺失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7-298 頁),惟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所檢附之前揭照片並未有其施工範圍等情,業舉其於97年11月12日以97旭營字第059 號備忘錄回覆反訴原告稱:「未有來文旨述缺失事項,檢附之照片亦未見本工程範圍。」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二63頁),另前述證人徐永傳亦到庭證稱:「被告有發給各公司說有伸縮縫預留筋有缺失要補,但我們沒有這個缺失,因為被告公司發函內容中有附位置照片表明缺失的地點,但是我們施工的範圍內,並沒有在照片內,所以我們發這個文回覆。」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4 頁背面),反訴原告並未否認前開檢附照片缺失非反訴被告施作範圍(參見反訴原告100 年6 月3 日民事爭點爭理續狀,卷三第64頁下方),益徵證人所言實在,則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所施作橋面伸縮縫之預留筋有缺失,亦無法提出反訴被告現場缺失之照片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逕為採信,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缺失改善費用,應不可採。

3、附表四項次三-五之機具代辦費用、分隊代辦費用及洩水孔調整材料費用:承前開論述,反訴原告所請求之橋面清理費用及缺失改善費用均屬無據,則反訴原告於附表四所列掃除人員、機具費用亦失所附麗,反訴被告自不得請求分隊代辦費用,洵堪認定。至洩水孔調整材料費用乙項,因反訴原告並未就本項費用提出說明或相關備忘錄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反訴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分隊代辦費用及洩水孔材料費用,洵屬無據。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施工所代工費用總計1,353,194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清運費用120,000元?按系爭契約施工總則第18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工地附近道路及結構物內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整潔。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應在驗收前清理工地及其附近道路上所有廢料雜物等,並將全部結構物清理整潔,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背面)是反訴原告應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清運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完成五股高架橋P3-P4工作後,未移除橋下大量材料及廢棄物,致其代為清運額外支出費用12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反訴原告所發98-A14-C0008號備忘錄、98-A14-C0514號備忘錄、現場照片3張及清運購貨單8張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7-320頁);惟查:

依反訴原告於98年1月6日以98-A14-C0008號備忘錄通知包括反訴被告在內之共12家協力廠商,主旨略以:「……貴公司大量材料及廢棄物留置於本工程橋下未移除,已嚴重影響本所目前施工作業,請即派員處理且不得露天焚燒,務須於98年元月12日完成,逾期本所將委外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反面),嗣提出於98年5月2日委外清運處理垃圾之購貨單(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及其反面),其後於98年5月6日以98-A14-C0514號備忘錄通知反訴被告:「貴公司於本工程五股高架橋下之廢料因遲未處理,因本工程即將屆滿而由本所代為處理,所需運輸處理費用為新臺幣12 0, 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由前述98年1月6日備忘錄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眾多,且98年2月至5月間陸續仍有協力廠商進場進行修補事宜,此觀反訴原告98年4月23日98-A14-C0457號備忘錄內容表示,系爭工程經98年3月31日竣工查驗後,仍有多項缺失待修補,請求協力廠商於98年4月28日前派員改善等語即可自明(本院卷一第333頁),而反訴原告提出前開清運購貨單,其品名載有「垃圾」,惟地點僅為「獅仔頭」,並未詳實記載清運內容及清運地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反訴原告所代為清運之廢棄物是否為反訴被告所遺留,並無法得知,本院自難採為認定之依據。準此,被告所辯應為可採,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清運費用120,000元。

㈧、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橋樑結構外觀修飾之費用11,601,963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橋梁結構外觀修飾費用等情,固據提出工程竣工檢驗紀錄表、C804標旭盛公司結算會議紀錄、承包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工程計價單、相關備忘錄及本院99年度建字第354 號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4-349頁、卷二第313-317頁),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編列費用並無橋梁外部修飾,反訴被告已於98年5月27日檢附工程竣工查驗所列缺失改善完成之前、後照片提供反訴原告查核等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98年2月13日以98-A14-C0130號備忘錄檢附工程竣工檢驗紀錄表,通知反訴被告進行缺失改善作業(見本院卷一第326-327頁),嗣分別於98 年4月23日、98年5月21日以98-A14-C0457號、98-A14-C0561號備忘錄,檢附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表,催告反訴被告等協力廠商改善缺失,亦有前開備忘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33-340頁),堪信為真,惟反訴被告抗辯其缺失已改善等情,業據舉出其於98年5月27日以98旭營字第152號函通知反訴原告缺失已改善完成,並檢附缺失改善完成之前、中、後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7-85頁),復觀諸反訴原告98年5月27日98-A14-C0580號備忘錄檢附驗收查驗表內容(本院卷二第86-95頁),橋梁工程驗收項目中,屬反訴被告應施作之範圍有「B3五股高架橋伸縮縫」及「五股高架橋P6、P7 表面修飾」,其驗收結果均為合格,此觀前開驗收查驗表自明(本院卷二第90頁),是反訴被告施工部分既經國道新建工程局於98年5月27日正式驗收合格,堪認反訴被告確已改善缺失。次查,系爭契約並未編列橋梁外觀修飾費用,此觀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4-38頁),反訴原告雖執國道高速公路局第03350章混凝土表面修飾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本應進行橋梁外觀修飾(本院卷二第149-150頁),惟前開規定核屬一般工程實務混凝土瑕疵修補工法,非全面修飾規定,至於混凝土工程雖有產生蜂窩、破損、水痕及結構裂縫之可能,惟反訴被告就瑕疵改善已完成,業如前述,縱前揭改善完成照片中,混凝土多有顏色深淺不一,外表不甚美觀等情,仍不致影響其結構安全,而龍證公司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之本院99年度建字第354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反訴原告施工所主任即證人張德聖明白證述:龍證公司施作橋梁外觀修飾係全面修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背面),並有前揭案件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6頁背面),依前述證人所言,反訴原告所施做橋梁外觀修飾核與前開蜂窩破損、水痕及結構裂縫之修補內容大相逕庭,自非屬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橋梁結構外觀修飾之費用11,601,963元,既非屬必要之費用,自不應准許。

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橋面洩水過牆孔歪斜代工費用874,000 元是否合理?按系爭契約第16條工程檢驗第4 款約定:「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份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如乙方不遵限期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本院卷一第21頁)反訴原告主張支付橋面洩水孔代工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趕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50-353 頁)、98年1 月5 日98-A14-C0002號備忘錄(本院卷一第354 頁)、橋面排水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一第357-359 頁)、97年10月19日97-A14-C1766號備忘錄(本院卷二第204 頁)及龍證公司傳真文件等件為憑。經查,上開趕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第五點會議結論(四)旭盛公司第6 項載明:「承諾箱型橋面排水底版預留孔尺寸有誤部分重新交排水廠商施工。」等文字(本院卷一第35 1頁背面),該會議紀錄經被告公司人員何光遠簽名確認(本院卷一第350 頁背面),堪認橋面洩水過牆孔確有瑕疵存在,依首揭約定,反訴被告自應負瑕疵修補之責任,反訴被告既於會議中承諾瑕疵部分交由排水廠商施工,其所衍生之費用理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自不待言,前開橋面排水單價分析表被告應負責之金額為西行段589,000 元及東行段285,000元,共計874,000 元(589,000+285,000 =87 4,000,見卷一第357 頁反面),並經龍證公司用印,自堪信為真實,揆首揭約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費用874,000 元,洵屬有據。至於反訴被告雖舉其現場工作人員徐永傳到庭證稱:「(問:關於橋面洩水孔的部份,你是否有與被告工地副主任李進一及龍證公司的人員到現場會勘?)有,我們有缺失的部份都有做修補,當時與李進一及龍證公司有簽立會議紀錄,壹個星期後我們去拿會議紀錄時,他們就不拿給我。」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

5 頁),欲證明其已會同反訴原告工地副主任李進一及龍證公司人員現場會勘,所有瑕疵早經反訴被告排除等情,惟審酌反訴原告工務所副主任即證人李進一雖到庭證稱:「(問:原告主張該公司徐永傳曾會同你及龍證公司的人員去現場會勘,是否確有此事?為何進行會勘?詳情為何?)有,因為原告公司是結構廠商,洩水孔的預留位置如果錯誤,這是誰做就是要誰去修正,會影響後面排水的廠商,所以要去修正,我在現場所作的決定,確認經過原告與龍證公司確認洩水孔的位置如果不對,就請原告去改善,後來我再去勘驗的時候,現場確實有改善,那時有沒有作成書面紀錄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在現場有看到原告公司的鑽孔機在鑽孔,但是否全部都是原告公司所改善的我並不清楚。後來我有與兩家廠商說明,如果有問題要再來找我,但是他們都沒有來,而且橋樑的排水管也順利安裝完成,所以我就以為事情都已經解決了。」、「(問:原告是否曾在97年9 月8 日會議中承諾將洗孔工作交給排水廠商施作?此會議召開是在第一次會勘之前或之後?)是有這個會議,但時間前後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342-34

3 頁),由上可知,反訴被告公司員工李永傳曾會同李進一與龍證公司人員到現場會勘,但會勘時間究係於趕工會議釐清責任之前或之後,證人已不復記憶,且現場狀況究竟由何人改善完成,證人亦無所悉,則本院自難逕為採認反訴被告抗辯瑕疵已修補完成,是反訴被告所辯,為不足採。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橋面洩水過牆孔歪斜代工費用87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作車防護底版下架儲水槽頂結構計算費用100,000 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工作車防護底版下架儲水槽頂結構計算費用100,000 元,反訴被告雖辯以:因反訴原告所提供工作車無回推裝置,且對向工作車軌跡不同無法前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云云;惟查:施工學理上,平衡懸臂工作法施工時,係從橋墩中心開始往兩側橋梁中心分成若干節塊(或稱單元),每一節塊利用移動式工作車作為組模灌漿之工作架,並向橋梁中心逐單元施築之工法,此工法係為避免使用支撐鷹架而改以完成節塊面上作業之模版工作車代替鷹架,對於無法架設支撐工作架之橋梁極為方便,而懸臂工作車之前進須仰賴反力座及千斤頂,是反力座、千斤頂設置於工作車後方,即可推進;反力座、千斤頂若設置於工作車前方,則可回推,反訴被告僅空言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工作車無法回推,迄未具體舉出事證說明,依施工學理判斷,本院自難採信為真,至於反訴被告雖另舉證人徐永傳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其他因為工作車無法回推,而必須在橋梁中間下車的情形?)以工作車的正常情形,都是從中間下,是沒有辦法才會回推到兩側柱頭下。」等語(參見前揭期日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意指工作車由橋梁中間下車為常規,惟橋樑工程實務上,常於市區交通繁雜處、跨越河谷地質軟弱、土壤承載力不足或跨越深谷支柱支撐易產生變形挫屈,橋下無法架設支撐處,採用懸臂工法施作橋梁,橋下既無法架設支撐,則證人所言工作車通常都是從中間拆解,即與上述懸臂工法適用原理相違,況懸臂工法成本較現地支撐高出許多,若工作車可從橋梁中央拆解、下架,則以現地支撐工法(場撐工法)施作、或以節塊吊裝工法施作即可節省許多時間及成本,無必要再採懸臂工法施工,是證人所言為本院所不採,反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五股高架橋上部結構工程時,由於墩柱PW7 往墩柱PW6 側之懸臂工作車施作完成可下架時,反訴被告以施工便利性為由,表示工作車設備如於現地拆解移除得免回推至PW6 柱頭旁空地拆解,然因該處高架橋下方恰為獅子頭污水抽水站加蓋儲水槽處,反訴原告乃代反訴被告商借廠地,且為確保結構安全,反訴原告另代反訴被告委請恆揚工程顧問公司進行結構分析,確認安全無虞等情,並舉反訴原告施工所主任即證人李進一到庭證稱:「(問:當時為何要在橋梁中央拆卸工作車?)當初是廠商這樣的要求,我去借獅子頭抽水站給他們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343 頁),應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且反訴原告於97年9 月5 日因懸臂工作車下車商借獅子頭抽水站內場地事宜,會同反訴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工務課至獅子頭抽水站現場會勘,有會勘紀錄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0-361 頁),反訴原告委請恆揚工程顧問公司作結構分析,亦有委託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62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契約施工總則第1 條第2 項約定:「凡施工臨時用地,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前開結構分析係工作車拆解於儲水槽上載重安全之必要檢核費用100,000 元,揆前揭約定,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作車防護底版下架儲水槽頂結構計算費用100,000 元,洵屬有據。

、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施工時工作車墜落致停工損失之賠償4,632,154 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6年12月17日進行工作車推進作業時,因未能保持工作車底模水平,工作車腹翼版導軌後端鋼棒與鋼棒預留孔產生折點,不堪負荷而斷裂,使工作車外模系統掉落至地面,致反訴原告遭北區勞檢所勒令自96年12月17日起停工,迄97年1 月16日准予始復工,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五股高價PE1 西側懸臂工作車掉落事故報告、北區勞檢所停工通知書、反訴原告復工通知函、員工薪給統計表、外籍勞工工資統計表、員工薪給證明冊、工作津貼證明冊及外籍勞工工資清冊等件附卷為憑。惟查,反訴被告於96年12月17日施工不慎,致反訴原告遭北區勞動檢查所勒令停工,此有北區勞檢所勞北營字第096504369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 0頁),堪信為真,惟北區勞檢所停工通知書載明應行停工之範圍為五股高架橋PW1 上部結構施工停工(見本院卷一第381 頁),而非全線停工,本件國工局發包反訴原告施做之工區範圍甚廣,反訴原告為國內頗負盛名之營造廠商,依其專業自無可能不調度人員至他處作業,造成待工狀態,則反訴被告工作車掉落致反訴原告遭勒令停工與反訴原告支出之薪資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統計表僅為其內部統計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6-412 頁),尚不得據以認定有實際支出,又前開統計表服務單位有A14 、529 分隊及99分隊,依常理推斷,不可能所有員工皆分配於上開停工範圍,則反訴原告以所有員工薪資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自非允適。又細究前開薪資統計表,有部份員工單月薪給有二筆(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背面、第388頁,529分隊編號1、

4、5、7、9、11-18之員工),有違常理,似有浮濫之嫌,自難為本院所採信。綜上,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工作車掉落與反訴原告所支出之薪資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檢附之薪資統計表亦難認定有實際支出,又薪資統計表多有浮濫不合理之處,揆首揭判例意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停工薪資損失4,632,154元,應屬無據。

、前揭反訴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見附表五所示)關於反訴原告請求權時效部分,反訴被告雖抗辯: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惟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超用鋼筋、溢領物料、安衛扣款、洩水過牆孔歪斜代工、結構計算費用等款項,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之時效說明如下(細目參見附表五所示),至於其他部分為無理由,則無庸就時效是否完成論述。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超用鋼筋及溢領物料而受有利益,致反訴被告受有材料價金之損害,反訴被告應返還超用材料所受之利益,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又反訴原告主張伊代反訴被告所給付之安衛扣款,商借場地供反訴被告拆解工作車,委請顧問公司作結構計算,則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時效期間均為十五年(參見民法第125條),以系爭工程施做期間自96年間迄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又反訴原告就前揭費用,已於上開爭議發生當時向反訴被告為各該爭議款項將依契約相關規定,先由工程計價款或保留款扣抵之意思表示,此觀諸反訴原告提出之98年9 月

2 日結算會議、97年10月27日至97年21月24日之計價通知備忘錄、98年1 月5 日備忘錄內容即可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76-288頁、第354頁、第362頁,卷二第217頁),並無請求權不行使之情形,另關於洩水過牆孔歪斜代工雖屬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適用一年之消滅時效(參照民法第514條),惟前揭瑕疵經反訴原告於97年9月8日趕工檢討會議中要求反訴被告補正(見卷一第351頁反面),嗣於98年1月5日發函之98-A14-C0002號備忘錄中表明將於計價款或保留款中扣除(見卷一第354頁),嗣為辦理竣工結算,反訴原告曾於98年2月19日檢附相關扣款明細予反訴被告,要求反訴被告核對,並於98年3月12日結算會議中表明將依約辦理扣款,此有反訴原告98-A14-C0162號備忘錄、C804標旭盛公司結算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01-210頁),嗣於98 年8月6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澄清各項扣款之發生及扣款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11-216頁),其後更於98年9月2日竣工結算數量檢討會議中重申扣款意旨(本院卷二第217-219 頁),反訴原告於主張將依約扣款時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反訴請求於抵銷範圍內均已發生債權消滅之效力,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等為14,907,065元。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874,083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述金額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32,982 元(14,907,065-11,874,083=3,032,982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32,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部分所請求14,907,065元之承攬報酬,扣除反訴原告於反訴部分以11,874,083元之抵銷部分後,反訴原告已無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456,95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裁判案由:給付保留款等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