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5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旭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塗訴訟代理人 陳俊同
曾威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蔡佳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王央城為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74 號裁定可參。
二、查本件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萬寧,嗣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宣示判決,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於判決送達當日提起上訴前之100 年7 月12日變更為王央城,有經濟部100 年7 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0011518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