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請求物價調整補貼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9萬3,4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萬2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