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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68號原 告 龍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源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被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馬英漢訴訟代理人 林耀禮

林家祺律師上列當事人確認承攬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ꆼ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坤林,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馬英漢,有卷附國防部102年12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本院(下同)3卷第269-270頁】,而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7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卷第2頁),嗣於102年9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330,641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3卷第68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應予准許。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契約仍存續,被告則抗辯契約已經其合法終止而消滅,兩造承攬契約存否不明確,原告承攬人地位在法律上有不安狀態,而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先位之訴有確認利益。

乙、原告起訴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富里營區車庫整新工程(公共工程招標案號:XD-84063,契約編號:4/6(3/6-6/6))」承攬關係存在。2.備位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5,330,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卷第2頁、3卷第44頁背面、68頁),而主張下情:

壹、兩造於98年9月29日訂立「XD-8403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富理營區車庫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5,350,000元,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依系爭契約第7條,工期為40日曆天,原預定竣工日係98年11月27日,然系爭工程包括既設汽車修護台拆除、既設營舍整修及廢棄物運棄、整地放樣、挖土方及餘土運棄、基礎工程、鋼筋加工及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泥水裝修、電力、道路、水溝、門窗工程,實無法於40日曆天內完成,自應展延合理工期。40日曆天工期雖不合理,被告亦未應原告請求准予展延工期,然原告仍全力施工,原告至同年12月28日施工進度已達94.78%,僅水泥粉刷、油漆、鋁窗安裝未施作,後續工項數天即可完成,被告竟於當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進度落後達20%以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並無進度落後達20%以上情事,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且被告於原告行將完工之際行使終止權,係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權利濫用,其終止契約不生效力。

貳、縱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亦係被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權,而非基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事由,故被告就原告已完成工作,仍有給付報酬義務。原告至被告98年12月28日終止契約止,實際施作金額為5,084,541元,被告依承攬法律關係,應悉數給付。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任意終止,並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悉數返還保證金267,500元。又被告禁止原告於特定時段施工,應展延工期8天;且被告就原告提送趕工計畫及混凝土蜂窩補強改善計畫部分,應扣除合理審閱期5天,尚應補償工期11天;另應扣除被告於原告退場前2天即98年12月28日終止契約,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僅逾期4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計罰之逾期違約金僅為21,400元。至原告於98年12月30日收受被告終止契約之通知,至今已逾1年保固期間,被告自不得扣減保固保證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5,084,541元,返還履約保證金267,500元,扣除逾期違約金21,400元,被告尚應給付5,330,641元。

丙、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卷第90頁),而辯以:

壹、被告招標時已提出全部工程項目及契約工期供審閱,投標廠商依招標須知第4條,得視需要於投標日前,自行前往工地勘查,倘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應依招標須知第9條於98年9月21日前向被告提出疑義澄清,然原告遲至同年月22日開標後始提出異議,已逾上開提出期限,且原告既願締約,自應受工期40日曆天拘束,不得於締約後單方主張工期過短。又原告自98年10月19日開工至預定竣工日,平均每日出工人數僅4.7人,遠少於被告98年12月8日至同年月28日限期改善期間每日出工人數10至25人,是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原告出工數不足所致,且原告所施作之牆柱混凝土表面有大範圍蜂窩現象,影響結構安全,經被告要求改善,遲至98年12月21日仍未進行改善工作,原告自應就進度落後負全部責任。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98年11月27日,然原告於98年12月8日仍未完工,已逾期11天,實際工程進度僅58.25%,落後達41.75%,已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延誤履約情節重大進度落後20%及逾期10天以上,而原告於改善期限末日即98年12月20日進度僅68.51%,仍落後逾20%,故被告於98年12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為合法,兩造間承攬契約已不存在。

貳、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即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扣留原告尚未領取之估驗款、保留款,俟被告自行完成或洽請他廠商完成後,始結算發還,被告就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尚未另行發包,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未領款項。縱認原告得請求上開未付款,然原告澆置混凝土前,未報請查驗鋼筋即逕行灌漿,澆置不良致牆柱有大片蜂窩現象,故被告就「2000psi預拌混凝土」、「3000psi預拌混凝土」、「Fy=2800kg/c㎡鋼筋加工及組立」、「Fy=4200kg/c㎡鋼筋加工及組立」之工項,及未經查驗合格之「外牆貼花崗石20*20cm」、「外柱面及雨庇貼二丁掛磁磚」與「雨庇面貼窯燒花崗石10*10cm」工項,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15條第5項,要求原告拆除重作,故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上述項目之款項。系爭契約因可歸責原告延誤履約情節重大,而經被告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履約保證金267,500元應不予發還。又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為98年11月27日,計至被告98年12月28日終止契約時,原告仍未完成所有工作,故至少逾期31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65,850元。而契約終止係可歸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被告書狀誤載為第5項),原告所應繳交工程總價5%之保固保證金267,500元亦不予發還,故以上述蜂窩、未經查驗即逕行施作、未經查驗合格之款項、逾期違約金、保固保證金為抵銷。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於98年9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5,350,000元,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1卷第11-25頁)。

貳、被告於98年10月16日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指示原告配合工地營區生活作息,禁止於中午12點至下午13點30分、晚間10點至翌日凌晨6時施工,有會議紀錄存卷為徵(1卷第31頁)。

參、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19日開工,依工期40日曆天計算,預定竣工日為同年11月27日,有原告同年10月16日申報開工函附卷得憑(1卷第27頁)。

肆、原告未如期完工,被告於98年12月8日發函要求原告提送趕工計畫改善嚴重落後進度,倘文到10日內仍無改善成效,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全部或部分之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函,有被告國電後支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1卷第40頁、3卷第160頁)。

伍、被告於98年12月28日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為由,發函原告終止契約,當日即禁止原告現場繼續施工,有被告國電後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1卷第26頁、226頁背面)。

陸、原告已繳交履約保證金267,500元予被告。

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承攬關係仍存在;若認契約已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並返還履約保證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有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承攬關係仍否存在;二、原告得請求未付工程款若干、三、被告應否返還履約保證金267,500元、四、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爰分敘如下。

壹、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廠商履約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次酌以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明:「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1卷第23-24頁),而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採購法施行細則(下稱細則)第11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依兩造上述約款,可知原告有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應以採購法細則11條為斷。兩造就何者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情形,並未於招標文件載明,且系爭工程總價為5,350,000元,非巨額採購(即200,000,000元以上),則依採購法細則第111條規定,若原告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經被告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始「構成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一、原告主張應以98年12月28日作為認定履約進度之基準日,被告抗辯以被告函文改善期限之末日即同年12月20日為準云云,惟查:

被告98年12月8日發函原告限期於文到後10日內改善,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肆),依該函改善期限之末日固為同年月20日,惟被告嗣於98年12月22日仍審查原告提送修正後之趕工計畫,且被告於同年月23日兩造在場之第3次協調會,尚就趕工計畫提出審查意見如:計畫未將頂版鋼筋查驗、灌漿工項及作業期程列入而有疏漏,內牆粉刷、平面粉刷排定於頂版拆模前施作,未考慮後續作業空間,並非合理可行,有趕工計畫、會議紀錄存卷為徵(1卷第45、195頁),會後又未禁止原告進場繼續施作,是尚難以先前之98年12月20日作為認定原告履約進度之基準日;次衡系爭工程工期僅40日曆天,各日工程進度乃至所累計之工程進度即甚為可觀,被告倘無意續由原告施作,現場應即禁止原告施工,以平衡兼顧契約兩造當事人權益,被告既係於98年12月28日始禁止原告繼續施作,自應以該日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履約進度落後之基準日。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工程進度應如何計算,本院認應以原告完成工作之金額佔總工程款比例,認定原告完成之工程進度較為客觀適當,而本件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至98年12月30日原告全部退場時,已完成之工作金額為5,084,541元(佔合約總金額95.04%),有鑑定報告可按(報告第6頁),可認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實際工程進度已達95.04%,施工進度僅落後4.96%(100%-95.04%=4.96%),既未逾20%,即不符「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要件,故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12月20日工程進度僅68.51%,仍落後逾20%施工進度云云,然68.51%僅為被告單方片面計算結果,欠缺兩造合意之契約認定依據,自不足採。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然其享有民法第511條定作人任意終止權,是仍無礙其終止契約之效力,故系爭契約經被告於98年12月28日終止,自斯時起即歸消滅。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臨完工之際行使終止權,係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權利濫用,其終止不生效力云云,惟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原享有「隨時」終止契約權,不因工作是否行將完成而有異,僅生定作人依同條但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效,而無權利濫用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揭主張,依法無由,而不足憑。

貳、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經濟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作金額經鑑定為5,084,541元,前已敘及,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被告另辯稱: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扣發原告未領取之估驗款、保留款,俟被告自行完成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始結算發還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固約明:「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1卷第23頁背面),然該項適用之要件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以原告有該項各款所列可歸責事由終止契約為合法,然被告依第21條第1項第5款事由為終止為無理由,前已詳敘,是其自不得依同條第5項扣留原告應得承攬報酬,此抗辯核與契約約款不符,無足信憑。

參、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第3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第4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足知因可歸責廠商事由致終止契約者,履約保證金不得發還;再酌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明:「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1卷第20頁、第21頁背面),可知倘廠商有第21條第1項各款事由致機關依此終止契約者,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而將第14條、第21條第5項合併觀察而為整體解釋,需廠商可歸責程度達至系爭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而機關享有終止權之嚴重程度,機關始得沒入保證金,若廠商可歸責程度未至機關得以終止契約程度,機關則不得沒收保證金,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有該項第5款情事,前已論及,且被告又未主張、舉證原告有構成該項其他款事由而致終止契約,是本件即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終止,符合第14條第2項發還之要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67500元,是被告抗辯:本件係可歸責原告致終止部分契約,應依第14條第3項按比例退還保證金云云,核與上述契約約款不符,即無可採。

肆、被告抗辯蜂窩、未報驗逕行施作與未經查驗合格工項之款項、保固保證金、逾期違約金應為抵銷,逐項分別審究如下:

一、被告辯稱:原告澆置混凝土前未報請被告查驗鋼筋,即逕灌漿,混凝土澆置不良致牆柱產生大片蜂窩現象,「2000psi預拌混凝土」、「3000psi預拌混凝土」、「Fy=2800kg/c㎡鋼筋加工及組立」、「Fy=4200kg/c㎡鋼筋加工及組立」工項,未經查驗之工項「外牆貼花崗石20*20cm」、「外柱面及雨庇貼二丁掛磁磚」及「雨庇面貼窯燒花崗石10*10cm」,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第3款、第15條第5項,被告得要求拆除重作,故該等項目價金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之云云,然查:

ꆼ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7項(工程查驗):「(第1

款)…機關工地主任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第3款)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工地主任查驗,機關工地主任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第15條第5項:「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1卷第18、21頁),工程查驗之目的旨在確保工程品質及工程安全,倘原告未經查驗逕行施作,或有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之工作,惟無工程品質或安全危害之虞,若仍予被告任意拆除重作權,實悖於兩造約定工程查驗旨在確保工程品質與安全之立約真意,亦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是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第3款、第15條第5項拆除重作權應解釋為以有損及工程品質或安全之虞為要件。

ꆼ本件經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原告提出之「混凝土蜂窩補強

改善計畫」所載混凝土修補步驟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0章混凝土表面修補標準之規定,並經專業技師研判及簽證,其改善計畫為合理可行;未報驗逕行施作部分,系爭工程之基礎鋼筋、柱鋼筋組立後,未經監造單位查驗核可即先行灌漿施作部分,經委請桂田實驗室以透地雷達儀器進行鋼筋掃描檢測,結果顯示柱、基礎樑鋼筋支數及筋間距符合設計圖說,而依監工施工照片顯示,鋼筋號數符合契約結構設計圖,是鋼筋排列及號數均符合契約結構設計圖,且符合施工規範(報告第12-13頁),又原告確已完成混凝土蜂窩之修補,有現場照片存卷為證(1卷第201-211頁),是蜂窩、未報驗即行施作部分之工作,既無損及工作品質之虞,依前述ꆼ之說明,被告即不得要求原告此部分拆除重作。至被告抗辯上述未經查驗之工項「外牆貼花崗石20*20cm」、「外柱面及雨庇貼二丁掛磁磚」及「雨庇面貼窯燒花崗石10*10cm」,其並未舉證此部分究有何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或規格,抑或有何危害工程品質或安全之虞之瑕疵,則其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15條第5項要求原告拆除重作蜂窩及未查驗即施作部分,而扣減此部分報酬云云,依約委屬無由,即不足憑。

二、保固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第3項第4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6項)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結構類保固參年、非結構類保固壹年)…。(第2項)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契約規定等。(第3項)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第4項)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1卷第19頁背面-20頁第21頁背面)。查系爭契約經被告於98年12月28日任意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應自契約終止日即98年12月28日起算保固期,而於101年12月28日保固期既已屆滿,則無保固必要,被告即應返還保固保證金。被告謂系爭契約終止係可歸責原告,故依第14條第6項準用第3項第4款規定沒收保固保證金云云,然依前參、所述,原告可歸責程度需嚴重至第2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被告始得終止契約,若非可歸責程度大至該款情事,均不構成第14條第3項第4款所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終止契約者,而被告依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終止契約為無理由,前已詳敘,自不該當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因可歸責廠商事由致終止契約之要件,則被告即不得依契約第14條第6項準用第3項第4款沒收保固保證金。

三、逾期違約金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40天工期為不合理,應合理展延工期云

云,惟系爭工期40天於招標階段即行公告,原告早已知悉,進而評估己有資源得否如期完成系爭工作而決定投標、締約與否,其既仍願投標並進而與被告締約,自應受該工期拘束,而不得事後反謂40日工期過短不合理謂不受拘束,況土木技師公會亦認:系爭工程工期40日曆天,並無不合理(報告第13頁),是原告主張:40日曆天工期過短,應予展延云云,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6日第1次施工協調會指示禁止於中午12點至下午1點30分、晚間10點至翌日凌晨6點等時段施工,此部分應予展延工期等語,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禁止施工之時段,惟被告嗣於上開協調會指示原告於上揭兩時段不得施工,有會議紀錄附卷足稽(1卷第31頁),則被告該禁止施工時段之指示,已影響原告作業時程之安排(如混凝土澆置之連續性),復鑑定報告亦載述:業主要求承商中午12:00至13:30分時段不得施工,不符工程慣例,有土木技師公會函在卷為徵(3卷第187頁),是被告自應合理展延工期,計出被告指示影響原定工期時數為60小時(計算式:1.5小時×40天),參以一般營建工程每日工作時間(包含用繕、休息、如廁等)為10小時,此有技師公會(103)省土技字第0417號函載述甚明(本院3卷第196頁),則以上述一般營建工程每日工作時間10小時計算,計出影響工期之日數為6日(60小時÷10小時=6),是本院認被告應展延6天工期始屬合理,鑑定報告認此部分應展延8天云云,並不可採。而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98年11月27日,原告並未如期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至被告於98年12月28日終止契約止,原告已遲延31天(11月:3天,12月:28天),扣除展延之6日,尚逾期25日。又原告援引鑑定報告,主張計畫書送審至審退期間合計16天,扣除合理審查期程5天,應展延11天云云,然原告既逾期完工,且其工作有蜂窩之瑕疵,又未證明此係不可歸責於己,其給付遲延及瑕疵自屬可歸責原告,其依約本負趕工、修補瑕疵之責任,是提報趕工計畫書、混凝土蜂窩補強改善計畫之時程(如提報、送審、修改及核定),既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衍生之天數,其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故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不可採,而不給予此部分工期。

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1卷第21頁背面),原告逾期25日,逾期違約金應為133,750元(5,350,000×

0.001×25=133,750)。

伍、綜上,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而不復存,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承攬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系爭契約雖不復存,然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5,084,541元,返還履約保證金267,500元,經扣除逾期違約金133,7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218,291元,是原告備位之訴,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乃未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