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透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英娟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林忠平複代理人 張載光被 告即反訴原告 汪家鈞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依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8 日就被告所有臺北市○○路○○○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之專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存有瑕疵未修補等,進而提起反訴,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返還溢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33-135 頁)。經核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均涉及瑕疵給付、已否完工,攻防方法顯有牽連,被告依前開規定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5萬20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嗣於101 年10月19日具狀減縮為50萬97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同卷第205 頁反面),核無不符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兩造於99年3 月8 日約定由原告以395 萬元承攬系爭房屋之室
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簽訂專任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交付被告入住使用,被告迄今僅給付355 萬5000元,尚應給付39萬5000元工程款(3,950,000 -3,555,000 =395,000 )。又系爭工程先後辦理3 次追加減工程,包括:①第一次追加減工程:原告於99年11月10日前已施作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95萬1664元(653,755 +297,909 =951,664 ),經兩造於99年11月17日協議減為50萬,扣除傢俱費用35萬7000元後,兩造協議追加工程款為14萬3000元,並簽訂「專任合約書-新增工程」(下稱系爭新增工程合約書)。②第二次追加工程:99年11月17日後之追加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追加工程款合計為23萬9590元。③第三次追加大理石工程之工程款30萬8000元,以上追加工程款合計69萬0590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108 萬5590元(395,000 +690,
590 =1,085,590 )。⑵兩造簽訂系爭新增工程合約書時,因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並
有新增項目待協議,雙方遂同意系爭工程無逾期完工,而於系爭新增工程合約書第5 條約定追加工程所需工期已結清完畢。
又被告入住時並未保留對原告追究遲延責任,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不得再主張系爭工程遲延,況第二次追加工程亦應延長合理工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自不足採。至被告所提修繕估價單均無工程細項,金額浮誇,亦無可取。
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先後已給付原告355 萬5000
元,然系爭工程尚有附表1 所列36項工項未完工亦未經驗收,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無給付工程餘款39萬5000元之義務。又系爭工程僅有一次追加工程,經兩造於99年11月17日協議工程款為50萬元,扣除被告墊付之傢俱費用35萬7000元後,追加工程款僅14萬3000元,協議內容即原告99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檢送之六項附件,並無原告主張有三次追加工程之情,亦即原告主張之三次追加工程均已於99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新增工程合約書時一併辦理追加,原告主張簽訂系爭新增工程合約書後另有二次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69萬0590元,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系爭追加工程未施作完成,原告亦不得請求。而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餘款及追加工程款,應扣除附表1 所列未完成工項36項38萬3520元,附表2 所列追加工程未完成工項8 項10萬3800元,合計48萬7320元(383,520+103,800 =487,320 ),並得以瑕疵減價26萬4133元,逾期違約金29萬6250元等合計104 萬7703元(296,250 +487,320+264,133 =1,047,703 )為抵銷抗辯,餘額另以反訴請求(詳後述)。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總額395 萬元,工
期70工作天。惟系爭工程自99年5 月12日開工後,逾半年仍未完工,且有諸多瑕疵,其不得已於99年11月9 日先行入住,並要求反訴被告繼續施工並改善。不料反訴被告開始以各項理由要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經兩造議價後,其同意追加工程款為14萬3000元,並簽訂系爭新增工程合約書,惟反訴被告仍未繼續施工,經其於99年12月7 日催告反訴被告限於12月17日前修補完成並完工,同年12月21日再度催告限於3 日內完工,均未獲置理,其遂於99年12 月28 日終止系爭合約,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①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70個工作
日,第16條則約定有5 日緩衝期,故反訴被告應於開工後75個工作日內完工。系爭工程於99年5 月12日開工,反訴被告應於99年8 月25日完工,計算至反訴原告入住日即99年11月
9 日止,系爭工程逾期75日(系爭工程於入住後尚未完成,惟當時為鼓勵反訴被告盡速復工,視為延長工期,不再計算逾期天數),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反訴原告得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 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是反訴被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29萬6250元(3,590,000 元×1/1000×75日=296,
250 元)。②系爭工程未完成工項詳如附表1 所列36項共38萬3520元,追
加工程未完成工項詳如附表2 所列8 項共10萬3800元,合計48萬7320元(383,520 +103,800 =487,320 ,各工項之金額詳如附表1 、2 所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③系爭工程存有附表3 所列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6萬4133元(各工項之金額詳如附表3 所示)。
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合計104 萬7703元(487,320 +264,133 +296,250 =1,047,703 )。而系爭工程總價395 萬,追加工程款14萬3000,合計409萬3000元(3,950,000+143,
000 =4,093,000 ),扣除反訴原告已給付355 萬5000元,及反訴被告應給付104 萬7703元,反訴被告溢領之工程款為50萬9703元 (4,093,000 -1,047,703 -3,555,000 -3,045,297=-509,703),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970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亦無瑕疵,否認反訴原告主張應扣除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54 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3 月8 日約定由原告以395 萬元承攬系爭系爭工程
,工期70工作天,並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於99年5 月12日開工,被告於99年11月9 日入住。嗣兩造於99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新增工程合約書,協議追加工程款50萬,扣除傢俱費用35萬7000元後,約定以14萬3000元為追加工程總價,並簽訂系爭新增工程合約書,及被告已給付355 萬5000元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工程估價單、新增工程合約書、原告99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10頁,第125-132 頁、第32頁、第82頁)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99年12月7 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應於99年12月17日前
修補完成並完工,繼而於99年12月21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251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3 日內完工,同日送達原告。99年12月28日再以臺北安和郵局第1006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書,亦於同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電子郵件、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60 頁、第87-93 頁)。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先後辦理3 次追加減工程,包括:①第一次追加減工程95萬1664元,包括:「估價單(追加工程)」65萬3755元,及「新增工程(待協議項目)」29萬7909元(見本院卷第28-31 頁原證5 ,與被告所提被證9 附件4 相同,見同卷第181-184 頁),經兩造於99年11月17日協議減為50萬,扣除傢俱費用35萬7000元後,兩造協議追加工程款為14萬3000元,並簽訂系爭新增工程合約書。②第二次追加工程為99年11月17日後之追加工程款23萬9590元,即「新增工程估價單(尚未施工)」所列(同卷第35頁原證7 第3 頁,與被告所提被證9 附件3 相同,見同卷第180 頁)。③第三次追加大理石工程之工程款30萬8000元,即「估價單(大理石)」所列(同卷第38頁原證8 第3 頁,與被告所提被證9 附件5 相同,見同卷第188頁),以上追加工程款合計69萬0590元。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9萬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69萬0590元,合計108 萬5590元。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僅辦理一次追加工程,即99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新增工程合約書時約定如原告99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檢送之六項附件(同卷第173-186 頁),原告主張之三次追加工程均已於99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新增工程合約書時一併辦理追加。且系爭工程有附表
1 所示工項尚未完工,系爭追加工程有附表2 所示工項尚未完工,應分別扣減38萬7320元、10萬3800元(合計48萬7320元),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存有附表3 所示瑕疵未修補,應減少報酬26萬4133元,及系爭工程逾期75日始完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29萬6250元等,以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並就餘額提起反訴,請求減少報酬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進而請求原告返還溢領工程款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㈡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無被告所指瑕疵?如有,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若干?㈢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如是,逾期日數多少?被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數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就已完成部分得請求工程款5 萬068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我國民法就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主義」,此觀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亦即承攬人履行完成工程並交付工作物之義務,均應先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為被告否認,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曾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以證明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惟其迄未預納鑑定費用,被告亦具狀表示不願預納(同卷第217 頁),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全部工程餘款及追加工程款。
⒉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該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 條及第51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667 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28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1006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同日送達原告,參照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則系爭合約既經終止,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程款。茲就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若干審究如下:
⑴系爭工程原合約部分:
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總價為395 萬元,迄今尚有附表1 所列36項工項合計38萬3520元未完成(詳如附表1 所示),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6-111 頁),應自上開工程款總價予以扣除。再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355 萬5000元,原告就原工程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僅餘1 萬1480元(3,950,000-3,555,000 -383,520 =11,480)。
⑵追加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包括:①「估價單(追加工程)」65萬3755元及「新增工程(待協議項目)」29萬7909元(見本院卷第181-184 頁),經兩造於99年11月17日協議減為50萬,扣除傢俱費用35萬7000元後,追加工程款14萬3000元,系爭新增工程合約書第8 條所稱附加檔案即為上開二檔案。②「新增工程估價單(尚未施工)」23萬9590元(同卷第180 頁)。③「估價單(大理石)」30萬8000元(同卷第188 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僅辦理一次追加工程,99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新增工程合約書時約定之追加工程款14萬3000元已包括上開工程在內,該合約書所稱附加檔案即為原告99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檢送之六項附件(同卷第157-158 頁、第173-186 頁)等語。經查,原告所稱第一次追加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65萬3755元、「新增工程(待協議項目)」29萬7909元之估價日期均為99年11月9 日,兩造嗣於99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新增工程合約書,堪認系爭新增工程合約書係就簽訂前已產生之追加工程款數額為協議。惟原告所指第二次追加工程、第三次大理石追加工程之估價日期為99年11月9 日,均在99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新增工程合約書之前,與原告所稱第二次、第三次追加工程係99年11月17日之後始新增之陳述,已生歧異;又原告99年11月10日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⒈新增工程金額以協議價格,新台幣50萬元整做為最後價格,須扣除家具總金額新台幣37萬7000元整。⒉收尾項目以附加檔案內之項目驗收,驗收後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尾款。」,所列6 個附件包括「2010.11.9新增工程的收尾工程松德路」、「2010.11.9 松德路新增工程(家具)」、「2010.11.9 松德路新增工程(未施工)」、「2010.11.9 松德路追加減(待協議項目)」、「2010.11.9 松德路追加減(大理石)」、「2010.11.9 收尾工程松德路」(同卷第157-158 頁),而上開附件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三次追加工程估價單之內容相符(除附件2 部分估價單之案名為「三重三民街」,與本件無涉,應屬贅傳,見同卷第175-179 頁),足認兩造於99年11月17日簽訂新增工程合約書之前,已就追加工程多次協議,經原告於99年11月10日彙整兩造協議之結論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是被告抗辯系爭新增工程合約書第8 條所稱附加檔案係原告99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檢送之六項附件,原告主張之三次追加工程均已於簽訂系爭新增工程合約書一併協議為14萬3000元等語,應可採信。則系爭追加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總價為14萬3000元,迄今尚有附表2 所列8 項工項合計10萬3800元未完成(詳如附表2 所示),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24 頁),應自上開工程款予以扣除,是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僅餘3 萬9200元(143,000 -103,800 =39,200)。
⑶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合約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 萬1480
元,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 萬9200元,合計
5 萬0680元(11,480+39,200=50,680)。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瑕疵得請求減少報酬6600元: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間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存有附表3 所列瑕疵,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6萬4133元。經本院審酌後,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合計6600元,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被告抗辯之各項瑕疵得否請求減少價金之理由詳如附表3 「本院認定之理由」欄所載。
㈢系爭工程逾期49日,被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19萬3550元:
被告以系爭工程至其99年11月9 日入住系爭房屋止逾期75日,當時為鼓勵原告盡速復工,而同意不再計算入住後之逾期天數,惟原告就被告入住前已逾期之日數,仍應負遲延責任,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按工程總價1/1000按日計罰,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9萬6250元(3,590,000 元×1/1000×75日=296,250 元)。原告則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新增工程合約書時,因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並有新增項目待協議,雙方遂同意系爭工程無逾期完工,而於系爭新增工程合約書第5 條約定追加工程所需工期已結清完畢。且被告入住時並未保留對原告追究遲延責任,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不得再主張遲延等語。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第10條(手寫備註)約定:「本工程施工完工日期
由開工日起70天(工作天)完成本工程。」,第16條(逾期責任)約定:「由於乙方責任未能按第3 條規定期限內完工(完工日緩衝為5 個工作日),每過期1 天須扣除工程總價1/1000。」(見本院卷第7 、8 頁)。系爭工程於99年5 月12日開工,加計上班上課日期70個工作天及5 個工作天,應完工日期為99年8 月25日。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被告於99年11月9 日入住系爭房屋時尚未完工,業已認定於前,兩造就99年11月9日後不再計算逾期日數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就99年8 月26日起至99年11月8 日該段期間應否負遲延責任,此部分涉及兩造於系爭新增工程合約書第5 條:「因追加工程為雙方協議之,需展延工期___工作天。」中於空白欄位手寫「已結清」之真意為何。查系爭新增工程合約書係就系爭追加工程範圍及數額所為之協議,該合約書第5 條亦載明係關於追加工程展延工期之約定,並未涉及系爭工程原合約應完工日期之協議,被告抗辯記載「已結清」之意,僅同意不再計算入住後之逾期天數,並未同意不追究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合約應負之遲延責任,應堪採信。
⒉系爭合約書第11條(工期延長)約定:「因下列原因及甲方之
影響,致不能進行施工者。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㈢…甲方變更重大工程而需延長工期…」(見本院卷第7 頁),依此,系爭工程既有追加工程,自應給予展延工期,並依追加金額占原工程總價395 萬元之比例計算,始為合理。又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經協議後雖僅14萬3000元,惟此乃原告為或為儘速結束本案,或為彌補施工瑕疵等種種因素而同意減價後之數額,倘以此為計算工期比例之基礎,以追加工程之工項多達一百多項,與原告實際施工所需時間顯有差異,應以議價前估價單記載之數額(家具不列入計算)合計149 萬9254元(239,590+653,755 +297,909 +308,000 =1,499,254 )為計算比例之基礎,較為合理。經計算系爭追加工程應給予合理展延工期為26日(原契約工期70日/工程總價395 萬元×追加工程總價
149 萬9254元≒26日,小數點以下捨去),系爭工程合理之完工日期應為99年9 月20日,是系爭工程逾期天數應自99年9 月21日起至99年11月8 日止,合計49日。
⒊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
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固有明文。惟被告業於99年12月7 日以電子郵件,以其入住查驗後,發現系爭工程尚有多處未完工,且有多處瑕疵,催告原告於99年12月17日前完工並將瑕疵修補完成(見本院卷第59-60 頁),應認已就原告應負遲延責任為保留,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負遲延責任,核屬無據。
⒋綜上,系爭工程逾期49日,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逾期責
任)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9萬3550元(3,950,000元1/100049日=193,55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㈣從而,於本訴部分,依系爭合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原告就已
完成工程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 萬0680元,經被告以請求瑕疵減少報酬6600元及逾期違約金19萬3550元,合計20萬0150元(6,600 +193,550 =200,150 )為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50,680-200,150 =-149,47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 萬55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6600元,及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9萬3550元,合計20萬0150元(未完成工項減少報酬部分業已於本訴部分審酌並已扣除),經於本訴為抵銷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萬9470元及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於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 萬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6600元,及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9萬3550元(合計20萬0150元),經抵銷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萬947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5日(見本院卷第2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勝訴部份,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