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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5號原 告 羅勤誠即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9日得標被告之台鐵捷運化計畫(竹南

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部分),與被告於95年4月10日簽訂勞務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監造費為勞務詳細表所列各級費率(數量)百分比之統一折扣數5.885折,並於95年4月13日進場監造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為土建及機電工程,土建工程係由被告與訴外人俊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吉公司)於94年12月20日訂立台鐵捷運化計畫(竹南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契約,工程內容為竹南站原有之東站部分另行增建西站及跨站走廊,並將東站為內部裝修施工及月台施工等工程,土建工程之履約期限為550日曆天,實際開工日期為95年2月13日,嗣因工程變更、配合被告之營運狀況、颱風假、春節假期等因素,土建工程延至98年9月26日竣工;機電工程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澤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雅公司)於96年5月25日訂立台鐵捷運化計畫(竹南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機電部分)工程契約,工程內容為電梯、電扶梯及消防設備工程等工程,並配合土建工程施作,開工日期為96年5月28日,原定完工期限為98年4月30日。然被告於土建工程發包後,認為原設計所採用之鋼板覆蓋棧道施工方法對台鐵竹南站營運衝擊太大,乃請原設計單位華興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修正,由原先連續鋼柱變更為兩段接續方式施作,將原規劃重疊施作跨站基礎等要徑作業(即施作跨站月台之部分及鋼構吊梁部分)變更為逐次施作(竹南站有三個月台,變更設計後必須要逐一月台施作,並分成北段月台和南段月台分段施工),原設計單位於95年8月9日提出變更方案,並經被告於95年8月14日確認;又為維持被告行車運轉與年節疏運、颱風天、配合被告其他單位辦理停工、變更設計或工程計畫等因素,被告已多次辦理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停工及工期展延,致土建工程履約期限由原定之550日曆天,至98年9月17日已展延為1322日曆天。另原土建工程契約僅有鋼構吊梁部分始需夜間施工(配合斷水斷電),然變更施工計畫後,除工期展延外,亦造成夜間常態施工之情況,原告必須常態性分配日夜二班人員駐地監造,而不論是工期展延或夜間常態施工,皆非系爭契約預訂之監造範圍,原告仍須配合進行監造,造成監造作業人事成本增加。嗣兩造對於建造費用之計算及展延期間監造費用之給付產生爭議,原告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惟兩造無法對調解方案取得合意,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5之1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起訴請求原契約監造服費用、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用、夜間施工增加之監造服務費,茲就上開請求費用說明如下:

⒈原契約監造服費用324萬4762元。

系爭工程係以土建工程為主體工程,於95年2月13日開工,機電工程雖於96年5月29日開工,惟機電與土建工程之工期本是重疊施工監造,無可分開獨立監造,機電工程(例如電梯、電扶梯及消防設備工程…等)需配合土建工程部份(例如跨站站房運轉室、行車室、跨站站房、跨站走廊鋼構吊裝、西站增建結構體、月台鋪面裝修、停車場、圍牆、排水、車站廣場…等)施工,且依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5項之規定:「監造工程內容…5.與本工程相關之工程。」機電工程部分亦在監造契約之範圍內,是土建部分之監造費用和機電部分之監造費用應按建造費用合併後為計算。此亦可從機電工程契約履約期限欄載明:「自簽約日起5日內開工,配合工務工程施工,於工務工程完工後60日內竣工。」,及機電工程開工報告單上附註欄載明:「工務工程完工後60日內竣工。」,可知機電工程確無明確履約期限,則被告辯稱應依土建及機電二部分別計算,反與兩造契約有違。復依系爭契約之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補充契約條款(下稱補充契約條款)第3條第6項第1款之規定:「如本工程施工中應甲方(即被告)之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甲方(即被告)應取變更設計前後工程建造費用之較大值,作為服務酬金給付標準,…」,而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後,土建工程之結算總價為2億4166萬308元,機電工程之結算總價為8674萬3378元,合計結算金額為3億284 0 萬3686元。又依補充契約條款第3條第2項之約定:「前項建造費用係指本局核定工程決算書之實際建造費,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工程承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則土建工程需扣除營業稅5% 約1150萬7634元,及保險費

0.9%約155萬3596元,機電工程需扣除營業稅5%約413萬637元,及保險費0.6%約44萬1779元。土建與機電工程合計之契約價金,經扣除土建工程與機電工程之營業稅和保險費後,建造費用為3億1077萬40元【計算式:3億2840 萬3686元-1150萬7634元-155萬3596元-413萬637元-44萬1779元=3億1077萬40元】。再依補充契約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監造服務酬金之計算方式,依政府採購法所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辦理,並依上述辦法之附表所列各級費率之百分比,以統一折扣方式計算。」,監造服務酬金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辦理,並依系爭契約所列各級費率之百分比,以統一折扣方式計算,經計算監造服務酬金為363 萬4462元【計算式:9萬2500元(500萬元以下部分計算式為500萬元×1.85%=9萬2500元)+31萬8000元(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之計算式為2000萬元×1.59%=31萬8,000元)+99萬(超過2500萬元部分至1億元部分之計算式為7500萬元×1.32%=99萬)+223萬4162元(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之計算式為2億10 77萬40元×1.06%=223萬4162.4元)=363萬4662元】。又依土建工程原定履約天數550天計算每日監造服務酬金應為6608元【計算式:363萬4662元÷550天=6608元】,於扣除未進場監造之59日,則原監造服務酬金應為324萬4762元【計算式:363萬4662元×491天÷550天=324萬47 62元】。另工程會之函文,僅係行政解釋性函釋之一種,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亦無契約之效力,況該函僅係指導行政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件相關事務之處理原則,實際上行政機關與廠商之法律關係,仍須依相關法令及契約內容為決定,是被告依工程會之函文辯稱建造費用不應計入物調款,尚無足採。

⒉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用498萬2791元。

依系爭契約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第4條第8款:「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立約商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次依系爭契約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之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是被告應支付因主體工程變更,而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用。本件土建工程乃係興建跨站式站房,被告於工程發包後,有變更工程之情形和多次辦理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停工及工期展延,使土建工程履約期限由原定之550日曆天,至98年9月16日止已展延為132 2日曆天,扣除土建工程契約原定履約期限550日曆天後,追加工期達772天,又扣除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因素(颱風天)18天,總計追加工期增加監造天數為754天。又依補充契約條款第5條履約期限第2項第2款約定:「本契約所稱之日及月,均以曆月或曆日,其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包括春節),均予計入。」,且被告材料處以材工字第0950001152號函說明第二點向原告表示:「本案契約所稱之日及月,均以曆月或曆日,其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以計入,…。」,故被告辯稱停工階段原告自當妥善規劃或管理自我內部人力派遣云云,尚非可採。又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之規定:「㈠監造單位應比照第四點、第五點規定,置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每一標案最低現場人員人數規定如下:1.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2.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依該規定,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人員至少需2人,原告並已依規定派駐監工2人。且依被告材料處95年2月20日材工字第0950001152號函,亦僅表示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最低監工人員人數至少2人,而原告於95年2月22日以羅總字第95022201號函表示,已依相關規定修正人數為2人,履約期間亦未見被告有何指摘,現又主張土建部分至少4人、機電部分至少3人,前後顯有矛盾,實則土建及機電工程係同分契約,且相牽連之工程,依上開規定及被告函文,現場有監造人員2人即屬足夠。則依系爭契約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第4條第8款之約定,計算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為498萬2791元【計算式:754天(追加工期天數)÷491天(工程契約天數)×324萬4762元(監造服務費用)×2(增加期間監造人數)÷2(契約監造人數)=498萬2791元】。而展延期日之每日服務監造費用為6608元【計算式:498萬2791元÷754天=6608元/天】。

⒊夜間施工增加之監造服務費232萬6184元。

被告將原規劃重疊施作之跨站基礎等要徑作業變更為逐次施作,且鋼構施作時間與契約規定有差異,致原告必須派遣日夜兩班人員駐現場監造,依系爭契約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第4條第8款,及系爭契約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之規定,被告即應支付主體工程變更因而增加之夜間施工之監造費用,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及被告之夜間施工工時,超過平均工時5小時以上,即可請領1天工資(相當於展延期日之每日服務監造費用),原告每日實際夜間施工時數超過5小時,是每一個夜間施工日應均可請領1天工資。而展延工期之夜間施工工期為352天,則夜間施工之監造服務費用為232萬6184元。【6608元(展延期日之每日監造服務費用)×352天=232萬6184元】⒋綜上,被告已支付原告監造服務費用258萬960元,故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97萬2777元。【計算式:324萬4762元+498萬2791元+232萬6184元-258萬960元=797萬2777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7萬2777元,及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契約監造服務費用部分:依工程會97年3月17日工程企字

第097001009 50號函說明2略以:「查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 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僅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且施工中之監造費用,亦以人力薪資為主,與營建物價較無直接關係;營造工程項目價格下跌時,亦不宜因而減少監造服務費用,爰該物調款不適合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費用。」。次依補充契約條款第3條第2項前段約定,前項建造費用係指本局核定工程決算書之實際監造費,及第4條3項約定本服務酬金不依物價指數調整,故原監造服務費用應依主體工程結算金額(不含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算服務費用,而土建及機電工程之包工費分別為1億7540萬9115.76元及7362萬9962.35元,合計決算金額為2億4903萬9078.11元,依系爭契約約定監造服務費計算方式,原監造服務費用應為298萬314元。又依補充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提供之工程監造技術服務以各項工程決標之日起,至本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及取得使用許可日止,為服務履約期限。」,次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9條第1款約定:「乙方應於主體工程開工後立即進駐工地…。」,及同條第18款:「主體工程若已先行開工,而委託監造工作因延遲發包,而工程已進行施工時,之前部分監造工作由甲方負責,其後之監造工作由乙方負責,其監造之費用依比例,應扣除已施作工程之部分計算。」,然因本案主體工程分為土建與機電工程,二者開工日期並不相同,土建工程自95年2月13日開工,機電工程自96年5月28日開工,原告95年4月13日進駐工地,依上開約定,土建工程需扣除未履約部分,機電工程則免,故監造履約費用應按主體工程所佔契約金額比例與履約日數比例區分計算再予總合,而土建工程佔全部監造服務費之比例為0.70434,則土建部分之監造服務費為209萬9154元,又土建工程契約之履約天數為550天,應扣除原告未履約之日數59天,則原告未監造日數之比例為0.11,故應扣除未監造服務費用為22萬5182元。綜上,原監造服務費用為298 萬314元,扣除原告未進駐監造服務費用22萬518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監造費用為275萬5132元。

㈡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用部分: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展延工期

之監造費用計算方式,然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條款第4條第8款規定,計算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依工程會97年6月25日工程管字第09700255560號函說明三略以:「…如停工將達較長時間,除委託監造契約另有規定外,監造廠商得向機關申請將其受訓合格派駐現場人員登錄為『解職』(解除職務)…。」故停工階段原告自當妥善規劃或管理自我內部人力派遣,況本契約係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並非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或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原告展延期日之計算式中超出『工程契約工期』天數認定應符合契約規定範疇,被告依契約規定除春節等假日、颱風天候因素、停工期間與經變更預算延長工期者不予計入外,原則同意土建工程尚符規定可辦理給付額外酬金天數計507天,機電工程部分原則同意給付209天。依系爭契約之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7.1.1.條約定:「契約履約期間,立約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現場負責人…。」,及第7.2.1.條約定:「立約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設置合格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次依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5條約定:「立約商(以下簡稱乙方)及其派監工人員工作重點如下:…。」、「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如下:…。」,又按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再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監造單位應比照第四點、第五點規定,置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1.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

2.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與同點第2項規定:「前款現場人員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又依工程會95年2月15日工程管字第09500055320號函說明六略以:「…,委辦監造單位其派駐現場人員應全程監督,以確保品質…。」,與同年3月24日工程管字第09500106100號函說明三略以:「…,監造人員應派員全程監督施作過程,以確保公共工程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以負起監造之責任。」,是系爭契約規定監造單位人數:

土建工程至少應設現場負責人1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至少1人,品管現場人員至少2人,至少共4人派駐現場;機電工程至少應設現場負責人1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至少1人,品管現場人員至少1人,至少共3人派駐現場。依據原告陳報被告核准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人員,與實際到場監造不足2人之情形,被告同意依工程會建議以1.5員計算。依上開規定計算後,土建工程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用為72萬5639元【計算式:507天(超出契約工期天數)÷550天(工程契約天數)×209萬9154元(土建部分監造服務費用)×1.5(增加期間監造人數)÷4(土建契約監造人數)=72萬5639元】,機電工程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用為13萬797元【計算式:209天(超出契約工期天數)÷704天(工程契約天數)×88萬1160元(機電部分監造服務費用)×1.5(增加期間監造人數)÷3(機電契約監造人數)=13萬797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展延工期監造費用為85萬6436元。

㈢夜間施工增加之監造服務費部分:依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

第9條第15項:「本工作乙方應配合主體工程之軌道切換,不可要求加價或解約。」,同條第16項:「部分主體工程需配合夜間施作,建築師及乙方監造人員應配合辦理,不得推諉。」次依補充契約條款第2條第1項:「乙方須派遣經甲方認可之專任人員全程留駐工地,督導本工程各承商遵照設計圖說施工履約。」,同條第7項略以:「乙方應協助辦理審查工程承商所提施工計畫…,並監督工程承商執行。」,同條第9項:「解釋本工程疑問及協調有關設計與施工界面、順序等配合之事項。」,第7條第2項第7款:「乙方應配合辦理審核工程承商所提之夜間斷電封鎖申請及派員監工。」,第8條第3項略以:「乙方代表甲方辦理本工作之監造等業務時,應當維護甲方各項權益,並以安全、經濟、合理、合法之理念進行監造…。」,因被告肩負維持大眾運輸暢通與交通安全之重責大任,為配合行車營運時間與施工安全必要之條件下,部分主體跨站站房工程必須配合行車運轉調度,實施夜間施工。況本件係採公開招標,需配合契約之相關施工條件,業已於招標文件敘明,原告若對招標文件內容有所疑義,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於規定日期前以書面請求釋疑,原告本於專業判斷於投標前評估風險後投標(標價為

5.885折),是以配合夜間施工本責無旁貸,更不應做為低價搶標之救濟與經營風險或財務虧損之補貼工具。又系爭契約文件針對主體工程監造人數要求業有明定,原告自應就契約規定與主體工程施工條件作人力資源適當之派遣與統籌,此屬原告內部人員管理之範疇,被告無權置喙,況本契約係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並非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或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付相關夜間監工所支付之加班費用,至原告所提之日夜間交接表,從未提送被告備查,被告否認之。另夜間施工追加服務費用部分,兩造業於97年6月3日召開服務酬金變更會議,並經原告同意不予追加,並於99年1月20日會議中亦未再提及,復經工程會99年12月7日工程訴字第09900493390號函,建議原告捨棄此項請求,故原告請求增加夜間監造費用,自無理由。

㈣綜上,基於契約約定及公平原則,原告不應以低價搶標,於

開標定約後,再對契約明訂事項藉以任何方式提出追加費用,若被告同意請求,對其他未得標廠商恐造成不公平,本件主體工程因變更設計致需變更工程經費部分,自當按契約規定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支付監造服務費用,而非任由原告恣意索賠求償。是依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契約及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用為361萬1568元(計算式:監造費用298萬314元-未監造部分監造費用22萬5182元+展延期間監造費用85萬6,436元),而原告已支領257萬9960元(未稅),故被告尚需給付監造費用計85萬1030元(未稅)(計算式:361萬1568元×0.95-257萬9960元=85萬1030元)。又原告拒依契約約定要求監造費用,係屬原告受領遲延,被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要求遲延給付之利息,亦無理由。

㈤為此聲明:

⒈原告請求,逾85萬1030元之部分及利息請求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5年3月29日得標系爭工程之委託監造契約,兩造並

於95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乃於95年4月13日進場監造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2至43頁)。

㈡被告已支付原告監造服務報酬258萬09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9頁)。

㈢土建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機電工程決算書所載之工程項目、單

價、合約數量、結算數量、增減金額、增減%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4頁反面),並有土建工程結算明細表、機電工程決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6至105頁)。

㈣土建工程之履約期限為550日曆天,實際開工日期為95年2月

13日,有土建工程契約書、土建工程開工報告、土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24、120頁)。

㈤土建工程為維持被告行車運轉與年節輸運,而不計工期4日

及停工49日;因颱風天而不計工期18日;為配合被告其他單位辦理停工,而不計工期3日及停工10日;其他非屬變更設計而停工124日;經變更預算而展延工期57日;變更工程計畫而展延工期50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反面)。

㈥機電工程之開工日為96年5月28日、契約完工日為98年4月30

日、實際竣工日為99年1月4日、停工日期為98年11月20日、復工日期為98年12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2頁面),且有機電工程契約書、機電工程開工報告、機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31、121頁)。

㈦原告聲請調解書繕本係於100年5月20日送達於被告。

有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2至43頁)、土建工程結算明細表暨機電工程決算書(見本院卷㈡第56至105頁)、土建工程契約書暨土建工程開工報告及土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0、24、120頁)、機電工程契約書暨機電工程開工報告及機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6、31 、121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9頁、第169頁反面、第172頁面及本院卷㈢第3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已履行完畢,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監造服費用、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用、夜間施工增加之監造服務費,合計797萬277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請求原契約之監造服務費用為何?㈡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用為何?㈢原告請求夜間施工之監造服務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原契約之監造服務費用為何之部分:

⒈按兩造於補充契約條款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

監造服務酬金之計算方式,依政府採購法所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辦理,並依上述辦法之附表所列各級費率之百分比,以統一折扣方式計算」、「前項建造費用係指本局核定工程決算書之實際建造費。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工程承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是兩造約定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方式計算,而用以作為計算基礎之建造費用係以工程決算書之實際建造費用計算,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工程承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因此若非約定之排除項目,且為承商施作工程之成本,即應計入建造費用,合先敘明。經查,工程土建契約工程結算明細表,主要工程項目包括「包工費」、「包商利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環保費」、「工程保險費」、「物價指數調整」(見本院卷㈡第56、78頁);機電工程契約決算明細表,主要工程項目包括「包工費」、「承包商利潤」、「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品質管理費」、「工程保險費」、「物價指數調整費」(見本院卷㈡第80、104反面、105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用以計算監造費用之建造費明示排除之項目有「工程保險費」、「營業稅」,但不包括土建工程契約之「包商利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環保費」,及機電工程契約之「承包商利潤」、「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品質管理費」,且包商利潤(承包商利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工程品管環保費(品質管理費)等係屬工程之間接費用,自應屬實際工程之建造費用。故原告主張土建工程契約之「包商利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環保費」,及機電工程契約之「承包商利潤」、「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品質管理費」等費用應列入建造費用計算等語,核屬有據。

⒉復按,補充契約條款第4條第3項約定:「本服務酬金不依

物價指數調整…。」(見本院卷㈠第111頁),是兩造已於契約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將不依物價指數作調整。經查,系爭工程之工程建造費用,雖因物價指數而有所調整,然若該工程建造費用因物價指數所調整之金額,於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中仍不予扣除,而列入監造服務費計算之基礎,則實質上無異於依物價指數調整之比例,調整兩造約定之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之百分比,並間接的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致達成依物價指數調漲監造服務費之效果,實與兩造不予辦理物價調整之約定有違。故原告主張建造費應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自屬無據,被告抗辯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不得計入建造費等情,應屬可採。

⒊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實際建造費用應包含「包工費」、「

包商利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環保費」,已如前述,而土建工程之「包工費」、「包商利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環保費」結算金額分別為1億7540萬9115.76元、1754萬0902.34元、87萬7045.3元、105萬2434.73元,有土建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6、78頁),則土建工程之建造費應為1億9487萬9498元(1億7540萬9115.76元+1754萬090

2.34元+87萬7045.3元+105萬2434.73元=1億9487萬9498元,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機電工程之實際建造費用應包含「包工費」、「承包商利潤」、「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品質管理費」,亦如前述,而機電工程之「包工費」、「承包商利潤」、「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品質管理費」結算金額分別為7362萬9962.35元、736萬2949.07元、73萬6298. 19元、44萬1777.51元,有機電工程決算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80、104 反面、105頁),則機電工程之建造費應為8217萬0987元(7362萬9962.35元+736萬2949.07元+73萬6298.19元+44萬1777.51元=8217萬0987元)。綜上,用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合計為2億7705萬0485元(1億9487萬9498元+8217萬0987元=2億7705萬0485元)。

⒋又依系爭契約勞務詳細表所載,給付監造服務費級距之比

例如下,建造費用500萬元以下部分比例為1.85%,超過

500 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比例為1.59%,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比例為1.32%,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比例為1.06%(見本院卷㈠第38頁),經計算原契約監造服務費為327萬7235元【計算式:500萬以下部分為9萬2500元(500萬元×1.85%=9萬2500元),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為31萬8000元[(2500萬元-500萬元)×1.59=31萬8000元],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為99萬元[(1億元-2500萬元)×1.32%=99萬元],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187萬6735元[(2億7705萬0485元-1億元)×1.06=187萬6735元]】。

⒌被告故抗辯稱土建及機電工程應分開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云

云;惟查,按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4條約定:「監造工程內容:⒈本工程所需之假設工程。⒉本工程相關之排水工程。⒊竹南跨站站房(含土建、電氣、空調、衛生、給排水、消防、機電、照明及旅運設施新設)」(見本院卷㈠第39頁),是原告之監造範圍包含土建及機電工程,兩造並非分別簽定土建、機電工程之監造契約,且土建與機電工程必須配合施工,是原告監造之範圍應係以整體工程之範圍而為監造,實無切割分開計算監造費用之理,又兩造亦僅簽定一份監造契約,並未分別簽定土建、機電工程監造契約,是仍應將土建及機電工程之監造工作,視為一個監造契約,方符契約真意。又按補充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之工程監造技術服務以各項工程決標之日起,至本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日取得使用許可日止,為服務履約期限。」(見本院卷㈠第111頁),由該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係以各標工程全部竣工,並驗收合格之日,作為系爭契約履行完成之依據,益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乃將系爭契約作為一整體之考量,並未分別計算各項工程之履約期限。再按補充契約條款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被告計付監造服務費用之方式亦僅有一種,可見兩造係約定於合併計算系爭契約各標工程之結算金額後,再依契約約定計付原告監造服務費用。故被告辯稱土建及機電工程應分開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云云,尚不足採。

⒍末按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9條第18項約定:「主體工

程若已先行開工,而委託監造工作因遲延發包,而工程已進行施工時,之前部分監造工作由甲方負責,其後之監造工作由乙方負責,其監造之費用依比例,應扣除已施作工程之部份計算。」(見本院卷㈠第42頁),是在系爭契約尚未簽定前,若主體工程已先行施工,監造之工作係由被告負責,而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其後之監造則由原告負責,且系爭契約簽定前,原告未監造部分之費用應按比例扣除。經查,系爭工程土建部分於95年2月13日開工,原告於95年4月13日始進駐工地辦理監造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土建工程未監造之日數為59天,依上開約定,原告之監造服務費用即應扣除該未監造部分之金額。復查,土建工程之原定工期為550日曆天,機電工程之履約期限則為土建工程完成後之60日曆天,有土建及機電工程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0、26頁),是系爭工程之工期應以土建工程履約工期550日曆天,加上機電工程應於土建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完成之日數,合計原契約之履約工期應為610日曆天(550+60=610)。又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為327萬7235元,已如前述,則依原定系爭工程履約工期610日曆天計算,每日之監造服務費用應為5373元(327萬7235元/610=5373元),而原告未監造之日數為59日,故原告未監造部分應扣款之金額為31萬7007元(53 73元×59=31萬7007元)。

⒎承上,原契約之監造服務費用為327萬7235元,應扣除未

監造之費用為31萬700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原契約之監造服務費用為296萬0228元(327萬7235元-31萬7007元=29 6萬0228元),又被告已給付原告監造服務費258萬09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原契約之監造服務費用尚餘37萬9268元未給付予原告(296萬0228元-258萬0960元=37萬9268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契約之監造服務費用於37萬92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用為何之部分:

⒈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及補充契約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有下列變更情形時應與乙方協議給付額外酬金:1.監造期間甲方變更工程計畫需求條件或預算額度等,導致必須延長工期者。」(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是超出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時,被告應另再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所產生之監造費用,惟原告得請求增加之監造費用之日數,應以實際增加施工之日數計算,若屬系爭工程之停工或不計工期之部分,即不得計入請求之監造費用天數。又系爭契約中對於展延工期監造費用之計算方式,兩造並未有相關約定,惟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文件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第4條第8項:「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立約商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見本院卷㈠第125頁)作為展延工期監造費用之計算方式,且被告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則兩造展延工期監造費用之計算方式,即得以該約定作為計算之方式,併與敘明。

⒉原告僅主張系爭工程土建部分至98年9月16日止,應追加

監造天數754日,為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土建工程部分僅展延工期507日。經查,系爭工程土建工程部分,因變更預算及變更工程計畫,分別展延工期57日及50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因變更預算及工程計畫之展延工期日數為564日,而系爭工程主要分為土建及機電工程部分,機電工程部分係配合土建工程而施作,並需於土建工程完工後之60日內完成施作,則機電工程之工期亦將隨土建工程之工期併同展延,故系爭工程整體之工期展延564日,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因維持被告行車運轉與年節疏運停工53日,配合被告其他單位辦理停工13日,其他非屬變更設計停工124日部分,亦應計入展延監造日數計算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停工及不計工期之日數,既屬系爭工程之停工及不計工期,則上開日期施工承商自無工程之施作情形,且未列入系爭工程施工工期之計算中,原告亦無到場監造之義務,是上開日數即非屬實際增加監造之日數,故原告主張該停工及不計工期部分應計入追加監造工期云云,尚不足取。再者,工程於施工狀態時,監造人員所為之監造事項及內容,要與工程處於停工狀態下,所為監造之事項及內容,有顯著之差異,是原告主張停工或不計工期時,仍應以正常監造時之費用計算監造服務費,自屬無據。

⒊復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0條規定:「機關

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其委託監造者,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㈠監造單位應比照第四點、第五點規定,置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每一標案最低現場人員人數規定如下:⒈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⒉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㈡前款現場人員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查系爭工程之金額為巨額採購之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應設置合格之現場監造人員為2人。次按系爭契約文件之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7.1.1條:「契約履約期間,立約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現場負責人,代表立約商駐在現場,督導履約,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立約商應辦理事項。…」,及第7.2.1條:「立約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設置合格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於開工前向主辦單位報備,以實施自動檢查。」(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是原告應設置現場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各1人,惟該兩者之工作並非專任,則原告僅需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1人,並兼任現場負責人,即符合契約約定。綜上,契約約定之現場監造人數應為3人。

⒋被告雖辯稱,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

3條規定,原告應設置專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云云,惟查,原告從事工程監造專業技術服務,係屬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條所稱之第二類事業(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並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應按其事業規模,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若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是原告按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依其公司之性質、規模本應依法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尚與兩造間之監造服務契約無涉,故被告依該辦法第3條辯稱原告應依法於工地現場設置專任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尚不足取。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設置專任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常駐工地,則原告即得以現場人員兼任之方式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即符契約之約定。

⒌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之實際監造人數為2人,並提出監造人

員簽到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8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展延期間原告實際監造人數僅1.5人。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監造人員簽到統計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且經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得採為實際監造人數之證明,則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展延工期之實際監造人數有2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實際監造人數有2人,尚不足取。然兩造對於展延工期實際監造人數至少有1.5人之範圍內不爭執,是展延工期之實際監造人數為1.5 人,應堪認定。

⒍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原契約監造費用為327萬7235元,

原履約工期為610日,展延工期計564日,契約約定監造人數為3人,展延工期實際之監造人數為1.5人,已如前述,則按系爭契約文件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第4條第8項之約定,計算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用應為151萬5050元(564/610×327萬7235元×1.5/3=151萬5050元)。

㈢關於原告請求夜間施工之監造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

為何?之部分⒈按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9條第6項:「乙方需配合工程承

商夜間施工,並視工程作業面之需要增派人員監辦。」、同條第16項:「部分主體須配合夜間施作,建築師及乙方監造人員應配合辦理,不得推諉。」(見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及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7條第2項第7款:「乙方應配合辦理審核工程承商所提之夜間斷電封鎖申請及派員監工。」(見本院卷㈠第112頁),是原告須辦理夜間之監造工作,為兩造契約約定之監造範圍,甚為明確。則原告於投標前,應已知悉系爭契約須配合施工承商辦理夜間監造作業,而將夜間監造費用計入估價成本而為投標,則夜間監造費用自含於所約定之監造費用在內,原告復再主張被告應給付夜間之監造費用云云,尚不足取。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尚得請求被告原契約監

造服務費用37萬9268元、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用151萬5050元,共計189萬4318元(37萬9268元+151萬5050元=189萬

431 8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一事,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而原告聲請調解書繕本係於100年5月20日送達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監造服務費189萬4318元部分,請求自100年5月21日起計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用189萬4318元,及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