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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2號原 告 林秋霞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 人 周珮琦律師被 告 郭鎰祥原名郭奕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本件兩造被告於民國99年間承攬原告位於臺北市○○路○○○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路○○○號5 樓,參照上述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間承攬原告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

,施作面積約110 坪(其餘215 坪部分無爭執),預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陸續支付143 萬元予被告。嗣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於出售3 週前通知被告停止施工並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經被告同意,並配合撤離工人。詎原告數度請求被告就已施作部分進行會算,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提出任何估價單,經原告以99年12月3 日臺北民權郵局第247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被告卻以99年12月20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766 號存證信函表示,雖已請領工程款130 萬元,但因原告提前解除契約,拒絕返還溢收工程款。原告為釐清爭議,委請臺北市建築工會就已完成裝潢工程價值鑑定為56萬8,277 元,是被告溢收之工程款為86萬1,723 元(計算式:1,430,000 -568, 277=861,723 ),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收工程款861,723元。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陽信商業銀行支票3 紙(票

據號碼: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99年12月

3 日臺北民權郵局第2475號存證信函、99年11月15日臺北民權郵局第02257號存證信函、99年12月20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766號存證信函、臺北市建築工會100 年2 月24日(100) 鑑字第0044號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 頁、第10-14 頁、第15-50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7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