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2號原 告 大自然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太平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友弈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友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起訴狀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返還原告。嗣因誤繕,於100 年5 月26日民事陳報書狀㈡更正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原告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更正其訴之聲明誤繕部分之陳述,揆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建案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8年7 月1 日簽訂協力廠商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業於99年11月2 日完成驗收,兩造於99年12月7 日簽立保固書,保固期間自99年11月3 日起至100年11月2 日止,原告依約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張交予被告,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惟被告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842,150 元,及經被告指示且已施作完工之二筆變更追加款119,968 元與134,000 元,共計2,096,118 元仍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聽聞被告現已發生退票倒閉事件,恐保固期屆至被告有不返還保固保證金之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及二筆變更追加款共計2,096,118 元等情,業據提出協力廠商工程合約、天母佳士堡(右泰中山北路)工程結算明細表與二筆追加工程之估價單、追加工程之請款發票等件附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96,118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發生退票倒閉,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本票一節,固據提出本票影本及保固書附卷為憑,惟按協力廠商工程合約第25條第
7 項約定:「工程保固金之扣存,以壹年為限,於期限屆滿後,乙方(指原告)以書面通知甲方(指被告),視動用情形無息發還,惟未屆保固期限之工程,乙方仍繼續負保固責任。」等語,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99年11月3 日起至100 年11月2 日止,有兩造簽立之保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原告自不得依前開約定要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至為灼然,且被告現無清算事件登記在案,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未就被告發生退票倒閉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證明被告現有財產顯形減少之事實,難認被告有屆期不清償之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發生退票倒閉等情,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本票部分,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工程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附表:本票┌──────────────────┐│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大安分行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99年12月10日│559,842元 │T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