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仕席企業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宋鴻燕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吳家駒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複代理人 陳尚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仕席企業有限公司基於與被告吳家駒間之監造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7號民事卷宗,下稱桃院卷,第5頁),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尾款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揆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關於本訴部分之聲明與陳述:
(一)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提供桃園縣桃園市○○段第6之1號「仕席企業桃園市○○路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監造暨細部設計服務,被告並於95年12月5日向原告請款,扣除10%之稅款後,原告即開立執行業務酬金受據及面額72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然被告並未盡設計、監造義務而依約提供任何約定之服務,原告乃於99年9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返還酬金,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報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工程施工監造暨細部設計服務,至系爭工程完工達於可交屋之狀態止,服務項目包含施工圖繪製、施工監造、協辦招標及決標、景觀綠化設計、廣告物設計、照明計畫及變更設計,服務費用總計1,600,000元,被告均已依約完成,且系爭工程已順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而達可交屋之狀態,詎原告竟空言被告未提供任何約定服務,若被告確未依約完成上開工作,原告均未向被告為任何催告之意思表示,反而於系爭工程完工多時後,方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有違常情。況縱認被告未依約提供前述服務,原告遲至99年9月始發函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酬金,已不合於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之規定,遑論系爭工程於95年6月22日開工,如被告自始未提供服務,原告自始即應發現,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業因瑕疵發見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關於反訴部分之聲明與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5年間約定由反訴原告提供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施工監造暨細部設計服務,迄至系爭工程完工達於可交屋之狀態,服務費用總計1,600,000元,反訴原告已依約陸續完成第二階段施工監造暨細部設計服務,包含施工圖繪製、施工監造、協辦招標及決標、景觀綠化設計、廣告物設計、照明計畫及變更設計,且系爭工程已順利完工並取得始用執照,反訴被告雖已依約支付800,000元,惟尚有尾款800,000元迄今尚未支付予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多次催討,反訴被告均藉故推託。據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000元及自99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係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就建築法所規定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應負擔之義務,本即在原委託設計、監造之範圍,反訴被告亦已依約付清該部分之建築師報酬予反訴原告。第二階段之工作,反訴原告係專業建築師,就細部施工圖繪製部分竟無一套完整之圖面,施工監造部分亦無監工日誌以證明反訴原告已履行其契約義務,就協辦招標、決標、加減帳部分,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均為廠商與反訴被告間往來之文件,均不見反訴原告究有協辦何等事項,另景觀、綠化設計及廣告物設計、照明計畫部分,甚至根本未施作,反訴原告自使用執照取得後,至今已超過三年仍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依法自無報酬請求權。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尾款800,000元,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亦得拒絕給付。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95年12月5日簽立請款單,由被告提供系爭工程第二階段監造暨細部設計服務,原告並給付第一階段服務費800,000元予被告,此有兩造簽立之施工監造暨細部設計服務費用請款單、執行業務酬金收據及之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桃院卷第7-8頁)。
(二)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1日申報開工,96年7月9日竣工,並於97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桃園縣政府(97)桃縣工建使字第00108號使用執照附卷足憑(見卷外使用執照案卷,下稱使照卷)。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800,000元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任何服務,是否有據?
2.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報酬800,000元?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尾款800,000元是否有理?
1.反訴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第二階段約定之工作,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尾款800,000元是否有理?
2.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800,000元,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任何服務,是否有據?⑴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及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提供系爭工程施工監造暨細部設計服
務,被告並於95年12月5日向原告請款,扣除10%之稅款後,原告即開立執行業務酬金受據及面額72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約提供任何約定之服務,被告應返還該筆酬金800,000元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已順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而達可交屋之狀態,詎原告竟空言被告未提供任何約定服務,若被告確未依約完成上開工作,原告均未向被告為任何催告之意思表示,反而於系爭工程完工多時後,方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⑶經本院調閱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全卷六冊,查被告自88年間
即檢附圖說及相關資料申請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此有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建造執照申請書及相關圖說在卷可稽(見卷外建造執照案卷),嗣於89年間再次檢附圖說及相關資料申請變更建造執照(見卷外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卷,下稱建照變更卷),前述文件均經被告簽名及用印,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工程係地下二層、地上七層之建築物,此觀桃園縣政府(97)桃縣工建使字第桃00108號使用執照即可自明(見卷外使照卷),被告亦依上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委託結構技師戴零發作成結構計算書,有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附卷可參(見建照變更卷),且施工期間被告業多次會同主管機關人員、原告、主任技師余明祥及工地主任黃永華前往工地現勘,前述人員並皆於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簽名確認(見使照卷),嗣於96年7月9日原告(即起造人)會同訴外人林建隆(即承造人)及被告(即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有建築工程完竣報告書可按(見使照卷),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97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已依上揭規定參與申請建造執照,委託專業工業技師辦理結構計算事宜,會同施工中勘驗,乃至於協助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已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任何服務云云,自屬無稽。
2.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⑴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效力如何,首應求諸當事人之約定;
未有約定者則按契約之性質,適用民法各種典型契約之規定;再無規定者,始依序適用習慣、法理。查兩造間除卷附施工監造暨細部設計服務費請款單乙紙外(見桃院卷第7頁),並無任何書面契約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又兩造於書狀中均不爭執本件契約係屬承攬性質(詳見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被告民事反訴起訴狀,桃院卷第5頁、本院卷第34頁),復細究其契約目的,係約定被告為原告完成設計、監造事宜,並依建築相關法規取得使用執照俾供被告使用正常使用,原告則給付報酬,核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要件相符,揆前開說明,本件就兩造間未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民法承攬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⑵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
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為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固有明文,是民法規定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情形有:(一)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經查,原告雖於99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報酬800,000元,此有桃園成功路存證號碼002633號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頁),惟系爭工程業已於97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如何可歸責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完成,復未說明兩造如何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不得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難認原告解除契約係合法。至被告抗辯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任何服務,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等情,均已如前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800,000元,自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尾款800,000元是否有理?
1.反訴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第二階段約定之工作,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尾款800,000元是否有理?⑴反訴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第二階段之工作,反訴被告應給付
報酬尾款8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細部施工圖繪製」、「施工監造」、「協辦招標、決標、加減帳」、「景觀、綠化設計」、「廣告物設計」、「照明計畫」及「三次變更設計」等往來文件、圖說為憑(見本院卷第44-17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⑵按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
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兩造第二階段約定之服務內容包含「施工圖繪製」
、「施工監造」、「協辦招標及決標」、「景觀綠化設計」、「廣告物設計」、「照明計畫」及「變更設計」,此觀施工監造暨細部設計服務費請款單即明(見桃院卷第7頁),又反訴原告就上開各項工作均已檢附相關廠商往來文件、圖說、會議紀錄、報價單及工程聯絡單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4-175頁),自堪認反訴原告已依約提供第二階段之工作,況兩造締結契約之目的,係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完成設計、監造事宜,並依建築相關法規取得使用執照俾供反訴被告正常使用系爭工程之成果,反訴被告則給付相對應之報酬予反訴原告業如前述,系爭工程已於97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系爭工程業於97年11月7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6頁),反訴原告既已依契約約定提供前述服務,揆上揭判決意旨,反訴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堪以認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尾款800,000元,即屬有據。
⑷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就細部施工圖繪製部分無一套完
整之圖面,亦無任何監工日誌可參;就協辦招標、決標、加減帳部分,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均為廠商與反訴被告間往來之文件,均不見反訴原告究有協辦何等事項;另景觀、綠化設計及廣告物設計、照明計畫部分,甚至根本未施作云云。惟查,施工圖之繪製係以供廠商便於按圖施工完成工作為目的,本無嚴格規定應採如何之形式呈現,亦無須送建管單位審核,又反訴原告所提細部施工圖繪製文件(見本院卷第44-80頁),與施工廠商就施工細節、材料及工法亦多有討論,並附有細部設計圖可稽,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就細部施工圖繪製無一套完整圖面云云,即不可採。次查,就施工監造部分,兩造於施工期間召開多次施工事項討論會議,此觀卷附會議紀錄、工程聯絡單即明(見本院卷第81-138頁),又施工期間被告多次會同主管機關人員、原告、主任技師余明祥及工地主任黃永華前往工地現勘已如前述,堪認反訴原告已盡協辦工地查核、協調及整合之責,至監工日誌充其量僅係監造之文字紀錄,本院復審酌除公共工程外,相關營建法規並未強制規定應製作監工日誌,系爭工程既非屬公共工程,兩造亦未就製作監工日誌有所約定,自不得因反訴原告未製作監工日誌即指摘反訴原告未為前述施工監造事宜。又查,就招標及決標部分,工作內容本係訪價、詢價、議價後尋找適合廠商採購材料,反訴原告既已協助反訴被告與各材料廠商訂約,此有廠商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145頁),自堪認反訴原告已完成協助招標及決標之工作。末查,就景觀綠化設計、廣告物設計及照明計畫部分,有各示意圖及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161頁),堪認反訴原告已提供景觀綠化設計、廣告物設計及照明計畫之服務,又系爭工程歷經三次變更設計,此有桃園縣政府專字編號2383-1、2383-2及2383-3號變更設計申請卷宗可資參照(附於卷外),自屬可信,則縱認變更設計後景觀綠化、廣告物設計及照明計畫皆未施作,亦不影響前開反訴原告完成前開示意圖之事實,是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未為景觀綠化設計、廣告物設計及照明計畫等服務云云,亦不可採。
2.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屬承攬契約,適用民法承攬相關規定業如前述,系爭工程既於97年11月7日驗收合格,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6頁),參酌工程慣例上,常以驗收合格作為業主與廠商結算工程款之時點,堪認反訴原告至於97年11月7日起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則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至99年11月7日完成,應可認定。又反訴原告已於99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尾款(見本院卷第28-29頁),並於99年11月8日合法送達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復依上開規定於六個月內起訴(即100年4月8日前),此有反訴原告民事反訴起訴狀100年4月8日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首揭規定,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中斷而未完成,反訴被告自無由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尾款800,000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反訴原告並曾於99年10月7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2373信函請求反訴被告於5日內付款並於99年10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8-30頁),是本院認利息起算日應為99年10月14日。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前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本訴部分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案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