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華視文化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周蓉生代 理 人 林玫卿律師相 對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雅麗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複 代理人 洪振豪律師代 理 人 劉倩妏律師
劉瀠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本院99年度審司字第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99月11月30日以99年度非抗字第136號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非公股股東,因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經行政院新聞局依據95年1月18日公布之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下稱公股處理條例)第11條規定,選定為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並於95年4月1日加入公共廣電集團,於7月1日正式掛牌,轉型為以傳統媒體為基礎之新媒體事業。嗣相對人依據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以自行撰擬之收買華視非公股股東股份計畫書,報請主管關轉請行政院核定,並以核定後之每股新台幣(下同)7.94元擬收買伊持有之股份,而以每股34.41元收買其他非公股股東股份。惟伊既同屬非公股股東,自不應作不公平價格之核定。又公司法第186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並不在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規定之準用範圍,抗告人既無違反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聲請即不適用公司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又公股處理條例並無「公共化電視公司之非公股股東於第16條第5項規定之期間內不為同項之請求時,該股東之請求收買股東權,失其效力」之規定,抗告人既在行政院新聞局民國98年6月19日公告日起30日內,依公告第三點程序及相對人收買股份計畫專區申請規定提出本件申請,自未逾期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台幣34.41元。
二、相對人則陳稱:抗告人係依據公股處理條例提出請求,並無比附援引公司法第186條規定之可能及必要。又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已規定非公股股東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請求收買,同條第6項則規定逾期請求之效力係準用公司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無須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再者,行政院新聞局98年6月19日新廣二字第1980621310號公告第二點即要求所有非公股股東如擬請求收買股份,須於公告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文件,未依時請求收買股份者,請求權失其效力;抗告人扭曲公告內容,強指其無請求收買股份期間之適用,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得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該事業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不受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一)為保障民股股東權益,明定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得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無線電視事業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此為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立法理由明載。是以,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如認主管機關公告之價格係當時公平價格而同意收買,須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提出書面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請求收買,固無庸論;惟不同意公告價格者,亦須提出書面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請求無線電視事業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抗告人另稱如其不同意公告價格亦需於主管機關公告20日內提出書面請求收買,將使買賣契約因兩造合意而一致等等,要與立法理由規範意旨不一。
(二)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係保護股東權益而賦予之權利,屬於自益權及固有權,於非公股股東加以行使時,非公股股東與公司間即生成立股份買賣契約之效果,具有形成權之性質;至於收買股份之價格,則視非公股股東與主管機關是否就價格有所合意,如無合意,則由非公股股東聲請法院裁定決定之。是以,必先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以生成立股份買賣契約之效果,方有聲請法院裁定股份價格之權。
(三)公股處理條例就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限電視事業非公股股權應如何處理,以達公共電視股權單純化之目標,係在公司法規定外,賦予股份收買請求權,亦即為保障非公股股東之財產權,不以強制徵收方式為之,且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非公股股東,尚得於請求收買之文件上記載請求收買之股份數額。是以,公股處理條例雖以股權單純化為目的,亦顧及人民財產權之調和。再者,相對人至民國100年5月29 日,未完成買回之股東及股數分別有104名及28,342,384股,且請求以公告價格收買之股東,亦非均將所有股數全數提出請求收買,有相對人股東持股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準此,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時,仍須先以書面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量向公視基金會持有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提出請求,以生就提出之股份種類及數量成立股份買賣契約之效果,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價格,若謂無須以書面為該等記載提出請求即得由法院裁定價格,將使契約因買賣股份種類及數量未確定而無從成立。
(四)綜上,抗告人欲聲請法院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依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自應先踐行於行政院新聞局公告收買非公股股東所持股份之價格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收買其股份之程序。
四、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未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向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請求收買股票效力為何?
(一)前項收買股份之處理、收買之決定及逾前項期間請求之效力,準用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第3項、第18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8條第2項規定,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股東於前條第1項及第2項之期間內,不為同項之請求時亦同」。準此,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已明文規定逾越同條例第16條第5項期間請求之效力係準用公司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即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未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向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請求收買股票,則其股份收買請求權失其效力。再者,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雖未準用公司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惟該條例第16條第5項已將公司法第187條第1項之內容規範在內,則未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1項,應非用以免除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於向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提出收買其股份之請求時,須向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之義務,益見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未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0日內請求股份收買,股份收買請求權失其效力。
(二)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不論是否認為主管機關公告之價格係當時公平價格而同意或不同意收買,均須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提出書面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請求收買,已見前述,則逾期提出收買請求所失者應係股份收買請求權,而非僅為依公告價格請求收買之權利。
(三)行政院新聞局係於98年6月19日以新廣二字第0980631310號公告相對人收買非公股股東股份價格,此有該次公告在卷可稽(見審司卷第13頁),則抗告人至遲應於98年7月9日前以書面文件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向相對人請求收買其所持有之股份;惟抗告人迄今尚未提出其已於98年7月9日前請求相對人收買其股份之書面文件以供本院參酌,相對人亦於原審表示抗告人並未提出書面文件向其為收買股份之請求,是抗告人已逾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之20日提出書面請求收買期間,兩造間股份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未成立,非惟已因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準用公司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而失去請求收買股份之權利,更遑論有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裁定之權利。職是之故,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已失其效力,洵堪認定。
五、抗告人稱:其既在行政院新聞局98年6月19日公告日起30 日內,依公告第三點程序及相對人收買股份計畫專區申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係在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期間內,自未逾期等等。然查,行政院新聞局上開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二點明載:「華視公司之非公股股東,得自本公告日(6月19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華視公司依前點公告之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未於本公告之日起20日內請求華視公司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者,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準用公司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失其效力」(見審司卷第13頁),足見,系爭公告已先於公告事項第二點為行使收買股份請求權之程序及逾期失權之說明,至於第三點乃係就聲請法院裁定股票價格之時間所為說明,並非對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所為說明。且相對人收買股份計畫專區申請規定明載:「(一)申請:適用本辦法第2條之非公股股東,自『收買基準日』(含當日)起20日內,填寫書面文件申請,...或於本網站自行下載填寫。股東如不同意以本次公告之收買價格申請收買者,需於公告日起30天內,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提出收買價格裁定之申請。」,並無不同意以本次公告之價格申請收買者,無須依法先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記載。是以抗告人迄未踐行以書面請求收買股份之程序,既如前述,應認其收買股份之請求權於期限屆滿時失效,自無從依前開公告事項第三點程序提出本件股份收買價格裁定之聲請。抗告人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應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先行於期間內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收買股份之請求,茲既其並未依行政院新聞局公告第二點提出請求,則其收買股份請求權自已因同條例第16條第6項準用公司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而失其效力,兩造間即未成立股份買賣契約,自無權聲請裁定股份價格。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收買股份請求權已失其效力,自無再予審究股份收買價格是否適當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均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