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荷華企業有限公司(MIL-PARTS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王興誠相 對 人 ADTEC LTD.法定代理人 SHANE O"N.代 理 人 余天琦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
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13日簽訂ComponentSupply,License, Technical Assistance Agreement(零組件供應、授權及技術協助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抗告人未依約支付價金及佣金,且侵害相對人之智慧財產權與機密資訊,相對人遂依系爭契約第9.12條之仲裁協議,於97年間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庭(International Court of the InternationalChamber of Commerce)提付仲裁,經國際仲裁庭在美國紐約州紐約市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Rules of Arbitration)於99年11月29日作成案號15704/VRO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爰依仲裁法第47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系爭仲裁判斷及其中文譯本為證。原法院以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9條第2項及第50條第3款之事由等語,然查:
㈠仲裁法第49條第2項固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
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此互惠原則非謂外國仲裁判斷之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須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如該外國未明示不予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我國法院仍得主動基於互惠之精神,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本件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提出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即美國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具體裁判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事由,惟並未表明美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確有明示不予承認之情形,其主張法院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㈡另抗告人雖以:系爭仲裁判斷所載送達方式違反系爭契約第
9.12條約定之「親自送達」方式,且相對人未提出抗告人已受適當通知之具體證明,抗告人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50條第3款所定事由。惟系爭契約第9.12條係約定「送達…『得』以親自送達之方式,送交一方當事人職稱為總裁、董事長或副總裁之主管…,並由送達者經公證之切結書佐證,或以預付郵資並檢附回證之掛號郵件,按系爭契約第10.02條約定之地址送達當事人,並附準備郵寄者經公證之切結書。各當事人同意並承認前述送達方式之適當及充分性,並同意不堅持使用管轄地法律要求之送達方式,同時拋棄任何得依法對前述送達方式提出異議之權」(參見原法院卷第27頁之系爭契約正本及第122頁之系爭仲裁判斷中文譯本),並未約定仲裁程序之送達絕對必須依循上開親自送達或掛號郵件送達之方式。何況,參照仲裁法第50條將「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第3款)與「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第5款)分別列為兩款事由,可知「當事人之一方未受適當通知」與「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約定」之情形不同,尚難因仲裁程序非依當事人約定之方式送達,遽謂當事人之一方未受適當通知。再者,法院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屬非訟程序,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者僅須依仲裁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提出「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供法院審查;經審酌系爭契約第9.12條約定仲裁應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之規定(參見原法院卷第26頁之系爭契約正本及第121頁之系爭仲裁判斷中文譯本),以及系爭仲裁判斷記載仲裁程序中對於抗告人之送達,均已按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3條第2項「秘書處和仲裁庭發出的所有通知或通訊都必須發往當事人自己提供的,或對方當事人提供的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的最終地址。該等通知或通訊可以採用回執函、掛號信、快遞、傳真、電郵、電報或者其他能提供投遞紀錄的電信方式傳送」之規定(參見原法院卷第39、40頁之英文版本及第53頁中文譯本),以掛號郵件、快遞、電子郵件及傳真方式為之,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於98年2月11日向仲裁庭提交答辯書(參見原法院卷第94至
101、121至135頁之系爭仲裁判斷正本及中文譯本)等情,足以認抗告人於仲裁程序中並無「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50條第3款之事由,請求駁回相對人聲請,亦無理由。
㈢綜上,抗告意旨謂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9條第2項及第
50條第3款所定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