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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代 理 人 楊清筠律師

滕澤珩律師謝其演律師相 對 人 Stone & W.法定代理人 Edward J..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0 年4 月18日所為100 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100 年度仲執字第2 號准許相對人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7年9 月3 日作成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其中「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美金2,000,690 元,及自西元2007年10月3 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顯未考慮相關案件實際經過情形,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係於99年7 月16日作出,抗告人提出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業已得到第一審敗訴判決(97年度仲訴字第10號),抗告人於98年12月1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就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提起上訴,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作出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部分強制執行裁定當時,撤仲判斷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已進行多時,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自當對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第一審敗訴判決及第二審之訴訟資料及事實理由均已完全審酌,惟臺灣高等法院仍獨立於撤仲訴訟第二審判決前,先行認定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前段規定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而駁回相對人就「美金2,000,690元,及自西元2007年10月3 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仲裁執行之聲請,故原審裁定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未及審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9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資料及事實理由」為裁定理由,核屬有誤,且有未自行審究仲裁法第38條各項要件,適用法規實有錯誤。且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為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一審受全部駁回裁定、第二審抗告法院裁定全部准予強制執行,第三審再抗告法院裁定「美金2,000, 690元,及自西元2007年10月3 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情事而不准強制執行,此最終裁定已告確定,若相對人欲對此受駁回部分再為爭執,依據仲裁法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0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等見解,應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確定民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審,而非又再向原審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原審法院已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書證作形式審查,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事由,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無誤。且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部分聲請之認定,並無拘束原審法院之效力,因當事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或重複聲請之問題。而況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759 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故原審法院審核相對人所提出相關證據,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事由而准許本件聲請,認事用法自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該裁定應行何種程序,仲裁法並無特別規定,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故此項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仲裁法既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程序,就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情形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明。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

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之接續契約履行事項發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9 月3 日作成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判斷書,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認定「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23,677,790元,及自西元2007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仲裁支出及合理律師費用美金3,184,857 元。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4% 。」。而相對人因抗告人拒絕履行系爭仲裁判斷所命之給付乃聲請仲裁執行裁定,經本院97年度審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58號將原裁定廢棄,准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全部範圍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可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美金21,677,100元,及自西元2007年10月3 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仲裁支出及合理律師費用美金3,184,857 元;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4% 」範圍為強制執行,另就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所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2,000,690 元,及自西元2007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認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在案等情,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9 月3 日96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判斷書影本暨中文譯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仲業字第971884號函文、快遞存根聯、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書等件附於本院

100 年度仲裁字第2 號卷內為證,並經本院審核無訛。惟依上開說明,就仲裁判斷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易言之,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雖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之「美金2,000,690 元,及自西元2007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不生既判力之問題,自無拘束原審法院之效力可言,從而,相對人嗣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部分(即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2,000,690 元,及自西元2007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即無重複聲請或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甚明,此不因當事人對法院所為仲裁判斷執行之確定裁定得否聲請再審而有異。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有誤解,自非可採。

㈡再查,抗告人前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先

後經本院97年度仲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9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及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由此足見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爭執事項已據法院實質認定如前,準此而論,系爭判斷確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原審裁定亦依其職權審酌後認定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定消極要件,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無違誤。抗告人所指原審法院未獨立於上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自行審究仲裁法第38條等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採。至對法院所為仲裁判斷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確定裁定可否聲請再審,核與本件無涉,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並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