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周虔倫相 對 人 林志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6日本院100年度仲執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前於民國100年7月4日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作成99年仲聲仁字第7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主文第1、3項分別載明「相對人(即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7%,其餘由相對人負擔」。詎抗告人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內容給付款項,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則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390萬元部分,係指雙方
買賣契約中約定之第一期款195萬元及第三期款195萬元而言,但該390萬元已經相對人匯入安信履約保證專戶內,故此應屬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築)是否應負履約保證責任有關,抗告人無權管理決定。是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應扣除上開390萬元,始為正確。
㈡抗告人已於100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本院審理中。
㈢再查安信建築承辦本件履約保證契約,並未公平處理買賣雙
方之權益,例如於99年4月30日完稅後,遲至99年5月28日仍未完成過戶等。而此係因信義房屋之承辦經紀人員黃因鶯、邱泓諭等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所致。惟系爭仲裁判斷竟依據上開有違誤之證據為其判斷基礎,其公信力顯有可疑。
㈣爰聲請傳喚證人黃因鶯、邱泓諭及陳佑諄等人,並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判決廢棄原裁定,並重新調查安信建築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又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故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就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而為形式審查;至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提付仲裁,相對人於該案中係主張沒收抗告人已繳之390萬元價金,並請求抗告人再給付390萬元,合計780萬元,以為違約金之給付;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0年7月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已於理由中說明其中390萬元係指抗告人已付之買賣價金,其餘50萬元則係經酌減後另應給付之違約金,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可考。準此可知,系爭仲裁判斷確屬針對該協議標的之爭議所為,且未逾前揭仲裁協議之範圍無誤。而抗告人雖指摘該仲裁判斷所採取之判斷基礎係有瑕疵之證據,公信力不足云云,惟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非指對於當事人所提單一具體證據未予論斷說明,倘已附理由,縱未盡完備或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情形,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不得謂為不附理由。換言之,即使抗告人所言為真,亦屬仲裁判斷應否撤銷之實體事項爭執,不能認為本件具備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誤。是以,本件依形式上之審查,尚核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此外,本件應適用非訟程序,依形式上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於本件中聲請傳喚證人黃因鶯等人,即難認於法有據,本院自無須就此進行調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