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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承韓相 對 人 楊金順律師即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聲請註銷臨時管理人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固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而同法第202 條、第203 條第1 項、第

208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復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於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90 號裁定前,原登記之董事竺天祥、謝建新於100 年2 月間辭任董事職務,致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故抗告人成霖公司原登記之監察人即於

100 年3 月10日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於100 年3 月21日股東會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翁承韓、劉河清、蔡吉星為董事,洪火炎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翁承韓擔任董事長,已向主管機關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成霖公司之董事會已可行使職權,原以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90 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自成霖公司新改選之董事可行使職權時起當然終止。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3 項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維持公司運作與對外交易之一致性,並不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之期間,且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臨時管理人職務當然終止之情形,更應由法院囑託主管機關為註銷登記。抗告人雖已完成新任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然公司登記資料卻仍有臨時管理人之註記,對於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無從保障,更妨礙新任董事會行使職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求為囑託台北市政府註銷抗告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楊金順律師之臨時管理人公司登記。

三、經查,抗告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

0 年度司字第15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有該裁定1 件附卷可參。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之前提乃「臨時管理人解任」,對照臨時管理人之設置目的,乃在於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公司法就「董事」所設「解任」之相關規定,包括同法第

195 條第2 項、第197 條第1 項之法定當然解任事由,及同法第19 9條、第199 條之1 之由股東會決議解任等情形,除公司法第200 條之情形得由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外,其餘並無由法院裁定解任者,顯見臨時管理人之解任,原則上為公司股東會自治事項,董事會如已可得行使職權,自得依前述公司法第202 條、第203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第

3 項前段等規定執行公司業務。本件抗告人成霖公司已於10

0 年8 月1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新就任之董事任期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附卷可參。由抗告人成霖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已登記新選任之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乙節以觀,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已可得保障,至於本院依100 年度全字第190 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尚得否行使職權,或前述股東會於假處分裁定未經撤銷前重新選任董事之決議是否適法等,乃實體權利爭執事項,自應透過訴訟程序加以認定,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者。是抗告人聲請本院囑託主管機關註銷臨時管理人登記,於法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