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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許子立相 對 人 陳義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所為之100年度司票字第8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揭示之原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1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8,074,800元、利息及付款地未載、到期日100年6月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12月10日與相對人及案外人陳義智、陳宗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給付頭款,並就尾款簽立系爭本票,約定由地政士紀美花保管,惟紀美花於相對人等依約清除地上物前,擅自將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抗告人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履行契約未果後,已依法解除契約,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及已交付價金返還抗告人等語,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徐千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