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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賴增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益弘、周文圡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信託者,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 1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益弘於民國96年 9月14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員潭子坑小段16

4 之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為相對人向第三人林正義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9月13日起至97年9月12日止。嗣相對人於期限屆至仍未清償對林正義之300 萬元借款債務,茲因聲請人已在100 年9月2日受讓上開抵押權,自得依民法第

87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則以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非相對人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96年9 月17日將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第三人盧金蘭,惟實質所有權人仍屬相對人,且抵押權設定在先,抵押權不因而受影響,抗告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周益弘既已於96年9 月17日將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盧金蘭並辦畢信託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相對人周益弘在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前,已非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抵押物自無處分權,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抗告人以非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扺押物,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羅郁婷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