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儀相 對 人 鄭期成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不符,抗告人於另案一審時曾當庭拒絕選派檢查人,乃因相對人係違法取得公司股權,故無權選派。抗告人已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100年度偵字第9799號),以釐清相對人股權是否合法取得、是否具有股東身分,惟目前仍再議中,是本件相對人是否詐欺公司股金及股權,與偽造文書等罪嫌,於尚未偵查終結前,仍未確認相對人是否合法取得公司股權之股東身分,更遑論是否具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及權利,故抗告人要求於刑事尚未確認其合法性及資格前,切勿斷下裁定,陷其更於窮困之境,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9月30日99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主文雖為「韓傑儀處罰鍰新台幣肆萬元」,惟該裁定已列抗告人為相對人,而韓傑儀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裁定有關韓傑儀代表抗告人拒絕檢查之行為是否有理由之爭執,亦涉及抗告人之權利,抗告人為因本院100年9月30日99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權利受侵害者,自得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㈡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移動影音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前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移動影音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審於99年10月29日裁定選派楊省吾會計師為檢查人,移動影音公司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有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第76頁),是以,本院選任之檢查人楊省吾會計師,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移動影音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甚明。
㈢又楊省吾會計師受指派為移動影音公司之檢查人後,即開
始著手準備檢查,曾以電話及存證信函聯繫要求抗告人提供資料未果,遂向本院聲請解任檢查人之情,有楊省吾會計師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8頁),相對人亦陳稱其於99年1
1 月底以電話向抗告人詢問調閱公司帳冊事宜,抗告人向檢查人表示帳冊皆已銷毀,復經檢查人於99年11月30日發出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於3日內提供移動影音公司之帳簿資料,抗告人仍未提出,嗣相對人與移動影音公司另案之民事訴訟中,移動影音公司仍陳述因公司停業後多次搬遷,抗告人亦因轉赴大陸地區工作,帳務資料不易整理,經與檢查人聯繫獲其諒察,移動影音公司費時整理雖有延擱,但已將95、96、97年度帳冊資料依通知交付檢查人云云,然事實上檢查人並未收到相關帳冊,抗告人亦未與檢查人聯繫,相對人曾向法院聲請向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調閱移動影音公司96年、97年度相關帳務資料,惟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函覆移動影音公司之帳冊資料及財務報表已全數檢還移動影音公司,並未任何留存資料或影本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另案民事準備㈢狀、檢查人確認回函、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回函等件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109頁、第125頁至第128頁),抗告人抗告意旨復不爭執相對人所稱其未提供帳冊資料情節,堪認抗告人確有規避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至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非合法取得股權,無選派檢查人權利云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抗告人告訴相對人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對相對人為不起訴處分,另移動影音公司請求相對人返還股款事件,亦經本院以
99 年度字第74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駁回移動影音公司之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而本院調閱移動影音公司之登記卷,相對人確於97年1月取得移動影音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52萬元,占該公司之總出資2,400萬元之3%以上,且至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際亦已繼續持有1年以上,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上開所稱,顯不足取。
㈣惟公司法第245條係列於該法第5章「股份有限公司」之章
節,於有限公司尚非得直接適用,而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固規定「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有限公司據此得準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關於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自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此外亦別無其他就此等情形得為裁罰之規定。本件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移動影音公司既為有限公司,依上開說明,原審引用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容有未洽。
㈤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行政罰之處
罰時,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第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而此有關處罰法定原則之相關規定,對於應受處罰之行為不同但類似的行為,對於行為人為不利之處罰,基於法律保留之法治國原則,自不得以比附援引方式,類推適用類似情形之處罰規定,而創設處罰要件或加重處罰要件。如上,就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有限公司部分並未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於相同情形時得為裁罰之規定,致無可資為處罰之直接法律依據,此於事理固失其衡,惟罰鍰屬對行為人財產權施以負擔之不利處分,依前開說明仍不得以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法律適用方式,據以對抗告人裁罰。且公司法於民國69年修法時,有關第110條部分於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有如下之討論意見:「又第245條第2、
3 兩項,亦與本條主旨無關,不應列入」(參立法院公報第68卷第87期第25頁);修法完成後該條修法理由亦記載:「第245條僅有第1項可以準用」,足認就法院選任檢查人對有限公司實施檢查時,若有發生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立法者之原意即為不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此立法意旨至為顯然,法院尤不得違反此明確之立法意旨而逕為類推適用。是以法院對於有限公司,僅能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而不得準用同法條第3項以對於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者處以罰鍰處分。㈥綜上,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罰之規定
,則原裁定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
4 萬元,於法容有未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非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