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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79號抗 告 人 蔡舜榮相 對 人 劉子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8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5,7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7年11月5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法院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係共同經營汽車材料買賣生意,由相對人出資,並負責所有財務事項,抗告人則負責接洽生意。系爭本票係相對人為向其母親交代及調借現金,而要求以抗告人名義簽發並交付相對人持以取信其母親,且相對人一再承諾保證不會移作他用或藉以要脅抗告人,抗告人礙於合夥及朋友之關係,方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是以,兩造間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於96年底兩造合夥經營之公司結束營業後,抗告人曾多次要求相對人返還,相對人均稱系爭本票已遺失或會自動撕毀,並保證不會有任何不利於抗告人之行為發生。詎相對人卻於公司結束營業近4年後,持之向法院聲請裁定並請求准許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許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陳稱其因前揭事由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經核均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