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 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麗芬抗 告 人 梁俊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周碧珠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仲執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合建關係而生之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0年7月8日作成99年度仲聲仁字第10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惟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將相對人之仲裁聲明中「北市98建字第0472建造執照」變更為「北市98建字第0427號」,顯已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於聲明範圍外作判斷,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裁定竟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與法未合。又系爭仲裁判斷書命伊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為一定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涉及伊與合作金庫銀行於99年4月1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然兩造於仲裁過程中從未提出該不動產信託契約,仲裁庭亦未命當事人提出,是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顯屬無據。再者,伊交予合作金庫銀行之信託指示函,並未指示合作金庫銀行將北市98建字第0472建造執照,編號A4-3F房屋及其應受分配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卻要伊指示合作金庫銀行將前開房地無償讓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顯為仲裁庭創造出來,並無依據。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書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另兩造曾於98年12月19日在立法委員蔣孝嚴國會辦公室進行調解,最後決議由相對人補建物62.07坪之17坪價差予伊,每坪新臺幣(下同)25萬元,相對人共計應補價差425萬元,足徵兩造已達成找補合意。
兩造雖復於99年1月19日再次前往上開地點協議,然未達成任何協議,自無有推翻前揭找補契約之協議。而立法委員蔣孝嚴辦公室於99年2月8日檢附之98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雖記載:「因陳情人對第一次協調會議紀錄有異議,故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惟本次會議未達成共識,故前次協議結論不成立」等語,惟此僅係立法委員蔣孝嚴國會辦公室之意見。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該證據之瑕疵置而未論,逕引為仲裁判斷之基礎,且未敘明理由,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北市98建字第0427建造執照」乃係「北市98建字第0472號」之誤寫,仲裁協會已於100年11月3日以(100)仲業字第1001753號函予以更正,抗告人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已逾越當事人之請求,依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84年度台上字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96年度非抗字第63號等裁判解見,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係指仲裁判斷完全未附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規定之「判決理由不備」顯然有別。抗告人上揭所稱其與合作金庫銀行間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信託指示函、及兩造是否有達成找補合意,兩造已於仲裁庭為充足之攻擊防禦,而仲裁庭亦對此些爭議附有詳細理由,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抗告人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該裁定應行何種程序,仲裁法並無特別規定,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故此項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仲裁法既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審查有無仲裁法第38條情形即可,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考)。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合建關係而生之爭議事件,經仲裁
協會於100年7月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仲備字第80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嗣相對人因抗告人拒絕履行系爭仲裁判斷所命之給付,乃向本院聲請仲裁執行裁定,經原審於100年10月13日裁定准許相對人可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梁俊龍應指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於相對人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信託目的達成時,將北市九八建字第○四二七號建造執造,編號A4-3F房屋及聲請人應受分配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讓與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二、相對人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梁俊龍應將相對人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影本交付聲請人。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將相對人仲裁聲明中
「北市98建字第0472建造執照」變更為「北市98建字第0427號」,顯已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於聲明範圍外作判斷,依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按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仲裁庭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仲裁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於第2、4、5、17、18、19、20、21、24頁均係記載「北市98建字第0472建造執照」,僅於第1、2、27頁記載為「北市98建字第0427建造執照」,堪認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將「北市98建字第0472建造執照」記載為「北市98建字第0427號」,係屬誤寫。而仲裁協會就上揭錯誤業已更正,且於100年11月3日以(100)仲業字第1001753號函通知本院,有該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乃據以於100年11月21日以裁定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1項關於「
一、相對人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梁俊龍應指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於相對人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信託目的達成時,將北市九八建字第○四二七號建造執造,編號A4-3F房屋及聲請人應受分配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讓與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記載,更正為「一、相對人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梁俊龍應指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於相對人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信託目的達成時,將北市九八建字第○四七二號建造執造,編號A4-3F房屋及聲請人應受分配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讓與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亦有該更正裁定足憑。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將「北市98建字第0472建造執照」變更為「北市98建字第0427號」,係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於聲明範圍外作判斷,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要非可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伊交予合作金庫銀行信託指示函,並無包括編
號A4-3F房屋及其應受分配土地持分,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命伊指示合作金庫銀行將前揭房地無償讓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顯為仲裁庭創造出來,而無依據;及兩造間已達成找補協議,系爭仲裁判斷書卻為相反之認定,而未述及理由,均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云云。查揆諸上開說明,就仲裁判斷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理由記載於判斷書第15-28頁,抗告人援引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顯有誤解。再者,系爭仲裁判斷對抗告人何以應交付編號A4-3F房地之理由,已述及於判斷書第18-19頁、抗告人所為之信託指示函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理由,則述及於判斷書第19-21頁、而兩造間有無找補協議之理由,亦述及於判斷書第21-23頁。足見抗告人上揭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而應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