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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吳寶城上列抗告人與越南國人杜氏後(DO THI HAU)間結婚證書拒絕公證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本院所為一百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言詞所為拒絕抗告人結婚證書驗證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十三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一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證法第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司法院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並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依該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駐外領務人員(以下簡稱領務人員),係指派駐於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承辦領務之人員。前項領務人員,應具外交領事人員資格。但經外交部核准者,不在此限」、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領務人員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得就其駐在地內下列事務,作成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公證文書:..三、在中華民國境外作成文書(以下簡稱外國文書)之證明或認證」、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命請求人補正:..六、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及「領務人員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第八條「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五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等規定可知,依公證法及該法授權訂定發布之上開辦法,被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包含認證事務,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參照)者,以派駐於駐外館處承辦領務,具有外交領事人員資格或經外交部核准之駐外領務人員為限,而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館處,並無辦理此項事務之權限,且駐外領務人員就其駐在地外國文書之證明或認證,作成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公證文書,或對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作出拒絕請求、限期補正、付與拒絕理由書、另為適當處置等處分,乃至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或陳請外交部轉送法院裁定前附具意見書,均係依上開法令授權而辦理公證事務之一部,其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作成,與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及認證事務,並無不同,尚非與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間有何爭訟,惟其所作處分,於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應由司法機關作最後審查,於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以裁定命公證人或駐外領務人員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則駁回之,該裁定並得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觀公證法第十七條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越籍女子杜氏後(DO THI HAU,下同)於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並依規定完成越南政府文書驗證,卻遭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未通過面談為由,拒絕辦理結婚證書驗證。然依公證法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規定,文書驗證乃駐外領務人員之職責,其僅有辨別文書真偽之義務,並無拒絕驗證之權利,證明或驗證只是形式上的審查,非實質上的審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經越南政府驗證過之結婚證書,出處及簽署人均屬實,領務人員僅有認證之義務並無拒絕之權利,不得以未通過面談為由,拒絕認證抗告人之請求,致多僅能於認證時加註「未通過簽證面談或結婚面談」等文字記載;且抗告人申請結婚證書驗證之目的,係為依戶籍法完成結婚登記,駐外館處否准抗告人申請文書認證之依據,致抗告人因此無法完成結婚手續,實有違背法律授權明確性之情形,對於抗告人憲法上所保障之結婚自由,已嚴重造成侵害;又抗告人僅係單純辦理跨國結婚手續,駐外館處謂抗告人請求結婚證書驗證之目的,顯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之情形,除了臆測之外有何證據可證明該請求有「顯然」不法、不當,抗告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又與中華民國利益有何相干?況縱有假結婚之情事,亦應由司法機關依法偵查訴追,逕為拒絕驗證抗告人結婚文件,自屬濫權。原裁定應以審核認證文書種類為原則,而非進行文書內容實質性之調查,在抗告人婚姻未經法院認定為無效婚姻之前,以自由心證認定抗告人係假結婚,據此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其審理未經民刑事審理程序,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法則,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經由其越南籍配偶杜氏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

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提出文件申請表(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請求就渠等在越南國境內作成之結婚證書(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及第二三頁)為證明或認證,顯係依上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請求該駐在地之駐外領務人員就外國文書為證明或認證,揆諸首揭說明,依法令授權辦理該項公證及認證事務者,以派駐於該駐外館處承辦領務,具有外交領事人員資格或經外交部核准之駐外領務人員為限,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並無該項權限,詎抗告人上開申請,竟由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面談結束以言詞為拒絕抗告人結婚證書驗證之處分(見原審卷第五頁第五行),顯然於法不合,該駁回之處分,既非由依法授權辦理是項事務之駐外領務人員所為,自屬無可維持,抗告人聲明異議,即非無據。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以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否准抗告人驗證之申請,洵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

㈡雖抗告人主張駐外領務人員就其結婚證書驗證之請求,並無

拒絕之權利,且所依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違背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依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拒絕抗告人結婚文書驗證之請求,侵害抗告人憲法上所保障之結婚自由云云。惟:

⒈按公證法第十五條明文「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

求人之請求。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同法第七十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此為認證所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並有明文。足見公證人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時,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依法應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是依公證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授權訂定之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本於上開規定列舉「請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不屬本法第二條所定得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範圍、有本法第七十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請求認證內容與公文書記載事項相反、請求認證之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等五款公證人得拒絕請求之事由。司法院亦於九十八年間函釋略以: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可否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七條拒絕驗證部分,宜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上開辦法及公證法第十五條、第七十條、公證法施行細則施第五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等語,有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九八○○二四五七五號函釋可參。是以抗告人謂駐外領務人員就其結婚證書驗證之請求並無拒絕之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係依公證法第一百五十

條授權訂定發布,已如前述,係屬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參照),其內容即已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則若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即不能指為違背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查上開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為駐外領務人員得拒絕請求事由之一,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以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之事由為限,且須以請求人之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有此事由者為限,並須此事由達於顯然之程度為必要,是在法律授權規範內容上,已就拒絕公證影響人民之權益與整體法秩序之維護間,加以斟酌、衡量,自無違背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依該款拒絕外國結婚證書之驗證,即難認有何妨礙人民之結婚自由。是以抗告人謂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違背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依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拒絕抗告人結婚文書驗證之請求,侵害抗告人憲法上所保障之結婚自由云云,亦不足採。

㈢查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言詞拒絕抗告人之請求,於

法不合,已如前述。縱以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杜氏後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企圖藉由假結婚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台工作之相關規範為由,而認抗告人請求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顯然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家利益之情形,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拒絕抗告人之請求云云(見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答辯狀),於法亦有未合。茲分敘如下:

⒈按「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

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亦為認證所準用。是以「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在認知或解釋上如有懷疑(例如公證內容應適用外國法,依該外國法是否有效?或應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可而未經核可時,是否有效,發生疑問…等),甚或對請求人請求公證之真意有所不明時,自應將其疑慮一一說明,並為適當之曉諭。又上述有疑義之情形,於向請求人說明後,若請求人仍堅持其意見,而公證人之疑慮猶存時,公證人宜仍依其請求而為公證,以應事實需要;惟須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仍堅持其請求公證之情形,以明責任」,尚不得逕為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第二項自明。足見公證人或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時,除有前項法定拒絕事由存在,認為確有違法、無效或不得公證之情形,得予拒絕者外,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僅得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後,於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在其作成之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尚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本件駐外館處以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杜氏後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而認越南籍女子杜氏後「企圖藉由假結婚」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台工作之相關規範,縱然有此假結婚之疑慮,揆諸前開說明,駐外領務人員就渠等間結婚證書認證之請求,僅得依公證法第一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在將疑慮向抗告人說明後,於抗告人仍堅持結婚證書所載結婚為真正時,在其作成之認證文書上,記載其說明及抗告人就此所為之表示,不得逕予拒絕抗告人文書認證之請求。是以抗告人主張駐外領務人員驗證其結婚證書後,致多僅能於認證時加註文字記載等語,就駐外領務人員認為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杜氏後有「企圖藉由假結婚」規避法令之「疑慮」時,自屬有據。駐外領務人員於本件發回後,自應本此意旨依法為適當之處置。

⒉上開「企圖藉由假結婚」一語,若係指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

杜氏後之婚姻,已經權責機關如法院判決確認渠等婚姻無效等情形,係已知其違反法令或有無效或其他不得公證之情形,自屬上述公證法第七十條及第十五條所定不得公證或得拒絕公證之範疇,公證人或駐外領務人員得援引各該規定拒絕其公證,不適用公證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公證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不待言。惟按公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公證人或駐外領務人員就具體公證事件僅得依公證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其授權之法令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法院亦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駐外館處係以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杜氏後對於結婚重要事實,有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之情形,即認渠等「企圖藉由假結婚」規避相關法令,足見該「企圖藉由假結婚」一語,並非指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杜氏後間之婚姻關係已經權責機關認定屬實,顯非屬已知違反法令或有無效或其他不得公證之情形,不惟駐外館處即使駐外領務人員,亦不得以此拒絕抗告人結婚證書認證之請求,換言之,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杜氏後對於結婚重要事實,縱然確有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之情事,但是否即無結婚之真意而為假結婚,係待證文書所表彰婚姻是否有效之實體問題,並非辦理非訟事件性質認證事務之駐外領務人員,所得逕予認定之事項,本件竟由駐外館處逕予認定並以此為由拒絕抗告人認證之請求,自不足採。又原裁定依卷附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杜氏後兩次面談記錄陳述不一,論以「足認異議人與越籍女子杜氏後(DO THI HUA)顯無結婚之真意」,亦係就待證之結婚證書所表彰婚姻關係是否有效之實體問題加以認定,顯已逾越非訟事件應形式上審查之原則,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並非無據,原裁定亦屬難以維持。

⒊又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賢

企圖藉由假結婚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台工作之相關規範為由,而認抗告人請求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顯然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家利益之情形云云。惟抗告人請求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係持該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回台灣辦理結婚登記,為上開駐外館處所是認(見原審卷第四頁第十一行),該目的本身並無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家利益之情形。若謂抗告人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係在「企圖藉由假結婚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台工作之相關規範」,惟此所謂「目的」並非結婚證書驗證之本來目的,充其量僅能謂係結婚證書經驗證並完成結婚登記之目的達成後,因我國國內法之規定而取得法律上之身分地位,能否因此而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台工作之相關規範,胥視我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按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而不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尚須以「獲准居留」為要件,足見因結婚證書經驗證並完成結婚登記,而取得內國法規定之法律上地位後,能否達成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謂「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台工作規範之目的」,尚繫於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定,顯非抗告人請求驗證結婚證書本來之目的。次按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者,得再入國工作,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九年,並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之配偶杜氏後既僅在我國境內工作六年後期滿出境,自仍得再入我國境內工作,亦無藉由假結婚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台工作規範之必要。再者,上開駐外館處所指假結婚之事實,於抗告人請求結婚證書驗證時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足見該「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台工作規範」一說,顯係由其「企圖藉由假結婚」所為之推論臆測而來,殊無可採。是以駐外館處以推論臆測之事由,認抗告人請求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顯然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家利益之情形云云,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拒絕抗告人之請求,自無可取。

⒋末按證明或認證外國文書,應驗明、比對文書上之簽字、鈐

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予以查證(以下簡稱驗證),經確認無誤後,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之,為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同條第二項並就待證文書之簽字、鈐印詳述其驗證程序,足見文書驗證之程序在確認文書之真偽,並無授與駐外領務人員就待證文書所表彰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審查之權限,惟於形式上審查即已知違反法令或有無效或其他不得公證之情形,應拒絕請求人之請求耳,又本院遍查公證法、公證法施行細則及上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不惟並無「面談制度」之規定,甚至亦無「面談」一語之存在。本件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謂其為查證抗告人有無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七條規定之法定拒絕事由,遂安排抗告人及越南籍女子杜氏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進行面談云云,與上開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驗證程序不符,亦非公證法、公證法施行細則或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所授權實施之制度,其查證之內容謂經兩次面談並比對雙方陳詞後發現,雙方對交往過程之陳述多不一致云云,亦非上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七條規定應審查或補正之項目,再依該不一致謂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杜氏後企圖藉由假結婚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台工作之相關規範云云,亦已逾越非訟事件應形式上審查之原則,進而對待證文書所表彰婚姻是否有效之實體問題,加以認定,於法無據,已如前述,足見抗告人主張上開駐外館處逾越法令授與之權限,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對於抗告人與其越南籍配偶杜氏後間越南結婚證書驗證之請求,並無准駁之權限,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面談結束時以言詞拒絕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不合。雖抗告人主張駐外領務人員無拒絕認證文書之權利,且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違背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拒絕其結婚證書驗證之請求,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結婚自由云云,並不足採。惟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抗告人與其越南籍配偶杜氏後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企圖藉由假結婚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台工作之相關規範為由,而認抗告人請求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顯然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家利益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拒絕抗告人之請求,並非合法。從而,抗告人對於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面談結束時以言詞所為拒絕抗告人結婚證書驗證之處分聲明異議,核屬有據。原裁定認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及公證法第十七條規定,撤銷原處分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由抗告人結婚證書驗證所在地之駐外領務人員依本裁定意旨合法為適當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莊訓城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