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相 對 人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姣安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6日本院99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之民國96、97、98年度營業決算等財務業務表冊均係每年編制,但因其公司股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自95年股東常會後,即針對其公司之95年股東常會及臨時會、96年股東臨時會等,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及得撤銷之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8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確認決議無效,經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且其於95年7月14日第1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即資本公積轉增資與分次辦理現金減資案),為主管機關經濟部認定決議違法,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以院臺訴字第0980096321號決定書維持上開處分;另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聞局於換發抗告人公司之許可證時,因前揭訴訟遭新聞局不准許變更,使抗告人公司發生公司治理問題達3年之久,為免公司股東身分不確定,致股東會召集效力發生瑕疵,其乃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召開股東會,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請准於上開訴訟確定前暫時不召開股東會時,惟遭駁回,並經行政院訴願會維持經濟部之處分,其因此據以召開99年股東會。詎臺灣銀行又針對99年股東常會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及得撤銷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49號),現仍訴訟中,是無法將編制之財務業務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實有正當理由,並未損害任何股東權益;況相對人於99年股東常會上曾就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請求承認事項為相同之發言,抗告人公司即於當時請列席之會計師說明前揭正當理由,無法於96、97、98年召開股東會,致無法提出請求承認,但每年作成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均係由會計師逐年查核簽證,且股東會後均有將上開3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送請各股東查閱,相對人自得由上開3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瞭解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徒增檢查人之費用負擔。另選派檢查人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惟原裁定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程序保障原則。末本件發回程序固為同一審級,然仍由同一法官承辦,亦有違迴避制度之立法意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首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其係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1號裁定及本院99司執全荒字第179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件等件附件於原審卷,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㈡再按,股東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
當理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意旨首以其有正當原因而未召開股東會,係因確認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未經判決確定且其已於99年股東常會召集時,一次提出公司96、97、98三個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送交股東,會後已將該等資料列印於股東會議事錄,寄送各股東,股東應已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殊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查,相對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3%之股東,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已如前述,依法抗告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次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內容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況本件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本件相對人確已符合上開資格提出本件聲請,如抗告人公司依法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自不擔心檢查人選派會計師查核之結果。又依前揭規定,公司每年至少須召開一次股東常會,而本件抗告人以有正當理由報請主管機關不召開股東會,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駁回,此為抗告人所自承,足認抗告人公司所謂有正當理由未能召開股東會云云,顯不足採信。而相對股東權益而言,抗告人公司於96、97、98連續三年均未召開股東會,非但有違常情,且對股東之權益更是嚴重危害;縱抗告人於99年股東會後將公司該3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送請各股東查閱,但相對人為該公司股東,要求檢查公司該三年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本為股東權益之正當行使,自不得任意剝奪,更不得僅以檢查人費用之支出,增加公司之負擔為藉口,而予拒絕。況抗告人公司與臺灣銀行間有關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等訴訟尚在進行,足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或決策遭股東強烈質疑等情,益徵本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是相對人對於未定期召開股東會之公司請求檢查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確有必要,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有據。
㈢又抗告人以原裁定未訊問抗告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
程序保障云云,然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事件,主要在於給予利害關係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以供法院斟酌為要,本件抗告人公司已於99年12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到院(詳原審卷第24頁),所述內容幾與本件抗告意旨內容相同,顯見抗告人之意見已為原審充分表達,自不以當庭訊問為必要,是抗告人以原審有違程序保障原則云云,並不足採。末查,本件發回程序既為同一審級,由同一法官承辦,並未剝奪其審級利益,自無違反法官迴避相關法律之規定,是原裁定程序自屬合法,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審准予選任陳永琳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