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7號再 抗告 人 虞長鴻相 對 人 顧涵諒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顧涵諒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其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亦有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7號聲請裁定認可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然查,本件聲請裁定認可之債權金額為人民幣16萬元,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利益顯未逾新臺幣150萬元,揆諸上揭說明,不得提起再抗告,縱令原裁定正本誤載「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致生依法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件可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71年台抗字第26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本件業經書記官以處分書於100年3月17日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並於100年3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經再抗告人對該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亦經本院於100年4月14日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於100年4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是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