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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晉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郁相 對 人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科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相對人台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A、B區電氣大小公設及消防電系統工程,為工程瑕疵之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工程報酬,雙方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盤點工程後終止合約,兩造已無擔保契約之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詎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已無合法權源,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本票二紙為據,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承攬工程瑕疵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已無合法權源為由提起抗告,然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劉台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一 │晉碁工程有限│九十八年四月│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二│652459 ││ │公司 │三十日 │百五十元 │ │├──┼──────┼──────┼─────────┼────┤│ 二 │晉碁工程有限│九十八年四月│七十三萬八千元 │682460 ││ │公司 │三十日 │ │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