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撤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啟群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

樓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育丞律師劉懿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祭祀公業劉秉盛、趙子雲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貳佰叁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 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救濟程序,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而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5 規定,同法第505 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則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程序,自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三人請求撤銷之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所占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價額之比例核定,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可佐。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為祭祀公業劉秉盛之派下員,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全體派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劉秉盛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擅與趙子雲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就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不知該事件已繫屬而未參加訴訟等情,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駁回趙子雲之訴。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其派下權所占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價額之比例,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經查,趙子雲與祭祀公業劉秉盛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 億4511萬6933元(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聲請人於祭祀公業劉秉盛派下權所占比例為1/900 (劉楠士該房1/4 劉建勳該房1/5 劉火土該房1/5 劉兆豐該房1/3 聲請人該房1/3 =1/900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8萬3463元(345,116,933 元×1/900 ≒383,4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惟原告前繳納277 萬942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溢繳277 萬5234元(2,779,424 -4,190 =2,775,234),爰依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聲請人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日期:201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