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撤字第3號原 告 劉啟群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育丞律師劉懿嫻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原祭祀公業劉毅齋)法定代理人 劉建輝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李茂禎律師被 告 林錦宏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
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經行政院97年5月19日院台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97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後,就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應依法人之例為記載,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原告起訴時,祭祀公業劉毅齋尚未登記為法人,故原告以祭祀公業劉毅齋為被告,並列管理人劉建輝為其法定代理人,係屬合法。嗣因祭祀公業劉毅齋於訴訟繫屬中之101 年1 月3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並於101 年1 月18日具狀陳明上情(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核無礙當事人同一性,爰依法人之例,將被告名稱更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下稱被告祭祀公業),並列其管理人劉建輝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該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閱覽100 年11月2 日之週刊報導後始查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即被告林錦宏另案訴請被告祭祀公業移轉登記土地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之確定判決存在,其為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卻因不知有系爭另案而未參加訴訟程序,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復無從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爰於知悉系爭另案確定判決3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等情,業據提出週刊報導及派下員名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核無不合;且查系爭另案審理期間,原告並無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又因原告未參加訴訟,無從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97年7 月5 日第五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之第六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從而認為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無權代理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對派下員不生效力,然系爭決議作成時,原告之父親劉兆豐為派下員,原告尚不具派下員資格,原告不得於取得派下權後推翻系爭決議,且劉兆豐於作成系爭決議時未到場,亦未依祭祀公業劉毅齋劉肇蓮劉同記管理規約(下稱管理規約)第33條約定程序,對系爭決議為保留之意思表示,事後亦未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之救濟程序,原告繼承劉兆豐之派下權,自應受拘束,不得藉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然查,系爭另案係發生於原告取得派下權期間,就系爭另案判決被告祭祀公業敗訴,原告既因派下員身分而受有私法上之不利益,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且對該確定判決並無其他法定程序可資救濟,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
7 條之1 規定,被告辯稱劉兆豐或原告未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訟,即屬「對『系爭另案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對『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可循求救濟而未為之」云云,然原告縱另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訟,亦不能對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為救濟,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何況,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原告是否不得以系爭決議無效為由對抗被告等節,乃屬本件原告實體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起訴程式是否合法無涉,被告據以為程序抗辯,自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僅記載有派下員2 分之1 以上人數出席及系爭決議係經出席派下員全體無異議通過,然系爭決議係關於被告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分割、變更、出售等處分事宜,決議時並未清點在場人數,可能因出席派下員中途離席致出席、表決人數不符管理規約第31條「派下員2 分之1 以上出席,出席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人數同意」之約定,且決議方式係採無異議通過之反面表決方法,無法確認實際同意決議之人數若干,應認系爭決議之表決方式違反規約而無效。又依管理規約第31條、第9 條第3 款及第22條第4 款約定,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僅有議決租股、動產等處分事項之權限,是祭祀公業不動產之出售處分事項,必須由派下員大會自行針對特定地號之土地為決議,不得由第五屆派下員以系爭派下員大會跨屆授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為之,亦不得籠統將「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事務」概括授權管理委員會,再由管理委員會就特定土地之特定處分另行議決。系爭決議顯然違反管理規約第31條及第9 條第3款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認為無效。詎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竟根據上開無效之系爭決議而議決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之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於99年12月20日代理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與被告林錦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權代理,而系爭買賣契約事後既未獲得派下員大會決議承認,自對被告祭祀公業不生效力,被告林錦宏另案訴請被告祭祀公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系爭另案判決被告林錦宏勝訴確定,有重大違法瑕疵,對原告法律上權利產生不利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不利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⒉被告林錦宏所提系爭另案訴訟,就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應將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錦宏或其指定之人部分,應予駁回。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祭祀公業辯稱: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派下員總數為
819 人,系爭決議時已有派下員(含委託者)685 人在場且全體無異議通過,符合管理規約第30條、第31條約定;且系爭決議採反面表決方式,係依慣例為之,系爭決議方法並無違反管理規約第31條之情形。又系爭決議授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祭祀公業土地之徵收、分割、變更、出售等處分事宜,乃基於私法自治、派下員自治之原則,並經系爭派下員大會以合法程序通過;且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具延續性,派下員以系爭決議授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為祭祀公業處理土地處分事宜,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派下員及管理委員會均應受拘束。再者,管理規約僅於第31條約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由派下員大會決議為之,未設有派下員大會必須針對特定地號土地為個別決議之限制,亦未禁止派下員大會不得決議將土地處分之事宜授權管理委員會辦理,且系爭決議時,大會主席向派下員宣布所欲處分之土地地號後,方由派下員決議將上開特定之土地委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亦未違反管理規約第31條及第9 條第3 款約定。何況劉兆豐生前並未反對系爭決議,原告之派下權既係繼承自劉兆豐,依誠信原則,應承受系爭決議,不得再為反對之主張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錦宏辯稱:系爭決議時原告尚不具派下員資格,自不
得於取得派下權後,推翻系爭決議;另劉兆豐於系爭決議時未到場,亦未依管理規約第33條之程序反對系爭決議,故原告繼承派下權後亦應受拘束,不得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再者,管理規約對於派下員大會決議時之在場人數及清點方式並無約定,系爭派下員大會進行時,現場亦無人對在場人數提出程序意見及要求清點人數,依管理規約第37條約定,並參照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 條及會議規範第7 條規定,應以當天報到人數685 人為表決人數,而系爭決議方法採取統計異議人數之反面表決方式,亦未違反管理規約,系爭決議並無決議程序之瑕疵可言。又系爭決議僅將「徵收、分割、變更、出售」之處分土地權限授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並非毫無限制之包裹授權,且管理規約第30條及第31條亦未限制派下員僅能就特定地號土地個別議決,故系爭決議並未違反管理規約第31條及第9 條第3 款約定。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系爭買賣契約屬無權代理而對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不生效力,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6、173至175頁):㈠被告祭祀公業於97年7月5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作成系爭
決議,授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被告祭祀公業土地之徵收、分割、變更、出售等處分事宜。
㈡系爭決議係採「反面表決」方式作成。
㈢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原告之父劉兆豐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尚非派下員。
㈣劉兆豐未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亦未曾就系爭決議為反對之表示。
㈤劉兆豐於96年7 月2 日死亡,原告自99年4 月23日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㈥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99年12月20日以被告祭祀公業名義
與被告林錦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林錦宏。
㈦被告林錦宏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提起系爭另案,請求被告祭
祀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錦宏或林錦宏指定之人所有,經本院於100年6月17日判決林錦宏勝訴,並已確定。㈧管理規約第9 條第3 款約定:「派下員大會職權如左:…三
、財產之處分變更及分割增減」;第30條第1 項約定:「…派下員大會應有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31條約定:「規約之修改,不動產之出售,土地之合建讓與等,應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有出席派下員3 分之
2 以上議決通過,始生效力,但畸零地經派下員聯合大會授權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處理者不在此限」。
四、本件之爭點:(參本院卷二第91頁)㈠系爭決議之議決方式是否違反管理規約第31條約定而無效?
⒈系爭決議是否因出席之派下員中途離席,致在場表決人數
不足派下員總數2分之1而構成決議瑕疵,或未達管理規約第31條約定議決通過人數?⒉系爭決議是否因採取「反面表決」方式而違反管理規約第
31條約定?⒊系爭決議是否因決議方式違反管理規約第31條約定而無效
?㈡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反管理規約第31條及第9 條第3 款約定
而無效?⒈就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事項,是否須由派下員大會以決議方
式親自執行,不得委由他人辦理,亦不得於第五屆派下員大會將權限跨屆授權於第六屆管理委員會?⒉派下員大會是否須針對特定地號土地為出售之決議,不得
就「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事宜」概括決議?㈢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請求撤銷系爭另案確定判決、
駁回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主文關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決議之議決方式是否違反管理規約第31條約定而無效?
⒈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暨委託書雖顯示親自到
場及委託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有685 人,然上開人數係開會期間陸續報到之結果,系爭決議時並未清點實際在場人數,可能因派下員中途離席,致在場表決人數不足派下員總數2 分之1 、決議通過人數未達管理規約第31條所定出席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人數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惟查,管理規約僅於第30條約定派下員大會須有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並無其他關於在場表決人數之限制。且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僅顯示會場尚有空位及有人站立之畫面,無從判斷上開照片拍攝時間是否為系爭決議表決之時?在場實際人數若干?照片中人員站立原因是為準備就坐、起立離席、更換座位、起立發言、抑或有其他因素?是原告單憑上開照片主張系爭決議表決時可能因派下員中途離席致在場人數不足派下員總數2 分之1 云云,僅屬臆測,無從憑採。再審酌原告不爭執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暨委託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75至140 頁,卷二第22頁),而依上開文件所載,親自到場及委託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之人數共計685 人;佐以證人即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司儀劉正清證稱:報到過程係分編六個小組組長負責計算各組報到人數而後通報大會主席劉全福,主席再將統計人數告知伊,伊記得全體派下員共800 多位,當時報到的人數有600 多位,詳細的數字不記得,因報到人數含委託書總計超過全體人數2 分之1 ,於是伊在司儀台上宣布大會開始,事後陸續又有派下員報到,但因已達合法開會人數,故大會繼續進行,當日出席之派下員不可能中途離開,因為系爭派下員大會之車馬費是於會後發放,必須全程參與完畢才能領取,伊對於系爭決議印象非常深刻,因為當時議程進行非常順利,出席的600 多位派下員全體無異議通過系爭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至57頁背面),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暨委託書及會議記錄之內容互核相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時未達管理規約第30條約定出席人數,或證明系爭決議時有派下員提出清點在場人數之異議而未清點,縱使系爭決議時有派下員中途離席,亦不影響已報到出席之人數業達前開規約約定之比例,是原告主張因出席人員中途離席致在場人數不足而構成決議程序瑕疵云云,要非可取。被告辯稱: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時已達全體派下員2分之1 以上人數出席、出席之派下員對於系爭決議均無異議等情,應可採信。至於原告質疑證人劉正清之記憶力不可能記得開會人數,且派下員仍有可能中途離席直至大會結束前始回返領取車馬費或委託他人代領車馬費,抑或於大會結束後始報到及領取車馬費云云,俱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殊無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採反面表決方式,無法計算實際棄
權人數、同意系爭決議之人數若干,應認違反管理規約第31條約定云云。惟查,所謂反面表決,乃相對於正面表決而言,即以統計反對人數,經主席徵詢並表示其餘均視為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方式;觀諸管理規約第31條僅約定不動產之出售應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有出席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議決通過之統計方式,並無規定僅得以逐一統計同意之表決權數之方法為限,亦未限制不得以反面表決方式為之。再者,衡諸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高達800 餘人,一旦召開派下員大會進行決議,其出席人數高達400 餘人以上,若就管理規約第31條所定各項議案均要求明確地逐一計算同意票數是否達出席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勢必耗損相當勞力、時間與費用,且易因僅有極少數之派下員對某特定議案有異議而嚴重妨礙並拖延議事之順利進行,影響其餘多數派下員之權益。又採取反面表決方式,既係經主席徵詢並表示其餘均視為無異議時視為通過,則於主席徵詢是否異議時,未表示反對之派下員,即推認對於該議案之通過並不違反其本意,難謂有棄權之餘地。易言之,此種表決方式,並未剝奪派下員表達反對意思之權利,亦無棄權可言。至於派下員若有報到出席卻於決議時不在場,自已表達其對議案之通過並無異議,而得視為贊成議案,此亦無違其本意。是以贊成決議之人數可認定為其他出席而無異議之派下員人數,從而只要出席派下員(含委託書)人數扣除反對票數占出席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即得推定該議案獲得出席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而通過;此與單純統計反對意見之票數、未徵詢出席人員是否異議而無從推認贊成人數,即將議案通過之情,自有不同。準此,反面表決方式有助於議事之順利進行,對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且對少數不同意派下員之表決票數予以確實計算,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係屬合法有效之表決方式。本件系爭派下員大會採反面表決方式,於主席徵詢意見後,經全體無異議通過系爭決議,應認出席派下員(含委託書)全體同意系爭決議,合於管理規約第31條之要件。再者,原告對於同意系爭決議之人數不足管理規約第31條約定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無從徒以系爭決議採反面表決方式為由,即謂系爭決議違反管理規約第31條所定議決人數。至於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決議以反面表決方式違反管理規約第31條約定云云;然細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否定反面表決之決議方式可適用於依法令規定或規約約定應計算決議通過人數之情形,僅係發回原審詳為說明採取反面表決時,如何處理未表示意見與中途離席成員之表決權,及如何計算贊成決議人數之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背面至第161 頁),且觀該案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所為92 年 度上更㈠字第78號確定判決理由,亦與本院上開見解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是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決議因採取反面表決方式而違反管理規約第31條約定,不足憑採。
⒊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決議之議決方式有其主張之瑕
疵,不論其陳稱系爭決議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法人總會決議瑕疵之規定,應撤銷或無效,或系爭決議之議決方式違反管理規約第31條約定應屬無效,是否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並無理由。
㈡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反管理規約第31條及第9條第3款約定而
無效?⒈原告主張:依管理規約第31條及第9 條第3 款約定,出售
祭祀公業土地事項,必須由派下員大會以決議方式親自實施,不得委由他人辦理云云。惟查,管理規約第31條僅規定不動產之出售應由派下員大會決議,至於出售事項之實行方式並未設限;而對照管理規約第9 條及第22條關於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約定,僅係將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範圍明文羅列,以避免權限爭議,並非謂派下員大會必須親自執行管理規約第9 條約定之職務,不得授權由他人執行,而管理委員會亦非僅得執行管理規約第22條各款所定事務,不得接受他人授與代理權或處理權而代為執行職權事項以外之事務。易言之,管理規約第
31 條 及第9 條第3 款約定,與民法關於代理權或處理權授與之規定並無衝突。再參以被告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而派下員大會為被告祭祀公業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基於私法自治、派下員自治之原則,自無不得以自己之意思委請代理人代為處理其財產事務之理。本件既係由系爭派下員大會本於管理規約第9 條第3 款所定職權,就祭祀公業土地之徵收、分割、變更、出售等處分事項依管理規約第31條約定,經出席派下員全體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堪認均符合管理規約約定。至於系爭決議內容係將上開處分事宜授權管理委員會辦理,乃屬處理權授與之執行層次問題,與上開管理規約約定已屬二事,且非法令所不許,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辦理被告祭祀公業土地之出售事宜,即屬違反管理規約第31條及第
9 條第3 款約定,尚非可採。⒉又原告雖稱:系爭第五屆派下員大會以系爭決議跨屆授權
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違反管理規約第31條約定而無效云云。然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具有延續性,無任期、屆別之分,派下員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得決定權限授與之對象為何,是系爭派下員大會以系爭決議授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執行決議事項,並無不法,原告此部份主張殊非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依管理規約第31條約定,派下員大會必須針
對特定地號土地為特定處分之決議,不得就「祭祀公業土地處分事宜」概括為決議云云。然依管理規約第31條之文義、體系及制定理由,並無限制派下員大會不得以一次派下員大會就「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包裹式為相同結論之決定,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派下員應有自由決定如何授權處分其公同共有土地之權限,是原告上開所稱已乏憑據。且查,系爭派下員大會主席於系爭決議前,係將所欲徵收、分割、變更、出售之29筆土地向派下員宣布,業據證人劉正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8背面),並有被告祭祀公業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堪信屬實,足見系爭派下員大會係針對特定土地作成徵收、分割、變更、出售等特定處分方式之決議,並非原告所稱不特定土地、不特定處分行為之概括授權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另案確定判決、駁回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主
文關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系爭派下員大會依管理規約第9 條第3 款所定職權,就祭祀公業土地之徵收、分割、變更、出售等處分事項依管理規約第31條約定,經出席派下員全體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稱議決程序或決議內容違反管理規約之瑕疵,已如前述。被告祭祀公業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依系爭決議之授權,由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以被告祭祀公業名義,代表全體派下員與被告林錦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權代理、對被告祭祀公業不生效力,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另案確定判決、駁回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主文關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及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祭祀公業不生效力,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另案確定判決,駁回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主文關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