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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智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智字第14號原 告 關治中被 告 富生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真訴訟代理人 張正賢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本法第七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二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所有之商標遭被告(址設台中市)冒用並以該商標販售產品,違反藥事法第46條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故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前揭規定意旨,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而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既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