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字第20號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被 告 張錦華訴訟代理人 黃曙杰
余文恭律師
33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5年7月7日簽訂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
授權合約),將「再三誤解」、「今夜又擱為你醉」、「等一下呢」、「再相逢」、「咱的愛不是愛」、「補情網」、「我無醉是心塊碎」、「無緣的人」、「雙人枕頭」、「惜緣」、「情難斷夢袂醒」等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以非專屬授權之方式,授權原告重製為營業用伴唱電腦VOD產品(含大小VOD),原告除得以移轉所有權、出租及其他方式散布外,並得於授權地區授權他人作公開上映使用,並於系爭授權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保證對原告之授權確有合法完整之著作權或係在各原著作權人授權範圍內,若有任何涉及以上權利糾紛,概與原告無涉,並不得影響原告之發行。而被告依系爭授權合約對原告為非專屬授權後,雖本得於96年6月15日與訴外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簽訂詞曲代理合約書,將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163首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美華公司於全世界獨家行使著作權相關全部權利。惟依系爭授權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所生契約從給付義務(抑或附隨義務),被告本應在與美華公司締結詞曲代理合約書時,將系爭音樂著作已授權予原告之情事告知美華公司及附記於該合約書中,以使美華公司知悉其所獲專屬授權之系爭音樂著作,被告早已另行非專屬授權授予原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美華公司不得向原告於訴訟上主張權利。詎被告非但未告知美華公司之前已對原告為授權,亦未將授權情事附記於該合約書中,竟於97年6月1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於第3條載明「本人聲明就授權歌曲,並未授權訴外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原告及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公司)作重製或發行使用」,美華公司遂利用此聲明書,進而對向原告承租使用「MDS-219」伴唱系統之簽約機台業者、店家進行刑事告訴,除對機台業者、店家造成困擾及營業損失外,更對原告之商譽及營業造成損害,實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
㈡原告下游店家「友源自助式視聽伴唱」(下稱友源KTV)
之MDS-219、YS-405伴唱機於98年12月11日遭到扣押,已影響原告對歌曲之發行,而友源KTV因遭美華公司取締,即於99年1月間對原告終止上開伴唱機租賃契約,更換為承租較為低廉之MDS-655伴唱機,其餘店家自98年12月起因受美華公司市場宣導影響,陸續於99年1月至6月向原告之經銷商辦理MDS-219、YS-405之伴唱機退租事宜。而原告業於100年1月6日致函被告,並副知美華公司,表示被告未於締結系爭詞曲合約時明確告知其已取得非專屬授權之情,甚至出具系爭聲明書,致美華公司據以取締,請求被告於15日內排除所有侵害原告與其客戶權益之行為,惟美華公司迄未就提出告訴之案件撤回,參以其所提告訴之標的中共有「再三誤解」、「今夜又擱為你醉」、「等一下呢」、「再相逢」、「咱的愛不是愛」、「我無醉是心塊碎」、「無緣的人」、「雙人枕頭」、「惜緣」等9首音樂著作,爰依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授權合約於內容起始即表明被告係將系爭音樂著
作非專屬授權予原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2、4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判決意旨,被告將系爭音樂著作非專屬授權於原告後,仍得將其專屬或非專屬授權於他人。又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產品形式與授權範圍亦約定,原告將系爭音樂著作製作小VOD使用時,僅得用於原告所屬型號「MDS-219」之單主機對單包廂式之伴唱系統,且除授權他人作公開上映使用外,別無其餘再授權約定。然原告、弘音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共同發行型號「MDS-219」之電腦伴唱機,並將包含系爭音樂著作灌錄於內,且於其上印有「瑞影企業」、「弘音多媒體」、「揚聲多媒體」等字樣,足徵原告係將系爭音樂著作再授權弘音公司及揚聲公司共同使用,悖於系爭授權合約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3 項之規定。是被告將音樂著作專屬授權美華公司既為合法,美華公司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當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故美華公司基於專屬授權人地位,針對原告違法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提起告訴,乃因原告侵害美華公司之專屬授權,非因被告之授權存有權利瑕疵導致違約之故,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應屬無據。美華公司針對原告違反著作權爭議,早於99年9月以原告、弘音、揚聲等三家公司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羅列相關侵權歌曲明細,與系爭授權合約所列授權歌曲無一重複,顯見美華公司並無否認原告於前取得之非專屬授權之意。是原告所取得之非專屬授權權利雖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不受被告日後再對美華公司為專屬授權影響,惟美華公司既在法令許可範圍進行維權,且被告出具之聲明書亦非美華公司對原告及其下游店家進行告訴、取締之原因,本件被告自無違約之情,原告所為請求,當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聲明書其第1點凸顯9首歌曲,此9首歌曲均非被告授
權原告之歌曲,故美華公司是基於原告授權給豪記公司只有2年授權期間,豪記公司再對外轉授權也只能授權2年,超過此期間就會侵害美華公司由被告所取得之專屬授權,被告出具系爭聲明書才會於第1點註明9曲非系爭音樂著作歌曲,故縱無被告授權給原告系爭音樂著作,美華公司仍會對原告之下游店家進行取締。又被告於98年9月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作證時已陳述曾授權予原告,美華公司已知悉原告已得到被告授權,美華公司仍持續取締原告下游店家是因原告將本案之音樂著作物製成MIDI檔案,逾越被告對原告之授權。再美華公司於99年9月16日對原告、弘音公司、揚聲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有所羅列相關侵權歌曲明細,亦無系爭音樂著作,顯見美華公司並無否認原告於前取得非專屬授權之意,故被告出具之系爭聲明書非美華公司對原告及其下游店家進行告訴、取締之原因,被告自無違約之情。
㈢況依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3項規定,若被告有違約行為,
原告亦須於15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改善,而被告未依通知改善,原告始得依該條約定請求違約金,惟原告所舉店家退租行為及檢察官偵查程序終結不起訴處分都是在原告收到改善存證信函之前,被告也無從改善,原告不可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7月7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由被告將「再三誤
解」、「今夜又擱為你醉」、「等一下呢」、「再相逢」、「咱的愛不是愛」、「補情網」、「我無醉是心塊碎」、「無緣的人」、「雙人枕頭」「惜緣」、「情難斷夢袂醒」等音樂著作(即系爭音樂著作)以非專屬授權之方式,授權原告重製為營業用伴唱電腦VOD產品(含大小VOD)之權利,並得於授權地區授權他人作公開上映(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
㈡被告與美華公司於96年6月15日簽訂歌曲代理合約書(即
系爭歌曲合約),將其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包括系爭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美華公司(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繼於97年6月1日出具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
㈢原告因取得揚聲公司所製作「YS-405」伴唱機之經銷權,
及弘音公司所製作營業用伴唱VOD檔案之經銷權(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8頁),遂結合原告所製造「MDS-219」伴唱機(其上分別標有「瑞影企業」、「弘音多媒體」之字樣)及所經銷「YS -405」伴唱機(其上標有「揚聲多媒體」之字樣),一併出租予下游廠商(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36頁)。
㈣美華公司自98年起,即陸續依系爭詞曲合約及系爭聲明書
,對向原告承租伴唱機之商家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另於99年9月16日對原告、弘音公司及揚聲公司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22頁、第122頁、第3頁至第131頁、第90頁至第93頁)。
㈤原告於100年1月6日致函被告(副本予美華公司),表示
被告未於締結系爭詞曲合約時明確告知其已取得非專屬授權之情,甚至出具系爭聲明書,致美華公司據以取締,茲請求被告於15日內排除所有侵害原告與其客戶權益之行為,該存證信函於100年1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2 頁至第80頁)。
㈥美華公司於100年6月9日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其與原
告、弘音公司及揚聲公司間之著作權爭議問題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
㈦美華公司對向原告下游店家友源KTV之負責人提出刑事告
訴,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98年12月11日,至該店內扣押MDS-219、YS-405之伴唱機(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333號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已將系爭音樂著作權非專屬授權予原告,被告嗣對美華公司專屬授權時,有告知其已授權原告之從義務,惟被告非但未告知,甚至出具聲明書予美華公司,致美華公司向原告承租使用伴唱機之店家進行刑事告訴,機具並遭扣押,造成原告商譽及營業損害,影響原告發行,原告自得依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萬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所指違反合約行為,並有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所指經原告通知限期15日內改善而被告逾期不改善之情形?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有無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所指違反合約行為
?
1、兩造簽立之系爭授權合約,其中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即原告)利用本合約標的重製為營業用伴唱電腦VOD產品(含大、小VOD)。乙方除得以移轉所有權、出租及其他方式散布外,並得於授權地區授權他人作公開上映使用等語;第5條第1項並約定:甲方保證對乙方之授權,確有合法完整之著作權或係在各原著作權人授權範圍內,若有任何涉及以上權利糾紛,概與乙方無涉,並不得影響乙方之發行等詞;第6條第3項則約定甲乙雙方為表善盡合約之責,同意在此保證,若一方有違反本合約規定事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限期15日內改善,逾期如不改善者,違約之一方願無條件賠償他方每首1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
2、惟被告於系爭授權合約簽立後,雖得再行與美華公司簽立專屬授權之系爭歌曲合約,然被告於97年6 月1日另簽立系爭聲明書予美華公司,於該聲明書其中第2點明白表示就授權歌曲,並未授權原告、弘音公司及優世公司作重製或發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查:
⑴證人陳衡毅即亞新影藝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伊向
原告承租MDS-219,伊是負責高雄、屏東、台東、澎湖四個區域,原告租給我們機器及版權,我們再租給店家或經銷商,美華公司的經銷商有到伊下游的店家或經銷商去說我們的歌曲是沒有版權的,我們的工作人員也有從這些店家及經銷商拿到美華公司的經銷商的宣傳單,宣傳單上寫說若有些歌曲沒有經過他們授權,就是盜版的,有寫到或講到原告公司的授權契約已經到期,所以是盜版的,這些都是約在98、99年的事情,當時也有同步到店家去查扣機器,美華公司在100年1月也有去聲請搜索票,查扣我們公司的機器,當時蠻多店家都有拿到宣傳單,幾乎每個店家都有拿,有10幾家店家被查扣機器,98年年初退租的店家最多,99年也有人退租,退租的店家大都轉租美華,經銷商會寫被凸點,店家會寫要換別的機器,但店家的部分是我們公司工作人員寫的,工作人員會問店家退租原因,店家回答因為我們的機器是盜版的,所以要換成美華的,這是大部分店家的回答,也有些是店家個人的原因,店家也有講說是黑道的原因,就是有人砸店,所以只好換成美華,98年約流失一成,98年年底有些被搶去的店家就開始回流,因為我們有向他們解釋,警方也有取締,到99年也有,但數量較少,詳細數目要查,現在無法確定。(法官問:98、99 年到底流失多少店家?)伊知道目前美華那邊約有300多個包廂,伊指的就是被搶走且未回流的部份,或是小部份是他們自己個人的意願,約3百多台機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1頁);證人許繻芳即晉三視訊多媒體有限公司負責人亦證述:
伊向原告租伴唱機及歌曲後再轉給臺南的店家,98年美華公司有去我們的店家告知原告公司機器裡面有放美華公司版權所有的歌曲,也有寄聲明給店家,也有作取締,當時美華公司在聲明書上有列出被侵害版權的幾首歌,我們公司的業務有回報店家有收到聲明書,也有被取締的,收到聲明書的店家約有2、30家,遭取締的店家約有4家,之後有些店家有退租,也有些店家接受解釋,因為美華的通知或取締而退租的店家約有10幾家,因為當時我們都有請業務去瞭解,店家就表示因為收到美華的通知說歌曲是違法的,且有其他店家遭取締,所以才會退租,98、99年因美華通知或取締而退租的店家約10家左右,有的後來就沒有開了,有的就不用我們的機器,至於使用何公司的機器我不清楚,也不清楚是否換成美華的機器,但有的店家之後有回流,回流的店家約有6、7家,是在100年回流的等詞(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3頁)。而觀之證人陳衡毅、許繻芳所提出承租店家收到之宣傳單及聲明書即係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1頁)。足見美華公司確於取得系爭聲明書後,旋即以原告之下游廠商未經合法授權使用系爭音樂著作為由,持該聲明書向原告之下游廠商為警告、取締、提出告訴行為,並致部分店家因而退租,甚至轉而向美華公司承租機具及歌曲。
⑵再者,本院調閱之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警搜字第333號偵查卷,美華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已將系爭聲明書列為附件,且勘查現場照片亦有指明有「再三誤解」、「等一下呢」、「雙人枕頭」等三首歌曲係屬侵權歌曲(見該偵查卷第11頁、第49頁至第51頁);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3 號偵查卷,美華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已將系爭聲明書列為附件,且勘查現場照片亦有指明有「再三誤解」、「雙人枕頭」等二首歌曲係屬侵權歌曲(見該偵查卷第29頁、第64頁、第66頁);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3號偵查卷,美華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已將系爭聲明書列為附件,且勘查現場照片亦有指明有「等一下呢」、「再三誤解」等二首歌曲係屬侵權歌曲(見該偵查卷第29頁、第60頁、63頁、第64頁);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90號偵查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偵查卷,美華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已將系爭聲明書列為附件,且勘查現場照片亦有指明有「再三誤解」、「等一下呢」、「雙人枕頭」等三首歌曲係屬侵權歌曲(見該偵查卷第62頁、第92頁、第98頁、第99頁);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91號偵查卷內99年度他字第1190號偵查卷,美華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已將系爭聲明書列為附件,且勘查現場照片亦有指明有「再三誤解」、「等一下呢」、「雙人枕頭」等三首歌曲係屬侵權歌曲(見該偵查卷第50頁、第81頁、第82頁、第87頁、第88頁、第90頁)。亦堪認美華公司有以系爭聲明書提出告訴主張原告出租予下游廠商之機具及系爭音樂著作有未經美華公司或被告授權之侵權情事。
⑶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聲明書係因與豪記公司有關
之9首歌曲而出具,與原告取得之系爭音樂著作無涉;美華公司之取締、告訴行為係因原告違反系爭音樂著作授權約定,與弘音公司、揚聲公司共同製造發行系爭伴唱機,並進行出租予營業店家,顯已侵害美華公司所取得之專屬授權緣故;被告於98年9月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作證時已陳述曾授權予原告,美華公司已知悉原告已得到被告授權,美華公司仍持續取締原告下游店家是因原告將本案之音樂著作物製成MIDI檔案,逾越被告對原告之授權;美華公司於99年9月16日對原告、弘音公司、揚聲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有所羅列相關侵權歌曲明細,亦無系爭音樂著作,顯見美華公司並無否認原告於前取得非專屬授權之意,故被告出具之系爭聲明書非美華公司對原告及其下游店家進行告訴、取締之原因,被告自無違約之情云云,並提出美華公司100年6月9日函文、99年9月16日刑事告訴狀影本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①觀之系爭聲明書內容記載:本人(即被告)聲明
就本人所創作或享有詞/曲著作權之歌曲(以下統稱「授權歌曲」),民國96年6月15日依本人與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授權人」)間之詞曲代理合約書(以下簡稱「專屬合約」),專屬授權予被授權人,並再就下列事項特立此書以茲證明:一、授權歌曲:包括但不限於「牽手」、「藝旦」、「世間路」、「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男人情女人心」等歌曲及專屬合約附件所示之歌曲。..四、本人聲明就授權歌曲之一部,僅於專屬合約簽署前,曾授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記公司」)(即吳東龍本人所屬之發行公司)享有唱片及伴唱帶發行等權利,但僅限於自該授權起兩年之期限範圍內,豪記公司對外同意他人使用期限亦同。逾兩造期限後,豪記公司僅得就該授權歌曲之一部享有唱片發行之使用權,並無權利再授權或同意任何第三人使用授權歌曲等語,由該聲明書內容可見被告所稱授權之歌曲並未限於9首歌曲,該聲明書列舉授權歌曲已包含系爭音樂著作在內,並單獨就原告部分及豪記公司部分分於第3、4點說明,被告所稱該聲明書係因與豪記公司有關之9首歌曲而出具,與原告取得之系爭音樂著作無涉云云,洵不足取。
②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及刑事告訴狀影本時間
乃99年9月16日、100年6月9日,已在美華公司向原告下游廠商為警告、取締行為,及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甚且係在該等告訴案件業已偵查終結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惟美華公司業於98年、99年初即持系爭聲明書為警告、取締及告訴行為,此觀之證人許繻芳、陳衡毅提出原告下游廠商收到之宣傳單、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83頁),甚且本院於前開3所述各偵查案件美華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美華公司均未表明雖原告業已取得被告授權,惟因原告有被告所辯上述逾越授權合約行為,始有該取締及告訴行為,至為明確,且由美華公司所為取締及告訴行為均附系爭聲明書益證美華公司係以系爭聲明書主張原告未經被告授權,參酌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因為簽給瑞影的授權書是先簽署的,所以後來簽署聲明書時,可能一時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被告辯稱美華公司之前取締及告訴行為係因原告有逾越授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出具系爭聲明書無涉云云,顯非可採。
3、原告係因系爭授權合約而取得被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之非專屬授權,並得重製營業用伴唱電腦VOD產品而以移轉所有權、出租或以其方式散布方式提供予下游廠商,故系爭授權合約締約目的、標的即係使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取得被告之非專屬授權,避免系爭音樂著作權人為侵權之指控、取締甚至提出告訴、賠償之請求。惟如前述,被告於簽立系爭授權合約後卻交付系爭聲明書與美華公司,美華公司並據以向原告下游廠商為警告、取締及告訴行為,被告雖未親自向原告為侵權主張,然其交付系爭聲明書予美華公司之行為,無異否認原告依系爭授權合約已取得之權利,除顯與系爭授權合約約定被告應負完整之著作權授權責任有違,應認被告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依證人陳衡毅及許繻芳證述因此也有少付租金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及兩造均不爭執因美華公司向原告下游廠商友源KTV之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98年12月11日至該店內扣押MDS- 219伴唱機等情,堪認美華公司相關之警告、取締及告訴行為已影響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於營業用伴唱電腦VOD之發行,並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害外,被告實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被告同意就系爭音樂著作對原告為非專屬授權之約定,則被告書立並交付系爭聲明書予美華公司之行為應認已符合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3項所指違反合約規定事項。
4、被告固一再爭執原告有違反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約定情事,惟如前述,此乃被告事後脫免卸責之詞,與出具系爭聲明書與美華公司無關,且查,本院觀之原告遭美華公司取締、告訴侵權之伴唱機(見本院卷第36頁),其機具外觀固同時印有原告、揚聲公司、弘音公司字樣,然該機具外觀即依顏色區分各公司品牌及機型,且該機具內有不同硬碟分置原告與另二家公司之歌曲,歌曲播放時螢幕亦出現不同公司字樣,此業經證人陳衡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第
200 頁),則上開伴唱機內雖內置有三家公司之歌曲,惟各家歌曲均係自各別硬碟中讀取播放,即原告、揚聲公司、弘音公司係各自就不同歌曲取得音樂著作權之授權,僅同時置於內建不同硬碟之同一台伴唱機內,其目的僅減少承租店家、消費者原須由多台伴唱機點取歌曲麻煩,此與承租店家分置多台伴唱機無異,換言之,若承租店家同時取得原告、揚聲公司、弘音公司之授權可合法使用三公司已取得之音樂著作權利,而將經授權歌曲分置三台伴唱機,消費者本即可於同一包廂先後點選此三家公司已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若消費者點選其中一家公司之歌曲時,當與另家公司之其他音樂著作權利無關,此時,自不能謂未遭點選歌曲之其他家公司亦取得遭消費者點選歌曲公司之著作權授權,又參諸原告提出與店家簽立之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 7頁),其上已載明租用之伴唱機包含MDS-219電腦伴唱機及YS-40 5電腦伴唱機,而原告與揚聲公司亦簽立經銷合約(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15頁),由原告經銷揚聲公司之YS-405電腦伴唱機,價金計算方式乃由原告向經銷商、承租店家收取月租金,再扣除經銷費用後,以其餘額乘以總點播率播計算價金,原告與弘音公司簽立之經銷合約並無收取相互授與音樂著作權之授權金至明,是故,原告與揚聲公司、弘音公司出租予店家及經銷商之伴唱機自無被告所稱可達相互授予音樂著作權之目的,而原告出租之MDS-219伴唱機,是小VOD檔,並無MIDI檔之情,亦據證人陳衡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則系爭音樂著作係經原告依約重製於型號MD S-219之小VOD中,原告並無違反授權合約之行為,至為灼然,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無經原告通知限期15日內改善而逾期不改善之情形
?查原告於100年1月6日已寄送存證信通知原告應於函到15日內排除侵害(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於100年6月29日、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問是否願意更正系爭聲明書有關上述未授權予原告部分,被告訟代理人乃陳述未得被告本人授權,無法回答問題、另具狀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猶未更正系爭聲明書,致美華公司仍得以系爭聲明書主張原告未經被告授權而有侵害美華公司所取得系爭音樂著作權利情事,顯見被告有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情節。
五、綜上,原告經被告授權得將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於營業用伴唱電腦VOD中,惟被告出具系爭聲明書予美華公司導致原告之下游廠商遭美華公司取締甚且提出告訴,並因此有部分店家、經銷商因而退租,影響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於營業用伴唱電腦VOD之發行,並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害,被告出具系爭聲明書否認有授權予原告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違反授權合約約定被告已授權及擔保無權利瑕疵之約定,並影響原告發行,且被告經原告以書面為限期改善通知後,就系爭聲明書迄未為任何處置,顯有逾期未改善情形,從而,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第6條第3項約定,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9首歌每首歌10萬元之違約金共計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書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