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智字第34號原 告 大衛 薩古丁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複代理 人 張孟茹律師被 告 吳高興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間主動向原告洽談原告所有專利美國專利字號00000000件之授權事項,是時,原告之發明專利已經失效,為被告所明知,但因被告生產有性質相似之無專利權產品,仍向原告表示願意合作,取得授權使用原告之專利字號,以生產銷售該產品,原告在商談過程中,雖未與被告完成正式簽約之程序,但基於口頭上之往來商議內容與之合作。被告就前合作關係,初始時曾數次將販賣所得分成授權金,以名下境外公司之名義給付原告,惟幾次之後即未再為給付,經原告詢問之後,被告竟來函主張原告之專利權已經失效,並進而對原告主張終止合約,原告才發現合作案已生變化。惟原告於99年12月28日仍可自加拿大之體育用品店購買被告所生產之產品仍印有原告之專利字號,被告既已終止合約,無論是否有據,已經無權利使用原告專利之字號,退萬步言之,即令原告之專利失效,未經原告授權,被告也無權使用,檢查被告生產之產品,並非按原告之專利內容製造,卻打上原告專利字號,致令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之設計品質或讓進口國之主管機關誤認該產品之權利性質。被告仍舊生產原告授權之專利產品,仍有給付授權金之義務,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3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係屬專利權侵權爭議事件,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或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書證,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