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字第32號原 告 鄭甘美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被 告 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駱明秀被 告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源標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 理 人 曾酩文律師
李敬之律師胡怡嬅律師謝宜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授權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常公司)、被告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仕登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41,787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3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亞仕登公司應給付被告日常公司2,141,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
94年11月1日日常公司由駱明秀,出具授權書,授權亞仕登公司為全權代理人,就日常公司於亞洲地區之貨品有代為委託、製造、銷售之權,此授權書應予撤銷。嗣更正為:被告日常公司與亞仕登公司於94年11月1日簽署如100年11月15日補充三狀原證十所示之授權書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日常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日常公司股東駱明秀與其夫即該公司唯一董事徐偉俊共同經營創立「達克公爵GENTLEMAN DUCK」等商標品牌,其經營之模式係以訴外人敏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敏升公司)和日常公司分別職司負責經銷與生產部分,因此負責與各家百貨公司簽訂專櫃合約係敏升公司,而非日常公司。94年9月1日徐偉俊因颱風意外死亡後,日常、敏升二家公司就此陷入經營及財務困境,日常公司於徐偉俊去世後即無董事可執行公司業務,後因利害關係人陳海鵬之聲請,始於95年5月19日由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223號民事裁定,選任駱明秀為臨時管理人。駱明秀因無力面對債權人強勢逼債,乃放棄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向法院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且日常公司因無資金支付廠商貨款乃商請亞仕登公司協助處理滯留香港之貨物及積欠香港廠商之貨款。駱明秀於94年11月1日代表日常公司與亞仕登公司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亞仕登公司為全權代理人,就日常公司所有於亞洲地區(含臺灣、大陸、日本)之商標、貨品、陳列櫃、展示品等相關資產,有代為委託、製造、銷售、點收、運送,並有代表該公司處理一切相關業務事項之權利。日常公司即於94年底請求亞仕登公司將置於大陸代工廠之皮包一批共69箱,價值約1,600萬元(下稱系爭貨品),從香港進口來台並暫為保管,待該批貨品售出後,再償還代墊款並附加利息,惟系爭貨品及銷貨進帳均遭到亞仕登公司處分及惡意隱匿,至今下落不明。
(二)日常公司前於94年9月間簽發支付貨款以原告為受款人之3張台灣銀行支票皆未獲兌現,原告於96年3月20日向日常公司聲請核發給付債權金額2,410,447元之支付命令,於同年7月2日確定後,對日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僅受償29萬4千元,不足清償2,141,787元(含執行費)部分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94931號債權憑證。原告為日常公司之債權人,駱明秀於94年10月出具委任書由亞仕登公司代為處理日常公司(含商標權等)之資產,亞仕登公司代墊海外貨款,僅對日常公司有代墊款之請求權,系爭貨品處分後之剩餘價值為日常公司債權人對該公司可請求之資產。亞仕登公司於95年2月間已透過各大百貨公司及其他管道以特賣方式解決從香港運回系爭貨品之問題,期間駱明秀並推薦2位員工至亞仕登公司上班以協助處理該批貨物,惟雙方交易貨款往來均借用亞仕登公司名義,售出系爭貨品之款項均進到亞仕登公司會計帳內,至少獲利達300萬元以上,明顯係為日常公司隱匿資產以規避債權人之追討,原告亦無從查知該系爭貨品之貨款流向。且亞仕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源標及業務實際負責人王問(即蘇源標之妻)均明白日常公司面臨破產及遭債權人追討債務,渠等間所為無償授權行為乃係為隱匿日常公司資產,避免日常公司債權人之追討。又亞仕登公司嗣後於96年6、7月始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原日常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益可證明亞仕登公司於94至96年約2年間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支付對價即享有日常公司系爭商標權利益。是日常公司及亞仕登公司間確有惡意授權乃為隱匿資產之行為,明顯侵害日常公司債權人之受償利益。為此,原告爰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日常公司、亞仕登公司間無償之系爭授權書,及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日常公司向亞仕登公司請求給付所欠款項2,141,78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日常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9月15日、票號為AC000000
0號、面額為625,000元;發票日為94年9月15日、票號為AC0000000號、面額為40萬元;發票日為94年9月25日、票號為AC0000000號、面額為100萬元,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計3紙,皆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出具退票理由單,原告於日常公司原負責人徐偉俊逝世後,始於96年3月20日取得本院96年促字第55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是原告與日常公司間票款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發生,自早於日常公司於94年11月1日為隱匿資產而非法授權予亞仕登公司。
⒉原告對於日常公司之債權是為提供日常公司製作皮包之皮
料貨款,系爭貨品之皮料本身即超過200萬元,尚須再加計五金、理布及其他工資,故亞仕登公司主張其以港幣20萬元取得系爭貨品而為善良第三人,不足採信。
(四)聲明:㈠日常公司與亞仕登公司於94年11月1日簽署如100年11月15日補充三狀原證十所示之授權書應予撤銷;㈡亞仕登公司應給付日常公司2,141,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若為原告有利判決,願提供銀行可轉讓新臺幣定存單為擔保,假執行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日常公司部分:⒈日常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違法於95年11月8日以北市商二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分解散及臺北市政府違法於96年4月18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後,原告乃據此不實而為虛偽、自始不生效力之公司登記資料為據,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以全體股東(駱明秀、徐敏升二人)為清算人及清算人在執行職範圍內,視為公司負責人等規定,向前開二位實際上並非清算人之駱明秀、徐敏升為送達。是上開命令公司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之違法處分,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乃屬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嗣經日常公司臨時管理人駱明秀舉證提起訴願後,均分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98年7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以98年7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在案。至此,日常公司之登記資料即已回復原狀。是原告所執有系爭支付命令乃係未經合法送達之債權憑證,將另行舉證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⒉日常公司前任負責人徐偉俊於94年9月1日死亡後,公司之
支票及大小印章,均不知去向,至今仍下落不明,而原告所執上開3紙支票之發票日均係於徐偉俊死亡之後,日常公司合理懷疑該等支票係屬偽造。
⒊按日常公司於徐偉俊去世後即無董事可執行公司業務,後
於95年5月19日由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223號民事裁定,選任駱明秀為臨時管理人。系爭授權書是於94年11月1日作成,此時無論任何人均非日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況當時駱明秀亦非日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駱明秀否認系爭授權書為其所製作,因其不適格,更否認係以個人名義或以日常公司名義委任他人所制作。又系爭授權書上並無駱明秀之簽名,及授權書作成日期為94年11月1日,此時駱明秀人在美國(94年10月18日出境、94年11月30日入境),且亞仕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源標人也正在國外(94年10月8日出境、94年12月23日入境)。又授權書也是一種契約,縱認此時駱明秀尚未就任日常公司臨時管理人,然簽訂授權書之雙方當事人代表於94年11月1日均在國外,豈有可能於同一時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該授權書之理。另日常公司已對亞仕登公司提起確認授權書偽造之訴,刻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事件審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亞仕登公司部分:⒈原告對於日常公司之債權,依其所言,是在96年3月20日
或7月2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才確定,而系爭授權書之簽署乃於94年11月1日所簽,縱日常公司與亞仕登公司間有詐害債權行為(被告否認),原告當時並非日常公司之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又系爭授權書之所以簽訂係純為94年11月間亞仕登公司買下日常公司滯留在香港之系爭貨品,然必須有授權書方能於臺灣銷售、販賣,是日常公司因而與亞仕登公司簽署系爭授權書,自屬正當、正常之交易行為,實則該授權書為上開有償行為之附屬義務契約而已,蓋如無系爭授權書,則該批貨品將無法於各大百貨公司銷售。且亞仕登公司為此支付港幣20萬元,並於95年1月19日進口系爭貨品皮件,足證亞仕登公司確實以買賣方式向日常公司取得系爭貨品,且為此與日常公司簽訂系爭授權書,是該授權行為並非無償。
⒉又亞仕登公司雖未從事相關皮飾業務,然因與徐偉俊有私
人情誼,因此願意以買賣方式提供日常公司度過缺乏現金之危機,同時也可以跨足皮飾業,是原告以先前刑事偵查筆錄斷章取義,認為亞仕登公司未曾經營皮飾業,以及協助日常公司解決財務困境,就是無償行為,顯為缺乏推論及商業經驗之斷言,殊不足採等語置辯。
⒊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其要件,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之不作為其要件。
本件日常公司早已就系爭授權書對亞仕登公司主張權利並起訴,現由智財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審理中,是原告自應向日常公司請求,而非撤銷系爭授權書及代位請求,足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又原告於亞仕登公司拍得系爭商標後主動聯繫亞仕登公司,亞仕登公司曾當面告知系爭授權書乙情,且依證人王問之證述,原告應於96年至97年間即已知上情,其於100年7月25日始起訴,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⒋原告對於日常公司之債權債務原因屬票據關係,由於票據
關係並無對外公示性,亞仕登公司僅單純購買系爭貨品,為在台銷貨請日常公司出具系爭授權書,並非收購日常公司,無從知悉日常公司與任何債權人之債務關係。況簽立系爭授權書時日常公司從未曾告知與原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亞仕登公司自不可能於簽訂系爭授權書時知情。
⒌另行使撤銷權要件需債務人曾為法律行為。系爭授權書係
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為輔助實現債權人即亞仕登公司給付利益而存在,即不得獨立以訴請求,另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授權書為單純授權即事實行為,並不得撤銷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亞仕登公司曾以其與日常公司所簽署94年11月1日之系爭授權書為據,代日常公司處理、銷售系爭貨品一批。系爭授權書之內容為:茲授權亞仕登公司為全權代理人,就日常公司所有於亞洲地區(含臺灣、大陸、日本)之商標、貨品、陳列櫃、展示品等相關資產,有代為委託製造、銷售、點收、運送,並有代表該公司處理一切相關業務事項之權利。
(二)亞仕登公司於96年6、7月間自法院拍賣取得原屬日常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標,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為商標權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常公司與亞仕登公司間有惡意授權之行為,乃為隱匿日常公司之資產,以規避原告向日常公司追討之債權,而請求撤銷無償之系爭授權書並要求代位日常公司向亞仕登公司請求給付所欠款項2,141,787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院認所應予審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被告日常公司、亞仕登公司於94年11月1日簽訂之系爭授權書是否為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是否有理?㈡被告日常公司與亞仕登公司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代位請求受領2,141,78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日常公司、亞仕登公司於94年11月1日簽訂之系爭授權書是否為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是否有理?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代理權之授與行為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僅授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須一定之方式。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則關於代理權之授與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及是否有害於債權人而得為撤銷訴權主張之標的,應視債務人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授予代理權而為決定。
⒉經查,系爭授權書之簽訂係亞仕登公司於94年11月間因買
下日常公司滯留在香港之系爭貨品,欲於臺灣銷售、販賣,及處理日常公司於百貨公司之庫存,故請日常公司出具系爭授權書予亞仕登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亞仕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問於本院證述:因那時日常公司有貨物要從大陸轉到香港回台灣,當時駱明秀請伊把這批貨物先付款買回來,還有他們那時有一些貨品在百貨公司要處理,請我們幫忙處理,公司法務認為要處理這些東西,必須有日常公司的授權才可以,所以才寫了系爭授權書,我們依據系爭授權書取回系爭貨品;當時駱明秀說要給人家一百多萬元的貨款,但她沒有錢,所以伊支付20萬元港幣給廠商,再加上關稅、運費共一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及背面、第179頁)明確,且亞仕登公司確有支付港幣20萬元,並於95年1月19日進口系爭貨品報關,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水單及進口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104頁、第217-219頁),堪認亞仕登公司確實有以支付貨款之方式向日常公司取得系爭貨品,且為了系爭貨品在台銷售而與日常公司簽訂系爭授權書,應屬實在。雖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之皮料本身即超過200萬元,尚須再加計其他工資費用,價值約1,600萬元,而認亞仕登公司以上開金額取得系爭貨品並不足採云云。惟就系爭貨品之價值究為若干?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據證人王問證稱:伊在市場銷售後,貨款進來快有三百萬元,伊認為應該把這些錢給駱明秀,後來就付給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其於日常公司告訴蘇源標等人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有幫日常公司出一百多萬元,駱明秀有請她的老員工至公司協助販賣,96年初駱明秀回來,我們有賣了一些貨的錢雖然入不敷出,但怕她沒錢可用,還是匯了80萬元予駱明秀,且幫她付了2、30萬元之律師費用,也有跟她洽談日常公司債務處理方式事宜等語(見97他44 61卷第99-100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姑不論亞仕登公司以支付貨款方式取回日常公司之系爭貨品,雙方究成立買賣或代墊款之法律關係,然均屬有償之交易行為無誤,則系爭授權書之簽訂既係為了處理系爭貨品取回後之銷售事宜,自應視為上開有償行為之附隨義務,而非屬日常公司之無償行為。況且系爭授權書之簽訂,依其內容及證人王問之前述證詞,應有助於日常公司取回滯留大陸之系爭貨品後將之變賣換取資金,此舉應可增加債務人即日常公司之收入,並減少日常公司之損失,並非有害於日常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是以,日常公司與亞仕登公司就系爭授權書之簽訂既非無償,亦非有害於原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彼等間之無償系爭授權書,即難認有理。
⒊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授權書之簽訂,詎其遲至100年7月25日提起本訴,已逾上開除斥期間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依證人王問於本院之證述:「(問:日常公司當初積欠在外的債務,為何債權人會向被告亞仕登公司請求?亞仕登公司為何要付款?)…所有的債權人要錢,我都沒有給,只有鄭甘美,96年我們認識了,他跟我說他很可憐,駱明秀欠他很多錢,需要我幫他們處理,我就說百貨公司有很多的錢要付給日常,我把這張單子給鄭甘美,要鄭甘美去跟日常要錢,所以鄭甘美從百貨裡面要回一百多萬。」(見本院卷第177頁)「(問:證人提到鄭甘美自行去跟百貨公司請款的部分,是何時告訴鄭甘美的?)應該也是在96年時…」(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又被告抗辯證人王問曾經告知原告有系爭授權書之存在,原告當時已向百貨公司請款,並提出敏升公司全省百貨專櫃貨款凍結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5頁),原告對此雖為否認,然無法說明其實際知悉之時間,且參以原告自承日常公司於94年10月即由駱明秀出具委託書予亞仕登公司代為處理日常公司之資產,亞仕登公司並於95年2月起透過各大百貨公司及其他管道以特賣方式處理系爭貨品,且原告自96年3月20日起即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而為日常公司之債權人,亞仕登公司復於96年6、7月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原為日常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此均為原告之主張,而依證人王問之前揭證述,原告既曾透過亞仕登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問之協助而取得百貨公司原本應付給日常公司之部分貨款,則其對於債務人日常公司有授權亞仕登公司處理系爭貨品乙事應無不能知悉之情形,自應以被告之抗辯較為可信,由此足認原告提起撤銷訴權應已逾除斥期間。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授權書,亦非正當。
(二)被告日常公司與亞仕登公司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代位請求受領2,141,787元,有無理由?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
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日常公司向亞仕登公司請求給付所欠款項2,141,78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應先就日常公司對於亞仕登公司有債權存在,以及日常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盡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執有日常公司所簽發上開支票3紙,均未獲兌
現,而於96年3月20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對日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僅受償29萬4千元,不足清償2,141,787元(含執行費)部分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94931號債權憑證,此有原告所提之債權憑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70-74頁),且為亞仕登公司所不爭執,固堪認日常公司確係對於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屬實。惟原告主張亞仕登公司售出系爭貨品之款項均進入其公司會計帳內,至少獲利達300萬元以上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舉出證人王問之證述:伊在市場銷售後,貨款進來快有三百萬元,伊認為應該把這些錢給駱明秀,後來就付給她,及伊有付駱明秀80萬元及律師費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惟依證人王問上開所述,其既已將販售系爭貨品所得款項交還給駱明秀,尚難謂日常公司對於亞仕登公司仍有貨款債權存在。又依原告所提證人即亞仕登公司會計楊麗容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問:駱明秀有從大陸進一批貨69箱,怎麼處理?)好像是從香港進來,就是去百貨公司設櫃賣這些貨,還有一些交給駱秋英他去賣給朋友,然後再收現金給我。」(見97偵10401卷第201頁),以及亞仕登公司負責人蘇源標及王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賣的錢駱秋英叫伊全部都交到會計部門等語(見97他4461卷第99頁)。雖均表示系爭貨品出售之款項有交給亞仕登公司之會計,然證人王問既已表示後來已將售出款項交給駱明秀,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系爭貨品出售之款項確未交回給日常公司之負責人駱明秀,自難認日常公司仍對於亞仕登公司享有系爭貨品之貨款債權。
⒊況參以日常公司以系爭授權書被偽造為由,已對亞仕登公
司提起確認授權書偽造之訴,現仍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審理中,此有該案卷封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8頁),日常公司前於97年間復以亞仕登公司之負責人蘇源標及王問等人涉犯著作權法、侵占等案件為由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聲請交付審判,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駁回等情,此亦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參。縱認日常公司對於亞仕登公司有系爭貨品之債權,日常公司亦非未為任何之主張,自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以日常公司對於亞仕登公司存有債權,而代位請求給付並主張受領日常公司所欠2,141,787元款項,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日常公司與亞仕登公司間有惡意授權之行為,乃為隱匿日常公司之資產,以規避原告向日常公司追討之債權,而請求撤銷無償之系爭授權書,並要求代位日常公司向亞仕登公司請求給付所欠款項2,141,787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純慧附表:100年度智字第32號┌──┬──────┬────────────────┐│編號│註冊/審定號 │ 商 標 名 稱 │├──┼──────┼────────────────┤│ 1 │ 00000000 │ 達克公爵及Gentleman Duck及圖 │├──┼──────┼────────────────┤│ 2 │ 00000000 │ 紳士鴨及圖GENTLEMAN DUCK │├──┼──────┼────────────────┤│ 3 │ 00000000 │ 紳士鴨及圖GENTLEMAN DUCK │├──┼──────┼────────────────┤│ 4 │ 00000000 │ 達克公爵及圖Gentleman Duck │├──┼──────┼────────────────┤│ 5 │ 00000000 │ 達克公爵Gentleman Duck及圖 │├──┼──────┼────────────────┤│ 6 │ 00000000 │ 達克公爵及圖 │├──┼──────┼────────────────┤│ 7 │ 00000000 │ 達克公爵及Gentleman Duck及圖 │├──┼──────┼────────────────┤│ 8 │ 00000000 │ 達克公爵及圖 │├──┼──────┼────────────────┤│ 9 │ 00000000 │ 達克公爵及圖 │├──┼──────┼────────────────┤│ 10 │ 00000000 │ 達克公爵Gentleman Duck及圖 │├──┼──────┼────────────────┤│ 11 │ 00000000 │ 達克公爵Gentleman Duck及圖 │├──┼──────┼────────────────┤│ 12 │ 00000000 │ 達克公爵及圖GENTLEMAN DUCK │├──┼──────┼────────────────┤│ 13 │ 00000000 │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章 │├──┼──────┼────────────────┤│ 14 │ 00000000 │ 達克公爵及圖 │├──┼──────┼────────────────┤│ 15 │ 00000000 │ 達賀尊爵及圖 │├──┼──────┼────────────────┤│ 16 │ 00000000 │ 達賀尊爵及圖 │├──┼──────┼────────────────┤│ 17 │ 00000000 │ 達賀尊爵及Gentleman Duck及圖 │├──┼──────┼────────────────┤│ 18 │ 00000000 │ 達賀尊爵及Gentleman Duck及圖 │├──┼──────┼────────────────┤│ 19 │ 00000000 │ 達賀尊爵及圖 │├──┼──────┼────────────────┤│ 20 │ 00000000 │ 達賀尊爵及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