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字第8號原 告 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林翊臻律師被 告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阿金被 告 黃常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常智係被告柏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杉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其明知contraire(第5個字母r為左右反向,以下之「contraire」均同)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為法商斐洛德公司所有(下稱斐洛德公司),且從未授權他人在臺使用,被告柏杉公司自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9年1月間,向原告佯稱系爭商標業由被告柏杉公司取得斐洛德公司授權在臺使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89年1月14日與被告柏杉公司簽訂「商標再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柏杉公司將系爭商標獨家授權原告使用於男性休閒服商品,授權期間自89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應於授權期間內逐年交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120萬元予被告柏杉公司,並已依約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9紙交付被告柏杉公司,並遵期兌現支付完畢,共計接續交付權利金款項達480萬元。嗣於系爭授權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黃常智代表被告柏杉公司於94年1月間向原告表明欲改用「cr」(r為左右反向,下同)商標,不再以系爭商標續約,原告深感疑惑,乃委請商標專利事務所於94年1月1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查詢,始發覺系爭商標於原告與被告柏杉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前,早己遭智慧財產局進行商標無效評定程序,簽約後系爭商標即被評定為商標專用權無效,然被告柏杉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時,被告柏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常智竟仍謊稱系爭商標係斐洛德公司授權被告柏杉公司使用。又被告黃常智為被告柏杉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範圍詐騙原告簽訂系爭授權契約,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柏杉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仍可請求被告返還480萬元。再者,被告柏杉公司明知未經裴洛德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卻向原告佯稱業經裴洛德公司授權,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知悉受被告詐欺後,旋即於94年3月7日以臺南26支局第53號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授權契約既經原告撤銷,被告柏杉公司即無受領權利金之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柏杉公司返還原告業已給付之權利金4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柏杉公司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與被告柏杉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契約者為訴外人葛來美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葛來美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二)系爭授權契約所授權之商標包括系爭商標及「cr contraire(第2、5字母r為左右反向,下同)」、「cr」、「contr狗圖(第5字母r為左右反向,下同)」等商標圖樣,而非僅有系爭商標。從而,縱被告柏杉公司無權使用系爭商標,原告亦僅得就系爭商標撤銷之。
(三)系爭商標於系爭授權契約簽訂前,早已於我國完成商標註冊登記,斐洛德公司雖於86年11月4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系爭商標註冊無效,並經智慧財產局於89年7月4日評定系爭商標無效,惟系爭授權契約於89年1月14日簽訂時,系爭商標確實於我國取得註冊。而系爭商標相關資訊均經公告,任何人均得輕易查詢,被告黃常智豈敢在系爭商標註冊與移轉等重要資訊均已公告之情況下,向原告佯稱系爭商標係取得斐洛德公司之授權,原告主張被告黃常智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洵非事實。
(四)縱原告為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黃常智確有詐騙原告之情事,惟原告係於93年間即查知被告黃常智有上開詐欺情事,竟遲至99年10月1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不論係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之2年短期時效,抑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之10年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
(五)原告因簽訂系爭授權契約,而取得使用「cr contraire」商標之權利,且於契約存續期間業已確實使用於休閒服等商品,並於全國各大百貨公司專櫃進行銷售,而獲得巨大利益。準此,倘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或請求被告柏杉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亦應扣除原告所受之利益。且因原告使用「cr contraire」商標之獲益,顯然高於原告所支付之權利金,故被告自無須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賠償或返還之責。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授權契約第1頁之當事人欄載明:「柏杉國際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設於……(以下簡稱甲方)」、「葛來美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設於……(以下簡稱乙方)」,並於前言記載:「緣乙方了解甲方所取得contraire之授權範圍,……」,而於系爭授權契約第5頁之「立合約書人」則載明:「……乙方:葛來美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並蓋有原告「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進發」之大小章。
(二)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就權利金部分約定,被告柏杉公司將系爭商標獨家授權使用於男性休閒服商品,授權期間自89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授權期間內逐年交付權利金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120萬元予被告柏杉公司,被告柏杉公司業已收受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並均已提示兌現。
(三)原告於94年3月7日以臺南26支局第53號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柏杉公司於翌日收受。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授權契約係被告柏杉公司與原告簽訂或與葛來美公司簽訂?
(二)系爭授權契約所授權之商標為系爭商標,或包括系爭商標及「cr contraire」、「cr」、「contr狗圖」之商標圖樣?
(三)被告黃常智有無向原告佯稱系爭商標業由被告柏杉公司取得斐洛德公司授權在臺使用?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本件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四)原告撤銷系爭授權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依據?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柏杉公司返還權利金480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次:
(一)經查,如前所述,系爭授權契約第1頁之當事人欄及末頁之立合約書人欄均已明確載明為葛來美公司,而非原告。又葛來美公司印製之專用信封,其上印有「cr contraire」之商標圖樣,而葛來美公司之員工名片,亦印有系爭商標。且葛來美公司印製之90年、91年之商品型錄,其首頁有標明「cr contraire」之商標圖樣,而型錄內之服飾照片亦有部分印有系爭商標,有被告提出之葛來美公司之專用信封及員工名片暨葛來美公司之商品型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98頁、第173至192頁)。由上觀之,系爭授權契約不僅契約名義人為葛來美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將被授權之商標運用於男性休閒服商品者,亦為葛來美公司,足證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葛來美公司無訛。原告雖否認前揭葛來美公司商品型錄之真正,然查,前揭商品型錄所載銷售之時間為90年、91至92年之秋冬,恰為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間範圍內,其上並有葛來美公司之名稱、總公司及營業所之地址、電話等,且該商品型錄係為宣傳該商品型錄所載之服飾而印製,第三人並無偽製之動機。何況,兩造自93年12月31日系爭授權契約期滿後,就系爭商標之授權來源已有爭議,且被告黃常智亦因系爭商標之授權爭議,而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5月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被告黃常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系爭詐欺案件),故被告當不至於臨訟再偽製前揭載有「cr contraire」之商標圖樣或系爭商標之商品型錄,堪信前開商品型錄應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洵非可採。原告又提出其與訴外人Interasia &Associates(Holdings)Co.Ltd簽訂「UNIVERSITY & CAMBRIDGE」商標之授權契約、訴外人臺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劍橋公司)之專用信封、明信片、便條紙、原告及劍橋公司員工之名片、銷貨日報表為據(參本院卷二第140至146頁),主張葛來美公司之專用信封及員工名片上印有「cr contraire」之商標圖樣,僅係一種宣傳之方法等語,惟查,如原告所陳,「UNIVERSITY & CAMBRIDGE」商標係授權予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為宣傳「UNIVERSITY &CAMBRIDGE」商標,除在劍橋公司之員工名片上印有「UNIVERSITY & CAMBRIDGE」商標外,在原告公司之員工名片亦印有上揭商標。則倘原告確為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為宣傳「cr contraire」之商標圖樣或系爭商標,除在葛來美公司之專用信封及員工名片印上「cr contraire」之商標圖樣或系爭商標外,亦應在原告公司之專用信封及員工名片印上前開商標,方能達到宣傳之最佳效果,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反僅在被告提出之葛來美公司專用信封及員工名片上,可以看到該信封或名片有印上被授權之前開商標,有違常情。至原告雖提出其提交予百貨公司、印有「cr contraire」商標圖樣之銷貨日報表,但原告與其提交銷貨日報表之百貨公司間究何契約關係,原告何以會在該銷貨日報表上印上「cr contraire」之商標圖樣,原告並未敘明,自難因該銷貨日報表上載有上揭商標,即遽認原告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二)原告固稱: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雖載明為葛來美公司,但契約末頁之印文確為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且兩造於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時,原告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9紙予被告,原告為此亦製作轉帳傳票,以符會計作業、報稅之需要,被告黃常智並在該轉帳傳票簽名,足認原告應為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惟查,系爭授權契約末頁之立合約書人欄雖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但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進發於系爭詐欺案件一審審理時,曾以證人之身份結證稱:「(問:你們當初儂特公司為何之前的契約用葛來美,後來才改成儂特公司?)不是改,葛來美就是我們公司,只是印章拿錯,印章蓋下去,我們沒有注意到印章拿錯」、「(問:你們契約打葛來美,你們不是儂特公司嗎?為何會用葛來美的名義簽以後再改?)這不是我們改的,這是蓋章蓋下去,也不知道蓋什麼章,那時候發現才知道以前怎麼蓋這個章」等語(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號卷二第38頁),並於系爭詐欺案件二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是用葛來美的名義去簽約,但是印章蓋成儂特」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卷一第129頁背面),足見系爭授權契約末頁立合約書人欄會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係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進發疏忽所致,陳進發並無以原告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柏杉公司簽約之意。至於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金固然為原告公司所支付,但給付價金之人本無須與契約當事人相同,是自難因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金為原告公司所支付,即認定原告為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金既為原告公司所支付,則原告在製作轉帳傳票時,將其支付之項目(柏杉權利金)及支付之方法(支票)在轉帳傳票記明,僅係符合會計作業之作帳方式而已,亦難因此即遽認原告為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
(三)原告雖又稱:葛來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金菊,並非陳進發,而系爭授權契約上代表人之印文卻為陳進發與原告公司,顯見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非葛來美公司與被告柏杉公司。又被告柏杉公司於89年7月14日傳真予原告之文件,已載明被告柏杉公司授權之廠商為原告,而非葛來美公司,且被告柏杉公司於94年1月7日、94年1月25日、94年1月28日所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均載明係原告與被告柏杉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再參以被告黃常智在系爭詐欺案件偵查或審理時,均稱被告柏杉公司之締約對象為原告公司等情,足見原告方為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並提出被告柏杉公司於89年7月14日傳真予原告之文件、被告柏杉公司於94年1月7日、94年1月25日、94年1月28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暨被告黃常智於系爭詐欺案件所提出之書狀暨該詐欺案件之筆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二第59至76頁、第159至163頁)。惟查,葛來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金菊,登記之營業處所為「臺南市○○區○○○街○○巷○號」。而葛來美公司股東除許金菊外,另有陳莉娜、陳俊文、陳俊欽、吳炎全,有葛來美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57頁)。又葛來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金菊為陳進發之配偶,股東陳莉娜、陳俊文、陳俊欽則為陳進發之子女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以葛來美公司之營業處所與原告公司相同等情,足見葛來美公司與原告公司應為家族經營之關係企業。次查,葛來美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雖為許金菊,但實際負責人則為陳進發,此觀陳進發所為之上開陳述,即可知陳進發有權決定究以原告公司或葛來美公司之名義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又依前述,陳進發當時既決定以葛來美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則該契約即成立於葛來美公司與被告柏杉公司之間,並不因系爭授權契約無葛來美公司之大小章而影響契約之成立。第查,原告公司於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前即與被告黃常智所成立之公司有生意上之往來,故原告公司對被告柏杉公司而言,較為熟識且較具知名度。而葛來美公司則於系爭授權契約89年1月14日簽訂前之88年10月15日方成立,是被告柏杉公司就系爭授權契約之接洽與聯繫,包括被告柏杉公司與原告間往來之存證信函或傳真文件,均以較熟識且較具知名度之原告公司稱之,甚至於被告黃常智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以原告為系爭授權契約之締約對象之方式陳述,尚合乎常情,自難因此即否定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為葛來美公司之事實。再者,原告復提出發票3紙為據(參本院卷二第202至204頁),主張上揭3紙發票係被告柏杉公司因原告支付系爭授權契約93年度之權利金而開立,故原告公司方為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但查,被告否認上開3紙發票之真正,且觀諸上開發票之記載,品名或為衣服,或為外套、襯衫,或為褲子,不僅與系爭授權契約應給付之權利金項目不同,金額亦不相符,且除其中1紙發票係由被告柏杉公司開立外,另2紙發票均為訴外人雅比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比利公司)開立,而雅比利公司與被告柏杉公司有何關係,原告並未證明,是上開發票亦難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之事實,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則其自無權益遭受侵害,且原告亦無從撤銷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柏杉公司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附表: 100年度智字第8號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儂特國際服飾│第一商業銀行│ │ │ ││001 │開發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 │ 89年7月16日 │ 500,000元 │QA0000000 ││ │陳進發 │ │ │ │ │├──┼──────┼──────┼───────┼─────────┼─────┤│ │儂特國際服飾│第一商業銀行│ │ │ ││002 │開發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 │ 90年1月16日 │ 500,000元 │QA0000000 ││ │陳進發 │ │ │ │ │├──┼──────┼──────┼───────┼─────────┼─────┤│ │儂特國際服飾│第一商業銀行│ │ │ ││003 │開發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 │ 90年7月16日 │ 500,000元 │QA0000000 ││ │陳進發 │ │ │ │ │├──┼──────┼──────┼───────┼─────────┼─────┤│ │儂特國際服飾│第一商業銀行│ │ │ ││004 │開發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 │ 91年1月16日 │ 500,000元 │QA0000000 ││ │陳進發 │ │ │ │ │├──┼──────┼──────┼───────┼─────────┼─────┤│ │儂特國際服飾│第一商業銀行│ │ │ ││005 │開發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 │ 91年7月16日 │ 500,000元 │QA0000000 ││ │陳進發 │ │ │ │ │├──┼──────┼──────┼───────┼─────────┼─────┤│ │儂特國際服飾│第一商業銀行│ │ │ ││006 │開發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 │ 92年1月16日 │ 550,000元 │QA0000000 ││ │陳進發 │ │ │ │ │├──┼──────┼──────┼───────┼─────────┼─────┤│ │儂特國際服飾│第一商業銀行│ │ │ ││007 │開發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 │ 92年7月16日 │ 550,000元 │QA0000000 ││ │陳進發 │ │ │ │ │├──┼──────┼──────┼───────┼─────────┼─────┤│ │儂特國際服飾│第一商業銀行│ │ │ ││008 │開發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 │ 93年1月16日 │ 600,000元 │QA0000000 ││ │陳進發 │ │ │ │ │├──┼──────┼──────┼───────┼─────────┼─────┤│ │儂特國際服飾│第一商業銀行│ │ │ ││009 │開發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 │ 93年7月16日 │ 600,000元 │QA0000000 ││ │陳進發 │ │ │ │ │└──┴──────┴──────┴───────┴─────────┴─────┘